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達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憲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憲達與林正惠二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侵入無人看管之幸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08 號),拆解其內放置之電線、燈具變電器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鐘憲達仍不知悔改,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至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弄6號)所有之建案名稱「傳家居」之B 棟建築物處,見該建築物大門之門鎖前已遭破壞,未有防盜作用,竟侵入該建築物之頂樓機房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不明之工具,破壞機房內之電梯控制箱外殼(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拆解此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而竊取此等物品得手。嗣漢霖公司員工詹慧娟於翌日(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至「傳家居」之A棟建築物處發現停電,經台電人員到場處理,始知「傳家居」B 棟建築物之頂樓機房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地上採得菸蒂1支、糙米漿空瓶上之吸管1支,經送請鑑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漢霖公司員工詹慧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憲達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於98年9 月18日去過傳家居A棟、B棟處一次,並未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傳家居B 棟,當時去那邊找攤位看能否做生意,且之前幫友人林正惠擔保而被討債,伊認為林正惠可能在那裡出現,所以去該處找他,伊進去沒拿任何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DNA-STR 型別經鑑驗比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傳家居建築物,所採集證物係被告98年9 月18日所遺留,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監視器之翻拍相片模糊,難以辨識畫面中男子特徵,亦未見男子有手持電纜線或工具,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纜線犯行;證人詹慧娟之證詞,僅足證明有人進入傳家居建築物內行竊,無從證明案發時間及特定行竊之人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士林區○○○路87巷9弄6號漢霖公司所有之建案名稱「傳家居」之B 棟建築物,因大門之門鎖前已遭破壞,未有防盜作用,於98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遭人侵入該建築物之頂樓機房後,持不明之工具,破壞機房內之電梯控制箱外殼,拆解此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而竊取此等物品得手,嗣漢霖公司員工詹慧娟於翌日(98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發現停電,經台電人員到場處理,始知該處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查後於地上採得菸蒂1支、糙米漿空瓶上吸管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該菸蒂及糙米漿空瓶上吸管之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詹慧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證人即員警鄭家昇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言,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現場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8至45頁、99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卷第15至18頁)。是以,上開「傳家居」B 棟建築物之頂樓機房於前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且於該機房地上所採得菸蒂及糙米漿空瓶上吸管各1支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傳家居」之B 棟建築物遭人侵入竊取電纜線之經過,據證人詹慧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棟建築物是9月發現遭竊,B棟建築物是10月發現遭竊。A棟裝有監視錄影設備那間有電,B棟是本來就沒有電,因為先發現A棟沒有電,本來以為是台電那邊停電,後來請台電來看之後,才知道B 棟的電纜被剪掉。所以9 月A棟失竊的時候還有電,10月發現A棟沒有電,找台電才發現B棟電纜線被剪掉。錄影設備主機裝置在A棟,但攝影機也有裝在B棟,B棟有照到所提供二個不清楚的人,那個鏡頭是裝在B棟1樓,可以照到人行道的部分,影像所拍攝到的時間,就是發現停電的前一天傍晚5 點多的時候,因為停電當天我們不曉得,是第2 天才發現停電,追查回去是前一天傍晚5點多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足證於98年9月間A棟建築物失竊時並未停電,直至98年10月13日始發現A 棟建築物停電,並經台電人員到現場處理後得知係因B棟建築物之電纜線遭人剪斷,導致A棟建築物停電,並經由錄影設備發現二名身影不清之人士於98年10月12日傍晚5點多侵入B棟建築物。是以,B 棟建築物之電纜線確實係於98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遭人竊取,足堪認定。 ㈢被告鐘憲達雖辯稱伊僅98年9月18日去過傳家居A棟、B 棟處一次,並未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傳家居B 棟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另案關於傳家居A 棟建築物失竊案調查中,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僅供稱:有到傳家居A棟該址附近,當日有進入到大樓中庭,因為要到該處附近找水果攤位,伊在大樓中庭樓梯遇見一男一女,他們對伊說不能進來,伊向他們說對不起後離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43號影印卷第24至25 頁),並未見任何有關其於98年9月18日當日進入傳家居B棟建築物之說詞。嗣因本件傳家居B 棟建築物失竊案為警追查時,始於警詢中改辯稱:伊於98年9 月間曾到過士林區○○○路一帶,到附近隔馬路相對之兩棟大樓找人,每層樓都有進去看看,並未於98年10月12日到傳家居B 棟竊取物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至6頁),倘被告確係於98年9 月18日當日進入傳家居A、B二棟建築物,何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8年12月7 日警詢中均無一語提及?直至警方將傳家居B 棟現場所採得之菸蒂及吸管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後,被告始於99年3月30日警詢時稱伊係於98年9月18日當日進入傳家居A、B 二棟建築物?則被告就其是否確實於98年9 月18日當日進入傳家居B 棟建築物一情,供詞明顯反覆,且後者顯經過思慮而回答,並不足信。 ㈣被告鐘憲達另辯稱伊當時前往傳家居係為找尋攤位看能否做生意,並找尋友人「林正惠」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僅供稱:98年9月18日有進入到大樓中庭,因為要到該處附近找水果攤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43 號影印卷第24頁),被告之妻周秋燕於98年11月22日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643 號影印卷第22頁),嗣因本件傳家居B棟建築物失竊案為警追查時,始於99年3月30日警詢中改辯稱:當天伊前往該處隔馬路相對之2棟大樓找人,該2棟大樓是廢棄屋,伊去找一個欠錢且伊替他作保之友人「林正惠」,伊不確定林正惠是否還有在從事行竊行為,所以抱著一點希望去那邊找看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5至6頁),則被告就其前往傳家居建築物之目的所述已前後不一。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98年9 月18日伊去過傳家居A、B二棟,伊先去B棟,從1 樓樓梯走到頂樓就下來,在B棟有抽煙、丟煙蒂及喝飲料、丟飲料空瓶,伊有進去A 棟,但只有到地下室樓梯口,在A 棟碰到一男一女工作人員,他們說不能進去,伊就離開,伊去傳家居主要是找一位朋友林正惠,因為伊幫他擔保,那段時間討債的人來找伊,所以要找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倘被告進入傳家居之目的係為找尋擺攤地點,理應至人群往來之街道等處查看,何需進入無人居住之大樓內?且傳家居建築物日前尚未有住戶入住,被告又如何認定友人「林正惠」係躲在傳家居B 棟建築物內?若僅為找尋友人,又何需進入該建築物頂樓機房之中?被告所言均顯屬無稽之詞,並不足採。況傳家居B 棟建築物現場所採得之菸蒂及糙米漿空瓶上吸管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被告亦坦承有於傳家居B 棟建築物現場抽煙、丟煙蒂及喝飲料、丟飲料空瓶,顯見被告在傳家居B 棟建築物現場停留徘徊有相當之時間,衡情一般人進入無人居住之大樓內未見到所欲尋找之人時,均會立即離開,豈有滯留徘徊於該處並抽煙、喝飲料之理?是被告所辯有悖於常理,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就其所涉之另案竊盜案件中,就其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亦均以係為找尋友人「林正惠」等詞為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可稽,而臺北市○○街現場為鐵路局無人居住之宿舍,傳家居A、B二棟建築物亦尚未有住戶入住,就被告所辯一再前往空無人居之住處找尋友人「林正惠」之行徑,實屬不合常理,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以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是以,被告鐘憲達辯稱進入傳家居B 棟建築物係為找尋擺攤地點,或為找尋友人「林正惠」乙節,甚至在傳家居B 棟建築物現場停留徘徊相當之時間,均非事理之常,而傳家居 B棟現場所採得之菸蒂及糙米漿空瓶上吸管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即為被告進入傳家居B 棟建築物行竊之積極證據,已如上述。至辯護人稱DNA-S TR型別經鑑驗比對相符並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監視器之翻拍相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無從辨識二名男子容貌,證人詹慧娟之證詞,無從證明案發時間及特定行竊之人云云。惟查,本案傳家居B 棟建築物頂樓機房遭人入內行竊,98年10月13 日即因停電而發現B棟建築物之電纜線遭人竊取,並經由錄影設備發現竊嫌於98年10月12日傍晚5點多侵入B棟建築物,同時在機房現場地上採得染有被告DNA 之菸蒂及糙米漿空瓶吸管,諸多巧合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被告就其進入傳家居B 棟建築物之時間及目的,所辯均避重就輕有違事理,難以採信。至該監視器之翻拍相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因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該二名男子容貌,然尚不得據此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鐘憲達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鐘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鐘憲達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鐘憲達犯案時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機房內之電梯控制箱外殼,拆解此電梯控制箱內之「電纜線」,客觀上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所持工具可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指明。 三、原審未詳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求財不循正途,品行非佳,前有竊盜前科,並衡量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