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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一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2、4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一哲部分撤銷。

趙一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李世昌(除共同犯毀損罪部分外,其餘犯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經張國華(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2219號判決有罪)告知欲處理與其妹婿陳昱達(嗣於99年12月14日更名為陳柏叡,以下仍以原姓名稱之)間之糾紛,即連絡趙一哲、王誌漢(綽號阿貓),並基於恐嚇取財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家鄉便當店外,與張國華及其父親張榮昌守候陳昱達。嗣陳昱達下班步出店外,張國華即上前質問陳昱達後旋發生口角,張國華及張榮昌即動手毆打陳昱達,惟因陳昱達乘隙逃逸而未果。陳昱達因畏懼而央請老闆更換工作地點,致張國華無法找到陳昱達,張國華即央請平日指揮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李世昌出面解決,李世昌得知張國華家人不滿陳昱達與張國華之妹張瑞貞結婚時未支付聘金及請客,即以電話對陳昱達威嚇:「你知道我是誰嗎?我世昌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都沒有在怕的」等語,約陳昱達於同年月22日出面商談,並要求以聘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辦桌請道上兄弟吃飯之方式解決。嗣陳昱達表示可以請客,但70萬元要分期慢慢償還,李世昌發覺陳昱達老實可欺,有利可圖,即與趙一哲、張國華基於恐嚇取財單一犯意聯絡,約陳昱達於同年月23日至張國華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92 號住處樓下,陳昱達到場後,見李世昌有至車廂取出工具之動作,旋即棄車逃逸,惟經趙一哲及張國華發現,即將陳昱達帶至李世昌之自用小客車上,李世昌則以陳昱達在外揚言要對李世昌不利為由,強命陳昱達交出賠償金5萬元及酒錢2萬元,並喝令陳昱達交出身分證抄下地址,並以「不怕你跑,若不給就放火燒你全家,把你送到山上」等語恐嚇陳昱達,致陳昱達心生畏懼,於翌日至張國華家樓下,先交付2萬元予李世昌,李世昌當場轉交1萬元予張國華、3,000元予趙一哲。嗣陳昱達向雇主借支4萬元,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公園一路某宮廟前交付予李世昌後,李世昌即邀約不知情趙一哲、黃煜程、張國華、王嘉偉、許育愷、王誌漢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上之「花蝴蝶」KTV喝酒消費,命陳昱達刷卡2萬元。此後李世昌仍不斷以各種名目命陳昱達交付金錢,惟陳昱達已無法借款支應,並於同年11月13日傳送內容為「大哥我又做錯什麼了,不要再嚇我了,我好害怕,給我好好工作好嗎,拜託大哥放我一條生路,我只是單純老百姓,如果大哥要我幫忙事情,我能力做得到的我一定幫忙,懇請大哥放過我吧,我好害怕」至李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世昌本同一犯意仍命陳昱達於同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57號亞太電信新莊中正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其使用,並於同年11月17日與趙一哲承上同一犯意聯絡,由趙一哲帶陳昱達至新莊區鴻金寶大樓之德鑫機車行,以假消費刷卡2萬元之方式取得現金1萬7,400元。陳昱達因過於恐懼,經家人查覺有異,始告知家人上情,並依家人安排將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停話及改名後,躲至中南部居住。

二、緣李世昌(關於此部分另行審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及「Jason」之委託,處理「阿賢」之友人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58號1樓「玲瓏閣」藝品店間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趙一哲受李世昌之邀集,與王誌漢(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2219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由趙一哲駕車搭載李世昌、王誌漢、「豬寶」等3人至上址「玲瓏閣」藝品店外,由趙一哲負責在店外之車上把風、接應,李世昌、王誌漢及「豬寶」則均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持棒球棒,衝入店內砸毀該店門窗玻璃、藝品與其他價值共約4萬元之辦公室設備後揚長離去,致「玲瓏閣」藝品店負責人巫沂嬛及在場店員心生畏懼。

三、案經巫沂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一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343至350頁、100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132至138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沂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㈡第7、12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㈢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昌(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25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㈢第37至41頁)、張國華(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112至114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㈢第30至32、39、40頁、100年度偵字第4356卷㈠第306至309頁)、王誌漢(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204至206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㈢第8至10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甚詳,且渠等嗣於原審中亦均就上開有參與之犯罪事實供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34、142頁),更有證人陳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352至355頁、100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135至138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㈡第20至2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李世昌、王誌漢、張國華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李世昌、王誌漢、「豬寶」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數次恐嚇取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受託處理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為助其委託者儘快達到目的,竟以砸店之舉,使巫沂嬛等人因害怕財產將受惡害而心生畏懼,被告有毀損、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名,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等人均未講話,砸完店後就走,認既無任何告知惡害之舉措,自不成立恐嚇罪,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即有違誤。㈡被告乃共同自陳昱達恐嚇取得9萬7,400元,即應以此為量刑基準,詎原判決僅著眼於其實際分得贓款僅3,000元,未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不低,竟予輕判,又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明確諒解,則原審僅以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云云,遽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謹守自持,對被害人陳昱達、巫沂嬛法益侵害非輕,兼衡被告實際分得贓款數額、犯罪參與程度、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巫沂嬛和解而賠償損害並得其諒解,及被害人陳昱達則於原審中猶強調「只要被告不要再來找我麻煩就好」、「現在還是會毛毛的」(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等語,仍有驚惶與無奈,再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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