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詔智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 號3 樓「老爺撞球場」內打撞球時,見鄭蕙琪同在該處打撞球,遂上前約同鄭蕙琪同桌打撞球,嗣鄭蕙琪輸球後,將其所有之LG牌黑色手機1 支放置在撞球檯上,自行前往櫃檯付帳時,詎康詔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置放在其長褲口袋內,嗣鄭蕙琪結完帳,發現上開手機遭竊,隨即向該店店長林金城反應,經林金城詢問現場其他客人時,均查無上開手機蹤跡,然鄭蕙琪、林金城均察覺康詔智眼神有異,遂請康詔智將其口袋內之物品拿出,康詔智始由其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手機(業由鄭蕙琪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蕙琪訴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康詔智固不否認將本件系爭LG牌黑色手機放置其長褲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打完球,告訴人結完帳,我們還在原地聊天半個小時以上,差不多1個小時以後,她跟別的球友打完球才來找手機,第一 次她來找手機時,伊不知道她來找手機,伊還問他朋友發生什麼事云云,復改辯稱:當時是他朋友問伊發生什麼事,為何鬧烘烘的,第二次來伊知道她在找手機,伊就把手機還給她,之前伊不知道這是她的手機;伊跟告訴人打完撞球還聊天聊了半個小時,她離開去別的地方打撞球,還去網咖,大約1個小時,伊期間跟別的朋友打球,伊去洗手間發現手機 ,伊就把它放在伊的口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蕙琪於警詢證稱:100年3月16日下午14 時 許,伊到老爺撞球場,遇到康詔智找人打撞球,伊便跟他一起打撞球,伊打撞球時習慣將伊所有的兩支手機放在撞球檯上,因為伊跟他打撞球輸了,伊便去櫃檯結帳,伊離開時未帶走伊所有的物品,等伊換桌跟別人打撞球時,將伊所有的物品放在撞球桌上的時候,才發現伊的其中一支手機不見,該手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左右;伊知道偷拿伊手機的人是跟伊一起打撞球的康詔智,伊手機在伊去櫃檯結完帳後,就換檯桌去跟別人打撞球,當伊將所有物品放在撞球檯上的時候,才發現伊的手機有一支不見,當下伊就直接前往櫃檯詢問,店長協助伊詢問認識的撞球者,但都沒有人撿到伊的手機,因為伊先前有跟康詔智打撞球,而且伊在詢問康詔智時,他的眼神有迴避伊的視線,而且康詔智跟伊說沒有看見伊的手機,所以伊就跟店長一起去再次詢問康詔智和他的朋友,康詔智的朋友就很乾脆的把自己的所有東西從被包裡拿出來,有很多支手機,但都不是伊的,這時康詔智突然從口袋拿出手機來通話,而且越離本來的檯桌越遠,伊越覺得他很可疑,此時店長直接攔住他,請他將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他就慢慢的從長褲左邊第二個口袋拿出一支手機,詢問伊說這是你的手機嗎?然後直接就給伊,這件事伊覺得太巧合,怎麼可能第一次跟他打撞球,手機就不見;康詔智回答伊說,手機是在男生廁所撿到的,他否認有擅自拿走伊放在撞球桌上的手機;因為他眼神閃爍,而且第一次從口袋就拿出伊的手機,所以伊認為他蓄意偷拿伊的手機,更何況伊不可能去男廁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35 號卷第10至12頁),並於原審證稱:當下伊已經問過被告2 、3次了,他說他沒有看到、沒有撿到,可是東西從他身上 找到,他還是覺得他沒有偷,他只是撿到,我們也沒有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老爺撞球場店長林金城於警詢時證稱:鄭蕙琪手機被偷,伊剛好在現場,伊是撞球場店長,鄭蕙琪的LG手機在現場被偷後,她有和伊一起去找康詔智,並發現鄭蕙琪之手機在康詔智身上,當時鄭蕙琪懷疑是康詔智偷她的手機,就請伊陪同她去找康詔智,伊就請他把他口袋的東西拿出來,他就從他的長褲口袋中拿出一支手機,鄭蕙琪當場就說那是她被偷的LG手機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13至14頁)。 (二)互核證人林金城與告訴人鄭蕙琪於警詢、原審審理所指述當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拾獲本件系爭LG牌黑色手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LG牌黑色手機若係他人竊取,他人冒險竊取系爭LG牌黑色手機得手後,又豈會將之棄置於廁所內讓被告拾獲?且告訴人為女性,被告為男性,亦無告訴人置於男用廁所內忘記帶走而為被告於男用廁所拾獲之可能,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不可能至男用廁所。又證人林金城亦指稱詢問被告時被告不斷迴避其視線,且說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手機,嗣後被告的朋友均很乾脆地將背包內的個人物品拿出,被告卻越離越遠,證人林金城請被告將個人物品拿出後,被告始從長褲口袋拿出系爭LG牌黑色手機等情,倘若被告真係於廁所內拾獲系爭LG牌黑色手機,且並無占為己有之意,理應於離開廁所後立即交付店長,請店長保管或尋找失主,惟被告卻未告知任何人,仍持續將系爭LG牌黑色手機放置於自己長褲口袋內,且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即店長林金城詢問時既以明知告訴人正在尋找手機,理應認為系爭LG牌黑色手機可能係告訴人所有而交出,惟被告卻於告訴人及證人林金城詢問時隱瞞迴避,不願將系爭LG牌黑色手機交出,甚至在自己的朋友均將隨身物品拿出時遠離現場,直至被告經證人林金城要求交出隨身物品時,方拿出系爭LG牌黑色手機,並至斯時才辯稱係在廁所內撿到,故被告所辯在廁所拾獲系爭LG牌黑色手機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康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竊取告訴人鄭蕙琪之行動電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原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2千 元,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件刑之宣告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