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湖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湖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湖台得知友人羅思聰需款孔急,急欲現金週轉,且其自身亦需款應急,遂於民國98年2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670巷15號羅思聰與李明福所經營之南傑企業社內,以其 能代向金主沈雲水借款以共渡難關為由,並請羅思聰開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為擔保,所得款項再行平分。羅思聰應允後,隨即開立發票日為98年3月28日、發票人為李明 福即南傑企業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支票1紙,並交付予 唐湖台,唐湖台旋即持該紙支票向沈雲水借款25萬元,經沈雲水扣除7500元利息而交付唐湖台24萬2500元,詎唐湖台於取得借款24萬2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文未付予羅思聰,而將應屬於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元【(25萬元-7500元)2=12萬125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思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唐湖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上開支票前往沈雲水處借款,並自沈雲水處借得24萬2500元(即25萬元扣除利息7500元之餘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因需要用錢,方向羅思聰借支票供擔保而向沈雲水借款25萬元,借款之金額是伊要自己使用,沒有要跟羅思聰平分的意思云云。然查:㈠被告得知友人即告訴人羅思聰因需款孔急,急欲現金週轉,且其自身亦需款應急,羅思聰遂於98年2月28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670巷15號南傑企業社內,以其能代向沈雲水 借款以共渡難關為由,並請羅思聰開立25萬元支票為擔保,所得款項再行平分,羅思聰應允後,隨即開立發票日為98年3月28日、發票人為李明福即南傑企業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1紙,並交付予唐湖台,唐湖 台旋即持該紙支票向沈雲水借款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羅思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中旬,唐湖台得 知伊因承包工作沒有拿到錢,需要資金周轉,佯稱可向外面朋友借錢,乃由唐湖台以唐湖台的名義向金主借錢,伊就簽發壹張支票(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98 年3月28日)1紙交給唐湖台做為借錢之擔保,約定借得的錢一人一半,結果唐湖台沒有給伊錢,伊後來有去問沈雲水,沈雲水說他確實有交付25萬元給唐湖台,但唐湖台說他從來沒有從沈雲水那拿25萬元,這張票也沒過票,後來唐湖台來找伊時,伊有要求唐湖台開1張同面額(25萬元)的本票給 伊,伊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伊拿上開支票給唐湖台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如果是伊與唐湖台一人借一半時,沈雲水會要求伊與唐湖台二人共同在支票背面背書。伊將支票交給唐湖台時上面只有伊的背書,沈雲水沒有跟伊講電話,伊也不是單純背書擔保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7頁、第27 至28頁、第40頁、第5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55頁反面)。又被告自沈雲水處借得25萬(扣除利息7500元,借得24萬2500元),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外人沈雲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25萬元給唐湖台,發票日伊不確定,但確定羅思聰只有1張票是25萬元,那次是分2次給,當天先給10萬元,隔幾天再給15萬元,伊確定伊有給唐湖台25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至52頁),足證被告確有持羅思聰所簽立之支票前往案外人沈雲水處支借25萬元,且實得24萬2,500元之款項之事 實。 ㈡被告向請羅思聰開立25萬元支票為擔保,向沈雲水借款,並約定借得款項平分,且事後被告未交付半數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羅思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說這張25萬元的票,是你和唐湖台一人一半?)是的」、「(25萬元這張支票,唐湖台到底有無背書?)我交給唐湖台時,上面只有我的背書,約定好借到的錢一人一半,但他沒有把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另外25萬元支票我拿給沈雲水…,因為尚當初借25 萬元就說好要平分,…我事後就沒有再拿12萬5000元給羅思聰」等語吻合(見偵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屬於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元之行為甚明。 ㈢復有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根1紙、南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申請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 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沈雲水,證明被告有無受託借款情事,因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為羅思聰處理借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屬於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元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背信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侵占罪法條,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羅思聰所開立之支票代羅思聰向沈雲水借款,而將屬於羅思聰所有之12萬1250元侵占入己,應成立侵占罪,原審認成立背信罪,容有未洽。而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