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三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憲麒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林森泉 許趙志強 藍心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9號、98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薛憲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森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趙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心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建銘(綽號小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邱奕三(綽號鬍鬚、細索)、薛憲麒(綽號文棋)、邱建銘加入成年人馬克勤(綽號馬哥)為首之竊盜集團,竟與馬克勤等成年竊盜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馬克勤(其所涉犯事實欄二㈠、 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林崑樹(綽號黑大,所涉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穎綸(綽號建昇,所涉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廖世偉(綽號 阿偉,原審法院通緝中)、李瑞明(綽號瑞明,原審法院通 緝中)、林詠翔(綽號阿成,所犯加重竊盜及贓物罪,業經 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范煒堃(綽號阿貴,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加重 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藍心宏(綽號阿宏,本案僅審究其涉犯之下列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其所涉犯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等成年人共組竊盜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薛憲麒以推銷產品為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116巷32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 司)勘查現場,再由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年9月21日某 時,先與薛憲麒、邱奕三、邱建銘、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贓物,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馬克勤再與李穎 綸開車分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攜帶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 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則負責在外把風,馬克勤與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林崑樹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未扣案)入內共同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至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分批載運至其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邱奕三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馬克勤再藉邱奕三、林崑樹交與上開參與之人每人約新台幣(下同)9至10萬元作為報酬(邱建銘部分則將報酬用以抵銷其所積欠馬克勤之10萬元債務)。 ㈡薛憲麒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自不知情之友人朱宏文處得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之2號劉健男經營之金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有從事洗金業務,即告知馬克勤,認金葉公司有含金物品可予竊取。馬克勤旋指派薛憲麒偕同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查勘。嗣林崑樹再偕同李耀誼( 所涉犯此部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搬運如事實欄二㈠之贓物,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劉宏 坤(所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搬運如事實欄二㈠之贓物,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至 金葉公司擷取部分樣品檢測確含金成份後,馬克勤、林崑樹、李穎綸、劉峻宏、楊欽舜(所涉犯此部加重竊盜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劉宏坤、李耀誼、薛憲麒、邱奕三、廖世偉、李瑞明(以上2人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同年12月7日,邱奕三電 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洗衣廠,並告以其等當晚擬前往金葉公司行竊,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為避嫌而未前往現場,但仍找李穎綸一同參與,邱奕三旋交付5千元予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馬克勤即於翌(8)日凌晨某時,指派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頭戴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林崑樹、李瑞明及李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扳手、頭套、無線電、塑膠 桶均未扣案),拆卸該公司鐵皮,楊欽舜負責把風,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入內搬運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公升(價值約3千萬左右)、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搬運至接應之李穎綸所駕駛之車輛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由廖世偉將金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再由劉峻宏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馬克勤、邱奕三則負責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內接應,將上開贓物搬運安置在洗衣廠後方妥當,馬克勤則交與前開參與之人每人約10餘萬元之報酬。 三、薛憲麒因先前犯行,得知馬克勤等人獲利甚豐,竟夥同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先由邱建銘於97年12月31日晚間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02-VT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黃偉倫,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8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內,購買空油桶、手電筒、T型套 筒、毛線頭套及手套等物,而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號工廠,於翌(98年1月1日)日凌晨2時許,由邱建銘開車 負載林森泉、藍心宏前往桃園市○○路前會合,另由薛憲麒駕駛自用小客車負載許趙志強自住處前往,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負載5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在該處會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尾隨薛憲麒駕車前往金葉公司,薛憲麒指示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阿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戴頭套並持無線電、手電筒、水桶、T型套筒、手套等物,另由其中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套筒,將該工廠屬安全設備之鐵皮 拆卸後入內,於擬搬運液態金原料之際,旋為在內看守之員工黃國樑發現而未得逞,並在現場遺留已裝入5公升液態金 原料之水桶、9個空桶、漏斗及水瓢等物,斯時在山下等候 接應之薛憲麒,接獲無線電通知已遭發現,旋駕車載許趙志強逃逸,嗣警循線於98年2月24日經許趙志強同意搜索桃園 市○○街206巷13弄24號倉庫,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邱建銘 所有之毛線帽頭套、手套、手電筒及T型套筒、無線電對講 機、望遠鏡、油桶、漏斗、水瓢等物。 四、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6人及被告邱奕三、薛 憲麒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奕三、薛憲麒、被告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 強、藍心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揭犯罪事實,另被告邱奕三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幫馬克勤搬貨等語(見本院卷105頁反面),其等上開犯行復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就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之自白外;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邱奕三、薛憲麒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共犯林崑樹、李穎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峻宏、林詠翔、潘俊錫、平華甄、劉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即昇揚光電採購人員謝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員工張毓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即金葉公司負責人劉健男之指訴、證人即唐氏珠寶銀樓人員唐一中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佐。另有通聯紀錄2份、東源物流 公司周邊照片、矽晶圓料竊案置放贓物工廠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統一發票驗收憑證、唐氏珠寶銀樓估價單 等存卷可憑。 ㈡有關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除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之自白外,另有證人黃偉倫、證人即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好朋友百貨商場桃鶯店店長楊國聯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金葉公司負責人劉健男之指訴可憑。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桃園市○○街206巷13弄24號搜 索照片、金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㈢被告邱奕三於本院辯稱:其係幫人打理工廠,不知東西係偷來的,其並沒有出現於犯罪現場,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邱奕三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案發前二天先去舖路 ?) 是馬克勤要我送袋子過去,因為車輛車輪會卡住,我有幫忙搬土,目的是要把路鋪好,這樣一般廂型車才可以過去。」、「馬克勤把東西載回工廠時,有幫忙下貨...,隔天又要我幫忙把貨載到另一處的地點。」、「事後幾天,馬克勤有拿10萬元給我,因為他還欠我錢,所以我就去拿」、「(97年12月初金葉公司那次)那天馬克勤要去喝酒,晚上會載貨回來,要我幫他接貨...,我就把那些東西放在庫房去。...馬克勤把設計圖給我,我是幫忙就鍊金設備施工,他們洗金過程我有在看,怕設備哪部分需要修」、「我有收20萬」等語(見本院卷106頁反面、第107頁、第107頁反面),顯見被告邱奕三參與竊盜前鋪設現場道路以讓載運贓物 之車輛順利離去,並於其他共犯竊盜得逞後,負責搬運贓物存放,事後並分得款項,其具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明。再佐以,共犯李穎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其獲得約21、22萬左右,是邱奕三在富國路工廠交給我的,第一次是案發後隔幾天,把我叫去富國路,給我約10萬元,第二次也是邱奕三打給我,叫我過去,案發後1、2週,他給我11、12萬元」等語(見98偵4720號卷第1頁反面、第7 頁),亦可得知被告邱奕三確有參與事後分贓之行為,其並 非不明究竟幫忙打理工廠之無辜第三人,今以上詞為辯,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憲麒、林森泉、邱建銘、許趙志強、藍心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奕三坦承有搬貨等節,並有上開證據可佐竊盜犯行,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林森泉、邱建銘、許趙志強、藍心宏及共犯均係以毀壞鐵皮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扳手多屬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且被告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該扳手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型套筒1支,業據扣案在卷,經核該T 型套筒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圓柱狀,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亦屬兇器無誤。就事實欄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 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上開所犯,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上開東源 物流公司倉儲及金葉公司工廠均為堆放貨物抑或工作之用,非屬住宅,且依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倉儲管理人員張毓良於警詢時供稱,倉儲設有保全系統,但遭竊嫌破壞,伊係97年9月23日8時55分上班時始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A第306至 308頁、448頁);證人即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於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該次犯行,當天員工均已下班,係在沒有人留守的情況下遭竊,金葉公司係於97年12月8日以後, 為加強保全,方有員工留守等語(見偵卷B第81至83頁), 可見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當時,東源物流公司、金葉公司均未有人居住、留宿倉儲、工廠,則該倉儲、工廠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是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犯,尚難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逕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不另為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承上所述,金葉公司自97年12月8日起夜間即有員工派守留駐, 則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於前開時、地侵入金葉公司以為竊盜,自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承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是被告邱建銘、薛憲麒、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上開所犯,亦不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綜上,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邱建銘,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 泉、許趙志強、藍心宏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47年台上第1249號判例參照)。再者,共犯之間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責。是共犯間縱非全程參與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本件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與馬克勤、林崑樹、李穎綸、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間;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邱奕三、薛憲麒與馬克勤、李穎綸、劉峻宏、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與「阿勇」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建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邱建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邱奕三等人加入以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原審判決對於共同加入犯罪集團之馬克勤等人是否為成年人,未於事實欄中予以敘明,尚有疏漏。 ㈡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劉峻宏並未參與(按劉峻宏係 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易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5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判決認劉峻宏亦屬事實 欄二㈠之共犯,於法未合。另李瑞明(原審法院通緝中)就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負責進入東源物流公司行竊,有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共犯亦有疏誤。 ㈢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原起訴之共犯許鵬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無罪確定,原 審判決仍認定許鵬程係屬共犯,事實認定難謂正確。 ㈣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邱建銘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邱建銘係犯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罪及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合計共2罪,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 加重竊盜犯行,於事實欄雖未認定被告邱建銘係共犯,然於理由欄就此部分論被告邱建銘為共犯,並於主文諭知被告邱建銘共犯3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㈤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均提起上訴,被告邱奕三、薛憲麒亦分別提 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 ⑴檢察官就被告邱奕三、薛憲麒上訴部分主張其等係馬克勤集團之成員,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有犯罪習慣,犯案所得利益極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無可計量,原審判決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有未當。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量刑過輕,未與一般個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刑度區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主張就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並宣告強制工作。 ⑵檢察官就被告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人上訴部分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均屬過輕,未與一般個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刑度區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邱建銘犯下本案2次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建銘犯下3件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⑶被告邱奕三上訴主張:其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時間出現於犯罪現場,未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認有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不得論以加重竊盜罪。 ⑷被告薛憲麒則上訴主張其犯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亦屬無據。其就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健男和解,請求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其重新出發之機會云云。 ㈦經查: ⑴「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公訴人雖上訴主張應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宣告強制工作,惟核以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先前無竊盜紀錄,被告薛憲麒更無任何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有正當工作,此有渠二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條、工作日報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本案所犯縱屬非輕,致生之損害亦大,然此已為法院就其罪刑予以衡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有犯罪之習慣,原審判決依此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乃不併依法宣告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強制工作,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尚無理由。 ⑵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6人之量刑均屬過輕,尚難謂 有理由。 ⑶被告邱奕三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㈢所載,雖被告邱奕三未於案發時間出現於犯罪現場,但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責,其上訴主張未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不足憑採。 ⑷被告薛憲麒、邱奕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健男以2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健男表示不願再行訴究,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參考,被告薛憲麒、邱奕三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有理由。至於被告薛憲麒主張已與告訴人劉健男和解,請求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需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被告薛憲麒並 未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依角色分工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薛憲麒係扮演重要角色,本院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詳見主文及後述理由),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薛憲麒所宣告之罪刑,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又被告薛憲麒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 行,其中第3次係見馬克勤集團之竊盜犯行有利可圖,乃另 行邀集同夥對於金葉公司再次行竊,其惡性匪輕,應予非難,本院認被告薛憲麒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必要。 ㈧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邱奕三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被告薛憲麒、邱奕三上訴主張其等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屬有理由,至於被告薛憲麒請求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被告邱奕三、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6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貪圖一己 之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等所為,係屬竊盜集團之大型竊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其等犯行之非難性,較一般竊盜案件為重,本院分別衡酌被告6人於各該次犯行參與之程度、 所涉角色之輕重,及被告6人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但被 告邱奕三上訴後否認犯罪暨其等參與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被告邱奕三先行賠償告訴人劉健男3萬元並達成總額25 萬元之和解、被告許趙志強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薛憲麒賠償告訴人劉健男25萬元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原審就被告薛憲麒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認被告薛憲麒已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與告訴人劉健男達成和解,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趙志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許趙志強並非馬克勤犯罪集團成員,其係被告薛憲麒同學,因已半年無工作,打電話與被告薛憲麒聯絡,而誤蹈法網,其已痛改前非,正準備公職考試等情,業據被告許趙志強自陳在卷。本院衡酌被告許趙志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馬克勤集團素有關聯,且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賠償告訴人劉健男損失,與告訴人劉健男達成和解,足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許趙志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藍心宏主張已有正當工作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藍心宏另涉犯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 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藍心宏另犯他案,需入監服刑,本院認其情節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從併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建銘所有,且為被告邱建銘、薛憲麒、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邱建銘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雖證人林崑樹於審理中證稱,其等為上開犯行有使用扳手、頭套、對講機、塑膠桶等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人林崑樹於審理中亦稱,該些物品均不見了,其不知道係在何處等語,則難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且依被告邱奕三於審理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與本案無 涉,亦非本案所用之物,至扣案之金土,因其等在98年3、4月就已經把所有庫存貨作成金土交給平華甄轉賣,後來扣得之金土,亦非渠等犯行所得之物等語,又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邱建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備註 │ ├──┼──────────┼─────┼───────┤ │ │毛線帽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1 │ │ │行所用之物 │ ├──┼──────────┼─────┼───────┤ │ 2 │手套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3 │T型套筒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無線電(含背帶四個、│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4 │充電器四個、無線電 │ │行所用之物 │ │ │耳機壹個)4 組 │ │ │ ├──┼──────────┼─────┼───────┤ │ 5 │ 手電筒4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 望遠鏡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6 │ │ │行所用之物 │ ├──┼──────────┼─────┼───────┤ │ │ 油桶(20公升)9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7 │ │ │行所用之物 │ ├──┼──────────┼─────┼───────┤ │ │ 漏斗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8 │ │ │行所用之物 │ ├──┼──────────┼─────┼───────┤ │ │ 水瓢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9 │ │ │行所用之物 │ ├──┼──────────┼─────┼───────┤ │ │ 手套1 雙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10 │ │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現金簿2本 │ 邱奕三 │ │ ├──┼──────────┼─────┼───────┤ │ 2 │anycall 手機1 支( 含│ 邱奕三 │ │ │ │sim 卡1張) │ │ │ ├──┼──────────┼─────┼───────┤ │ 3 │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報表│ 邱奕三 │ │ │ │1 本 │ │ │ ├──┼──────────┼─────┼───────┤ │ 4 │ 送貨單2 張 │ 邱奕三 │ │ ├──┼──────────┼─────┼───────┤ │ 5 │ 便條紙3 張 │ 邱奕三 │ │ ├──┼──────────┼─────┼───────┤ │ 6 │ IC電話卡2 張 │ 邱奕三 │ │ ├──┼──────────┼─────┼───────┤ │ 7 │ 空卡1 張 │ 邱奕三 │ │ ├──┼──────────┼─────┼───────┤ │ 8 │ HINHET ADSL 帳號卡1│ 邱奕三 │ │ │ │ 張 │ │ │ ├──┼──────────┼─────┼───────┤ │ 9 │記事本1 本 │ 邱奕三 │ │ ├──┼──────────┼─────┼───────┤ │ 10 │電門遙控器4 個 │ 邱奕三 │ │ ├──┼──────────┼─────┼───────┤ │ 11 │行動電話申請書 │ 邱奕三 │ │ │ │2 件 │ │ │ ├──┼──────────┼─────┼───────┤ │ 12 │營業事業登記證1 件 │ 邱奕三 │ │ ├──┼──────────┼─────┼───────┤ │ 13 │ ASUS手提電腦1 台 │ │ │ ├──┼──────────┼─────┼───────┤ │ 14 │ 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 邱奕三 │ │ │ │ 異動申請書1 張 │ │ │ ├──┼──────────┼─────┼───────┤ │ 15 │ 台哥大SIM 卡1 張 │ 邱奕三 │ │ ├──┼──────────┼─────┼───────┤ │ 16 │ 遠傳易通卡1 張 │ 邱奕三 │ │ ├──┼──────────┼─────┼───────┤ │ 17 │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劉宏坤 │ │ ├──┼──────────┼─────┼───────┤ │ 18 │收據57張 │ 劉宏坤 │ │ ├──┼──────────┼─────┼───────┤ │ 19 │手套1雙 │ 劉宏坤 │ │ ├──┼──────────┼─────┼───────┤ │ 20 │ 含金原料燃燒殘留物1│ 劉宏坤 │ │ │ │ 包 │ │ │ ├──┼──────────┼─────┼───────┤ │ 21 │ 銀軟膠1 包 │ 劉宏坤 │ │ ├──┼──────────┼─────┼───────┤ │ 22 │ 含金軟膠1 包 │ 劉宏坤 │ │ ├──┼──────────┼─────┼───────┤ │ 23 │防毒面具( 含濾毒罐)│ 劉宏坤 │ │ │ │各1 組 │ │ │ ├──┼──────────┼─────┼───────┤ │ 24 │金土(71.5 公克)1個 │ 劉宏坤 │ │ ├──┼──────────┼─────┼───────┤ │ 25 │ LG手機1 支 │ 劉宏坤 │ │ ├──┼──────────┼─────┼───────┤ │ 26 │ 提款卡1 張 │ 劉宏坤 │ │ ├──┼──────────┼─────┼───────┤ │ 27 │ 土地權狀影本2 張 │ 劉宏坤 │ │ ├──┼──────────┼─────┼───────┤ │ 28 │ ASUS手機1 支 │ 劉宏坤 │ │ ├──┼──────────┼─────┼───────┤ │ 29 │ 金土(含水份會蒸發 │ 潘俊錫 │ │ │ │ 失重)1 個 │ │ │ ├──┼──────────┼─────┼───────┤ │ 30 │ 放大鏡1 支 │ 林崑樹 │ │ ├──┼──────────┼─────┼───────┤ │ 31 │ LG手機1 支(含SIM │ 林崑樹 │ │ │ │ 卡) │ │ │ ├──┼──────────┼─────┼───────┤ │ 32 │ ASUS手機1 支(含SIM│ 林崑樹 │ │ │ │ 卡) │ │ │ ├──┼──────────┼─────┼───────┤ │ 33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 │ 平華甄 │ │ │ │ 款卡1 張 │ │ │ ├──┼──────────┼─────┼───────┤ │ 34 │ 土地權狀影本2 張 │ 平華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