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貞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淑貞曾有詐欺、業務侵占等前科,復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4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入監 服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13日(後述犯行在此之前)。 二、張淑貞原係設於臺北市市○○道○段3號帝航日有限公司(下 稱帝航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會計業務並兼責帝航日公司向大樓管理中心領取掛號及郵寄信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淑貞竟因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而為下述犯行:㈠、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新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交付與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張侵占入己,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所示帳戶中提示,兌現後 得款共計346,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6,500元,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因已向銀行辦理止付,而未獲兌現)。 ㈡、張淑貞將如附表二所示10張廠商交付與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帝航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後,分別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次將支票存入帳戶後之某日起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次詐得現款之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開帝航日公司內,向不知情之直屬會計主管即帝航日公司負責人張枝花之女魏淑芬謊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均係其遭人冒用名義貸款,其向貸款銀行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後,貸款銀行所交付用以支付分期賠償款項,惟因其信用破產無法開戶,故借用帝航日公司名義,要求貸款銀行匯至帝航日公司帳戶云云之詐術,使魏淑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時間自帝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屬於帝航日公司所有之款項交予張淑貞,張淑貞以此方式分別向魏淑芬詐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屬帝航日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1,747,255元。 ㈢、張淑貞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14張廠商交付與帝航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3 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3備註欄所示帳戶中提示付款,分別兌現得款共計632,650元。附表三編號9所示支票,因遭帝航日公司發覺張淑貞侵占犯行而取回。附表三編號14所示支票,由張淑貞持交轉讓第三人楊致文,該張支票嗣經帝航日公司向銀行辦理止付通知,而未獲兌現。三、案經時任帝航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沛昌(已歿)代表帝航日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帝航日公司現登記負責人張枝花(於97年3月31日變更登 記為代表人,見偵緝卷第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6、69、86頁、偵緝卷第40頁),且有帝航日 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0、如附表三編號2、5、7至10、12、1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帝 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2頁、偵緝卷第51-61、6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675 號判例)。被告持有其業務上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18張支票後,因知悉該等支票均係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可逕行存入其個人或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示付款,並得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第三人,故未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存入帝航日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提示付款,而是在其持有該18張支票繼續狀態中,擅自處分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留為己用,其主觀上即有將該18張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是不論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三所示18張支票留為己用侵占入己後,究係該等18張支票存入帳戶提示付款,抑或轉讓票據權利持交第三人收執,亦不論該張支票有無遭發票人掛失止付、實際上是否兌現付款,甚或在其未及將之存入帳戶提示付款或轉讓票據權利予第三人前,即因遭帝航日公司察覺而將支票交還帝航日公司,其業務侵占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犯行均已既遂。至於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因該等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僅能存入帝航日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始得兌現,被告無法任意處分,故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在將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存入帝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意在其後對其直屬主管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中款項提領持交被告,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相 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 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 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時在新刑法 施行之前,且各該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所示14次業務侵占犯行,時在新刑法施行之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三編號9所示 支票原審既認定被告已交還帝航日公司(見附表三編號9備 註欄),然於計算附表三被告犯罪所得時仍將該筆56,000元金額計入,容有未洽;㈡被告接連為本案28次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合計2,726,405元,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判決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各判決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附表三所示14次犯行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換言之,如被告易科罰金僅須繳交82萬3千5百元,遠較其侵占、詐騙之總金額2 百72萬6千4百05元為低,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與帝航日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帝航日公司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判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14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公布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均非該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予減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14次業務 侵占犯行,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24次犯行,減刑後 雖均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 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合併定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行為時間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即在95年7月1日前)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景文汽車玻│BG0000000 │95.3.5 │6萬8,700元 │(已至銀行辦理止付,故未獲兌│ │ │璃有限公司│ │ │ │現) │ ├──┼─────┼─────┼────┼──────┼──────────────┤ │ 2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4.20 │14萬7,0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3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5.20 │5萬9,850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6.20 │13萬9,65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總計│ │41萬5,200元 │連續侵占34萬6,500元 │ │ │ │ │(編號一所示金額不計入) │ └──┴────────────────┴──────┴──────────────┘ 附表二: ┌─────────────────────────────────────────┐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誠融實業股│AA0000000 │95.6.25 │18萬5,220元 │95.6.30先將支票存入告訴人帝 │ │ │份有限公司│ │ │ │航日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 │ │ │ │ │帳戶中,嗣後再施行上開詐術,│ │ │ │ │ │ │於95.7.3詐得現款13萬元。 │ ├──┼─────┼─────┼────┼──────┼──────────────┤ │ 2 │誠融實業股│AA0000000 │95.7.15 │21萬6,930元 │95.7.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8.4 詐得現款30萬元。 │ ├──┼─────┼─────┼────┼──────┼──────────────┤ │ 3 │誠融實業股│AH0000000 │95.8.15 │34萬8,180元 │95.8.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8.17詐得現款35萬元。 │ ├──┼─────┼─────┼────┼──────┼──────────────┤ │ 4 │協亞國際股│CE0000000 │95.8.30 │5萬8,285元 │95.8.31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同日詐得現款6萬元。 │ ├──┼─────┼─────┼────┼──────┼──────────────┤ │ 5 │誠融實業股│AH0000000 │95.9.15 │26萬0,820元 │95.9.15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9.18詐得現款26萬1,000│ │ │ │ │ │ │元。 │ ├──┼─────┼─────┼────┼──────┼──────────────┤ │ 6 │誠融實業股│AH0000000 │95.10.15│27萬2,580元 │95.10.14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10.18詐得現款27萬2580│ │ │ │ │ │ │元。 │ ├──┼─────┼─────┼────┼──────┼──────────────┤ │ 7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11.20│7萬7,175元 │95.11.27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同日詐得7萬7,175元。 │ ├──┼─────┼─────┼────┼──────┼──────────────┤ │ 8 │慶長實業股│FM0000000 │95.11.20│17萬8,000元 │95.11.20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同日詐得17萬8,000元。 │ ├──┼─────┼─────┼────┼──────┼──────────────┤ │ 9 │名揚隔熱紙│CL0000000 │95.11.30│5,000元 │95.12.6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 │行 │ │ │ │,於同日詐得5,000元。 │ ├──┼─────┼─────┼────┼──────┼──────────────┤ │ 10 │慶長實業股│FM0000000 │95.12.20│11萬3,500元 │95.12.19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 │ │份有限公司│ │ │ │,於95.12.21詐得11萬3,500元 │ │ │ │ │ │ │。 │ ├──┼─────┴─────┴────┼──────┼──────────────┤ │總計│ │171萬5,690元│共計詐得174萬7,255元 │ └──┴────────────────┴──────┴──────────────┘ 附表三: ┌─────────────────────────────────────────┐ │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編號│廠商名稱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1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7.20 │9萬7,650元 │被告存入莊益盛之0000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號帳戶 │ ├──┼─────┼─────┼────┼──────┼──────────────┤ │ 2 │景文汽車玻│BA0000000 │95.8.5 │3,900元 │95.10.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3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9.20 │4萬3,05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4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9.30 │1萬6,150元 │95.10.11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5 │景文汽車玻│BA0000000 │95.10.5 │16萬4,900元 │95.10.5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6 │福祐汽車股│EC0000000 │95.10.20│14萬4,9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7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10.31│1萬6,150元 │95.10.30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8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11.30│4萬5,600元 │95.12.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9 │統冠汽車玻│R0000000 │95.11.30│5萬6,000元 │遭帝航日公司察覺後,交還帝航│ │ │璃行 │ │ │ │日公司 │ ├──┼─────┼─────┼────┼──────┼──────────────┤ │ 10 │景文汽車玻│BG0000000 │95.12.5 │2萬元 │95.12.6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 │ │ │璃有限公司│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1 │統冠汽車玻│R0000000 │95.12.30│4萬7,700元 │被告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1│ │ │璃行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2 │中勝汽車玻│FK0000000 │95.12.31│1萬9,000元 │96.1.4被告存入其臺北富邦銀行│ │ │璃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 │ 13 │永泰汽車玻│FA0000000 │96.2.10 │1萬3,650元 │被告存入莊益盛之000000000000│ │ │璃商行 │ │ │ │號帳戶 │ ├──┼─────┼─────┼────┼──────┼──────────────┤ │ 14 │宏霖汽車玻│AA0000000 │96.3.30 │4萬2,000元 │被告將支票交與楊致文,但該支│ │ │璃有限公司│ │ │ │存已辦理止付通知 │ ├──┼─────┴─────┴────┼──────┼──────────────┤ │總計│ │73萬0,650元 │63萬2,650元 │ │ │ │ │(編號9、14所示金額不計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