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瑞龍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瑞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推 由卓瑞龍出面向劉華蓁佯稱成年友人「高先生」欲購買大量珠寶,並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付價款,邀劉 華蓁提供高價珠寶供其出貨,致劉華蓁誤信「高先生」確有買受珠寶支付價款之真意,乃於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4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附近 車上,交付紅寶石1顆(有GRS證書)、鑽石34顆(內含28顆有GIA證書之鑽石)予卓瑞龍得手。卓瑞龍為拖延劉華蓁發 覺上情,乃由不知名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293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將力茂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請領、發票人載為偉誠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人印鑑不符,原審誤為力茂公司簽發應予更正),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2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金額4,500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力茂公司支票),存入卓瑞龍甫於96年9月20 日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卓瑞龍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劉華蓁,而佯稱係將面額4, 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復諉稱因高先生所存入之本行支票為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需交換數日方能入帳。嗣劉華蓁於96年9月27日向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查詢,方知並無面額4,500萬元之華南銀行 本行支票存入卓瑞龍上開帳戶,且所存入之力茂公司支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華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劉華蓁所交付之紅寶石1顆 (有GRS證書)、鑽石34顆(內含28顆有GIA證書之鑽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本件交易之前,如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之意圖,於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鑽石時,即可一走了之,根本不可能於96年9月27日仍陪同告訴人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被告於案發同意補簽收據,承認有收取鑽石,並提供事證予警方查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自有之部分珠寶及現金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之用;其與偽名為「高銘義」之人為本案交易時,確有看到一張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嗣由「高銘義」將該支票交付其職員併同被告交付之存摺進入銀行存取,其因身負本案涉案之高價珠寶、鑽石,於未見價金給付前不敢離手,故未隨同進入銀行,嗣其取回存摺後,見有存入4,500萬元之紀錄,始將珠寶交付「高銘義」,其不 知道為何存入的票據會是力茂公司支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告知將與「高先生」交易,而於96年9月 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4號1樓 星巴克咖啡廳附近車上,交付紅寶石1顆(有GRS證書)、鑽石34顆(內含28顆有GIA證書之鑽石)予被告;被告並將其 於當日開戶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劉華蓁,該帳戶當日存入力茂公司支票待交換;其後「高先生」及被告均未支付價金,告訴人亦未能取回珠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蓁指述綦詳,並有GIA鑽石證書、GRS證書、鑽石清單、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36、86頁)。而力茂公司支票為力茂公司於96年8月2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領取 ,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力茂公司自交付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上之發票人印鑑載為偉誠國際有限公司,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有該行100年9月5日國世重新字第10000000102號函、力茂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他字卷一第87頁)。足見交付力茂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人,確有使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及犯意。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看過「高先生」,也有看過面額4,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其也是遭到「高先生」欺騙云 云。然查,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見過「高先生」,只有聽被告說「高先生」是從事買賣發票之人,有一次被告說他要去和「高先生」碰面,她只有在星巴克等被告,她從來沒有看到「高先生」和華南銀行本行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4、76頁)。被告既稱「高先生」因不願曝光而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單獨進行交易,則「高先生」豈會在交易前與告訴人碰面接觸,更不可能當場提出或交付鉅額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供告訴人核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於96年7月間,從未開立面額4,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等事實,亦有華南銀行臺中分行99年8月17日華中存字 第09933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曾眼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500萬元本行支票 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要求其應親自與銀行照會支票,也未要求在銀行內進行交易,所以他就讓「高先生」的職員進入銀行存入支票,他則留在車上注意珠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交付珠寶前,即有要求被告應與「高先生」在銀行內交易,並親自向銀行照會「高先生」所交付之支票為華南銀行在臺北地區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以便能於存入票據當日領取現金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在交易前,她有要求全程參與,但被告表示「高先生」不希望身分曝光,只願意由被告單獨接洽,她並沒有看過「高先生」。所以她有要求被告必須收取開戶銀行的支票,這樣才能盡快兌現,後來被告告知「高先生」是開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後,她就要求被告在華南銀行開戶,被告才說要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並會將「高先生」交付的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78-79頁)。參諸本件交易標的之珠寶價值至少3,300萬元,珠寶交易市場則常有假 貨或劣品充斥,而被告又無實體店面或足供他人信賴之特別情形,正常買受人必會仔細核對交易珠寶之數量及品質。然依被告所述,「高先生」卻未就交易珠寶進行任何盤點,即由其職員將高達4,5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被告帳戶, 並將帳戶存摺交予被告,被告所述交易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又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不法之徒欲偽造銀行本行支票欺騙發票銀行以外之他人,尚非難事,以被告曾經從事珠寶、中古車買賣及經營美容中心之經商經驗,且曾經因觸犯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社會經驗(見卷附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不知「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院審理復稱該「高先生」自稱「高銘義」,依被告所辯,顯然對此「高先生」所知不多、認識不深,然被告卻辯稱係由「高先生」之職員單獨進入銀行存入支票,被告完全無法確認所存入之票據為何,顯然置交易安全於不顧,被告辯稱其亦係本件交易之被害人,而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殊難採信。況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係要求以現金或華南銀行本行支票進行交易,以便能於當日領款用於支付告訴人之珠寶廠商,是被告在收到卓瑞龍帳戶存摺摘要記載為「待交票」後,即已知悉「高先生」所存入之票據尚需交換而無法立即領取,於此情形,被告理應進一步確認「高先生」所存入之支票是否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是否可以當日兌現,甚至在確認無法兌現後,亦應與告訴人聯繫是否繼續進行交易,被告豈有在確認上開各節之前,即貿然將價值高達3,300萬元以上之 珠寶交予「高先生」。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且未依告訴人要求而親自確認存入帳戶之票據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於交易後向告訴人表示是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入支票,且告訴人亦未要求抽回支票,只有要求他分擔25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覺無法立 即領款後,即應廠商劉至恆要求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抽票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當天劉至恆要她抽票,她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知無法抽票,劉至恆就表示其中有一個廠商表示若無法今日拿到500萬元,他就要把500萬元的貨拿回去,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抽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53-257頁)。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而不知「高先 生」等人係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將力茂公司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且係因被告告知而認被告係將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她有問被告把票存到哪個分行,還有問被告為何去那麼久,被告則表示他送「高先生」回松山才再回來。她之所以會問被告把票存入哪個分行,是因為她有一個廠商很擔心這件交易,所以他們有人在公館分行注意是否有大筆交易,但該廠商表示並沒有看到這種情形,所以她才特別詢問被告是把票存到哪個分行(見原審卷第78-79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詳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9月20 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衡諸 被告所稱與「高先生」之珠寶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單獨進行,告訴人全無著力之處,且告訴人一再要求以現金或銀行本行支票交易,足見告訴人確有欲於交易當日取得價款之意,是告訴人所稱其協力廠商有派人前往公館分行注意交易過程,且於發覺無法領得票款後,即要求抽回支票一事,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7年5月12日前2、3年曾經到過 「高先生」位於八德路之成碁公司(見他字卷二第59頁);於原審復辯稱:他與「高先生」係於案發前七、八年間,透過綽號「阿海」之人介紹而認識,曾於案發前兩年到過「高先生」位於臺北市○○路○段5號3樓之成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而且高先生出手闊綽,所以才會不疑有他將珠寶交付「高先生」云云。然查,被告既稱與「高先生」有長期往來,則被告自應會有「高先生」長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本次與高先生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96年9月14日始開通使用之易付卡,有上開門號 通聯紀錄查詢單可查(他字卷一第106頁)。而自案發迄今 ,被告仍無法透過友人取得「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區別之個人資料,甚至亦無法查得「高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之辯解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稱之「高義銘」、「成碁公司」云云,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高義銘自94年4月間起,曾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4號4樓 之成碁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因幫助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參。惟高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被人利用擔任成碁公司負責人,承租臺北市○○路○段4號4樓房屋,成碁公司從事電腦周邊產品業務,並不認識被告,且不知成碁公司曾做過珠寶交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到庭之高義銘非其所稱之「高先生」,是被告雖辯稱遭「高先生」詐騙云云,本院無從查得被告所稱之「高先生」其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96年9月27日起就無法再聯繫「高 先生」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自96年9月 24日起即無法與「高先生」聯繫(見他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係因見起訴書內容(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高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始改稱係於96年9月 27日起即無法聯繫「高先生」。又被告於96年9月20日將載 有「待交票」之卓瑞龍存摺交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桃園地區,並曾於下午2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於桃園市○○路857號。而被告所稱「高先生」 ,則於翌日下午3時2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地台亦位於桃園市○○路857號,且被告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2頁反面、第312頁)。綜上,可知被告與「高先生」均係會在桃園地區出沒之人,且於案發後仍有積極聯繫,被告辯稱無法提供高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與「高先生」均無支付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真意,卻由被告出面以「高先生」欲購買珠寶為由,使告訴人交付珠寶,並由被告告知告訴人錯誤訊息延緩告訴人查覺契機,而以「高先生」不知去向,被告無力支付為由,拒絕支付價金,係有詐欺取財之意無疑。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珠寶僅價值3,300萬元,其已經 提出珠寶與現金賠償共約1,000萬元予告訴人,可知其並無 詐欺之意云云。惟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珠寶價值約4,270 萬元一事,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GIA鑽石證書、GRS證書、鑽石清單(見他字卷一第6-3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珠寶至少價值3,30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約1,000萬元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相較被告所取得之珠寶與付出之賠償,兩者差距仍高達2,000萬元以上,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為部分賠償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遭「高先生」詐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對其測謊,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就被告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以與「高先生」進行珠寶交易為餌,誘使告訴人交付珠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先生」等人,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出面詐取珠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竟又與「高先生」等人設局詐取告訴人價值3,300萬元以上之珠寶 ,且犯後飾詞否認,隱匿共犯,增加查緝追贓之困難性,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約1,000萬元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與被告 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被告利用前案犯罪機會,取得偉誠公司無效之假支票,詐取告訴人高額珠寶,原審未就此予以論斷,亦未能查出是否有「高先生」此人,或為被告拖免罪責所杜撰,原審認事,恐有違誤;(二)被告詐取告訴人珠寶金額高達4,200萬元,案發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 人約600萬元,且案發迄今4年,該批鑽石珠寶現值已超過 8,000萬元,審理中被告並未交代鑽石去向,造成告訴人追 贓困難,所受損害至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難謂公允,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一)力茂公司支票之發票人記載為偉誠國際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力茂公司所簽發,業據本院予以更正,力茂公司該支票帳戶自96年9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力茂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已足認使用力茂公司支票支付珠寶價金之人,確有使用詐術,故原判決關於力茂公司支票發票人之誤載,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所稱之「高先生」之人,本院亦無從查證,惟被告既為此部分之供述,且稱「高先生」指示其職員至銀行將力茂公司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其供述並無明顯與已知之客觀事實矛盾,且無礙本院前開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自可採認。(二)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詐欺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