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可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可心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7 號32樓之「裕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可心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業務上因借測得持有公司所有商品之機會,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5 月3 日,在上址裕勤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以借測為由,而自裕勤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景勳顥公司)測試之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330 台(下稱系爭攝影機)侵占入己,復於97年7 月2 日,亦在上址裕勤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以借測為由,而自裕勤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洋公司)測試之彩色快速球模組100 顆(下稱系爭快速球模組)侵占入己;王可心於侵占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後,均將之轉賣予其他廠商,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於王可心離職後,經裕勤公司清點商品庫存量,發現有短少之情,而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亦均表示未曾收受裕勤公司送交測試之商品,裕勤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勤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可心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可心固坦認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上址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業務,且先後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各填寫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之借測單,而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亦確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攝影機部分是之前就已經發現物品有短少,而因為97年6 月份公司要進行盤點,所以伊就先填寫系爭攝影機借測單,把帳面上短少的數字補起來,再來找短少的原因,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把系爭攝影機領出來;另關於系爭快速球模組部分,伊確實有向倉庫領貨,印象中伊是將該批商品交給助理林凱雯去處理運送的事,之後伊就離職,也沒有去注意確認商品究竟有無送到普力洋公司,但不知何故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伊不知商品在何處,伊承認是由於伊的疏失造成告訴人公司的損失,但伊並未侵占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更沒有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業務,且其先後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各填寫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之借測單,而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亦確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宗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8 頁),且由證人即力景勳顥公司業務人員林彭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45-46 頁),復有被告所填具之借測單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22頁),堪認可以信實,先予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可心有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填具借測單,向伊領取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當時王可心都是交給伊借測單,說這些貨要送回去調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係王可心填具借測單向伊領取,攝影機部分原本就是成箱的,伊是將攝影機清點後,當場封箱,快速球模組部分,伊是幫王可心將商品包裝好,伊處理好上開商品後,都是將商品放置在倉庫,並通知王可心來領取,王可心實際上何時來領取,伊不確知,但該等商品確實有被領走,商品從封箱、包裝好到被領走之間,除了王可心之外,應該不會有其他人接觸得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62 頁);而據證人謝戎勝上開所證,堪認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均係由證人謝戎勝於收受被告所填具之借測單後,將之分別進行清點、封箱或包裝之處理,並由被告領取。又證人即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裕勤公司發現王可心涉嫌侵占後,係由伊與翁國清一起調查,當時王可心坦承係將該批商品賣掉,是賣給一間廠商,王可心還有講該廠商的名字,但因該廠商並非裕勤公司往來之廠商,故伊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6-27 頁),與證人即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本件係伊與杜宏文一起調查,當時王可心有承認她將商物賣掉等語互核相合(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 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衡以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本身當清楚知悉擅自變賣公司之商品,將涉及嚴重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則倘非被告確有將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侵占後自行變賣,其實無由對證人杜宏文、翁清國2 人坦承上情,而致己身須無端擔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從而,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係由被告領取後,分別將之侵占入己,並轉賣予其他廠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攝影機部分是之前就已經發現物品有短少,而因為97年6 月份公司要進行盤點,所以伊就先填寫系爭攝影機借測單,把帳面上短少的數字補起來,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把系爭攝影機領出來云云。然被告於填具系爭攝影機之借測單交予證人謝戎勝後,係由證人謝戎勝將該批攝影機清點、封箱後,放置於倉庫內,並由被告領取等節,業已詳述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就系爭攝影機部分於偵查中係辯稱:「(你領攝影機330 台拿去那裏?)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填單」、「(何人領取貨物運送?運送人?)我不知道」、「(力景公司何人於97年5 月3 日與你聯絡?)我當日打電話給林先生說攝影機有問題」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8-9 頁),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你借測的目的為何?)五月的是因為攝影機機板不穩定,要重新設定數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因「攝影機有問題、機板不穩定」,始於97年5 月3 日填具系爭攝影機之借測單等情,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期日、本院審理時,則均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公司6 月份要盤點,須先將帳面上短少之數字補起來」,始填具該借測單云云,而觀諸上開被告各次所辯情節,足見前後顯有未合,且差異甚大,是否與事實相符益徵有疑,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足取。 (四)被告固辯以系爭快速球模組部分,伊確實有向倉庫領貨,印象中伊是將該批商品交給助理林凱雯去處理運送的事,之後伊就離職,也沒有去注意確認商品究竟有無送到普力洋公司,但不知何故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任職裕勤公司的部門就只有伊1 名助理,伊都是依照主管的指示處理商品運送事宜,但伊沒有印象有幫王可心處理過本件攝影機330 台及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的運送,裕勤公司寄送貨物都是委託固定的快遞公司運送,本件案發之後,裕勤公司也有去快遞公司查詢上開兩批商品的寄送單,但都沒有查到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62 頁 反面至第64頁),而依證人林凱雯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其有將本件借測之系爭快速球模組交由證人林凱雯處理運送事宜一節。復衡以被告既係以「測試」之目的,而填具借測單領取系爭快速球模組,則必係因該批快速球模組存有瑕疵或規格不符等疑慮,始有「測試」之必要,於此情形下,被告身為借測之申請人,對於送測之商品自當積極追蹤其測試之進度,避免因測試過程延宕而損及公司權益,並藉以釐清自身之責任,況被告亦自承:於一般情形下,伊填具借測單後,都會去追後續維修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於本件借測之系爭快速球模組,竟於送測後即不加聞問,全然未追蹤、掌握該批送測商品之去向,甚者於離職前亦未查明該批商品之所在,此顯與常情相違,執此,被告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原在其持有中之系爭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之去向,實不得僅因被告以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云云置辯,而逕為被告得卸免其責之有利認定,其所辯前開各情亦非可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96年底到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協助倉庫管理之陳柏睿,以證明當時告訴人公司的倉庫為半開放空間,沒有所謂標準流程,任何人皆可進出倉庫等情,惟被告聲請所據之待證事實,核與前揭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業務上因借測而持有商品之機會,各將以借測為由,而先後取得之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分別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是認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王可心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業務侵占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況依前述,被告上開先後所為2 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分別係被告利用業務上因借測而持有商品之機會,各將以借測為由,而先後取得之系爭攝影機、系爭快速球模組,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可見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非屬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並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尚無從認係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反覆所為者,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實有未當,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此部分上訴,固屬無理。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立法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而被告上開所為難認係集合犯,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 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侵占物品之價值,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請求本院為 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件自不符合刑法所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請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