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壽於民國99年間施作順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負責人張順智向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營造公司)承攬之「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泥作粉刷工程中之地下2 樓及2 樓等部分之泥作粉刷工作,認上開工程係由其與張順智合夥承攬,其有權分配順暢公司向億東營造公司請領之工程尾款,然為張順智所否認,且張順智認應給付予林清壽之工程款均已結清,2 人為此互生歧見。林清壽明知上開工程款尚存有爭議,張順智並無立即給付款項之義務,先於99年10月14日中午前往張順智所另行承包施作之某內湖工地尋找張順智未果後,經連繫得知張順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279 號之工地(下稱西寧南路工地)施工,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許,率同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黑龍」)前往西寧南路工地頂樓,要求張順智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為張順智所拒,林清壽即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黑龍」向張順智恫稱:今天拿50萬元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要讓張順智死等語,繼由「黑龍」等4 名男子在樓梯口處徒手毆打張順智,致張順智受有前額擦傷3 ×1 公分、頸部瘀紅5 ×1 公分、右手腕擦傷4 ×4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張順智立即給付工程款,張順智迫於情勢,佯稱同意配合林清壽至該工地1 樓之福利社協商,並於林清壽帶同上開4 名成年男子先行下樓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林清壽等人始未強制得逞。 二、案經張順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清壽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清壽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之間,前往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張順智洽談工程款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承接上開工程,案發當天伊原本與告訴人約在內湖工地的福利社,但等到中午1 點多,告訴人沒有去,也不接伊撥打之電話,後來伊打電話給林宜蓁,林宜蓁叫伊去西寧南路工地,伊到西寧南路工地頂樓後,伊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告訴人問伊差多少,伊說4 、50萬元,但未恐嚇告訴人,亦未聯絡其他人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經營之順暢公司曾於99年4 月10日與億東營造公司簽約承攬「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並將其中地下2 樓以及2 樓等部分之泥作粉刷工作交由被告施作,嗣因被告認其係與告訴人合夥承攬上開工程,告訴人則認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均已結清,2 人為此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並據告訴人張順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另經證人即任職於億東營造之鍾英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的下包商,他們之間有數量的問題,被告說其請款數量不夠,曾要求伊提供廠商請款申請書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此外並有億東營造公司100 年4 月18日() 億營字第038 號函及所附工程合約書、請款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23 頁)、廠商請款申請書附表、被告記載帳款並供簽收之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工程及其款項事宜產生嫌隙,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於西寧南路工地頂樓被毆打成傷,被告當時亦在現場一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因談論工程款分配問題,經林宜蓁告知被告在頂樓,便上樓找告訴人,看見在其後到場之另4 、5 名男子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約下午1 、2 點到頂樓,看見4 、5 名男子要告訴人到樓下福利社談帳款,告訴人不下去,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看到3 、4 個男子要找告訴人算帳,說要去樓下福利社,告訴人不去,對方抓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有看到拉扯,其餘之人要告訴人去福利社談,因為頂樓沒有證人,福利社人比較多,有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於該時間、地點被毆成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另經證人曾新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新莊有房子要改裝,要跟伊一起去看,要伊先一起去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伊到西寧南路工地就上頂樓找被告,上去看到有5 、6 個人,包括被告、告訴人,那些伊不認識的人和告訴人吵架,有看到3 、4 個人與告訴人拉扯,伊看到很混亂,在頂樓的樓梯間打架,被告沒有阻止打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1 段59號,嗣即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額擦傷3 ×1 公分、頸部瘀紅5 ×1 公分、右手腕擦傷4 ×4 公分等傷害,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原審卷第1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及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等在卷足稽,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前揭被告前往爭執工程款項之時間、地點被毆打成傷。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於該工地頂樓忙於趕工,事前並不知被告會前往該處向其爭執工程款之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導自演等語,顯出於臆測,尚乏所據。 (三)又被告與其餘4 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傷害、強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1.本件案發經過,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4日當天伊在西寧南路工地頂樓作地板,約下午2 點左右,被告帶了5 個人去找伊,被告的朋友說伊欠被告50萬元,要伊馬上拿出來,如果今天沒有拿出來,就要打死伊,並將頂樓門關起來,4 人徒手對伊拳打腳踢約10分鐘,一直要拖伊前往一樓福利社,被告在旁雖未叫其他人打死伊,或叫其他人打伊,但該等人為被告帶來的,被告亦在現場看,伊打電話報警,被告等人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頂樓看見被告,對方連同被告一共有6 位,被告先帶1 位很胖的人過來,對該人說「就是這個人」,然後對伊說伊欠50萬元,叫伊當天拿50萬元出來,該很胖的人就對伊說若今日沒拿出50萬元,要給伊死,伊沒有反應,對方就拉伊到電梯口,胖男子先打伊,伊衣服被撕破,旁邊3 個也踢伊,踢打之時就是說要伊今天拿錢出來,否則給伊死,被告要將伊帶下去,伊表示死也不會跟著下去,對方也不敢在該處將伊打死,就說要下去福利社談,伊表示給伊10分鐘,要被告先下去,伊才打電話報警,警察一來,對方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2.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在西寧南路工地工作之林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問伊告訴人在哪裡,伊說告訴人在西寧南路工地做事,有什麼事晚上休息時再講,結果被告不肯,就帶了約5 、6 個人到西寧南路工地,先到地下室找伊,問告訴人在哪裡,伊說告訴人在頂樓,被告就把那些人帶上去了,後來伊看到被告跟他的朋友一起坐電梯下樓,跟伊說要在隔壁的福利社等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與公司另1 個小工坐電梯下來,當時告訴人的衣服都破掉,全身都是水泥,頭跟手有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 點多,伊在西寧南路工地地下室攪拌水泥,被告打電話問伊告訴人何在,伊說在西寧南路工地,之後被告帶大約5 、6 個成年男子到地下室問伊告訴人在哪裡,伊想說大家是朋友,沒有想到被告會動手,就說告訴人在頂樓,之後伊與另1 名工人黃乙成將攪拌機移到一樓時,有在一樓碰到被告,被告叫伊告知告訴人稱在隔壁福利社等告訴人,伊坐電梯上去看情況,伊上去時,樓上已經報警了,正好告訴人按電梯下來,伊在電梯內看見告訴人全身衣服破掉,整個灰頭土臉,嘴角、額頭、手有擦傷,告訴人表示與被告談不攏,伊未看見頂樓發生的事,僅看見被告帶人來及帶人離去,被告從頂樓下來時,是跟所帶的人一起坐電梯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 3.而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通話所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蓁聯繫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臺北市○○區○○路1 段59號14樓頂,即案發地點附近,亦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告訴人原本於該處工地正常施作工程中,被告為索討款項而前往該處找告訴人理論,經證人林宜蓁目睹被告帶同另多名不詳姓名男子上樓找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遭施以強暴、脅迫,傷痕累累,被告並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一起乘電梯下樓,復向證人林宜蓁表示要在福利社等被告,則該等人顯係為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而共赴該處,告訴人亦旋即報警處理並指認加害之人即為被告,其受侵害顯與被告間之糾紛有關;如當日為其他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告訴人豈有不認識之理;又若為其他討債之人集眾出以暴力,告訴人又豈有不尋該等實際動手之人,或不能分辨,反指摘與之無涉之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顯可明辨案發當時向其爭執工程款者,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之人,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帶同4 名成年男子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找伊,並出言恫嚇,要求伊立即清償50萬元,且毆打伊成傷等語,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獨自1 人前往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伊知道伊後面有跟人,但不知何故,伊不認識其餘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之男子,亦與伊無關,伊尚有勸說不能打,伊有勸架等語。然經證人林宜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來之人是與被告一起上樓、一起下樓,否則其餘之人沒有人帶,不知工地入口何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西寧南路工地已經快完工了,入口已經封起來,如果人不是被告帶進去,不可能找到地下室,而如果是工地裡面的人,都會戴安全帽,但那些人都跟被告一樣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當日亦在該處施作工程之黃乙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僅剩一個出入口,因西寧南路工地差不多完工,前後出入口被封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衡與施作中之工地出入口情形相符,應非如完工開放後一般人所得順利進出之狀況,證人林宜蓁復因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亦常在工地內施工,了解工地之設施,故告知告訴人之所在,由被告自行前往尋找告訴人,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如非經由被告帶領,如何能未經詢問,亦未被查問,即穿梭於該工地並上樓尋得告訴人;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其餘不詳姓名男子與伊並不相識、毫無關連,應無可能如此巧合,分別為索款之事,與被告同時抵達西寧南路工地、同時至地下室,又同時至頂樓找告訴人;由是足見對告訴人動手之不詳姓名男子確係被告帶同前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當場有無勸架一事,經告訴人證稱:伊被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時,被告沒有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曾新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在在樓梯間的樓梯旁邊,被告沒有阻止打人的人,但伊有去阻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在場確無勸架;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內湖工地久候告訴人無著後,為洽談工程款事宜,又獨自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找告訴人,突見有其他不相識之男子毆打告訴人,其友人曾新春亦在旁阻止,其既期待與告訴人商談工程款事宜,理應一同勸阻,並在該等成年男子先行搭乘電梯下樓後,留在頂樓協助告訴人報警、就醫,並繼續與告訴人協商工程款事宜,豈有可能反而與該等成年男子一同下樓,聲稱在福利社等告訴人,並見警察到場,即行偕同其餘不詳姓名男子離去,故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五)至證人即內湖工地福利社老闆吳松達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內湖工地等告訴人,被告說要去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時,只有自己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惟被告因於該處等候告訴人未果,再經連繫林宜蓁得悉告訴人所在而前往西寧南路工地,且告訴人係於西寧南路工地頂樓遭多人毆打,內湖工地並非案發現場,被告於內湖工地等候告訴人之情形,尚不足以推定其未邀同其他人共往西寧南路工地,此自證人曾新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新莊有房子要改裝,要跟伊一起去看,被告說要伊一起先去西寧南路工地找告訴人,其有隨同上樓至西寧南路工地頂樓等語,亦可得證,是證人吳松達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在西寧南路工地工作之黃乙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西寧南路工地一樓看到被告時,被告是一個人走,被告後面雖有3 、4 個成年男子,但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是什麼關係,只認識被告,該等成年男子跟被告是從同一個門出去,西寧南路工地除施工人員外,很少有人出入,該等成年男子沒有拿施工工具,也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故證人黃乙成亦無從確認被告與其餘成年男子間之關係;反之其證詞更顯示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於近接之時間進出該工地,進出情形顯異於該工地一般施工人員出入常情。再查,證人曾新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頂樓看到共5 、6 個人,除了被告、告訴人外,均不認識,該等伊不認識的人和告訴人吵架,其等拉扯時,被告在樓梯間的樓梯旁邊,伊與被告一起離開,其他之人則早在前面跑掉了,伊事後問被告當天為何有肢體衝突的事,被告說也不認識、不知道等語,然參諸該證人所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當天在頂樓,沒聽到吵架的人在吵何事,聽不清楚,亦未說要到地下室福利社去談債務問題、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或與被告、告訴人或證人前揭所述歧異,或未見聞全貌,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新春當天站在樓梯那裡,看到伊被4 個人打時,有把伊等拉開,沒有動手打伊,沒有在旁邊助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曾新春雖隨同被告前往西寧南路工地頂樓,然未參與本件犯行,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請求查閱告訴人之下游包商蔡文章之前科表,證明告訴人前亦以相同手法栽贓蔡文章,惟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與案外人蔡文章涉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案卷查明,告訴人於該案係被訴傷害蔡文章,告訴人自始即坦承其事(後經蔡文章撤回告訴而經判決不受理),另蔡文章於該案被訴恐嚇及強制告訴人部分,經蔡文章坦承有夥同10餘名男子前往工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為認罪之表示,本案被告林清壽亦於該案到庭具結證述確有看到蔡文章帶一、二十個少年押著張順智要25萬元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案並無栽贓情事,否則被告豈非偽證。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前揭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工程款爭議,有待進一步結算,或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無立即給付之義務,被告竟以現實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以脅迫言語,迫使告訴人立即清償工程款,自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之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渠等是否合夥承作創見資訊內湖廠辦新建工程之泥作粉刷工程、是否應分受尾款,存有歧見,且依證人鍾英智之前揭證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工程款之計算,亦有所爭議,則被告既係主張告訴人積欠款項而夥同上開4 名不詳姓名男子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成立強制未遂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為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於案發當時夥同上開4 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多處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依告訴人之證詞,其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繼由另1 名身材較胖之男子將張順智拉到樓梯口,由林清壽將門關起來」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4 至5 行),似已認定被告及其共犯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其理由欄則均未論及被告何以無此部分犯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之共犯應為4 人,另與之同往之曾新春則未參與其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率同另5 名男子為傷害、強制犯行,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於99年10月14日13時許離開內湖,並於13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中正區案發地點附近,其間被告除曾多次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證人林宜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曾與他人所持用之0983XXXXXX、0981XXXXXX、0930XXXXXX、0912XXXXXX、0910XXXXXX、0970XXXXXX、0989XXXXXX、0932XXXXXX等行動電話通話,縱認被告案發當日上午係獨自一人前往內湖工地,然其在久候未見告訴人到場協商工程款,又無法以電話與告訴人直接取得聯繫之情況下,為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工程款糾紛,自極有可能以電話邀集該等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西寧南路工地。」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至20行),做為推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惟經本院細繹被告當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逐一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時段所撥打電話號碼之設立登記資料,分別為黃政泰、李定號、楊慶全、曾新春、劉春明、吳松達、陳啟芳、沈耿榮、張簡淑卿、徐瑟蓮等人所申辦之電話,再經逐一提示予告訴人辨識,經告訴人答稱其中所認識之黃政泰、李定號、楊慶全、張阿忠(使用張簡淑卿申辦之電話)、許文期(使用徐瑟蓮申辦之電話)、陳啟芳、沈耿榮等人,當天均未到場,另曾新春當天雖有與被告到場,惟並未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則上開通聯紀錄顯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於此部分之論證,自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上,上訴理由執詞反覆爭執,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夥眾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出言恫嚇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生危害非輕,兼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