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 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鑽乙組、膠帶23卷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告訴人邱清吉所有,係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8457-QZ號自用小貨車內,連同該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0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橫移門巷外之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自該成年男子買受之。嗣於99年10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市集內第36號攤位,為告訴人邱清吉發現被告販賣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洪進財所涉前開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自承係向綽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購電鑽1組及膠帶23捲,其從事 二手商品買賣十幾年,本件收購之物品很便宜,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證明等情,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主觀上有故買贓物犯意甚明。又衡諸被告從事中古五金工具買賣已有多年,依其社會經驗非無從判斷、預防收購之五金工具是否非合法來源,然其收購本件電鑽、膠帶等物,均無留存兜售人資料且均以低價收購,衡情其收購該等物時,即難謂無贓物之認識。㈡被告以販售中古商品為業,依其經驗遠較一般民眾瞭解,若在無法確認二手商品之來源,或取得收購商品之證明以確認商品來源之情況下,實有極高風險購得贓物,原審以「被告身為中古攤商業者,並無法課以其一一查證該位老先生上開所稱等語是否真實之義務,且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亦非如一般汽車、機車等動產,尚有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可資比對查證,自難以查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是否確屬別人遭竊之贓物」而判決無罪,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身為中古攤商業者,自更應踐行詳實核對收購商品之出售者等相關程序,以防免購入贓物,詎竟捨此不為,原審判決理由無非鼓勵中古商業者無須盡任何查證義務,實與論理法則相違。㈢又被告自承購入商品相當便宜,竟貪此便宜,對於所購入之商品來源漠不關心,顯見被告確有購入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明,是原審遽以被告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是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諭知有罪、妥適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24日1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1500元之價格向該位老先生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為告訴人邱清吉所有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橫移門巷外停車場遭竊之贓物等情,亦經告訴人邱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7-9頁反面、39-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清吉所提出其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等物之99年6月17 日、8月5日、8月27日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3紙、99年8月12日力代電動工具行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查獲之上開電鑽1組及膠帶23捲之照片2紙及告訴人邱清吉具領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查卷第10 、11、14、19-21、18、23、24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上 開電鑽1組及膠帶23捲為告訴人邱清吉所有,惟被告自99年1月間起,即以駕駛貨車載運全新或中古工具、五金至重新橋下擺賣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所稱販賣上開電鑽及膠帶予伊之位老先生約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24日13時許前某時,持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前往被告上開攤位前販賣予被告,並向被告稱上開電鑽1組及膠 帶23捲這些東西是自己的,他不要做了,便宜賣給被告等語,衡諸與在重新橋下一般之中古攤商買賣中古貨物之情況,尚屬合理,又被告身為中古攤商業者,並無法課以其一一查證該位老先生上開所稱等語是否真實之義務,且上開電鑽1 組及膠帶23捲亦非如一般汽車、機車等動產,尚有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可資比對查證,自難以查知上開電鑽1組及膠帶 23捲,是否確屬別人遭竊之贓物。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1,500元之價格,向該位老先生購入上開電鑽1組及膠帶23捲各情,有如上述,核與告訴人邱清吉係以3,500元購入上開電 鑽1組之價格,相去尚有近5成之譜,亦核與一般贓物為求儘速脫手,其出賣之價格多僅有原價1、2成之明顯偏低情形有違,且該位老先生於出賣上開電鑽1組及膠帶23捲予被告時 ,亦有稱這些東西是自己的,他不要做了,便宜賣給被告等語,亦衡與一般所有人出賣無用舊貨予中古業者之常情,尚無明顯相違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以1,500元向該位 老先生所購入之上開電鑽1組及膠帶23捲為贓物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因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乃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揭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理由之部分,仍執陳詞(未有證據即謂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且未考量本件電鑽及膠帶等之中古物品買賣,買受人無法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所有之證明,僅能依買受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僅以買受人判斷錯誤,即率認買受人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並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再予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即難認係有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