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林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9 樓之1 金典酒店之店長,於99年3 月間,因故與該店員工林惠君有所爭執,後林惠君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金典酒領取薪資,被告陳俊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惠君,致林惠君受有右大腿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林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林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3 月24日晚上告訴人林惠君有至金典酒店向會計領取薪水,領完薪水後告訴人即離開,伊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也沒動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領薪水時,金典酒店尚在營業時間,店內少爺、會計、副店長等多人都在現場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工作上問題對被告不滿並寄發簡訊予被告,對被告心懷仇視,且其警詢之指訴與病歷資料圖檔內容、證人邱文龍證述不符,指訴明顯不實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君固於警詢時主張:伊之前在金典酒店工作,因電話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99年3月24日晚間 10時許至金典酒店領薪資時,遭被告用腳踢、徒手抓伊頭髮,造成伊受有右大腿挫傷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並 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6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證人林惠君於99年3月24日晚間 10時35分至壢新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然證人林惠君前揭傷勢究係何種情況下、遭使用何種外力所致,是否如其於警詢所指,係遭被告以腳踢、以手抓頭髮所致,自仍有傳喚證人林惠君到庭予調查之必要,然證人林惠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復經原審依職權合法傳喚拘提未果,本院實已無從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交互詰問制度,使告訴人立於證人之地位,及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藉由此詰問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以察明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真偽,先予敘明。 (二)又告訴人林惠君指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今天我前往金典酒店領薪資時,就遭陳俊林毆打」、「他是用腳踢我,並徒手抓我頭髮,只有他一人」等情,惟經比對原審向壢新醫院調取告訴人林惠君於99年3月24日前往醫 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依該院於100年1月11日以壢新醫字201020243號函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顯示(見原審桃簡 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林惠君除右大腿受有瘀傷,右臉下方、左小腿亦有傷勢,然其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傷勢,可見證人林惠君警詢之指述與病歷資料所載受傷情形難謂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林惠君前往金典酒店領取薪資過程,未遭受被告以手腳攻擊、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金典酒店之副領班邱平龍於原審證稱:伊係金典酒店之副領班,林惠君僅至金典酒店上班2日,伊有印象林惠君於99年3月24日晚間至金典酒店領薪資之事,當日林惠君於晚間9、10時到金典酒店時,伊 人在櫃檯,林惠君向會計領錢後即離開,期間伊並未看到林惠君與任何人發生爭吵,但當天晚上11點多時,警察有打電話至金典酒店表示林惠君被打,要找被告,而被告當天也有向伊提及警察找他係因林惠君稱其遭被告打傷,被告也曾將林惠君至金典酒店領薪水前所傳簡訊給伊看,所以伊才對林惠君之事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葉經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我在金典商務KTV在桃園市○○路70號9樓之1上 班擔任副店長一職,認識林惠君,他在我們公司上班,時間大約2天左右。(於民國99年3月24日晚上約10點多,你是否有印象林惠君到金典酒店領薪水的事情?)有印象,當時我坐在櫃台,少爺帶他進來說要領薪水,店長坐在我對面,我問店長可不可以,店長講說叫會計給他領,後來我有事情要處理就離開了,我有看到林惠君簽名領薪水並且離開去坐電梯。(從林惠君到金典酒店一直到林惠君離開之間,你是否有看到林惠君被被告陳俊林毆打?)沒有看到有人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明確,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邱平龍、葉經綸前揭證詞經核相符,且證人邱平龍、葉經綸與被告為單純同事關係,復於原審、本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擔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證人邱平龍、葉經綸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至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身體確實受有右大腿、右臉下方、左小腿等處瘀傷一情,尚無法據之逕認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腳踢所致。再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證人林惠君所持用,此觀證人林惠君警詢筆錄行動電話欄自明(見偵查卷第5頁)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惠君持用之前揭門號傳至被告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可 知,證人林惠君於99年3月23日確曾傳送數通帶有情緒性 用語之簡訊給被告,被告亦不諱言案發前曾與證人林惠君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是否因上開細故而對被告心生怨恨,而渲染、誇大其受害經過,亦非無疑。職是,自不能執被告與告訴人林惠君於案發前確有爭執乙情,即遽引為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單一片面之指訴,輕率入被告於傷害罪責。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以證明林惠君警詢證述之受傷時地與急診就診之時地相近,且證述係被告用腳踢,徒手抓頭髮所致之過程與其受傷部位亦相符,顯示證人林惠君於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由證人邱平龍之工作內容為帶客人進包廂控制現場少爺狀況等情,顯示證人邱平龍上開證述無法證明當時一直在櫃檯,並未離開櫃檯帶客人進包廂,控制現場之事實,且未審酌該酒店櫃檯大小與當時服務生客人人數吵雜狀況,本均足以影響證人注意林惠君與被告之互動狀況之可能性。(三)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林惠君說他要領薪水,我就說好,去向會計領錢,林惠君領完錢後就走了」等語,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有與林惠君交談,證人邱平龍於審理中所為未見被告與林惠君講話等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就診當日所產生,及瘀傷初期之症狀,但究竟如何造成尚屬未明,即無從認定該傷勢即係被告所為;又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至金典公司領錢時有與被告對話,縱認屬實,仍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上訴意旨另謂:依證人邱平龍之證述無法證明證人邱文龍當時一直待在櫃檯,並未離開櫃檯帶客人進包廂、控制現場等語,然告訴人前往金典酒店領錢之過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事實,已由證人邱文龍、葉經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詳證在卷,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推論,並無實據,尚屬臆測,自難遽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