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寶琴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廖寶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廖寶琴之子張耀文係「大忠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大忠診所,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一三巷三一號)之負責醫師。大忠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卓訓德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大忠診所合夥醫師。張耀文前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因明知病患僅係自費施打流感疫苗,溢刷病患之健保卡,於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製作不實之「異位性皮膚炎」診療內容,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詐領醫療費用,因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張耀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張廖寶琴因情感性精神病,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均在一般水準之下,因認其子張耀文所犯上開案件,係受卓訓德誤導所致,心有不甘,得知卓訓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七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卓訓德看診診間與之理論時,因卓訓德不予理會,致生嚴重被害感,在強烈情緒下,產生偏執程度,其衝動控制明顯減低,雖未達完全喪失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然減退程度,屬精神耗弱之人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間處,以「你不要帶著虎頭‧‧‧那個那個狼頭掛狗面哪,欸,人面虎心哪,你不要在那邊假」、「啊你就不用戴假面具嘛‧‧‧」、「你戴假面具嘛」等語辱罵卓訓德,足以貶損卓訓德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要求卓訓德支付張耀文上開案件所應繳交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十萬元,未獲卓訓德應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十萬元你要出嗎?」、「你要講,不然他現在會,他會跟你,他會跟你玉石俱焚喔」、「你十萬塊看你要不要拿出來,你如果拿出來,我就不來這裡給你亂‧‧‧」、「我跟你講,你如果不給,拿汽油去你那裡啦」、「玉石俱焚啦,都不要活啦」、「你不要活啦,他也不想活了」、「‧‧‧我們跟你玉石俱焚啦」、「我也很冷靜啦,不然我不會講這樣啦,我去你們家給你亂啦」、「你那個錢你如果拿出來,我們就惦(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恫嚇卓訓德,致卓訓德因此心生畏懼,通知值班保全人員前來處理,將張廖寶琴帶離診間,始未得逞。 三、案經卓訓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廖寶琴(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卓訓德係大忠診所合夥醫師,沒有道理出事僅有其子張耀文被告,合夥人應有一點道義,錢由卓訓德出較為合理,始會一時情緒失控罵人,罵人時會有玉石俱焚等口頭禪,其僅為爭一口,討公道,並無恐嚇之意,亦不知所說有無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子張耀文係大忠診所負責醫師,張耀文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因溢刷病患健保卡,並於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製作不實診療內容後,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詐領醫療費用,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張耀文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偵查卷無誤。而被告確有因其子張耀文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證人卓訓德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診間,以「你不要帶著虎頭‧‧‧那個那個狼頭掛狗面哪,欸,人面虎心哪」等語辱罵證人卓訓德,並以:「十萬元你要出嗎?」、「你要講,不然他現在會,他會跟你,他會跟你玉石俱焚喔」、「你十萬塊看你要不要拿出來,你如果拿出來,我就不來這裡給你亂‧‧‧」、「我跟你講,你如果不給,拿汽油去你那裡啦」、「玉石俱焚啦,都不要活啦」、「你不要活啦,他也不想活了」、「‧‧‧我們跟你玉石俱焚啦」、「我也很冷靜啦,不然我不會講這樣啦,我去你們家給你亂啦」、「你那個錢你如果拿出來,我們就惦(臺語)」等語恫嚇證人卓訓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卓訓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復有證人卓訓德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話錄音光碟一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該份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一七至第一九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狼頭掛狗面」、「人面虎心」」、「戴假面具」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證人卓訓德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證人卓訓德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診間,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卓訓德時,尚有病人在場看診一節,亦經證人卓訓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七頁),且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0九九000一六七七號函暨函覆之實際看診時間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言辱罵證人卓訓德地點,雖係證人卓訓德看診之診間,然該處係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卓訓德,已足使證人卓訓德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證人卓訓德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知悉「帶著虎頭」、「狼頭掛狗面」等語均係辱罵他人之詞(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以及證人卓訓德曾在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大忠診所看診,被告理當知悉證人卓訓德住處,若係僅意向證人卓訓德討回公道,自可前往證人卓訓德住處理論即可,要無特地挑選在上午十一時許病患人數正值高峰之看診時間,前往證人卓訓德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診間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卓訓德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卓訓德人格及社會評價,使證人卓訓德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其上開言詞有無公然侮辱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業已達到被害人,並使其因此心生畏懼,恐嚇取財罪即已成立,至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亦即行為人有無得財,僅係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面對證人卓訓德恫稱:「十萬元你要出嗎?」、「你要講,不然他現在會,他會跟你,他會跟你玉石俱焚喔」、「你十萬塊看你要不要拿出來,你如果拿出來,我就不來這裡給你亂‧‧‧」、「我跟你講,你如果不給,拿汽油去你那裡啦」、「玉石俱焚啦,都不要活啦」、「你不要活啦,他也不想活了」、「‧‧‧我們跟你玉石俱焚啦」、「我也很冷靜啦,不然我不會講這樣啦,我去你們家給你亂啦」、「你那個錢你如果拿出來,我們就惦(臺語)」等語,業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加害證人卓訓德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自係加害證人卓訓德之不法惡害通知,且不法惡害通知業已達到證人卓訓德甚明。且綜觀被告上開恫嚇言詞內容之重點,均一再著重於要求證人卓訓德必須給付十萬元,否則將招致上開生命、身體、名譽之危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證人卓訓德因其上開恫嚇言語因此心生畏懼,進而如數給付十萬元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單純表達氣憤之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僅係一時氣話、口頭禪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卓訓德亦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因此心生畏佈,亦經證人卓訓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即已該當恐嚇取財罪,惟因證人卓訓德未交付十萬元,而未遂。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因證人卓訓德從未考慮給付十萬元予被告,可見證人卓訓德並未心生畏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至證人卓訓德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初,僅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未一併就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訴請檢察官偵辦,係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且原欲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之故,遂接受律師建議先就公然侮辱犯行提告,此業經證人卓訓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參以證人卓訓德與被告之子既已相識多年,則證人卓訓德基於人情考量未立即就罪刑較重之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訴請檢察官偵辦,衡情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卓訓德未在本案提告之初,就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一併訴請檢察官偵辦,遽謂證人卓訓德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患有憂鬱症、雙極性疾患,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重大傷病卡一份在卷可徵(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茲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長期於該院就診,主要為情緒障礙,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均在一般水準之下,由鑑定時之會談及筆錄顯示,被告有嚴重之被害感,在強烈情緒下,產生偏執之程度,其衝動控制明顯減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一00年三月三十日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是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實害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間處,以「你不要帶著虎頭‧‧‧那個那個狼頭掛狗面哪,欸,人面虎心哪,你不要在那邊假」、「啊你就不用戴假面具嘛‧‧‧」、「你戴假面具嘛」等語辱罵卓訓德,並未以任何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茲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貳、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區,指摘卓訓德稱:「他這次判呢,被罰十萬,應該你罰,為什麼他罰」、「你害我們耀文害沒肉」、「你害我們耀文被罰錢」、「你犯法啊‧‧‧那是你篡改病歷呢」、「你叫他擔罪嘛,你說你這裡都這樣做,你說你們這個北部都這樣做」、「你說打預防針,都照收錢,還說你沒這樣說,你教他的」、「你教他說這樣做沒關係,都沒犯法,你教他的耶」、「你這樣害死人啦」、「是他害我兒子被罰錢耶,他害的呢」、「不就是你害他的」、「我兒子憨憨的替你擔罪啦,我這個憨子的替給你擔罪啦」、「就是替你擔罪,人家都看那些在做決定啦,你就不要害他嘛」、「我要跟你說,病歷是你改的,我兒子有證據喔,病歷還在喔」、「病歷還在,我也有看,他拿病歷給我看,說這你改的,你的字」、「那你為什麼篡改病歷你不說」、「我跟你說,這個醫生是在騙人」、「他給我騙,還在壞」等語,足以毀損卓訓德之名譽。並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十萬元你要出嗎?」、「不行,你要講,不然他現在會,他會跟你,他會跟你玉石俱焚喔」、「你十萬塊看你要不要拿出來,你如果拿出來,我就不來這裡給你亂‧‧‧」、「你如果不給,拿汽油去你那裡啦‧‧‧去卓訓德診所啦」、「玉石俱焚啦,都不要活啦」、「你不要活啦,他也不想活了」、「我們跟你玉石俱焚啦」、「都不要活了啦,你也不用想活了啦」、「罰的錢你拿出來嘛」、「你那個錢你如果拿出來,我們就惦(臺語)」、「我現在要翻案啊‧‧‧你若十萬塊你拿出來我們不去翻案」等語恐嚇卓訓德交付張耀文應支付之十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因卓訓德未交付而未遂。案經卓訓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涉犯誹謗罪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卓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一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雖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被告看診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區與被告理論,然並無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言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卓訓德就渠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究係如何遭被告出言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於偵查中僅概括證述: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講的內容和同年月十三日講的差不多等語(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四七頁)。並未具體證述被告究係如何出言誹謗,以及究係如何遭被告出言恫嚇。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在一月六日當天我在看診的時候,當時十一點多,病人最多的時候,被告突然衝進來,在診間大鬧,並且講很多使我身心靈受創的話,因為這是我生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所以當時說真的非常恐懼。長這麼大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時連打電腦的手都在發抖,而且腦中一片空白,被告一直在那邊講不切實際的話,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等我門診完再說,但被告不聽,一直在那邊鬧‧‧‧後來我就請護士聯絡警衛過來處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內容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之具體言詞內容為何。且若被告當日確有出言誹謗或恐嚇取財未遂之舉,證人卓訓德豈有無法具體指出任何關於被告當日具體誹謗或恐嚇取財未遂之言詞內容,而僅一再以渠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內容為據,概以「與第二次差不多」、「與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差不多」等語敘之。況被告之所以先後二次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診間與證人卓訓德理論,縱均係起源於不甘其子張耀文因上開案件遭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故,然衡常先後二次用詞遣字亦無完全相同之可能。且自證人卓訓德上開證述內容中,係以:「被告突然衝進來,在診間『大鬧』」、「被告一直在那邊『講不切實際的話』」、「一直在那邊『鬧』」等語形容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行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診間找證人卓訓德時,除騷擾證人卓訓德看診情緒,擾亂看診秩序之言行外,別無其他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言詞。而證人卓訓德係因未曾有過在看診時遭人前來大肆吵鬧之經驗,第一次突遭被告前來鬧場,一時不知所措,致受驚嚇,非因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衡情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卓訓德證稱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遭被告出言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語之證明力,即非無疑。 ⒉且觀諸卷附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五0頁),其上僅記載「一一00在小兒科診間,有一位婦人在那裡大亂大聲談話,護士通知保全馬上到現場去處理(醫師卓訓德)吵到一二五五分時婦人才離開本院,一切安好」等內容,以及證人吳明正即當日負責保全工作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巡邏,經過診間的時候,聽到女性聲音,說的話伊忘記了,那位女性有將診間的門打開,在診間的門口和醫生對話,聲音很大聲,但伊無法聽到他們在吵什麼,伊有勸那位女性快離開,伊的職責不能讓他這樣吵鬧,那位女性鬧了一陣子就走了,該名女性即係在庭的被告,至於服務日誌上所載的十二點五十五分,是伊巡邏全部醫院回來填寫的時間,不是被告離開的時間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證人卓訓德看診診間與之理論、吵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言行。 ⒊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被告看診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區與被告理論時,並無誹謗及恐嚇取財情事等語,非虛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卓訓德上開單一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卓訓德證述,且有上開證人卓訓德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話錄音光碟一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該份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一七至第一九頁反面),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誹謗犯行,辯稱:因其子張耀文告知係卓訓德表示可以打流感疫苗過健保卡的方式領健保費,導致張耀文因此觸法,伊不甘心,所以才去找卓訓德理論等語。茲查: ⒈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證人卓訓德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之診間,與證人卓訓德理論,並以:「你沒啦,你害我們耀文被罰錢啊」、「你沒犯法啊‧‧‧你要拿出來嗎?那是你篡改病歷呢。」、「我有看到病歷啊,不然你拿證據,你的證據拿出來,你沒有竄改病歷。」、「‧‧‧你叫他擔罪嘛,你說你這裡都這樣做,你說你們這個‧‧‧這個北部都這樣做」、「有啦,你說打預防針,都照收錢,還說你沒這樣說,你教他的,還說你沒有這樣說?」、「但是你教他說這樣做沒關係,都沒犯法,你教他的耶」、「你教他的哩」、「你這樣害死人啦」、「是他害我兒子被罰錢耶,他害的呢」、「啊不就是你害他的」、「我兒子憨憨的替你擔罪啦,我這個憨子的替給你擔罪啦」、「啊就是替你擔罪,人家都看那些在做決定啦,你就不要害他嘛」、「我要跟你說,病歷是你改的,我兒子有證據喔,病歷還在喔」、「病歷還在,我也有看,他拿病歷給我看,說這你改的」、「你的字」、「那你為什麼篡改病歷你不說?」等語指責證人卓訓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卓訓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四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復有證人卓訓德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話錄音光碟一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該份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一七至第一九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之子張耀文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張耀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十萬元之案件,亦如前述。並經證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卓訓德也有參與,是卓訓德跟伊說打流感疫苗過健保卡沒有問題,伊有再三跟卓訓德討論過,這樣做會不會有問題,卓訓德表示北護分院都是這麼做,且伊等確有幫病人作診察,所以過保申請診察費是沒有問題的,可是最後還是出問題了,卓訓德明明在裡面都有參與,卻不聞不問,伊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左右告訴被告上情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九五頁正反面)。據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其子張耀文告知上情,始前去與證人卓訓德理論等語,屬實可採。 ⒊證人張耀文雖係大忠診所負責醫師,統籌負責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等行政事宜,然證人卓訓德係大忠診所合夥醫師,而非單純受雇醫師,對於大忠診所上開以上開方式溢刷病患健保卡,在病歷上登載不實內容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之作法,知之甚稔,證人張耀文所涉詐領健保費案件中,病患林松燕部分即係證人卓訓德負責看診等情,亦經證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九五頁正反面),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具淡水稽徵所一00年十一月四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一00一0一五一九0號函一份暨函覆之證人卓訓德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於大忠診所之合夥情形資料調查表三份(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八三頁),以及證人卓訓德、張耀文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八三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卓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具淡水稽徵所函覆之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於大忠診所合夥情形資料調查表三份,確均係渠本親自簽名填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復有病患林松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大忠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健保局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八0頁)。是證人卓訓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僅係大忠診所受雇醫師,非合夥醫師云云(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即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依證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就病患至大忠診所就診流程一節,證稱:病人進入診所後,掛號櫃台小姐會詢問病人是要看健保診還是自費診,若是健保診的話,則會跟病人收取壹佰元掛號費及五十元的部分負擔,並刷健保卡,若是病人是自費診,則會直接把病人掛進來,並不收取任何費用,當病人輪到看診時,醫師會點選該名病患的電腦視窗,進入到問診及開立處方畫面,開始進行看診診療過程,並進行相關處置治療,然後依據他的診斷開立處方用藥,完成後,按電腦F2鍵,進入批價畫面,若是健保診,則醫師必須輸入國際病名代碼及診斷名稱,以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審查費用,若有額外的自費處置,則於批價畫面右上方的SUM欄位輸入自費金額,若是病患是自費診,則僅須在SUM欄位輸入應收費醫療費用總金額,然後再F2鍵,將處方列印出去,才能完成該名病患的看診流程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足徵處方箋上所載之內容均係由醫師個人所輸入,要無他人協助之處。 ⒌再觀諸卷附林松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大忠診所就診之處方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反面),就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部分係記載:6918 Contact dermatitis,藥 材/治療部分則係記載Mycomb cream等內容,以及證人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處方箋記載,疾病碼為6918,6918是國際病名代碼,病名是接觸性皮膚炎,如果病患是來打自費流感疫苗,處方箋的診斷代碼應該是V059,診斷名稱為預防性疫苗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一頁反面),堪認證人卓訓德明知病患林松燕係自費施打流感疫苗,倘據實記載,疾病名稱欄位當記載為V059預防性疫苗,而非接觸性皮膚炎,證人卓訓德身為專業醫生,自無混淆此二者病症、病名全然不同之疾病之可能。是證人卓訓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依據流感疫苗套餐模式輸入,渠電腦上是出現退燒藥,不知為何後來會出現mycomb cream軟膏,係電腦系統出錯云云,亦無可採。 ⒍總上各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無實質惡意,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故意等語,自屬可採。再者,病歷記載是否屬實,有無詐領健保費用,此非但關涉病患個人就診紀錄正確與否,更涉及國家財政合理正確之分配,此實攸關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是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當屬不罰,自不能以誹謗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因被告指摘傳述之事確有所本,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私德,均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判決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至此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誹謗犯行,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未遂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至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卓訓德上開證述內容,認證人卓訓德證稱病患林松燕自費施打疫苗,而處方箋上記載罹接觸性皮膚炎,開立mycomb cream軟膏,係電腦系統出錯云云,不足採信,亦屬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對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結果。況證人卓訓德在本案係屬證人身分,而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作證義務,並無就本案事實證據辯論之權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認定,未給予證人卓訓德辨明之充分機會,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辱罵證人卓訓德之言詞內容,漏載「你不要在那邊假」、「啊你就不用戴假面具嘛‧‧‧」、「你戴假面具嘛」等語,容有未洽。且原審判決疏未在判決理由內,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被訴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以及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之理由,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尚有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判決疏未論述此部分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可採。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至證人卓訓德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看診之診間,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卓訓德,並出言恫嚇要求給付十萬元,固屬不該,然念其係因認其子被訴,乃受證人卓訓德影響所致,心有不甘,一怒之下,始為本案犯行,雖尚未與證人卓訓德達成和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由選任辯護人代為表達願賠償證人卓訓德二十萬元之意,非毫無誠意賠償證人卓訓德所受損害,且已表達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雖由選任辯護人提出陳報狀稱被告回診後不宜參加公開活動。但被告就醫日期與審判期日間隔十日,且被告亦能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