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會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邱清華、高會鵬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並均為累犯,而各處被告邱清華、高會鵬有期徒刑拾月,並就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邱清華、高會鵬上訴,均否認竊盜犯行,並分別以:(一)證人簡慧敏及范瀛立均未目睹被告等行竊之經過,且相關監視器之畫面,亦無被告等行竊之畫面。(二)被告等均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相關單位亦未曾在被告等之住所或其他地方查獲本案之贓物,實不容僅憑「臆測」即推論被告等犯罪云云(以上為邱清華部分);暨(一)被告等僅到「宏鎧甲天下社區」地下室樓梯間,並未到「機房」,更無破壞機房門鎖而行竊之事。(二)證人陳建安在一審作證,亦陳明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對社區以外之人招租,停車場亦無警衛,經常有社區以外之陌生人出入,因此,本件極有可能有其他人早在地下室守候,俟機行竊。(三)證人范瀛立於一審作證,稱遭竊之電纜線長約25公尺,重量最少40公斤,依監視器顯示,被告係以單手將手提箱提上車,果真行李箱內有40公斤之電纜線,被告理應雙手用力,才能拉進車內,此點實不合經驗法則云云。(以上為高會鵬部分),資為辯解。 三、本院查:(一)被告邱清華、高會鵬二人確有相偕於99年9 月11日凌晨侵入「宏鎧甲天下社區」地下室,共同持器械破壞機房門鎖,進入機房內竊取電纜線約25公尺之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理由,業經第一審判決詳敘在案,茲不贅述。(二)依證人陳建安在一審之供述,伊於99年9月11日持有行動電話,則果真被告等二人於深夜央求 陳建安供高會鵬借宿,焉有不事先以電話聯繫,取得陳建安首肯後,始前往借宿,反而大張旗鼓,直接至陳宅要求借宿之理。(三)又設若被告等二人於當日凌晨前往該社區確係央求陳建安允許高會鵬借宿,依被告之供述,二人共乘一車前往,事後亦共乘一車離去,理應同進同出,則何以依監視器顯示,被告邱清華先於凌晨2時49分11秒進入社區搭乘電 梯,被告高會鵬則於2時49分40秒進入社區大門;離去時, 邱清華於凌晨3時55分35秒走出社區大門,高會鵬於3時58分18 秒走出社區大門,顯示被告二人刻意分別進入社區大門 ,事後亦先後走出社區大門,其理由安在?(四)又依被告邱清華所述,伊單獨至陳建安住處央請陳某允許高會鵬借宿遭拒,停留5至10分鐘即下樓,則被告等二人在深夜時分, 身處他人居住之社區大樓,何以不速速離去,以免引起社區居民之誤會,反而在陌生處所逗留近一小時後,始先後離開,所為何事?(五)在觀之社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高會鵬於進入社區大門時,單手提行李箱,狀至輕鬆,俟其離去時,改以拖行方式拉行李箱外出,顯見行李箱之重量頗重,茍非行李箱內已裝有重物,何以如此?(六)至於被告等一再以本件並未查得贓物乙節置辯,惟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重在行為人是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事後查得贓物,故可作為證據,使行為人無從抵賴,惟若未能及時查得贓物,亦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不能因未查獲贓物,即謂無竊盜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清華、高會鵬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