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忻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忻於民國96年6月起至97年7月18日止任職於山采堂視覺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書暐,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35號,下稱山采堂總公司),擔任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址設 新北市○○區○○路369巷15號)業務副總經理,並與山采 堂公司約定以無底薪制,抽取一定銷售額之佣金,作為薪資給付之方式,負責臺北地區之市場推廣、招攬業務,並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其承攬工作轉包廠商所需支付之費用、事務用品費用及代為收取員工積欠山采堂總公司之還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9月3日以承攬佳麗寶新品發表 會在君悅飯店之會場佈置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撥款至謝書暐申辦供臺北辦事處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忻再指示臺北辦事處會計林語熙(原名林庭亘,下稱林語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領取 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4萬9,000元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二)陳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96年11月26日以承攬方思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在永吉路、慈惠宮、八德路總部、忠孝東路6段、松山路等地點搭蓋鷹架,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96年11月29日以承攬方思公司在崇德街121號、虎林街 17號、越南東家羊肉爐、基隆路一段380巷6號等地點搭蓋鷹架為由,分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12萬元及8萬8,400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然陳忻將上開搭蓋鷹架之工程轉包予金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廣告公司)、松柏鷹架工程行(下稱松柏工程行)施作之費用僅分別為6萬3,000元及8 萬元,就所餘金額本應繳回山采堂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4日後某日、96年12月 14日後某日,將上開差額5萬7,000元、8,400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三)陳忻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97年1月18日、97年4月22日以修繕 公司車輛為由,分別於97年1月18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4萬4,000元、於97年4月22日請領2萬3,000元及1,150元,由山 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撥款至陳忻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從自己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及指示林語熙自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交予陳忻使用。然該公司車輛交由財旺汽車商行之修繕費用實際上僅為1萬2,390元、1,260元、交由銘陽汽車材料行之修 繕費用為3萬9,165元,就所餘金額本應繳回山采堂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後某日,將上開差額合計1萬5,33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四)陳忻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7年4月7日以承攬誠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品公司)忠誠店裝設LED燈為由,向山采堂總公 司請領2萬9,862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 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 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五)陳忻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97年6月23日以承攬錢櫃KTV林森店 裝設LED燈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7萬5,840元,由山采 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領取 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由臺北辦事處施作,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六)陳忻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97年4月8日以購買華碩筆記型電 腦供臺北辦事處使用為由,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新臺幣1萬 9,999元,由山采堂總公司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撥款至謝書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忻再指示林語熙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領取交予陳忻使用。其後因故未購買該筆記型電腦,陳忻本應將請領之上開金額歸還山采堂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後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迄今仍未繳回。 (七)另臺北辦事處員工林景森前向山采堂總公司借款12萬元,約定每月清償2萬元,除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31日自薪資 各扣款2萬元外,尚欠8萬元,林景森乃開立2萬元本票4張以擔保借款,交付臺北辦事處會計林語熙,約定每月還款時,則交還本票1張,其後尚欠4萬元,林語熙乃將其餘2張本票 交由陳忻催收,陳忻於97年7月18日前某日持向林景森收回 欠款2萬元並交還本票1張,惟其收取之款項並未交還山采堂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連同所餘本票1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先後共計侵占27萬5,436元及本票1張。嗣因謝書暐於97年7月18日前往臺北辦事處查帳時發覺 有異,清查帳冊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采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忻固不否認有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持林景森開立之本票向林景森收取2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謝書瑋為合夥人,擔任山采堂總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就臺北辦事處事務有一切決定權限,臺北辦事處之業務盈虧自負。伊請領之款項確實有使用在業務上,伊提出發票的金額跟實際使用金額雖不一樣,但有些是配合的廠商沒有辦法開收據,伊有將部分差額退回給公司,部分留在臺北辦事處作周轉金,伊向林景森收取的2萬元也有交回給林語熙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未侵占山采堂總公司之款項,被告與謝書暐為合夥關係,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就臺北事務擁有決定權,且臺北辦事處屬於利潤中心制,所有員工之薪水、獎金、固定管銷費用(水電、房租)暨開辦費用均由臺北辦事處自行承擔。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款項之項目均有施作,惟因被告不善控管會計金流,某些雜支係因無法開立發票,並非遭被告侵占,且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之款項如有未用罄之部分,就被告記憶所及均有轉成紅利、佣金或零用金運用,一切發票、餘款均有交予會計林語熙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擔任山采堂總公司臺北辦事處業務副總經理之期間,負責臺北地區之市場推廣、招攬業務,並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其承攬工作轉包廠商所需支付之費用、事務用品費用及代為收取員工積欠山采堂總公司之還款,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辦事處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費用,由謝書暐核准該筆費用後轉帳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供臺北辦事處使用之謝書暐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由會計林語熙自謝書暐帳戶提領後交由被告使用,惟事後被告並未將足額之發票繳回核銷;且林語熙將林景森開立供擔保債務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張交給被告,由被告向林景森收取山采堂總公司之借款2萬元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及所餘本票1張返還山采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謝書暐、林景森、林語熙於偵查中及證人謝書暐、黃啟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96年9 月3日佳麗寶發表會之採購申請單、96年11月26日及96年11 月29日方思鷹架採購申請單、97年1月18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2日公司車輛修繕採購申請單、97年4月7日誠品LED燈採購申請單、97年6月23日錢櫃LED燈採購申請單、97年4 月8日筆記型電腦採購申請單、山采堂總公司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月18日4萬4,000元取款憑條、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月18日4萬4,000元之無摺存入憑條、謝書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5頁、第218-1 頁、第222頁至第229頁)。而被告領取上開費用後,所繳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之發票僅有96年12月4日金鑽廣告有限公 司發票、96年12月14日松柏鷹架工程行發票、97年1 月18日及97年2月4日財旺汽車維修計費單、97年1月25日及97年2月4日財旺汽車商行發票、97年4月25日普利田汽車保養廠(銘陽鈑烤廠)估價單、97年4月25日銘陽汽車材料行發票,亦 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就附表編號1項目為「佳麗寶發表會」所請領之金額 部分,辯稱確有施作,僅係施作項目有所變更,有將發票交給林語熙云云,惟上開「佳麗寶發表會」係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於96年9月17日前後在君悅飯 店所舉辦之新品發表會,該次活動係由正好公關公司統包,山采堂佈置會場之費用亦係由正好公關公司支付,而非由東方美公司直接支付一情,業據東方美公司100年6月8日回覆 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足見東方美公司雖有於上開時、地舉辦「佳麗寶發表會」無誤,然該活動係統包予正好公關公司,與山采堂公司並無直接接觸,故上開活動場地是否確由山采堂公司承包佈置,尚難以東方美公司之回函為據,而正好公關公司於99年3月11日已為解散登記, 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801200號函 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亦無從查證被告是否確 有施作上開活動之場地佈置。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佳麗寶發表會的案子後來取消沒有做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4頁、第113頁),故被告嗣於原審改稱:佳麗寶發表會原先是要在君悅飯店開發表會,臺北辦事處負責做花藝、3D設計圖、燈箱和圍住會場的布,後來改作大背板、鷹架,伊將預先請款的帳款轉到其他品項,也有將發票交給林語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又山采堂公司帳目上並無該筆核銷之收據,且依證人林語熙於原審證稱: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經常發生事後無法補足發票或是收據之情形,伊就一直向被告追發票,伊有追回來就趕快入帳,伊有告訴被告一定要發票、收據才可以銷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第191 頁),姑不論被告就「佳麗寶發表會」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4萬9,000元之費用,究如伊偵查中所述事後因案子取消轉為交際費,或如伊原審中辯稱係用在發表會會場佈置上,因證人林語熙一再向被告追討發票,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須將此筆款項之發票或收據繳回核銷,而林語熙係臺北辦事處員工,臺北辦事處是山采堂總公司為拓展臺北地區業務而成立之據點,因此臺北辦事處業績好壞將影響臺北辦事處之存廢,倘被告確有將發票或收據交予林語熙作帳,林語熙亦無可能故意拒不作帳繳回山采堂總公司之理。再參以被告於97年7月 間離開山采堂公司入股愛印客公司時,證人林語熙亦與被告一同進退,並至新公司繼續擔任被告之下屬一情,此經證人林語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 ,可知證人林語熙並無在作帳上動手腳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而更可認定證人林語熙證稱被告經常欠缺發票一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有施作「佳麗寶發表會」,或已將發票交給林語熙核銷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就附表編號2、3項目為方思公司搭蓋鷹架所請領金額中,差額6萬5,400元部分,辯稱:伊確有施作鷹架,缺乏發票之部分,是轉包給3位不知真實姓名之施工人員,由該3位施工人員出具收據,事後伊已交給林語熙作帳云云。惟山采堂公司帳目上並無該筆核銷之收據,顯見林語熙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收據,且證人林語熙於偵查中證稱:差額部分伊有跟被告說要發票才能銷帳,如果沒有要寫明理由,由伊核銷,但被告並未寫明理由,被告說要補發票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71頁),而林語熙並無故意將該收據隱匿 不報帳之動機,前已敘明,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稱之收據交予林語熙,確屬實情。又被告既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9日填寫12萬元、8萬8,400元之採購申請單,並分別委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施作鷹架,此有上開採購申請單2張、金鑽廣告 公司、松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97年 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其先後2次向方思 公司所承攬之鷹架工程大可繼續由金鑽廣告有限公司、松柏鷹架工程行完成,何需另找3名施工人員搭蓋其餘鷹架?況 如真有必要另由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程行以外之廠商搭蓋鷹架,無非係該3名施工人員報價比金鑽廣告公司、松柏工 程行之報價更低,致山采堂公司向方思公司承包搭蓋鷹架可從中賺取更高之利潤,否則被告實無另向該3名施工人員轉 包之理;倘若被告轉包予該3名施工人員理由確如上述,為 使山采堂總公司計算臺北辦事處之業績,何以不向該3名施 工人員索取發票或收據向山采堂總公司報帳,被告辯稱該3 名施工人員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云云,孰能置信。況且從被告所填寫之96年11月26日採購申請單上所記載方思公司所需搭鷹架之地點有永吉路、慈惠宮、八德路總部、忠孝東路6 段、松山路等地點、數量共5組,於96年11月29日之採購申 請單上記載方思公司所需搭鷹架之地點有崇德街121號、虎 林街17號、越南東家羊肉爐、基隆路一段380巷6號等地點、數量共4組,然金鑽廣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上僅載明1組廣告招牌,松柏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上亦載明僅有1式鷹架,均少於 被告在採購申請單上所載搭蓋鷹架之數量、金額,此有上開採購申請單及發票可查,而被告卻無法提供其中差額之發票或收據,亦無法提供其所稱之3名施工人員姓名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載明差額部分雖未繳回收據,係因將之轉入台北辦事處之零用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指述與被告前於原審之辯解不符,且依山采堂公司提出之總分類帳零用金/週轉金部分,亦未 見有將剩餘金額轉入零用金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另就附表編號4項目為公司車輛修繕費所請領金額中差 額1萬5,335元之部分,辯稱:經常由伊先墊款,再由山采堂總公司給付,或由山采堂總公司預付款項,從中逐次扣除修繕費,二種情況時常交錯並存,且山采堂公司預付之公司車修繕費之科目有「修繕費」、「零用金」、「股東往來」、「預付貨款」等,足見並非專款專用,臺北辦事處所需各項費用,時常互相流動,且伊就公司車修繕前後共計支出10萬1,600元,較山采堂總公司之撥款加總僅8萬7,475元為多, 伊如何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查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申請修繕公司車,由山采堂總公司撥付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交由被告 使用後,被告未就差額1萬5,335元之發票繳回公司,業經證人林語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發票是屬於不足額的狀態,伊有一直跟被告要發票讓伊核銷,如果被告有給伊發票,伊一定會作傳票入帳,如果沒有核銷表示沒有發票,可以歸入零用金,但一定要跟高雄講,而且要作帳,通常迄今很少有歸入零用金的狀況,如果有單據,伊都會作帳作傳票,如果是沒有用完的錢,伊都會寫是哪一筆錢沒有用完,轉入零用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而本件被告請領之公司車修繕費並無剩餘轉入零用金並由林語熙製作傳票之紀錄,有山采堂公司總分類帳零用金/ 週轉金部分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非但未將足額發票交予林語熙核銷,且請領款項無發票核銷之部分,亦未由林語熙作帳轉入零用金一情明確。被告雖將山采堂公司提出之帳冊比對後提出陳證1,列出被告歷次申 請修繕公司車之費用時,山采堂總公司作帳所使用之科目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37頁),欲證明就公司車修繕之費用,是可以多種科目名稱報帳,且被告所請領之費用未使用完畢之部分亦可在各科目間流動,惟就被告所提出陳證1中所列大額之支出,均係由山采堂公司以「股東往來─ 高雄」之科目作帳,分別於97年1月18日轉帳4萬4,000元至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4月22日轉帳7萬4,000元(含97 年4月15日申請公司車修繕費用2萬1,000元、97年4月22日申請公司車修繕費用3,000元)、於97年6月10日轉帳1萬1,865元、於97年6月23日轉帳8,610元至謝書暐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會計林語熙於同日或翌日提領 供被告使用,此有被告於97年1月18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2日填寫之採購申請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 憑條、山采堂謝書暐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第226頁、第228頁),並無被告所稱由被告先 行墊款支出,山采堂總公司卻未撥款至臺北辦事處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提出之陳證1中其餘由山采堂總公司所列已支付 之7,035元、2,625元、125元、7,035元,雖是以「預付貨款」、「零用金」、「修繕費」之科目作帳,然借、貸方均有製作傳票並於摘要明確記載公司車保養、修繕等情以平衡帳目,亦無被告所稱非專款專用,而有互相流用之情況,反而更可看出在陳證1的帳目中,除附表編號4被告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之金額及核銷之發票金額有借、貸方帳目不平之情況外,其餘費用均無異狀,也沒有被告辯稱由伊墊款支出大於山采堂總公司所支付伊修繕費用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刻意混淆是非之詞,難以憑信。 (五)被告再就附表編號5項目為施作誠品公司LED燈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誠品LED燈是5月或6月入帳,應該是入帳1萬多,因為第一次作LED燈有損壞要作修復,只能跟客戶請施工 款,第一次評估錯誤,LED燈有少買,跟公司請領2萬9,862 元買LED燈,再去作第二次施工,伊去國泰禮品行購買LED燈後另委託驫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驫典廣告公司)施作,該公司之施工人員為劉德華,伊購買LED燈之發票金額2萬9,862元有交給林語熙,驫典廣告公司施作的費用是該公司直接 向山采堂公司請款云云。查證人劉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4月間由被告找來至天母誠品施作LED燈工程,做了一次,之前施作的人好像是燈具不夠,伊是第二次再補燈具及大圖輸出、現場設備的組裝。由驫典公司老闆出具之四月施工對帳單,「品項」、「施工日期」、「備註」、「金額」分別記載「誠品裝LED燈」、「4月11日」、「吊車3小時」 、「8,000元」,吊車是施工的輔助工具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且山采堂公司曾先後2次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戶外樹燈,並分2次向誠品公司請款,各請款2萬5,410元(各含稅金1,210元),第2次施工為補施工一情,此據誠品公司分別於97年5月8日、97年5月26日 在請款單上載明「圖文輸出(1F戶外樹燈施作費用共計4萬 8,400元,分兩次支付此款項)」及於97年5月26日請款單上載明「圖文輸出(1F戶外樹燈施作,因補施工需要,故出立吊車共3.5個小時)」,有誠品公司97年5月8日請款單列印1份、97年5月26日請款單列印2張、誠品公司97年4月29日請 款單1份、97年5月26日請款單2張、山采堂公司97年4月23日1份、97年5月14日發票2張存卷可查(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劉德華稱驫典廣告公司曾於97年4月11日至天母的誠品公司施作LED燈,且驫典廣告公司該次施工係為山采堂公司補裝設燈具一情,確屬實情。然被告前以承攬誠品公司忠誠店裝設LED藍白燈之業務 ,已於97年3月21日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1萬9,908元,山采堂總公司於97年3月25日撥款7萬4,608元(含其他項目之款項)至謝書暐臺灣銀行帳戶中,由林語熙於同日提款1萬7,850元交予被告使用,其後被告以國泰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禮品公司)97年4月8日開立之1萬7,760元發票交予林語熙核銷,剩餘2,148元由林語熙製作轉帳傳票, 將該餘款歸入零用金項下一節,此有被告填寫97年3月21日 採購申請單、國泰禮品公司開立之發票、林語熙製作山采堂公司97年4月22日轉帳傳票、謝書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26頁)。被告雖辯稱其於本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97年4月7日填寫採購申請單向山采堂總 公司請款2萬9,862元,亦係為施作誠品忠誠店之LED燈云云 ,倘被告所辯其先後以1萬9,908元、2萬9,862元所購買之 LED燈均係交予驫典廣告公司人員劉德華施作,則山采堂公 司光是採購LED燈所花費之金額已共計達4萬9,770元,再加 上驫典廣告公司另向山采堂總公司直接請款之吊車費用8,000元,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之成本已遠超出誠品公司應給付 山采堂公司之含稅金額5萬0,820元,非但無利潤可圖,尚要作賠本生意,被告豈會承作此虧損業務,而不向誠品公司調高報價,殊難置信。再自被告交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之國泰禮品公司於97年4月8日開立之金額1萬7,760元發票一事可知,國泰禮品公司係有向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被告如確有再次向國泰禮品公司購買LED燈之情,該公司均會開立 發票,而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國泰禮品公司沒辦法給單據之情形(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認證人劉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施作誠品公司忠誠店之LED燈工程所 使用之LED燈是驫典廣告公司老闆買來交給伊,由伊帶到現 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不實,因而聲請傳 喚驫典廣告公司負責人黃彥瑋,欲證明上開施作之LED燈為 被告自行購買後提供給驫典廣告公司一事,然被告縱使有自行購買LED燈交予驫典廣告公司施作,依被告之辯詞計算山 采堂總公司承攬誠品公司忠誠店所花費之成本已超過誠品公司支付之費用,而有違常情,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辯稱其請領之金額係用於購買LED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證人黃彥 瑋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之LED燈所花費之金額,自無傳喚之 必要。 (六)被告復就附表編號6項目為錢櫃公司施作LED燈所請領之金額部分,辯稱:伊有找外包廠商「阿俊」施作,「阿俊」有交給伊收據轉交林語熙,施工完成後,伊有將施工完成照以電子郵件寄給山采堂公司,伊有於8月22日向錢櫃總店請領50 萬6,979元云云。查錢櫃公司固於97年8月22日就錢櫃總公司之廣告製作支付50萬6,979元予山采堂總公司,此有錢櫃集 團總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152頁),惟該筆50萬6,979元是被告向錢櫃公司所招攬業務內容為「北新外牆(圓柱)」及「燈箱帆布」、「 Time好康帆布」,此有錢櫃發票內容之製作物明細1份在卷 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78頁),而其中施作「北新外牆(圓柱)」(下稱A工程),係由山采堂公司、板 億公司、驫典廣告公司完成,此部分並無被告所指由「阿俊」施作之情形,此有山采堂公司工單編號00000000000號報 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79頁); 而施作「燈箱帆布」、「Time好康帆布」(下稱B工程), 均係由山采堂公司及「阿俊」分別完成,各應支付給「阿俊」之金額為7,959元,即「阿俊」就其向山采堂公司承包錢 櫃總公司部分工程之報酬為15,978元,此為山采堂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成本,亦有山采堂公司工單編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報價單2張存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80頁、第181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6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之金額卻達7萬5,840元,核與山采堂總公司支付與「阿俊」之報酬不符,顯見附表編號6所施作之工程並非被 告所稱由「阿俊」施作之工程。又山采堂總公司就施作B工 程所開給錢櫃公司之發票係於97年6月23日開立,此有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80頁),然被告竟於同日才以施作錢櫃LED 燈為由,填寫購買「藍白LED燈」、預估金額「7萬5,840元 」之採購申請單(見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19頁),以證人林語熙、謝書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北辦事處僅有零用金可支用,其餘業務成本均需向山采堂公司請款再支付一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第198頁反面),足見臺北辦事處並無餘款可供支應被告所承攬之業務開銷,倘被告係先施作此筆B工程後才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以便支付外包廠商,被 告自得以知悉應支付外包廠商之金額,亦不可能發生實際上應支付「阿俊」15,978元施工費用,卻向山采堂總公司請領7萬5,840元之情形,可認「阿俊」所施作之工程與被告於97年6月23日向山采堂公司請領費用之業務自非同一工程。況 被告於97年6月23日向山采堂總公司請款所填寫採購申請單 上載明所施作之LED光幕是錢櫃林森店,然被告所提出照片 稱其委由「阿俊」施作之LED光幕卻是錢櫃「中華新館」之 LED光幕(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 卷第182頁、第183頁),益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請領之款 項係委由「阿俊」施作錢櫃LED燈,且錢櫃總公司已就該工 程97年8月22日該次撥款50萬6,979元之工程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再就附表編號7項目為購買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所請領 之金額部分,辯稱:伊確有購買電腦云云。惟證人黃啟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只有一部BENQ筆記型電腦,公司的業務人員出門都可以帶著使用,無特定人保管,下班時就把電腦放在公司不可以帶出。被告於97年8到10月間離職時只有將該BENQ筆記型電腦交還公司。這部BENQ 電腦後來因為有問題,被山采堂公司負責人帶回高雄,負責人有再帶一部華碩筆記型電腦交給伊使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離職時交接予證人黃啟勝之筆記型電腦,僅有BENQ筆記型電腦1台,並無被告申請購買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又被告事後雖辯稱伊係至燦坤購買BENQ牌筆記型電腦而非華碩云云,惟並未提出購買收據以實其說,且該公司現存之BENQ筆記型電腦係97年4月8日以前所購買,業據證人謝書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29頁),並有被告96年12月17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購買BENQ筆記型電腦1台之發票及採購申請單1紙附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36頁),可徵被告離職時交接予證人黃啟勝之BENQ筆記型電腦,應係96年12月17日即已購置之設備,而非97年4月8日申請購買之新電腦,被告97年4月8日向山采堂公司申請此筆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乙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就其向林景森代收山采堂公司之借款2萬元及林景森開 立予山采堂公司之2萬元本票1張部分,辯稱:伊有將向林景森收取的2萬元交給林語熙轉做臺北辦事處零用金,伊亦將 此事告知謝書暐,詎料謝書暐事後竟不承認云云。然證人林語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林景森開立的本票2張交給被告 向林景森收款,到伊離職前,被告都沒有將向林景森收的錢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70頁、第71頁) ,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林景森收款後有2萬元尚 未交給公司,我隨時可以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向林景森收取林景森積欠山采堂公司之欠款後,拖延至今均未歸還,而林景森向山采堂公司借貸之款項,屬山采堂公司所有,被告代為收取林景森之欠款,理應入帳核銷,被告卻未繳回公司,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至為明確。雖證人林語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將林景森所開立之本票取走後,有無將錢收回交予林語熙作帳一節,答稱:我印象中,好像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正反 面),然此非但與證人林語熙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供述不符,且亦無此筆收入之會計憑證可供查對,況詢以證人林語熙交付上開本票之原因、收回款項之次數等情,證人林語熙均答稱記不起來,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因當時事情還沒有過很久,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林語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雖辯稱其是山采堂公司合夥人、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就臺北辦事處之金錢如何使用有決定權云云。查證人林景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伊等有說伊與被告各佔百分之二十多股份,當初說好臺北方面是利潤中心制,也就是盈虧自理,但收的貨款都是進到高雄那邊去,薪資再從高雄那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18頁反面)。 然所謂盈虧自理係指管銷費用、經營成本、稅捐等一切支出與營業收入均自行負責之營運主體,惟臺北辦事處所需之開銷、薪資發放均係由山采堂總公司負擔,業經證人林景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北辦事處處理業務要先付款或零用金,都是由被告向謝書暐溝通或申請,臺北方面財務狀況是由高雄方面先統籌後,資金才從高雄撥到臺北來,臺北這邊基本上是沒有錢,伊等會跟林語熙講,林語熙會向高雄請領部分的款項過來,如果是伊等作一個案子要支付給廠商,有可能是高雄直接匯到廠商的戶頭,也可能交給伊等後再交給廠商,伊等會將發票交回去高雄等語;證人林語熙於原審亦證稱:錢的方面是要跟高雄講,被告沒有決定權,因為所有的錢都是由高雄支付到臺北的戶頭,伊等如果有要用錢,一定要先陳報高雄,等高雄確認後,再將款項撥到臺北來,臺北才能動用這筆錢,動用後要給伊發票、單據或收據來核銷,伊這邊有一套會計系統,高雄好像也可以登錄進去,臺北辦事處的客戶向山采堂公司付款是付到高雄,高雄支付給被告的報酬在作帳時是以薪資、業績獎金為名目,沒有作為合夥人之利潤;及證人謝書暐於原審證稱:被告負責的部分是臺北辦事處業務執行的部分,財務、帳務不歸他管,所有財務支出、收入、帳務管理全部要呈報到高雄審核,臺北辦事處的員工薪水、獎金、固定管銷費用是由臺北辦事處支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0頁、第 189頁、第192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反面),被告後於本院亦坦承臺北辦事處所承攬的工程都是由高雄入帳,最後也由高雄總公司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山采堂總公司就財務上對臺北辦事處仍 處於供應鏈之狀況,並無經營盈虧由雙方自行擔負之情形。且被告承攬業務而填寫採購申請單後,山采堂總公司有決定是否承接之權利,並需由謝書暐簽核轉帳傳票以示同意,此經證人謝書暐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對臺北辦事處之事務、人事及財務均無決定權,需報請山采堂總公司核准,臺北辦事處之房租、員工薪資、零用金、差旅費、交際費,亦均由山采堂總公司支付,復有山采堂總公司製作如附表各業務及採購項目之轉帳傳票,及被告所出具之錢櫃敦南店製作物損壞之簽呈、黃啟盛、羅熔埼薪資簽呈、臺北辦事處之租金、薪資(含被告)、零用金、交際費及差旅費之轉帳傳票、林語熙、羅熔埼年終獎金之簽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 頁、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 18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2 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 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0 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 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8 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第 108頁、第111頁),堪認被告不論是否有入股山采堂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財務仍由告訴人管理,被告並無擅自使用金錢之權利,至為明確。 (十)本院另衡以被告薪資及利潤計算方式,是沒有底薪,而是以毛利按比例計算,此經證人林景森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而與證人謝書暐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月業績如達底薪2倍之業績基本額時,可領底薪6萬元,若業績未達該基本額時,僅能領取所做業務毛利部分二分之一之金額作為該月薪資,每月業績如達底薪2.5倍之 獎金基本額即15萬元業績時,可領超過15萬元部分之30%作為獎金,被告之業績是以銷貨金額扣除成本,再扣除告訴人已付出之補助款如交通、餐飲、交際等費用後之毛利作為業績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99頁、98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22頁)不盡相同,然無論被告是否有領取底薪,其領取薪資之方式係以臺北辦事處之業績作為計算依據,則無二致,是被告所招攬業務之毛利越高,薪資就越多,從而被告於招攬業務轉包外包廠商時,必定壓低外包廠商施作之成本,以便從中獲取利潤,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而被告如何向山采堂總公司證明臺北辦事處支出之成本,自需憑藉外包廠商開立之發票。除山采堂總公司本身既有工廠製作之大圖輸出、廣告看板等,得由山采堂總公司計算此部分之成本向業主請款外,其餘如轉包外包廠商施作之項目,均需憑外包廠商所開具之發票繳回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以便山采堂總公司向業主請款時計算成本及利潤,被告如未繳回該等發票,山采堂總公司如何採信被告確有承包並完成該項業務,而貿然向業主請款?被告明知其招攬業務之業績攸關其薪資計算方式,卻遲遲不出具發票交予山采堂總公司核銷,俾便計算成本、毛利,如非被告心虛明知並未轉包外包廠商完成該項業務,業主亦不可能向山采堂總公司付款,被告豈有任由外包廠商拖欠發票,而不向該等廠商追討繳回山采堂總公司之理?況山采堂公司與被告均係從事商業活動獲利,被告事後縱離開山采堂公司至競爭對手愛印客公司任職,然被告在其任內如能逐次提出發票核銷,令告訴人順利向業主請款,使雙方的既得利益趨於最大,告訴人又豈會無視可獲得之利潤而不向業主請款,大費周章對被告興訟只為報復被告跳槽之舉?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承攬業務為由請領款項後,卻未收到被告繳回之發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施作上開業務,因而無法向被告所稱之業主請款,方才提出告訴,而非挾怨報復,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及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無視職場道德,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 款項未能秉持廉潔,反利用山采堂公司負責人謝書暐對其之信任,先後將27萬5,436元(原審誤載為25萬5,436元,應予 更正)及本票1張侵占入己,使公司無法發揮內部控制之效能,不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以影響公司健全性,與公司、員工相互間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猶飾詞狡辯,顯見並無悔過之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業務侵占8罪,各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金額非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依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賠償告訴人28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雖此部分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可見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故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裁量不當之情,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總公司預付│被告取得│被告提出發票│侵占之時間及│ │ │ │ │之時間及金│款項之時│ │金額 │ │ │ │ │額(新臺幣│間 │ │ │ │ │ │ │) │ │ │ │ ├──┼───┼────┼─────┼────┼──────┼──────┤ │1 │96年9 │佳麗寶發│96年9月5日│96年9月5│無 │96年9月5日後│ │ │月3日 │表會 │轉帳至謝書│日由林語│ │某日、4萬9, │ │ │ │ │暐臺灣銀行│熙提領後│ │000元 │ │ │ │ │帳號244004│交予被告│ │ │ │ │ │ │058846號帳│ │ │ │ │ │ │ │戶4萬9,000│ │ │ │ │ │ │ │元 │ │ │ │ ├──┼───┼────┼─────┼────┼──────┼──────┤ │2 │96年11│為方思整│96年11月27│96年11月│金鑽廣告有限│96年12月4日 │ │ │月26日│合行銷有│日轉帳至謝│27日由林│公司開立96年│後某日、5萬 │ │ │ │限公司搭│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12月4日、6萬│7,000元 │ │ │ │蓋鷹架 │行帳戶12萬│後交予被│3,000元之發 │ │ │ │ │ │元 │告 │票 │ │ ├──┼───┼────┼─────┼────┼──────┼──────┤ │3 │96年11│同上 │96年12月3 │96年12月│松柏鷹架工程│96年12月14日│ │ │月29日│ │日轉帳至謝│3日由林 │行開立96年12│後某日、8,40│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月14日、8萬 │0元 │ │ │ │ │行帳戶8萬 │後交予被│元之發票 │ │ │ │ │ │8,400元 │告 │ │ │ ├──┼───┼────┼─────┼────┼──────┼──────┤ │4 │97年1 │公司車輛│97年1月18 │97年1月 │財旺修車廠開│97年4月25日 │ │ │月18日│修繕費 │日轉帳至被│18日後某│立97年1月25 │後某日、1萬 │ │ │ │ │告持有之臺│日由被告│日1萬2,390元│5,335元 │ │ │ │ │灣銀行帳號│提領 │之發票、97年│ │ │ │ │ │0000000000│ │2月4日1,260 │ │ │ │ │ │01帳戶4萬 │ │元之發票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4 │公司車輛│97年4月22 │97年4月 │銘陽修車廠開│ │ │ │月22日│修繕費 │日轉帳至謝│22日由林│立97年4月25 │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日3萬9,165元│ │ │ │ │ │行帳戶2萬 │後交予被│之發票 │ │ │ │ │ │3,000元( │告 │ │ │ │ │ │ │含在7萬4, │ │ │ │ │ │ │ │000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車輛│1,150元 │ │ │ │ │ │ │修繕稅金│ │ │ │ │ │ │ │費用 │ │ │ │ │ ├──┼───┼────┼─────┼────┼──────┼──────┤ │5 │97年4 │誠品LED │97年4月8日│97年4月8│ │97年4月8日後│ │ │月7日 │燈 │轉帳至謝書│日由林語│ │某日、2萬9, │ │ │ │ │暐上開銀行│熙提領後│ │862元 │ │ │ │ │帳戶2萬9, │交予被告│ │ │ │ │ │ │862元(含 │ │ │ │ │ │ │ │在轉帳金 │ │ │ │ │ │ │ │額5萬4,14 │ │ │ │ │ │ │ │1元內) │ │ │ │ ├──┼───┼────┼─────┼────┼──────┼──────┤ │6 │97年6 │錢櫃LED │97年6月24 │97年6月 │無 │97年6月24日 │ │ │月23日│燈 │日轉帳至謝│24日由林│ │後某日、7萬 │ │ │ │ │書暐上開銀│語熙提領│ │5,840元 │ │ │ │ │行帳戶7萬 │後交予被│ │ │ │ │ │ │5,840元 │告 │ │ │ ├──┼───┼────┼─────┼────┼──────┼──────┤ │7 │97年4 │華碩廠牌│97年4月8日│97年4月8│無 │97年4月8日後│ │ │月8日 │筆記型電│轉帳至謝書│日由林語│ │某日、1萬9, │ │ │ │腦 │暐上開銀行│熙提領後│ │999元 │ │ │ │ │帳戶1萬9, │交予被告│ │ │ │ │ │ │999元(含 │ │ │ │ │ │ │ │在轉帳金額│ │ │ │ │ │ │ │5萬4,141元│ │ │ │ │ │ │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