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謝華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珍部分撤銷。 林麗珍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麗珍之夫謝華俊所經營之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巨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羅金臺陸續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連同本利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86萬6千元,羅金臺於91年間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獲准,復於96年間執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無效果,因雅巨公司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96年3月2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予羅金臺,羅金臺因之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對於雅巨公司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羅金臺於97年8 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雅巨公司廠房內之機器動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9月16日前往雅巨公司位於新竹市○○○路568巷13弄2號工廠查封線割機3組(含電源機,下同),林麗珍在場旋要求代雅巨公司與羅金臺和解。羅金臺遂於97年9 月19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通霄調委會)申請調解,林麗珍以雅巨公司代理人兼相對人之身分與羅金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麗珍同意與雅巨公司連帶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予羅金臺,並分為84期給付,其中第1 至12期先給付利息,即林麗珍與雅巨公司願連帶自97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利息2 萬2500元共計12個月,再自第13期即98年10月28日起至第84期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本利5 萬4077元予羅金臺,如有1 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調解書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核字第736號核定在案,羅金臺因而於97年9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林麗珍與雅巨公司僅於97年10月29日、12月2日、98年1月6 日、2月2日、3月2日、3月31日、4月30日連帶清償各2萬2500元,及於同年8月4日匯款1萬元,林麗珍在羅金臺上開經調解成立之債權尚未依約清償完畢前,竟意圖損債權人羅金臺之債權,於98年1月20日,將上開雅巨公司所有3組線割機以462 萬元出售予暘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辰公司),惟所得款項逕為他用,未償還予羅金臺。嗣於98年6 月間經林麗珍書信通知無力按期清償欠款,羅金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金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羅金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核證人羅金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羅金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著有判例揭示此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羅金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被告2 人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之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羅金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麗珍、謝華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且經證人即暘辰公司負責人林清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第124 頁),並有雅巨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0頁)、中小企銀頭份分行100年5月9日(100)頭份字第099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8紙(見原審卷第169至17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3月2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參苗檢98他583影卷第6頁)、同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6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19508 號函暨查封筆錄、羅金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2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19058號函、經濟部97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0405780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影卷第24、43、44、49 頁)及97年9 月19日通霄調委會97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暨苗栗地院97年10月15日苗院墩民睦97核736 字279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苗栗地院97年度核字第736 號民事卷宗(原審調卷影本在卷)查證無誤。被告林麗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麗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支付命令、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均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對雅巨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復於9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3月2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因之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對於雅巨公司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並於97年8 月間即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雅巨公司廠房內之機器動產,同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9月16日前往雅巨公司位於新竹市○○○路568巷13弄2號工廠查封線割機3組,被告林麗珍因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在案,告訴人對於雅巨公司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執行受償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事實自為被告林麗珍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林麗珍自不得對執行債務人雅巨公司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次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麗珍明知告訴人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本人與代理之雅巨公司俱為上開調解之相對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期履行,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於上開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雅巨公司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猶處分雅巨公司所有線割機3 組,擅將所取得之價款用罄,顯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以被告林麗珍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麗珍藉其代雅巨公司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履行連帶清償,反利用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而就上開查封之線割機3組啟封,旋立即出售得款462 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即挪供他用,惡意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扣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合計16萬7500元),殆屬明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林麗珍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屬量刑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麗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麗珍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錯失拍賣線割機受償債權之契機,致求償無門,惡性非輕,其犯罪後迄今未積極解決清償雅巨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款,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新竹市○○區○○里○○○街52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賴麗如並於同年12月19日以566 萬元出售予黃語宸(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上開買賣所得價金扣除賴麗如為被告林麗珍代墊付之抵押債務、稅金等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雅巨公司積欠賴麗如之夫連文章所經營之汶萊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汶萊樺祥公司)貨款,因認被告林麗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麗珍就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52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金臺之指訴、證人賴麗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之兄賴明堃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賴麗如之弟媳陳淑惠簽立之尾款結清明細表、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林麗珍設定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林麗珍設定予賴麗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賴麗如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汶萊樺祥公司之法定代表身分證明書、銷貨單、結帳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9年3月25日彰思字第0990637號函暨賴麗如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續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麗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於96年間即已設定抵押予賴麗如,另南山人壽亦有設定抵押,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要求設定抵押,因雅巨公司在大陸之公司積欠賴麗如材料貨款無法清償,賴麗如表示需先過戶上開房地始願再供應材料,為求雅具公司賡續經營,乃過戶上開房地予賴麗如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珍早於92年12月24日因貸款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嗣因積欠貨款復於96年7 月20日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麗如,被告林麗珍於通霄調委會調解時已告知告訴人上開設定抵押情事,被告林麗珍係因貨款而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賴麗如,係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縱被告林麗珍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南山人壽及賴麗如均可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上開房地並優先受償,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麗珍固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竹檢98他2083卷第46至50頁)。然被告林麗珍早於95年10月5 日即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南山人壽,復於96年7月19日再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賴麗如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竹檢98他2083卷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7頁),該2 筆抵押權之設定均在被告林麗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前。且證人賴麗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雅巨公司在大陸與我先生經營之汶萊樺祥公司往來,積欠我們公司貨款,96年間先設定抵押,我們公司可以提供原料給謝華俊,讓他公司可繼續經營,我們與對方貨款採月結,謝華俊開支票付貨款,但因支票跳票,謝華俊表示有1 棟房子可抵欠貨款,我們同意後,即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我,後來將房子以500 多萬元賣掉,我有幫謝華俊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184萬元,謝華俊共還365萬元,還積欠1 百多萬元港幣未還等語(見竹檢98他2083卷第125至126頁)。另觀之卷附賴麗如與黃語宸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苗檢98他583影卷第118至119 頁)所載,上開房地售價係566 萬元,再參酌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之兄賴明堃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苗檢98他583影卷第108至110頁)載明售屋款須代償南山人壽房貸184萬元,則房地售價566萬元扣除代償南山人壽貸款184萬元後僅餘382 萬元,而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見竹檢98他2083卷第129至130頁)所載,汶萊樺祥公司對雅巨公司之債權於該案中受償比例僅為5.000000000%而分得人民幣74063.98 元,依此比例換算,亦即汶萊樺祥公司對雅巨公司之債權高達人民幣148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66餘萬元,是上開房地既設定2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668萬元予南山人壽及賴麗如,且所擔保之貸款、欠款共計850 餘萬元,則上開房地售價566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上開2筆有設定抵押權之債款,從而告訴人縱以上開調解書所載之請求,聲請拍賣該房地,其債權亦不可能獲得清償,要無受損可言,綜觀上情,被告林麗珍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麗珍出售上開房地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麗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另有損害債權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華俊為雅巨公司之負責人,雅巨公司於8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350萬元,惟無力清償本利共386 萬6千元,告訴人遂於91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於97年間向同院聲請查封雅巨公司所有之線割機3組(含電源機),嗣於97年9月19日,被告謝華俊委任被告林麗珍為代理人,與告訴人在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林麗珍與雅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確定,告訴人因而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惟被告謝華俊、林麗珍2人償還5期之分期款債務後即因未依期履行債務,且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將上開雅巨公司所有之線割機3組以46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暘辰公司,致告訴人前開債權因難以求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謝華俊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華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雅巨公司之財務係由公司會計及其妻林麗珍在處理,林麗珍有告知雅巨公司快經營不下去,林麗珍於出售該3 組線割機後始告知出售機器、將款項支付給員工之事等語。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主體限於「債務人」,債務人若係法人(公司),則其他任何之自然人因均非債務人,固不得成立該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784 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中債權憑證係以雅巨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另調解筆錄併及林麗珍為債務人,有通霄調委會調解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至被告謝華俊雖係雅巨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雅巨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雅巨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且該法條又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自難論被告謝華俊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應就被告謝華俊被訴損害債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華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查封雅巨公司線割機3 組時,被告謝華俊並未在場,係被告林麗珍在場旋要求代雅具公司成立調解,被告謝華俊於調解時亦未在場,雅巨公司係由被告林麗珍代理成立調解;至其後出售雅巨公司線割機3 組,亦由被告林麗珍締約收款、處分,檢察官迄未提出佐證被告謝華俊共同參與毀損債權犯罪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足採取。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