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帆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一一號九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九九號二樓)之董事長及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其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鉅額存款,且劉帆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紅利之承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十號八樓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只需自備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中美公司則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等語,劉帆為取信柯富元,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DYNAMAX公司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CHOICE公司)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四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亦無犯意聯絡之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八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所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且由王救及中美公司劉帆均在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背書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NAMAX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且劉帆經營之中美公司確有意發展風力發電事業,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二千萬元,而於當日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劉帆代表DYNAMAX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約書,隨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帆取 得該二千萬元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轉帳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九百八十萬 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則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十五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 二、劉帆見上開合作契約即將屆滿,因明知根本無從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唯恐其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詐稱自國外資金引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向僅曾受劉帆委託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風力發電場地之李德衡(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詐欺告訴,指稱李德衡保證提供引進外國資金證明以發展風力發電外,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即由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到期後,劉帆再繼續向柯富元、謝瓊華詐稱前述國外引入之資金將要再二星期始會進來,經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後,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由於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已經延期過一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方乃相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星期六)並通知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一同前往中美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掬水軒開發公司)進行換票事宜,詎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大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帳號0一二一二五號、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一張(下稱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票以供換回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俾使上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乃向林家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留存而未交還予林家慶。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謝瓊華持林家慶新開立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華南城內分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林家慶要求換票,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林家慶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六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提示時,方知該支票業經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償,掬水軒開發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帆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劉帆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自白,雖係本案於審判外之自白,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而前述被告劉帆於上開案件中之自白,被告劉帆於該案一百年三月一日審判時當庭表示:我於本院中(即該案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自白)所言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一百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自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家慶就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稱:簽發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係要供作被告劉帆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合作契約之擔保,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另簽發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要換回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且亦與事實相符(亦詳後述),故被告林家慶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九頁),另被告劉帆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明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劉帆涉犯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劉帆固坦承係中美公司董事長及DYNAMAX公司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且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公用之發電業」,九十七年一月間,有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對柯富元、謝瓊華提及中美公司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只需自備三千萬元即可獲國外銀行核貸而請求提供二千萬元以協助引進國外資金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獲得相當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柯富元簽立有效期二個月之合作契約書,當時有邀立大公司之林家慶、頂晶公司之王救一同前去簽約,掬水軒開發公司也因此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自華南城內分行戶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合庫南東分行內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發電業是特許行業,須經過能源局同意才能正式成立,所以中美公司只是這個發電業籌備處的前身,九十七年一月間之所以到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是謝瓊華、柯富元他們自己研究後,邀我過去看合作協議書寫這樣行不行,我當時提及「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柯富元、謝瓊華很有興趣,他們自己就寫了一份合資契約,看可否簽署,我們經過討論後,是柯富元說引入一百億元美金進來他要拿百分之一點五,因為我的公司是新公司,怕人家看不起,所以才會要求立大公司提供支票及頂晶公司提供股票一起去掬水軒開發公司,是柯富元、謝瓊華評估我提供的資料後,才寫了這一份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的合資契約,而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李德衡交給我的,九十七年四月底的時候,李德衡以電子郵件寄出MT七六0給我看,表示花旗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0給CHOICE公司的引資銀行美國銀行,但是美國銀行說沒有收到,我就將李德衡交給我的MT七六0文件掃瞄以後,以電子郵件再郵寄給美國的引資方,後來是警方告訴我MT七六0文件是假的,我才知道被李德衡詐騙,所以才去告李德衡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然查: 1、被告劉帆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及謝瓊華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王救則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柯富元因而同意出資新臺幣二千萬元,協助被告劉帆引進「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劉帆代表中美公司與柯富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繼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劉帆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柯富元、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能源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能電字第0九六00二0七七三0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能電字第0九六0三00六二五0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能電字第0九六00一八五0五0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六0七二七三五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三00四七二五一號函(詳調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四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書(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資契約(調查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DYNAMAX公司登記文件(詳調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中美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收據(調查局卷第九一頁)、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四五頁)、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十頁)等附卷足憑,上開各節,應堪認定。 2、被告劉帆以相同手法,即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並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又被告劉帆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以簽立合作契約書或投資契約書之方式進行詐騙,先後對艾耿弘、楊雅君、連天來、黃譽綜、劉漢良、林浩溫、鍾定珍、林玉意、劉乃端、劉瓚祥、倪劍華、吳錦昌、陳炳灯、郭美滿、羅秀美、連明菊、烏家駿、馬靜雲、何素月、劉煥祥、謝玉塔、林耀銘、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呂振權、徐玉香、林佑璁等二十九人進行詐騙,因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之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一致供承在卷,此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詳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判決書、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前述各投資人之筆錄(詳警聲搜字第一四八四號影卷第十頁至第八一頁、他字第六一四二號影卷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五四0九號影卷一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三一六頁、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影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在卷可佐,被告劉帆以相同手法向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柯富元進行詐騙二千萬元,如被告劉帆所辯各節為真,又何以於上開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而遭判刑確定? 3、證人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簽約前一、二個月,劉帆透過謝瓊華的朋友介紹到我們公司來尋求資金幫助,投資他的中美公司及DYNAMAX公司風力發電,認識劉帆時,就認識林家慶,劉帆、林家慶、王救來找我們,說他們有投資一個風力發電的案子,從國外找到一筆一百億美金,為了拉這筆資金進來,還缺二千萬元臺幣,希望我們能夠借錢,劉帆提出在新加坡的銀行的存款證明、MT七多少號碼銀行的一些單據,引進資金相關的銀行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蔡明忠,蔡明忠說有那個戶頭,但是不能把戶頭金額等細節告訴我,我認為是證實的東西,所以相信劉帆,劉帆還有提出風力發電的資料及在臺灣有些地點有約定或是簽約要進行風力發電開發,我覺得風力發電是很好的能源來源,我們非常樂意幫助他來做這件事情,然後同時有相當高獲利,就簽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出新臺幣二千萬元,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是簽約時 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的支票,這是立大公司的支票,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二千萬元不會有風險,萬一合作契約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時,新臺幣二千萬元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沒有實現,依照我們的契約,他們要求延期,我們信以為真可以延期,當時我也希望案子能夠完成,所以就同意他們延期,後來我們發現劉帆在跟我們第一次簽約後十天左右,就發現他們被國外說要提供這筆資金的廠商給騙了,他的名字中間有一個德字,經過這麼多月的時間,還繼續跟我們續約,很明顯在使用詐術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0頁);證人謝瓊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三、四個月,有一個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介紹林家慶和我認識,他們看我們在仁愛路有工地,達新營造的總經理說林家慶非常有錢,介紹來買仁愛路的致和園,林家慶看完致和園,他說還有一個股東,約在松江路中美公司要談致和園的事情,劉帆當時也在場,劉帆、林家慶、王救就到掬水軒開發公司來談致和園的事情,他們說他們的錢沒有進來,他們原本有大筆金額可以買土地,這筆土地價值約好幾十億,談到後來他們說沒有錢,劉帆、林家慶說有一個案子,錢進來就可以買致和園,因為他們說錢進來有好幾百億美金,可以買致和園,致和園價值約三十億,他們說國外有上百億美金,到中美公司談致和園後隔了好幾個月,劉帆到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解釋國外的錢如何進來,合約是英文版的內容,我看不懂,柯富元認為是對的,若是柯富元不大瞭解,我就聯絡劉帆過來解釋,我在中間幫他們聯絡,劉帆來掬水軒開發公司很多次,實際次數我記不得,柯富元與劉帆的契約有很多資料,都是柯富元看過的,裡面都是英文,可能是劉帆有些資訊很明確,可以讓柯富元查證,柯富元一定是看到這些東西可能是真的或是假的,才有可能投入,劉帆有提出銀行的文件,可以證明銀行有多少錢,這些文件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也有看過,我記得是花旗銀行還是哪個銀行,有錢在裡面,劉帆也提供很多資料讓柯富元信任,讓柯富元覺得是對的,我有懷疑投資報酬率太高,但是劉帆有拿一份文件,讓柯富元可以到富邦銀行照會,是什麼文件我看不懂,柯富元與蔡明忠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在柯富元旁邊,我看柯富元親自打電話給蔡明忠,我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我就問柯富元,柯富元就說有錢,但是金額不能告訴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劉帆、王救、林家慶來掬水軒開發公司簽合作契約,裡面的內容都是英文,我看不懂,簽約的時候是在會議室,內容是柯富元看的,簽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支票擔保,王救提供股票擔保,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書,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去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劉帆、林家慶要求契約延期,柯富元覺得可以,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所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也延期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帆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柯富元及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支持,只需自備三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等語,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一張,王救提供價值約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因而陷於錯誤,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劉帆代表之中美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4、又謝瓊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帳戶後,被告劉帆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轉帳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九 百八十萬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十五萬元至 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劉帆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合庫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取款憑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詳調查局卷第二十頁至第三一頁),足證被告劉帆取得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二千萬元後,並無證據證明用於中美公司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或DYNAMAX公司「國際金融操作案」之資金引進,且被告劉帆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復證稱:「(問: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入二千萬後,你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就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同日,以你個人名義匯款三百一十萬元到中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你個人名義匯款,不直接從銀行轉帳?)我現在記不得。(問:你以個人名義匯款三百十萬到中美公司,中美公司會計項目如何記載?)以前給李德衡的帳要打平,掬水軒開發公司給我二千萬元是要投資,實際上投資早就進行了,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後面進來的,我要補前面的帳。(問: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中,九百八十萬匯到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是做何用途?)我有問兆豐銀行的林襄理匯差是多少,我算好可以兌現五十萬元美金的臺幣就匯進去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當天換了五十萬美金我到深圳交給李德衡。(問:根據兆豐銀行之單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你是以新臺幣九百十三萬五千元換成美金三十萬元,受款國是香港,這筆款項是用途是無形資產支出,匯款人為劉帆,為何匯款人是劉帆,而不是DYNAMAX公司或是中美公司?)我是這二家公司的董事長,我想個人與公司都差不多。(問:九百八十萬扣除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到何處去?)這我要查一下才知道。(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你又提領九十萬元,用途為何?)忘記了。(問: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你從中美公司帳戶提領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你個人名義匯款到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這麼大費周章,不直接從銀行轉帳?)當時公司有些票,可能是票的關係還是怎樣,我現在一時忘記了,要實際對帳才知道。」云云(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是以被告劉帆就其將現金二千萬元自中美公司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後,以個人名義轉匯至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兌換美金、轉匯予李德衡之緣由,多以「忘記了、不清楚」答覆,又被告劉帆雖辯稱提領現金九百八十萬元匯兌成美金五十萬元,係至深圳面交予李德衡云云,然證人李德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侯庭芝說他的董事長劉帆在做中美發電,我在大陸做魯肉飯,如果需要到大陸的話,可以找我一下,要我幫忙找場地,就介紹我與劉帆認識,因為我在大陸比較長的時間,我沒有對劉帆說過我可以取得資金,劉帆在臺灣經營中美電力公司,從事風力發電,因為劉帆要到大陸發展,侯庭芝介紹我與劉帆認識,要找我幫忙找中美公司發電場地給他運作風力發電,後來我有找到好幾個場地,我是純幫忙,我有到過臺灣中美公司,侯庭芝只有介紹我和中美公司董事長劉帆認識一下,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與陳意忠搭上線找場地,陳意忠提到因為要建設辦理風力發電事項,需要資金、相關費用,劉帆、陳意忠他們見過面、吃過飯,他會自己跟陳意忠聯絡,因為侯庭芝介紹劉帆到大陸找我,我在大陸有代墊費用,費用已經沒了,要先借貸,我有向侯庭芝借貸三百萬元,所以侯庭芝就匯款三百萬元到我的戶頭,二年前開始我與劉帆有在深圳直接見面好幾次,都是因為找場地的問題見面商談,見面時劉帆沒有直接交付現金給我,劉帆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劉帆沒有告訴我他要在臺灣進行風力發電的計畫,我不知道CHOICE公司,沒有向劉帆提過只要支付三千萬元,就可以提供一百億美金花旗銀行MT七六0的事情,我與劉帆及中美公司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佐以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李德衡保證提供引進外國資金證明以發展風力發電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李德衡僅曾受被告劉帆委託代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風力發電場地為由,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案件、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李德衡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李德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劉帆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若被告劉帆確有面交證人李德衡大筆款項作為引進國外資金乙情,被告劉帆又豈有可能不要求證人李德衡書立收據?是被告劉帆所辯稱將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支付二千萬元用於引進國外資金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足認定被告劉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5、被告劉帆雖辯稱: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謝瓊華二人自己研究後邀約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合資契約,至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李德衡交付,當時李德衡是透過侯庭芝提供給我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資金證明,只要將三千萬元交給李德衡,李德衡會給我MT七六0,由花旗銀行發給CHOICE公司的銀行,CHOICE公司就會陸續把一百億美金撥到我這邊,九十七年四月底,李德衡將MT七六0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看,表示花旗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0給CHOICE公司的引資銀行美國銀行,但是美國銀行表示沒有收到,後來係警方告知始知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是假的,我遭李德衡詐騙云云。惟查: (1)證人李德衡於原審已經到庭具結證稱僅曾受被告劉帆所託尋找場地,並未對被告劉帆說只要將三千萬元交付即可引入國外資金,對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劉帆所簽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資契約根本不知情等語,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帆所辯證人李德衡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資金證明,其遭證人李德衡所騙乙節,尚屬無從證明,復未據被告劉帆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況依被告劉帆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已就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係虛偽乙節,自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帆上開辯解,顯係虛偽,無法採憑。 (2)被告劉帆所稱上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詳聲拘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根本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且該「存款證明」復記載「Account Name: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Legal Representative:Mr.LIU FAN」,依所示護照號碼000 000000,即為被告劉帆,表示DYNAMAX公司 在該銀行有一百億美元之存款,但中美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總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含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結算金額為零,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僅非營業收入總額之利息收入有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有中美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二紙在卷可佐(詳調查局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依此營運及財務情形,此等「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不實在。被告劉帆既然明知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並無「國際金融操作案」證明文件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投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為明確。 (3)本件係被告劉帆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謝瓊華詐稱中美公司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希望提供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DYNAMAX公司與CHOICE公司之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掬水軒開發公司始會出資二千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柯富元、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內容亦如前述,被告劉帆辯稱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謝瓊華二人自己研究後邀約被告劉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合作契約乙節,亦不實在,況如非被告劉帆提供前述虛假文件,掬水軒開發公司又如何可能跟被告劉帆代表之DYNAMAX公司簽約?益證被告劉帆所辯不足採信。 6、末查被告劉帆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刑事答辯狀聲請傳喚證人鄭文德到庭作證,以證明柯富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千萬元乙節(詳該答辯狀第二頁),惟證人鄭富峰(即證人鄭文德,後更名為鄭富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間我有常常跟林家慶、劉帆有一起吃飯,聽劉帆有講過要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做投資,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參與,曾經到掬水軒開發公司兩次,第一次在九十八年間,有關本案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九十七年六月進行延票,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進行第二張票的換票,我都沒有在場,我都是當司機,九十七年間我從來沒有進入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亦即有關本案事實欄一、二犯罪時間之九十七年間,證人鄭富峰從未進入過掬水軒開發公司,且就本案有關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之事,證人鄭富峰亦從未見聞,僅係聽聞被告劉帆、林家慶之陳述,詳情均不知情,則前述證人鄭富峰所為陳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帆之認定,一併敘明。 7、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劉帆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林家慶涉犯之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慶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帆、王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掬水軒開發公司,且有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票日到後有將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延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當時係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謝瓊華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家慶親自更改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有另外開立一張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並在上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後交付予謝瓊華,且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目的是要借款,不是作為劉帆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合資契約的保證,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票期延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是因為我借的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要將票延期,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雖然又開立一張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並於其上蓋的是立大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小章,但那是因為當時會計不在,要拿公司票拿成我自己的票而拿錯了,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付款委託是因為我沒有借到錢,所以才撤銷云云。然查: 1、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以擔保被告劉帆代表DYNAMAX公司與柯富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約書,柯富元因而提供二千萬元予中美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初,契約即將屆滿,資金引進計畫仍未完成,被告林家慶即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雙方乃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林家慶一同前至中美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於同日在中美公司內提供自己所有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在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小章印文等節,業據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供承在卷(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稱:「(問:前示合作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我原先不認識柯富元,大約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一星期,劉帆告訴我,他和掬水軒公司柯富元達成協議,該公司將出資二千萬元投資他在臺灣的風力發電事業,劉帆告訴我掬水軒公司要求要找二家公司提供做擔保,於是劉帆找我幫他忙,希望我提出本公司的支票做為擔保..他約我和王救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一起到掬水軒公司,到了四月十五日下午,劉帆和我一起到位於臺北市○○路十號八樓掬水軒公司的會議室...待劉帆與謝執行長談妥後,我和王救分別將立大公司面額四千萬元支票及頂晶公司股票交給劉帆後,我記得我就和王救先行離去...。(問:如前示合作契約書中第三條規定:『甲方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應在合作契約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你係提供該合作契約的支票擔保,你等是否確實於二個月內完成JOINT─VENTURE AGREEMENT?)我僅是應劉帆要求提供票據擔保,該合作契約書內容以及有無於約定時間內履約,我不清楚,只是後來劉帆要求我將支票到期日延後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問:『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立大航空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能否兌現?原因為何?)劉帆與掬水軒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劉帆告訴我,我所提供的四千萬元票據擔保,掬水軒公司不會提示兌現,所以我才開立票據,交給劉帆,在簽約時,我亦告知謝姓執行長,該擔保票據不得提示,並獲謝執行長同意。(問:你既然向劉帆及掬水軒公司謝執行長宣稱該擔保票據不得提示,為何還要提供擔保票據作為履約保證?)我只是應劉帆的要求才開立該四千萬元票據,劉帆有向我口頭保證該擔保票據不會被提示,因為我和劉帆、謝執行長有約定,在劉帆無法解決與掬水軒公司之糾紛前不得提示。(問:據查前述你持向掬水軒公司換票之面額四千萬元、票號WB0000000號 支票(即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 000000000號林家慶個人支票,因加蓋『立大公 司』之公司大章而無法兌現,何以如此?)因為劉帆告訴我要換票,我當時一時不記得前面是用公司還是個人票,所以就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 個人支票,作為換票之用..。」等語),核與證人柯富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是簽約時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的支票,這是立大公司的支票,應該是立大公司的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的,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的,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的,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二千萬不會有風險,萬一在合作契約上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時,二千萬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他們允諾的時間到了,沒有辦法給我報酬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及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作擔保,王救則提供股票擔保,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書,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去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林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也要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第一次改發票日是可以的,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說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不能改第二次,所以我們請劉帆、林家慶重開一張支票,所以林家慶才再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給我們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及證人謝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劉帆簽訂作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在場的還有劉帆、林家慶、王救及柯富元,當時林家慶有親口承認要替投資契約負保證責任,王救也是,從頭到尾都不是借款,等契約簽完以後錢才出去的,契約到的時候,票還延期,因為契約到期所以保證票同時也到期,所以他才把保證票跟契約一起延期,因為林家慶有提供支票及王救有提供頂晶公司股票,所以沒有要求林家慶、王救在合作契約上簽名,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是在簽契約的當天林家慶同時簽發交付的,另外王救有交付頂晶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第一次是延長票期,因為契約期限到了,第二次是因為票不能再延期了,所以必須要重新開立票據,結果他就故意開一張他自己的票但是蓋立大公司的印鑑票,且故意在假日開立給我,我沒有辦法去照會,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二千萬元,支票上面的金額是四千萬元,那是王救、林家慶當初自己說他有足額的保證,讓我們放心投資劉帆,第一次是將票期延長一個月,是劉帆、林家慶到公司延長票期的,第二次換票的時候是我自己去劉帆松江路的公司去換票的,當時有劉帆、林家慶在場,因為那個票是林家慶開的,七月十九日簽收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那是因為林家慶要換回我的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我堅持是假日我沒有辦法照會這張票,等照會完以後我再跟他換票,等星期一照會完以後,我通知他這張票是不對的,他說他會拆一張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一樣的土地銀行的支票來換,結果他來的時候只有把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帶走而已,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當天,當時是劉帆、王救、林家慶、柯富元、我一起談好簽約、提供支票、股票,簽約及交票是在上午,連交付股票也在上午,只是下午到王救公司去補章,而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則是劉帆約我到他松江路的公司,我去的時候林家慶也在場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劉帆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本來是我、林家慶、王救要借錢,因為變成我與柯富元合作契約的關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謝瓊華說我沒有什麼擔保,向我表示該項合約必須由立大公司、頂晶公司提供擔保,所以我找頂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及立大公司林家慶共同參與,並由立大公司、頂晶公司提供簽約擔保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我與林家慶、王救一同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找柯富元、謝瓊華,林家慶到那邊原先是要借錢,後來演變成柯富元、謝瓊華與我簽合約,合約內容是他們只能給我二千萬元,原本不知道周娟娟是柯富元的太太,是謝瓊華當天告訴我要在支票上面指名周娟娟,林家慶就在支票上面寫受款人周娟娟,支票背面就由我與王救背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當天就要用林家慶的支票作為擔保,是因為林家慶的票信很好,王救的公司前景很好,謝瓊華、柯富元都知道,因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約無法履行,掬水軒開發公司通知林家慶換票,所以林家慶換票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情節均一致,並有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之影本存卷可考(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十頁、第三五頁),是上開各節,應堪認定。 2、被告劉帆與柯富元之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林家慶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雙方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劉帆及林家慶一同前至中美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於同日在中美公司內提供自己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在前述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自己之小章,使該支票因印章不符而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係立大公司支票,使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展延票期及換票,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謝瓊華持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銀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章而無法兌現,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被告林家慶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等節,亦據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時間到期時,林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所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也要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第一次改發票日是可以的,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說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不能改第二次,劉帆說沒有關係,他要重新開,所以林家慶才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給我們,七月十五日後二、三天是星期六,林家慶、劉帆約我在中美公司,換票時我有要求林家慶要開土地銀行的帳戶,但是林家慶說土地銀行的票用完了,他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也是立大公司的票,林家慶、劉帆拿票給我,我就說等銀行有上班時,再查對這張票,星期一去華南城內分行查這張票的時候,就不對了,這張票是林家慶個人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那張支票印章不符合,我就打電話給林家慶說這是個人票,你還蓋公司章,我交代他要開土地銀行的票來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他說好,說他到公司再跟我講,星期一下午他來掬水軒開發公司,說是會計小姐開錯,會計把票把關很嚴格,要把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帶回去換,但是把票拿回去,都沒有來,星期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廈門,拖了一、二天,我才去軋土地銀行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林家慶就止付這張票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並有土銀長春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0九九0000六九一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及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詳偵續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參酌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親自延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票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有另簽發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但上面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自己的小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對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等節,亦不爭執,觀諸證人謝瓊華所證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二、三天是星期六,被告林家慶前往中美公司換票,之後之星期一上班日(經核對日曆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無效票而致電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慶以「人在廈門」為由拖延換票,惟對照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入出境資料,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有出境、入境之記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林家慶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家慶因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之擔保,而在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取信於柯富元及謝瓊華,使二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立大公司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為合作契約之擔保,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謝瓊華持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銀行照會,始知該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因係被告林家慶所有支票蓋用立大公司印章無法兌現,乃再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再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復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得以撤銷付款委託時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而使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甚明。 3、被告林家慶雖辯稱:開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目的係委託被告劉帆借款四千萬元,被告劉帆原本說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調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才知道要向周娟娟借錢,所以才在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上指名付款給周娟娟,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也是要借錢,因謝瓊華說可以另外介紹借錢給我云云,惟查: (1)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業已證述被告林家慶開立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為供擔保合作契約之用,因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已更改發票日期一次不能再次更改,被告林家慶始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等節,內容已如前述。 (2)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亦供承上情在卷(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亦如前述。 由上可知,足認被告林家慶確係為擔保被告劉帆與柯富元簽訂之合作契約始開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復因應合作契約延期而更改上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因國外資金始終不能引進、合作契約延期,而再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為免除立大公司之票據擔保責任,始為上開作為,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經證人柯富元向銀行照會之結果,係有效票據並有足額存款乙節,亦據證人柯富元證述明確,殊難想像被告林家慶在未取得借款、取款時間、還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未明,且無書面明文之情況下,猶開立面額高達四千萬元之有效支票交付證人柯富元及謝瓊華,復在前次巨額借款未果之情形下,又於短期內開立面額高達四千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證人謝瓊華,而借款對象、還款日期、利息計算仍屬不明且無書面明文?顯於常情不符,被告林家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家慶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避就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家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帆、林家慶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美公司無法履行合作契約所載回饋金額,仍向告訴人代表人偽稱致使其誤信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林家慶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票而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情狀,乃分別就被告劉帆、林家慶所犯之上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劉帆、林家慶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劉帆、林家慶二人之量刑均屬過輕,且被告劉帆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林家慶曾因贓物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其二人素行不佳,原審量刑違背人民期待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況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劉帆前述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林家慶所犯前述贓物案件復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由法院所宣告,且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迄本案發生時亦已逾二十年,自難認與本案量刑有何關係,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林家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帆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倪雅文之證述,佐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土銀長春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0九九0000六九一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帆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家慶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慶去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而且又開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等語。 五、經查: 1、證人柯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延期的時候,林家慶在支票上面做手腳,用他個人的支票蓋公司章,然後又選擇在一個星期六讓我們無法跟銀行照會這張支票,利用銀行的規定,把原來的支票止付,讓原來的支票無法兌現,換票跟照會的實際過程是謝瓊華在處理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星期一我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有跟劉帆說這張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劉帆說沒有關係,票開錯了,林家慶會來改,後來我得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後,有打電話給劉帆說,憑什麼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劉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過來公司,也會去找林家慶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跟劉帆說第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的事,劉帆說不太可能,他會去處理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被告林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撤銷付款委託之事沒有告訴劉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林家慶於辦理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時,事前確未告知被告劉帆。2、證人倪雅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立大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收付款,立大公司平時銀行往來帳戶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這是第一次公司的票出現撤銷付款委託,土銀長春分行告訴我有一張四千萬元的票錢不夠,我問林家慶怎麼辦,因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負責人自己去辦,林家慶就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過期的當天我陪林家慶去銀行,銀行要求填一張申請表格,並且跟票據交換所確認,當天填完表之後,支票就撤銷委託付款等語(詳偵續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是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係由被告林家慶與立大公司會計倪雅文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劉帆有何與被告林家慶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3、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劉帆有何起訴書所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帆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帆該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帆詐欺得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劉帆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劉帆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2、檢察官循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立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並由中美公司之被告劉帆及王救背書,立大公司資本僅有一千五百萬元,中美公司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可見營業收入極低,則立大公司、中美公司焉能負擔本件票面金額四千萬元之票據責任?嗣被告劉帆要求柯富元將本件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林家慶亦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佐以證人謝瓊華證稱:星期一我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有跟劉帆說這張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劉帆說沒有關係,票開錯了,林家慶會來改,後來我得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後,有打電話給劉帆說,憑什麼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劉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過來公司,也會去找林家慶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跟劉帆說第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的事,劉帆說不太可能,他會去處理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劉帆與被告林家慶就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於提示之法定期限內有故意拖延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原審認定被告劉帆並無與被告林家慶就事實欄二詐欺得利之犯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實有未當云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3、本院經查: (1)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林家慶於掬水軒開發公司交付,且由中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帆、王救於票後背書,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事實欄一係被告劉帆單獨犯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帆曾於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即推論被告劉帆亦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理由。 (2)又立大公司之資本額、中美公司之稅額固不高,惟就本件有關以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進行換回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事,均由被告林家慶一人所為,內容已如前述,且撤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亦係由被告林家慶單獨行之,無從以上開二家公司之資本額、稅額即逕以認定被告劉帆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 (3)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載明: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帆不知道「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非立大公司之支票,且被告劉帆就「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乙事亦不知情,原審亦以上開證人謝瓊華之證述因而判決被告劉帆此部分無罪,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帆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劉帆該部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劉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