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榮棋為臺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所架設之臺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 )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且洪秀珍與吳文永間婚姻感情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洪秀珍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網站,以其「臺灣之聲」帳號刊載如附件所示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接續提及:「...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 秀珍...,...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洪秀 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 副總經理洪秀珍...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內容,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傳述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毀損洪秀珍之名譽,嗣為洪秀珍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秀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最重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於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而檢察官起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是本件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以合議程 序審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而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是本件既經原審實體判決,復未有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瑕疵,經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棋依法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被告辯稱本件應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尚嫌無據。 二、次按網際網路上之訊息,係表意人將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儲存於自己或相關業者所提供電腦儲存設備中,再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際網路連結,將訊息傳發輸送至不特定人瀏覽連結該訊息之電腦、電信終端設備上,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查本件刊載在臺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已列印附卷(見他字 第3812號卷第1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所寫,並不爭執且真實性及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堪認此文章內容確屬存在,且上開文書亦經本院依法提示而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秀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後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6 頁、偵字卷第31頁),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判期日傳喚 洪秀珍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告訴人洪秀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既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供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就其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亦具特別信用性,且亦為比對附件之內容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洪秀珍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否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30 日財北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文永贈與稅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94號卷第6-7背面頁) ,而上開吳文永贈與稅資料(見本院卷㈢全卷),因查無涉及告訴人洪秀珍,本判決未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可排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有罪所引之證據,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或未再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榮棋固然承認係臺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臺灣之聲之帳號在臺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並辯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客戶眾多,其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攸關眾多不特定人的權益,伊檢舉告訴人等用保險是優惠存款之詐騙話術,向不特定大眾行騙,已令告訴人及吳文永等50多人遭士林地檢署依詐欺、背信罪嫌起訴,可證被告係為檢舉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洪秀珍是吳文永小老婆,乃永達公司及保險業高層眾人皆知的事實,被告事先已經查證,並無虛構、捏造,主觀上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請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憲法第11條、第1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等保障新聞、 言論自由之旨,判決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臺灣之聲網站,並以臺灣之聲帳號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其中有提及:「...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 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0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88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所附台灣之聲網站架設資料、及臺灣之聲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812號偵卷第12、97至98頁),應堪採信。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 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 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至立法者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復在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刑法第311條之4種阻卻違法事由,而此涉及論述私人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應為該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示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但無論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 ㈢、被告利用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台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上登載文章,已如上述。而該 文章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連結而共見共聞,符合傳述、指謫之行為類型,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散布於眾之意圖。細譯被告所傳述附件之內容,除敘及關於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詐騙保戶等情外,並一再夾敘「...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及其 小老婆洪秀珍...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 金晶...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等語,而上開文字 「小老婆」一詞,已衝突現行「一夫一妻」制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即意謂告訴人洪秀珍有介入吳文永與其配偶間之婚姻感情等行止,而破壞他人圓滿家庭,有違社會上傳統道德觀念,此已屬負面文字訊息,自足貶抑告訴人洪秀珍之人格、名譽,是洪秀珍證述其非吳文永之小老婆,被告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一節(見原審易字卷 第88頁背面、他字卷第86頁),即難認無據。 三、被告雖辯以其為檢舉洪秀珍等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洪秀珍是吳文永小老婆,乃永達公司及保險業高層眾人皆知的事實,被告事先已經查證,並無虛構、捏造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原永達公司職員沈宣甫、陳路珊於本院雖結證稱:永達公司在教育職員招攬保險,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優惠方式以招攬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背面、220頁)。又告訴人洪秀珍為永達公司副總經理,因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涉犯詐欺案件,經被告提出檢舉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原審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許榮祺檢舉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 、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15418、15419、16898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93頁、本院卷㈠第 80-10 5頁、卷㈡第51-52頁);另吳文永、及其該公司數十名職員共同涉犯詐欺案件,亦分據起訴、判刑,亦有上開起訴書、同署9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0年度偵 字第73、74、75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4-282頁、卷 ㈡第70至94頁),固足認被告在台灣之聲網站刊載如附件中關於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述招攬保險,詐騙保戶等情,乃被告確認有據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捏造,且被告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涉嫌以詐術招攬保險部分,事涉公共利益,自當無疑。惟被指摘人與他人間是否有密友或其他親密關係等身分上之事項,如故予揭露,客觀上難認與前揭非私德部分有何連結,而得一併認屬事涉公共利益之言論,應獨立觀察判斷。查「小老婆」一詞,乃涉及身分法益之侵犯,屬行為人對他人家庭婚姻忠貞義務之破壞,尚並無影響國家、社會法益之情,應屬私人道德層面,無關公益。則被告所傳述上開附件之內容,卻一再夾敘告訴人為吳文永「小老婆」乙節,自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犯意及犯行,證人沈宣甫、陳路珊及上開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即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沈宣甫於本院雖結證稱:在公司有聽到當時副總林明堂、區經理張秀香,還有其他同事說告訴人是吳文永的小老婆。伊有告訴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正反面);證人陳路珊亦證稱:告訴人是吳文永的 小老婆,不僅是當時公司業務員都知道,連當時保險業高階主管都知道此不正常關係。伊網路上有PO文這件事。也有在檢察官黃德松面前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另被告提出向沈宣甫查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固可認被告所辯曾查證一節非虛。然誠如前述,「小老婆」身分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非可供他人任意指摘、或傳述而散佈於眾者,因立法者乃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是被告所執此係事實、或證人之證詞,均不得執為本案誹謗行為不罰之依據。從而,被告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林紫鈴,欲證明永達公司張南生告知洪秀珍係吳文永小老婆時,林紫鈴在場之情,即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尚無傳訊之必要。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及吳文永都是利用公益掩護犯行,且多次接受媒體訪問的公眾人物,伊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8-177、227-228頁),然依其所舉相關報導,告訴人及吳文永均為商人,而永達公司或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捐助或贊助之公益,亦非為宣揚、表彰傳統道德觀念之目的,即難認其等屬依社會上共識其行為應為公眾道德表率之人。又所指摘告訴人「小老婆」之身分,殊與告訴人等事業上或職務上能否成功經營、或從事捐助、贊助公益之順利推行無關,亦不能認會進而影響公司員工、客戶或社會大眾之權益。另欲揭明公益偽善,直指其等犯罪情節,即足揭露,亦無揭人隱私、私德之必要,是此亦非應受公評之事。此外,卷附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永達公司業務員洪榛林詐欺罪判決、內政部100 年11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第1、2屆董事名冊、經濟部100 年1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達公 司90年迄99年變更登記表18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及被告所提出96年11月21日爽報、蘋果日報「優惠存款」變保險報導、本院9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台 北市政府97年1月25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永達公司負責人涉刑事詐欺責任、永達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公告、被告批評永達為壽險金光黨無罪判決、永達公司檢舉被告私設電台被判拘役50日、被告101年1月6、9日查證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時報97年2月6日金管會重罰永達公司報導、原審99年度易字第338號筆錄影本記載洪秀珍證稱90年投資永 達公司200萬元、壹周刊373期「芒刺上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報導、98年8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士林地檢署 搜索永達公司、98年8月17日台聲(2009)總字第081701 函、原審99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06號判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吳文永及洪秀珍從事公益活動資料、吳文永、洪秀珍接受媒體訪問的新聞報導、內政部社會司公告永達福利基金會資料、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歷屆理監事名冊、台灣產經建言社第三屆理監事名單、100年7月11日中時電字報「大律師,別讓當事人權利睡著了」報導、100年4月23日168周報第20期影本等證物,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一再以夾敘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小老婆」之身分,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又本件復查無刑法第311條其他各款規定之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自應就其在公開台灣之聲網站上刊載附件所示文章,夾敘傳述誹謗告訴人之「小老婆」文字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令負加重誹謗之罪責無訛。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調查證據聲請及詰問證人、鑑定人等權利,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時,就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是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果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從而,本院駁回被告下述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違被告所辯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先予敘明。查,被告聲請查詢證人莊永儀於91年離婚前5年 迄今之財產及離婚後2年收入資料,以證明莊永儀獲鉅額 「贍養費」而於92年在新北市土城區買房子之事實、向永達公司查詢證人陳路珊在永達公司之到、離職日期,以證明陳路珊係永達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光股調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全卷以證明洪秀珍涉犯詐欺 罪、向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被告檢舉案之簽辦公文、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洪榛林案全卷等部分,就本件已明之事實,既無從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又被告提出他案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99年度 上易字第2847號、97年度重上更㈢第172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101年3月27日「罵不要臉無罪 」報導、原審9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節本、嘉義地院99 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等,謂其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然上開判決事實與本案殊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檢舉洪秀珍等涉嫌以詐術招攬保險,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檢舉之調查局筆錄、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為佐;另被告所執告訴人係吳文永之小老婆,永達公司及保險業高層眾人皆知的事實,且被告事先已經查證,並無虛構、捏造乙節,亦據本院傳喚告訴人洪秀珍、證人吳文永、莊永儀(被告嗣捨棄詰問)、沈宣甫到庭,並經被告對證人洪秀珍、吳文永、沈宣甫、及另一主動到庭之證人陳路珊行交互詰問,以供核實,以為適足之調查。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①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告訴人洪秀珍89年至99年持有財產及年收入資料、及永達公司90年至98年每年盈餘配股辦法及洪秀珍持有股票時間、每股單價,為何能取得及到公司服務每年收入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擁有永達公司股票是吳文永所持權分配、支配。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8年8月17日對吳文永及洪秀珍限制出境函 及99年7月8日下午常股檢察事務官開庭錄影帶及錄音帶勘驗,欲證明係防止詐欺犯潛逃係公益行為,及檢察官早知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且為眾所周知之事。③向內政部社會司函查吳文永是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第二至四屆理事、臺灣產經建言社第三屆理事,欲證明吳文永是公眾人物。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光股調100年度 訴字第58號全卷,欲證明已起訴詐欺案金額將近2億台幣 ,是重大經濟犯罪與公共利益有關。⑤向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調96年7月24日創會基金來源,及吳文永、洪秀珍創 會和96年至今捐款資料,欲證明該基金會基金和歷年費用,都是由永達公司全體員工捐助。⑥向經濟部調銓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5日公司股本、股權資料及銓宏公司調派洪秀珍擔任永達公司董事資料,證明銓宏公司係受吳文永家族控股。及聲請傳喚證人:①黃德松檢察官、常股檢察事務官及6位應訊業務員: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係 吳文永之小老婆係眾所皆知之事實,不是被告所虛構。 ②李義雄:欲證明被告曾向沈宣甫查證,而李義雄在場。③黃天牧:欲證明保險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曾多次檢舉告訴人洪秀珍等違法招攬保險,金管會裁罰270萬元。 ④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林主任,欲證明被告檢舉告訴人洪秀珍等涉用保險向社會大眾詐欺、背信等情,本院前因認無賡續調查之必要、或認與本案之爭點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業於審判中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指「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一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之聲網站,以文字夾敘方式散布僅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兼非可受公評,而指告訴人洪秀珍為他人小老婆一事,誹謗告訴人洪秀珍且足生洪秀珍名譽之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洪秀珍名譽之目的,於如附件所示同一篇文章中接續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應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即足。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任意於公開網路具體夾敘指摘告訴人洪秀珍係他人之「小老婆」,打擊告訴人之名譽,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於審期期日後之102年2月25日向本院遞狀以本於審理期日提示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有害之證據及曾於102年2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請求閱覽筆錄,然迄今仍未 獲准閱覽,無法聲請更正筆錄,有違判決公正性等情,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查,本判決未引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已詳述如上。次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但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復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是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除有筆錄可稽外,尚有錄音、錄影資料為憑,已足存證。況本件審理期日筆錄係採用委外轉譯,依法院刑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試辦方案第12條規定「轉譯人員應依錄音帶內容真實完全轉譯」之規定,本件審判筆錄已然呈現當事人於法庭之發言,復有錄音紀錄可佐,自無損本件判決之公正性,是被告據上開原因聲請再開辯論,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 │刊載時間│98年8月17日15時00分 │ ├────┼──────────────────────────────┤ │ 標題 │士林地檢署迅速將吳文永等共犯限制出境 │ ├────┼──────────────────────────────┤ │文章內容│臺灣之聲今天行文士林地檢署檢察長,迅速將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 │ │珍等共犯限制出境,以免讓他們攜帶鉅款潛逃逍遙海外!全文如下:│ │ │主旨:敬請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負│ │ │ 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以免吳文永、洪秀│ │ │ 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崔湧一樣,攜帶鉅款潛逃│ │ │ 出國逍遙海外。 │ │ │說明: │ │ │一、本台檢舉永達保經公司詐騙案已超過一年多,由貴署黃德松檢察│ │ │ 官偵辦,8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 │ │ │ ,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述招攬保險,強力推│ │ │ 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 │ │ │ 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 │ │ 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 │二、永達保經公司從2001年2月6日創立至今,用「優惠存款」等詐騙│ │ │ 話述騙取至今超過300億元新台幣保費,受害保戶有12萬人,每 │ │ │ 年都騙取二個資本額的暴利(前年資本額不到10億元賺20億元)│ │ │ 。為避免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 │ │ 珍(3,209,311股是最多股權的董事,比吳文永873,705股還多)│ │ │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及棄保的遠航前董事長崔湧一│ │ │ 樣攜帶鉅款潛逃出國,敬請迅速將吳文永、洪秀珍限制出境,以│ │ │ 免讓他們逍遙海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