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旭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各次犯行:(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第177 號停車格,本欲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劉耿名所有1907-A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因見上開車牌已鬆脫,改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 面得手。(二)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2 巷3 號旁,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林憲吉所有CS-25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三)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78 號地下3 樓,隨身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並僱用不知情之推高機司機,駕駛推高機竊取吳坤城(起訴書誤載為吳明城)所有之9C-5317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1 輛得手。(四)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之1 號停車格,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王清展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45342 )1 輛得手。(五)於100 年1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即林口長庚醫院總院)某處,徒手竊取力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型號LPS-16S 自軸式推高機之充電機1 臺得手。嗣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蔡旭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街與長青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竊得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旭凱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耿名、林憲吉、吳坤城、王清展、林驛書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且經證人曾弘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第19頁、第60-62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 頁、第17-18 頁、第20-21 頁、第24-25 頁、第27頁、第33-36 頁、第38-41 頁、第93頁),及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907-A6 號車牌、CS-2511 號車牌、9C-5317 號車牌各2 面、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45342 )1 輛、LPS-16S 自軸式推高機之充電機1 臺為證(均經被害人領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犯案,卻遭判處加重竊盜罪,實屬不符云云,惟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行竊現場,其中,並持以拆卸竊取被害人林憲吉所有CS-25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等犯案過程,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9-81 頁、原審卷第21-22 頁、第24頁),復佐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均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被告為拆卸車輛懸掛之車牌,而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到場,亦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上訴所執情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 次加重竊盜犯行、2 次普通竊盜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以為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其既得持以拆卸車牌,則其所持用之工具,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而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不論有無實際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四)至(五)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推高機司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前述被告分別所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 支、犯上開普通竊盜罪之機車鑰匙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四)至(五)部分均係犯普通竊盜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所竊物品除9C -5317號自用小客車未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贓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就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3 次加重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2 次普通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又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情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