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敬智前曾多次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為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10號「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2月5日與楊志銘分別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米庭公司承攬楊志銘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巷22 弄18號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規劃興建屬於違章建築之外圍車庫、庭院、水溝工程(即二次興建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163萬元,嗣因甲工程有油漆、木作項目之工、料支出等爭議,林敬智要求楊志銘增加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2 人於97年6月16日合意由楊志銘追加給付系爭30萬元之半數 即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予林敬智,其後迄97年6月20 日止、97年7月10日止,楊志銘各累計給付甲工程含上開追 加之工程款共130萬元及乙工程之工程款共144萬3千元(尚 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予林敬智。詎林敬智見乙工程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乘,明知依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增減工程: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應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付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第十五條:「增加條款:本工程施工階段,如涉及品質、美觀、使用便利性之考量,甲方有權要求變更,乙方應配合辦理,所衍生之費用追加減問題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之約定內容,其增加、變更工程,均應經雙方議定、簽認程序,始能請款,竟分別於: ㈠97年6月28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12巷22弄18號工地,林敬智因不滿上述關於甲工程之爭議金額30萬元,楊志銘僅支付15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向楊志銘恫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等語,並強調乙工程係違章建築,楊志銘必須再給付上述系爭30萬元與系爭15萬元之差額即15萬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該違建,同時當場交付內容主旨為:「有關竹林山莊楊公館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案,因油漆工班事由,米庭公司遭折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乙事。時間:假97年7月2日下午2點,場地:米庭公司辦公室」之「 97年6月28日97米庭備字第0628號備忘錄」1張(下稱第1份 備忘錄)予楊志銘,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志銘,致楊志銘心生畏懼,深怕林敬智果真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違建,乃於97年7月9日前往米庭公司,交付現金7萬6千元予林敬智,斯時楊志銘為避免林敬智日後再藉詞向其索取金錢,乃當場要求林敬智在上開備忘錄上載明:「本公司因油漆工項產生工程款支付議異,今業主願意再支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整,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各盡今後工班事宜由米庭公司處理。已付76 000。米庭林敬智」等字樣。 ㈡詎林敬智食髓知味,於97年7月27日,在米庭公司內與楊志 銘商談驗收事宜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要求楊志銘須再補足甲工程之7萬4千元,並在無任何估價單、憑證之情形下,任意稱乙工程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0萬元,同時向楊志銘恫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這條錢你如果不跟我清,我就把你丟到縣政府,你的房子就要拆」、「如果不付錢,就要去舉報違建」、「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等語(台語),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志銘,致楊志銘心生畏懼,深怕林敬智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及擔心自身安全,乃同意給付林敬智所要求之7萬4千元及30萬元。嗣於97年7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楊志銘交付現金4,000元及面額5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97年7月29日、票號:EN0000000號)予林敬智(同時結清乙工程尾款19萬元),斯時楊志銘為求自保,再度要求林敬智簽立內容為:「楊志銘於97年7月29日將:工程 驗收尾款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及工程追加款:裝修工程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整、二次工程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共合計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整,結清給付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林敬智先生,自即日起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且本案(本工程)不再涉及任何工程款及追加款問題,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証明。已付清564000元。米庭林敬智7/29」等字樣之工程款結清證明,保證林敬智就甲、乙工程均不再要求任何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而甲、乙工程並於同日驗收完成。 ㈢林敬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先前有向楊志銘恐嚇而輕易得款之經驗,認為對楊志銘可予取予求,乃於97年8月11日製作 內容為:「主旨:有關竹林山莊楊公館住宅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案工程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整,未蒙台端給付結清‧‧‧說明:四、米庭公司至97.08.18倘若未蒙台端給付結清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案工程價款,米庭公司保留應收帳款追訴權,並得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舉發查報住宅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案情事,敦請台端切勿自誤。」之「97年8月11日97 米庭備字第0811號備忘錄」(下稱第2份備忘錄)1份,連同其自行以電腦打字列載:「製表日期:97.07.25、客戶:楊先生、客戶:楊太太、工程名稱:竹林別莊楊公館外二次新建工程案、工程地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別莊、項目名稱─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數量─1、單位─式、金額 ─0000000、合計─0000000、」等內容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張及圖面14張,於97年8月14日寄達楊志銘已遷入甫完工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12巷22弄18號之住所,向楊志銘 恫嚇另有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價款257萬5,337元待支付,若未於同年月18日前付清,將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舉發查報住宅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林敬智為達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繼之接續於97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志銘恫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等語,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志銘,致楊志銘心生畏懼,深怕林敬智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及擔心自身安全,乃相約於楊志銘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640號之原住處付款。嗣於97年8月22日14時許,林敬智依約前往上址,楊志銘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及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林素玲、發票日:97年8月22日、票號:PG0000000號)予林敬智後,林敬智隨即遭埋伏於現場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7萬 元現金及支票1紙(均已發還楊志銘),林敬智乃未得手, 而未遂。 二、案經楊志銘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銘於97年10月8日偵查中之 陳述,係經檢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其具結後所為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法情事,且原審審理時復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對質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無何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具狀泛稱本案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狀內容,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乃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意,而本案以下所引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 該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摘,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敬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楊志銘云云。另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伊為米庭公司負責人,於97年初以115萬元、163萬元承攬本案甲、乙工程,且乙工程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規劃設計之違章建築,告訴人於97年7月9日有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伊,97年7 月29日甲、乙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告訴人交付7萬4,000元、30萬元予伊,其中4,000元係現金,其餘37萬元連同原應給 付之乙工程尾款19萬元,係以面額56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 並已兌現,伊於97年8月間寄發第2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張、圖面14張等資料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 乙工程另有變更工程款257萬5,337元,若未獲支付,米庭公司得舉報該違建之事,數日後,伊再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等語,97年8月22日,雙方相約於告訴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640號之原住處見面,伊甫收受告訴人交付之7萬元現金及250萬元支票1張,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7萬元現金及250萬 元支票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 年6至7月間,並未以舉報違建之加害財產或以危害人身安全言語恐嚇告訴人,甲工程因告訴人指示油漆廠商將原先的環保漆改成油性漆,造成油漆、木作項目工、料支出,告訴人原本即應支付系爭30萬元之全額款項,迨97年8月間,伊向 告訴人請求乙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款257萬5,337元,亦係正當之請求,告訴人本身為機電專業人士,當初乙工程係告訴人自行持建築圖前來委託米庭公司設計,嗣至違建工程即乙工程開挖時,始發現現場尺寸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建築圖面不符,告訴人將所有法定空地全部增建,地坪、外牆、屋頂結構也有變更,工班費用亦增加,告訴人欲坐擁豪宅卻不願付出相應款項,造成米庭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費用而退票,米庭公司因此停止運作,伊係一時氣憤,始語氣不佳,且稱要舉報違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米庭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97年1月6日、2月5日,與告訴人約定由米庭公司承攬甲、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款為130萬元(含97年6月16日約定追加之系爭15萬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為163萬元,告訴人迄同年6月20日止,累計給付甲工程含追加工程款共130萬元,迄同年7月10日止,累計給付乙工程之工程款共144萬3千元(尚餘乙工程尾款19萬元未付),迨97年7月29日甲、乙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告訴人再給 付被告乙工程尾款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139頁、原審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57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193至194頁),並有 米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甲工程之97年1月6日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1份、乙工程之97年2月5日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及施工細節備忘錄、甲工程之97年6月16日「致米庭:尚有 內裝未完成事項」字據1張、甲工程暨乙工程之完工驗收紀 錄3件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786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7頁,本案偵查卷第100至106頁、第192至194頁、第232 至233頁)。再被告曾於97年7月9日、97年7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向告訴人取得7萬6千元、37萬4千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參見原審易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50頁),並有 載明97年7月9日7萬6千元付款紀錄之第1份備忘錄、工程款 結清證明書及上開面額56萬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 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案他字第51-52頁)。另被告曾於97 年8月22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640號之原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7萬元及金額250萬元支票1 紙,旋為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7萬元現金及250萬元支票1 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支票影本1張、扣 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2至49頁)。綜上,本案關於此等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7年6月8日製作之米庭公司原工程合約追加報價單、原合約外追加報價單各1紙,合計金額為30萬1,218元(下稱第1次追加報價單),係被告做完甲工程後始提出者,該等 報價單所列載之明細,雖有確實追加者,但亦有原合約內本即有者,其確實追加者,報價亦過高,雙方遂於97年6月16 日議定以15萬元解決,然被告嗣於97年6月28日在本案工地 即新竹縣芎林鄉○○路112巷22弄18號前,卻以加害財產之 事向告訴人恐嚇稱:「那你也可以不要付,但是你要搞清楚你的二次興建工程是違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另行支付7萬6,000元予被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該等恐嚇手段勒索財物,乃要求被告於第1份備忘錄上載明「 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之語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139頁、原審卷 第194至196頁),核與卷附第1份備忘錄之記載內容相合( 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並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製作第1次追加報價單,係供其與告訴人對帳之用,告訴人僅有支 付15萬元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且與被告 及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內容相符(參 見本案他字卷第19頁)。再衡諸告訴人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第1次追加報價單,尚心存質疑,惟願息事讓步,仍與被告 協議以系爭15萬元解決該爭議,至此,告訴人就甲工程已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就甲工程或第1次追加報價單 上所列金額,更無任何請款權利或依據,倘非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在明知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另行支付7萬6,000元予被告之理!綜上,被告 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㈢告訴人依上述97年6月16日之協議,就甲工程部分僅需支付 系爭15萬元,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向告訴人恐嚇得款7萬6千元後,另於97年7月27日,在米庭公司內與告訴人商談驗收 時,就甲工程之系爭30萬元,再次要求告訴人補足扣除已給付之上述15萬元及7萬6千元後之差額即7萬4千元,並於明知無任何估價單及憑證之情形下,任意稱告訴人應就乙工程部分再給付30萬元,同時以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大家住得很近,以後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大家都遇得到」、「大家路頭路尾相遇得到」(台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另行支付7萬 4,000元及30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7月29日,在米庭公司內交付現金4,000元及面額5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7月29日、票號:EN0000000號)予被告(同時結清乙工程尾款19萬元),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該等恐嚇手段勒索財物,復要求被告出具載明「自即日起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語句之工程款結清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核與卷附由被告及告訴人於97年7月27日共同簽名確認 之字條1紙、工程款結清證明書1份、上開支票1紙所載內容 相符(參見本案他字卷第51頁、第52頁,本案偵查卷第79頁)。再衡諸告訴人先前於97年6月16日與被告為上開協議時 ,已特別要求被告在第1份備忘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各 盡」等語句,足見告訴人嗣於被告要求補足甲工程之7萬4千元及乙工程追加30萬元之際,已明知被告並無任何請款權利或依據,在此情況下,倘非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在明知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另行支付37萬4,000元予被告之理!至被告雖舉證人即本案工地之油漆包商羅世煜欲證明甲工程油漆施作確有變更而增加支出一事,惟證人羅世煜於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油漆廠商,名稱為祥豐工程行,於本案工程中向被告報價29萬6,200元,經議價1次並以含稅25萬元定案,卷內祥豐工程行估價單影本上記載「油漆油性噴漆產生木皮缺失改善費76000、今協調各出一半」等字樣,並非伊所書寫者,伊 亦不知被告說過油漆工程有木皮缺失或被告以此說法向業主額外索取15萬元之事,伊最後收到之款項為24萬7,500元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核與卷附祥豐工程行97年3月1日估價單記載「總價296200、議價250000」之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稱油漆費用部分,並無增加支出之情形,是證人羅世煜上開證述,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提出乙工程之「97年7月25日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合約外追加報價 單」欲證明乙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未付一事(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06頁),惟該追加報價單並未有告訴人之簽名確認, 欠缺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5條所約定之簽認 程序,且告訴人亦否認乙工程有該追加工程,足見被告以此追加報價單主張就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並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本案甲、乙工程歷經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驗收,最終 於97年7月29日全部完成驗收,有完工驗收紀錄3張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92至194頁),且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工程全部驗收後之97年8月14日 ,寄發第2份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張、圖面14張予告訴人,載明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應收帳款 257 萬5,337元,迨告訴人收受上開資料後,被告復向告訴 人表示該變更設計並非乙工程之追加款,而係另一個變更設計,然本案並無變更設計工程之事,被告先前亦未曾向告訴人提過此事,告訴人更從未在任何圖說上簽名確認,上開圖說資料實係與本案工地現場99%一致之竣工圖,告訴人已付 清乙工程總價款163萬元,被告純係無端另行向告訴人要求 高出原工程款甚多之257萬5,337元,俟告訴人於收到上開第2份備忘錄等資後,被告復於97年8月18、19日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財產及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我跟你說啦,芎林近近而已啦!這樣大家相遇的到啦!」、「我跟你說,我跟你報違建我也撿到錢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39至140頁、參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核與卷附第2份 備忘錄及附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張、圖面14張記載內容 相合(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3至99頁),且經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本案他 字卷第83頁)。再衡諸被告斯時已出現退票紀錄而陷於經濟狀況不佳狀況,有支存交易明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15頁、第227頁) ,且被告先前已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手2次(詳如上述), 此次為取得上述257萬元,再度以相同模式出具切結書向告 訴人擔保「‧‧‧(以下為電腦打字)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盡。乙方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對甲方楊志銘先生二次新建工程案,應盡善良保密責任,不可有對甲方楊志銘先生之二次新建工程案有不利行為。(以下為手寫)且不可有言詞恐嚇行為。亦不再提舉報違建之情事。付清2,570, 000。林敬智。8/22」等內容,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0頁),尤可見被告確有因經濟困窘,而以舉報違建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情事。至被告雖提出「竹林別莊楊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及二次新建工程歷史歷程紀錄表」1冊(外放證物),欲證明乙工程確有重大變更設 計一事,然該冊施工歷程紀錄充其量僅能顯示本案工程完工後之現場情形,且甲工程與乙工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付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並於第十五條約定:「增加條款:本工程施工階段,如涉及品質、美觀、使用便利性之考量,甲方有權要求變更,乙方應配合辦理,所衍生之費用追加減問題由甲、乙雙方議定之。」,足見雙方對於工程增減事項,已有既定之議定及簽認程序(參見本案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歷程紀錄表,並無任何關於「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之書面約定紀錄,自難認上開工程歷史歷程紀錄表得以證明乙工程有何重大變更設計之事,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係從事機電之專業人員,米庭公司就乙工程之施作情形,告訴人應該很清楚,當時未以書面約定變更設計之事,係因告訴人在臺中工作,乃以電話聯絡暨確認後處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 第214頁),然依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內容,甲工 程之工程總價為115萬元,乙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萬元,其有追加工程者,亦須由雙方議定及簽認書面附於契約內始能施工,詎被告竟稱其所謂高達257萬5,337元之變更工程款,得以電話約定及確認,並於施工完成暨告訴人驗收遷入後,始突然向告訴人提出此筆為數甚鉅之「變更設計工程款」,凡此在在與常理相違;另觀諸第2份備忘錄附件圖面14張之 內容,其左下角均以電腦繕打「定案修正平面圖日期97.02.22。定案變更平面圖日期97.04.05」等字樣,對照上開甲工程,油漆、木作爭議之系爭30萬元,被告尚且於97年6月28 日在本案工地交付第1份備忘錄予告訴人,並定期要求告訴 人與油漆廠商(即證人羅世煜)至米庭公司開會(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04頁),反觀被告所稱之「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 設計工程」,早於97年4月5日即已定案變更,施作金額更高達257萬5,337元,被告竟稱僅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確認即可施作,且於97年7月29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以前,從未向告 訴人要求給付此筆「變更設計工程款」,凡此不僅不符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更與常情相違;是上開「二次新建工程案變更設計工程」係被告為達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本案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杜撰虛構之情節,殆無疑問。綜上,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先後數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有明顯區隔,索取金錢之名目、金額各異,足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況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裝潢專業人士,素行不佳,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不思正途,明知本案工程是自身規劃設計之違章建築,竟於完工驗收後,巧立各種名目,一而再、再而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並實際得手45萬元,且於告訴人屢次表示只須退還上開45萬元及不再出言恐嚇之寬厚和解條件下,仍矯詞卸責否認犯罪,絲毫無悔意及返還犯罪所得之意願,兼衡其學歷、經歷、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徒刑7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