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霖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杏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清霖、黎氏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霖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0年間,與越南國籍女子被告黎氏杏在越南結識並進而交往,被告劉清霖為期使被告黎氏杏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遂與林桂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黎氏杏共同謀議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黎氏杏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三人遂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清霖安排林桂泉前往越南,與被告黎氏杏於93年6月2日在越南國完成結婚之相關手續,且於取得越南國之結婚證明書後,持上開不實文件,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認證之正確性。林桂泉並於93年6月21日,持前揭不實之 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嗣被告黎氏杏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越南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證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被告劉清霖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仍稱臺北縣樹林市○○○路28巷4號2樓同住,並育有一子。因認被告劉清霖、黎氏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清霖、黎氏杏(下稱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涉有前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崔惠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遠彬、廖坤源、蔡風永、劉文榮、方子若、林哲雄、劉黃麗嬌之證述及我國駐胡志明巿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黎氏杏固坦認有與林桂泉於前開時間辦理結婚登記、認證、為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桂泉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後伊與林桂泉一星期約4、5天一起住在樹林,伊與被告劉清霖僅為朋友關係等語;被告黎氏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黎氏杏辯護稱:證人廖坤源、蔡風永、劉文榮、方子若等所述僅為林桂泉對家庭不滿之牢騷語,苟林桂泉與被告真係假結婚,何以其多年均未處理。又本件係因林桂泉死亡後,其出養之胞姊崔惠美因繼承遺產問題而提出告發,益見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假結婚之情等語。另訊之被告劉清霖固坦承與林桂泉係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同事,並曾同至越南旅遊,且結識被告黎氏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確係在越南認識並結婚,其2人每年均固定一同回越南,足見其2人應有真正婚姻關係,伊與其二人僅係朋友關係,本件與伊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確有於前開時、地辦理結婚、認證事宜,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黎氏杏持前開文件辦理申請入境來臺,並辦理戶籍登記,而林桂泉則已於99年1月10日身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杏、劉清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新埔戶字第0990000624號函暨林桂泉與黎 氏杏93年6月2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見99年度 他字第132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6、31至35頁〕在 卷可稽。此固足證明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因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使被告黎氏杏得以來臺之情,惟尚無從據此即推認係由被告劉清霖安排林桂泉至越南與被告黎氏杏為假結婚,再由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之事實。 (二)證人即林桂泉之友人廖坤源雖於偵查中證稱:「(你與林桂泉是否是朋友?)是,我們認識兩年左右,我們休假時常去釣魚。」、「(平常多久會見一次面?)幾乎每個晚上都會在那邊聊天,大概聊到晚上7、8點,林桂泉就會回公司宿舍。」、「(林桂泉有無跟你們提到說老婆小孩?)林桂泉有跟我說過他當過假結婚的人頭,後來說那個女的被遣送回國,也有說過有一個小孩。並說那個小孩並不是他自己的,至於細節沒有聽過。……林桂泉都是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且宿舍不能帶朋友進去住。」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然與林桂泉登記結婚之人係被告黎氏杏,已如上述,而被告黎氏杏迄今並未有遭遣送回國之紀錄,則證人廖坤源上揭以聽聞林桂泉轉述有假結婚之證述情節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林桂泉之友人蔡風永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與林桂泉在哪裡聊天?)我和在場的廖先生一樣都在全安街的雜貨店聊天。」、「(聊天時候有無說到林桂泉有娶老婆?)他是有說過有娶過一個老婆、一個小孩,但老婆連手部沒牽到。我們當下有跟他說這不是真的結婚應該要趕緊去辦離婚。林桂泉是有說過這件事是幫公司的人,不過我們都在那邊喝酒,不會問太多。」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顯見證人蔡風永並未親自聽聞林桂泉告知有假結婚之情事,則以證人廖坤源與蔡風永均為與林桂泉一同聊天之友人,其等亦平日均會與林桂泉聊天之情觀之,何以林桂泉就其有假結婚之情事,僅告知證人廖坤源,而未告知證人蔡風永?此顯與常理有違,是僅以證人廖坤源、蔡風永上揭互有齟齬之證述,尚難據認林桂泉曾向其等自承與被告黎氏杏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另證人即三龍公司員工劉文榮雖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三龍員工)擔任總務,包括管理宿舍,從94年到現在。」、「(林桂泉是三龍的員工?有無待在宿舍?)是。幾乎部住在宿舍。」、「(你與林桂泉有無交集?)有聊過天,沒有深交。」、「(聊天過程有無說過家裡狀況?)他不太願意說家裡狀況,我側面瞭解他從小一個人長大。也從沒有說過他有娶老婆、生小孩。」、「(林桂泉住在宿舍有無帶人在宿舍?)沒有,他幾乎整天都待在宿舍,離開宿舍的時間很短。」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方子若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否認識林桂泉?)認識。我到三龍後能認識他了,已經認識6年多了。我們只是一起住在宿 舍,彼此像同事一樣聊聊天。」、「(林桂泉有無跟你說過他有娶過老婆?或小孩?)我有問過他,他沒有說他有娶過老婆或有小孩。林桂泉是有跟我說過有女友在外面,但因為怕人管說不要結婚,但我也從沒看過那個女生。」、「(林桂泉平常是否都住在宿舍?)因為我很少出門,我上下班就住宿舍,林桂泉幾乎沒有在外過夜,連假日晚上都看到他一個人待在房間。」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依證人劉文龍、方子若上揭之證述內容,亦僅足認定林桂泉並沒有向其等說過有娶過老婆或有小孩,且於下班後仍住在宿舍,很少外出之情,是否能據以推論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並無結婚之真意,應仍屬有疑。況證人即同為林桂泉之友人或同事之陳永成、羅達勳、劉黃麗嬌、黃玉嬌等人則均證稱林桂泉確有與被告黎氏杏有結婚真意之情(詳後述),此顯與證人廖坤源、蔡風永、劉文榮、方子若上開所為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顯見就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之結婚是否係屬假結婚乙節,上揭證人之證述確有不一,是僅以證人廖坤源、蔡風永、劉文榮、方子若上揭之證言,應難率以認定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在越南結婚係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亦難認定其等至戶政機關所為之結婚登記內容亦屬不實。則公訴人指訴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係屬假結婚,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否可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三)又就林桂泉有與越南女子結婚之情,已據證人即林桂泉之友人或同事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即林桂泉之友人陳永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林桂泉?)我們喝過酒,因為他在我姑媽那裡上班,他在三龍公司上班,我和他有交談過,我如果回來臺灣就會大家一起聚一聚。我是在96年左右認識林桂泉。」、「(是否知道林桂泉的婚姻狀況?)他有告訴我們,他結婚了,我和幾個朋友,劉清霖也在,我們喝酒時告訴我們的,是在97年左右。」、「(林桂泉為何要告訴你們他結婚了?)這是很自然的狀況,大家喝酒時,他說他娶了一個越南女子。」、「(林桂泉娶了越南女子,你有無見過該女子?)他告訴我們時,沒有見過,直到林桂泉過世後,劉清霖介紹而認識,劉清霖說他被告偽造文書、假結婚的事情,在說的時候才看到。那時候才第一次跟黎氏杏碰面。」、「(你怎麼確定林桂泉有結婚?)他告訴我們的。」、「(林桂泉有無說出與婚姻有關的事情?)他那時候說他有結婚,娶了一個越南女孩子,就這樣而已。」、「(你是否知道林桂泉住在那裡?)樹林。我知道他有住過宿舍,也有住過樹林。樹林地址我沒有去過,這是他說的,他說住在樹林。」、「(林桂泉有無告訴你以何方式娶越南女子?)有,他只說他娶越南女子,我只把我的看法告訴他,因為我有和越南女子交往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2、證人羅達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去過臺北縣樹林市○○路28巷4號2樓?)有。」、「(林桂泉是否住在那裡?)不是每次去都有遇到,有時候沒有遇到。」、「(你為何會去那裡?)我是黎氏杏的朋友。」、「(你怎麼會去他的住處?)因為跟黎氏杏認識也很久。我一個好朋友經常去越南,認識黎氏杏,我因而認識黎氏杏。」、「(你在該處有無看到林桂泉的生活用品或衣物之類?)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大概都坐在客廳,有稍微瞄過他的房間,因為房間就在大門旁邊,我有看過他在那裡過夜。」、「(你怎麼知道林桂泉在樹林那裡過夜?)我看他準備要在那裡過夜。」、「(你的意思是說時間很晚,林桂泉沒有要走的意思嗎?)是。」、「(你剛才提到有幾次晚上去找黎氏杏時,有碰到林桂泉,你有無和林桂泉聊天)有,但跟他不熟,因為他愛喝酒,所以跟他喝酒閒聊,我也娶個越南女子。因為他們結婚沒有多久,我就去越南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頁) 3、又證人即被告劉清霖妻劉黃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林桂泉的交情如何?)同事。」、「(你有沒有聽過他娶老婆的事?如果有是從哪裡聽到這個消息?)我有聽過。有聽過他提過也有聽過別人提過。」、「(你剛剛說有聽到他提過,是什麼情況?)因為我有時候要去4樓提原料,林桂 泉在4樓,上去的時候有碰到他,通常就是聊幾句就走了, 因為我很忙。在我跟他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三龍公司員工黃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認識林桂泉。我以前在三龍公司煮飯。」、「(你跟林桂泉的交情如何?)有的時候他工作忙完,會找我聊天,尤其是禮拜五的時候,我們大家都會聚餐。」、「(請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黎氏杏?)我去過她家。」、「(怎樣的情形去黎氏杏家的?)那時候三龍公司有放暑假9 天,林桂泉找我去越南看他朋友。然後我們有在黎氏杏越南的家住了8天。」、「(何時得知林桂泉要結婚?)那時候 我從越南要回來的時後,就有聽說。」「(有沒有聽過誰說林桂泉娶老婆是假結婚?)沒有。」、「(你剛才說你有去越南,那你去幾次?)一次,時間我忘記了。」、「(誰找你去的?)林桂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4、證人即三龍公司員工何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桂泉有無跟你說或跟其他同事說他結婚的事情?)有,他還沒有過去越南之前我有過去兩次,他結婚的時候,他邀請我去越南,但是我老婆不准我去。」、「(他從越南回來之後,有無說越南結婚的事情?)有,他說他太太很漂亮,他生小孩的時候,小孩滿月時,他有請我去他家。」、「(林桂泉家在何處?)樹林,一個菜市場旁邊,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林桂泉有無介紹黎氏杏與其他同事認識或見面?)我去他家時,她在家做月子,他介紹黎氏杏說是他太太,還抱小孩子給我看。」、「(林桂泉平常住在那裡?)還沒有結婚之前,住在公司宿舍。結婚之後,沒有住在公司宿舍,住外面。有時下班跟我們喝酒,沒有回家住,就跟我們住宿舍。」、「(林桂泉有去越南結婚是聽林桂泉講的?)是。」、「(你剛才說林桂泉婚後都沒有住在宿舍,是你自己猜測的還是你看到的?)我自己想的。但我有去過他家」、「。(你去過林桂泉樹林的家幾次?)小孩子滿月後,有去過二、三次。」、「(你去林桂泉樹林家的時候,還有何人在?)他太太及他小孩在。但是請小孩滿月酒的時候,劉清霖也有去。」、「(你去林桂泉家二、三次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去過,晚上有去過一次,去他家喝酒到凌晨二點多,我自己回家的。」、「(喝滿月酒是誰邀請的?)林桂泉邀請的,我和劉清霖過去。」、「(有無發油飯給同事?)沒有。只有在家自己弄一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 面至138頁)。 5、證人即曾任職三龍公司之楊譓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聽過林桂泉娶老婆的事情?)曾經有聽到他講過,因為我們週末一起吃飯的時候有提過,他說要去越南娶老婆了。」、「(你有無聽過林桂泉提起他跟他老婆相處的情況?)這方面沒有提過,但有聽過他說要生小孩的事情。」、「(你在公司有無聽到誰說林桂泉是假結婚的事情?)沒有,因為林桂泉年紀也到了,沒有人質疑。」、「(你剛才說曾經在週末某一次吃飯時,聽林桂泉提起要去越南結婚,那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民國幾年我忘記了,我沒有在記吃飯時間的。大概七、八年的時間。我在公司做十年,是在我要離開公司的時候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67頁反面)。 6、綜上,證人陳永成、羅達勳、劉黃麗嬌、黃玉嬌、何瑞富、楊譓樺等人既均已證述林桂泉確有與被告黎氏杏結婚真意,且被告黎氏杏來臺後林桂泉多有生活上之互動等情,則以其等均係林桂泉之友人或同事,且平日與林桂泉亦多有互動之情以觀,其等就林桂泉曾向其等告知有至越南結婚或生子乙節,應尚與常情相符。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係屬假結婚乙節,確屬有疑。 (四)另證人即便利商店老闆余遠彬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你對於林桂泉的家庭生活狀況,你瞭解嗎?)我瞭解,因為我每天都會看到他,他跟家人的聯繫。看到他就是在工廠宿舍。」、「就是他除了在宿舍外就是到我店裡。」、「(林桂泉會外出到其他地方會告訴你嗎?)除了我知道,還有其他朋友也知道這件事情,朋友名字不確定,他們會固定去釣魚、喝酒。」、「(為何你在偵查說,有聽林桂泉跟你說,他的同事劉清霖帶他去越南辦理假結婚?)我不知道他跟誰去,但我們知道他回來後,也都沒有離開公司,也沒有所謂的家庭存在。」、「我只知道他有得到酬勞,可能就是得到幫忙結婚的酬勞,但我不知道他跟誰結婚,幫誰我也不知道,我認為可能他不知道假結婚的刑責,所以基於幫忙。」、「(你為何知道他酬勞有一部機車?)因為他回來馬上就買,他有跟我說。」、「(他說什麼?)他從越南回來,跟我說,買了一部機車,就這樣子。他回來並不是說辦結婚,是事後過很久之後,他說那個機車是酬勞的一部分,就是去結婚的酬勞。」、「(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機車買到一、兩年後,才跟我說。」、「(林桂泉有無跟你提到黎氏杏過?)沒有。」、「(有無跟你提及他去越南對象的是誰?)他說事後說要去做離婚的動作,但對方說女生已經回越南,但對方是誰我並不知道。」、「(他有無提過是誰帶他去越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20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林桂泉有無結婚?)他是有去辦過,但是他當時沒有講,只說去越南幾天,回來沒有提到。是事後他經常會去講需要配合辦一些證件什麼的。」、「(他講過的辦結婚的過程,他有無提到?)他沒有提到。」、「(你有無看過他外出去辦證件)我沒有看過,我說的都是我看到的情形,我不清楚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他有無告訴過你他有假結婚?)他沒有這樣說,但他有確定小孩不是他的。」、「(所以林桂泉有無跟你說辦假結婚?)他從來沒有說是假結婚,可能是基於一個幫忙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204頁),顯見證人余遠彬就其是否曾聽聞林桂泉向其稱與被告黎氏杏係假結婚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林桂泉係屬假結婚,且有獲得機車一輛作為代價之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至證人余遠彬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林桂泉帶女性友人出現你店裡?)有的,那個女性是林桂泉親密的友人,算是女朋友。」、「(女朋友的國籍?)臺灣人。」、「(交往多久?)應該兩年,死前兩年。」、「(這個女性友人知道林桂泉有結婚的事情嗎?)他知道。因為他們平常就會開玩笑承諾,指著林桂泉說有無意願要把財產上的東西給他,這是女孩子自己的說法。會聊到他有個越南老婆以及後面的抱怨繳小孩健保費的事,但沒有提到男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顯見證人余 遠彬亦未提及被告劉清霖確有安排林桂泉至越南結婚之情事,又衡諸常情,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若非係真意結婚,何以林桂泉願意繳納被告黎氏杏所生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健保費,並向證人余遠彬提及此事,況本件林桂泉是否係與被告黎氏杏在結婚後因感情生變,而對家庭生活不滿,方對周遭之友人或同事發牢騷,甚或依證人余遠彬前開所陳而另結交臺灣籍女友,亦不無可能,是縱依證人余遠彬上開所述林桂泉之後另有女友之情為真,然應難據此反推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2人於93年間之結婚登記係屬不實。 (五)另證人即三龍公司副總經理鄭立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林桂泉?如何認識?什麼時候認識他的?交情如何?)認識。因為他在我們公司上班。我跟他的交情就是同事的交情,除了公司的尾牙有喝過酒,我沒有跟他私下去喝過酒。」、「(你與林桂泉共事期間,有沒有聽過他娶老婆的事情?或是聽他提起他跟妻兒相處的情形?)我有聽別人講過,我經過他工作的地方會問他,他就笑一笑這樣而已。」、「(你剛才講說有聽過別人講過,那是何人?)同仁,但我不記得是誰講的。」、「(你在林桂泉死亡之前,有沒有聽過誰說林桂泉娶老婆是假結婚?)死亡之前沒有。」、「(請問這張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這張協議書是何人所擬的?)是我擬的。」、「(是何人要求要簽署的?)是我要求的。」、「(你當時為何會要求他們簽這張協議書?)因為林桂泉死亡之後,他的家人有來找我,說這件事情有問題,基於他是我的員工,他的家人就是林桂泉的姐姐崔惠美。我要請他們辦一些公司撫卹的手續,但是他家人對這個有意見,在還沒釐清這件事情之前,我就請同仁來幫他們暫緩來處理這件事情,基本上我問當事人,當事人都否認,在這種情形之外,所以我就用這張協議書看大家是否各退一步。我有問黎氏杏有無結婚,黎氏杏說有,但林桂泉的家人否認,我也很難瞭解這件事情的真假,我希望他們可以調解是因為畢竟告訴人是林桂泉的姐姐,是血親。這部分是可以確定的,但婚姻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存疑,所以沒辦法確認。我擔心辦理手續之後沒辦法對另外一方的家屬有交代。我所指的另外一方家屬就是告訴人方面。」、「(你剛才提到說林桂泉的家人有意見,是指何意?)因為我跟林桂泉的家人交談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林桂泉的家屬覺得這婚姻有問題。」、「(他們家人有意見,那你有無問他們否認這婚姻的依據為何?)應該他們也是有一些朋友跟他們講。」、「(協議書上面主要是針對撫卹金跟保險金的分配,那這個內容一開始是崔惠美他們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這件事情快兩年了,我覺得他們雙方面的感情很差,如果是假結婚的話,對於撫卹金跟保險金不應該是由黎氏杏他們取得,他們雙方僵持,我也希望他們妥善處理,所以我才想要爭取他們的意見。」、「(崔惠美有無表示他們家人要拿到撫卹金跟保險金?)告訴人(按為告發人之誤)覺得林桂泉的叔叔照顧林桂泉那麼久,如果有這些撫卹金的話,應該要給他的叔叔。」、「(所以當初主要的爭議就是保險金的問題?)應該是說有一部分是在這焦點上面。」、「(協議書除了崔惠美找你外,黎氏杏有無找你?)一開始我的金額不是這樣子的,所以雙方都對金額有意見。寫協議書是我草擬的,發動人也是我,因為我覺得他們雙方好像有爭執,我才幫他們協調。(協調之前你是否有告訴他們雙方有撫卹跟保險?)有,我們總務科有算出一些金額。(協議的內容是你個人的意思還是黎氏杏或是告訴人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因為我覺得雙方面都有些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5頁)。以證人鄭立雄係林桂泉任職三龍公司之副總經理,顯與林桂泉遺產之繼承無涉之情觀之,證人鄭立雄既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與被告黎氏杏、劉清霖並非熟識,自無故為不實證言迴護被告黎氏杏、劉清霖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採。而證人鄭立雄既曾聽聞他人述及林桂泉已結婚之情,又其當面詢問林桂泉該情時,林桂泉亦未否認,且於林桂泉死亡前,未曾聽聞林桂泉陳稱有假結婚之情事,顯見應難否定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確有結婚真意之情。 (六)至證人即林桂泉已出養之胞姐崔惠美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確實是假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然證人崔惠美自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於93年6月間結 婚之時起,均未就其二人係合意或有假結婚之情事為爭執,係至99年1月10日因林桂泉死亡有本件勞保給付等保險金請 領時,方爭執該情,則其指訴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係屬假結婚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即林桂泉之叔叔林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你是否看過在場的被告黎氏杏?)黎氏杏我不認識他。」、「林桂泉死了以後,一個女孩子來找林桂泉說是林桂泉的太太。告訴人跟我都不知道,所以告訴人才去告被告黎氏杏。那個女孩子要來找林桂泉,但是林桂泉已經死了。」、「(在林桂泉死亡之前有無看過黎氏杏?)沒看過。」、「(知不知道林桂泉有結婚生子的事情?)不知道。」、「(被告劉清霖問: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被告劉清霖。」、「(林桂泉回新竹的時候,有帶過朋友或同事回去嗎?)都沒有。都是只有他一個人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正面),亦核與卷附證人崔美惠所提之申請(訴)書所載之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假結婚,並在孩子出生後,曾由被告劉清霖開車搭載被告黎氏杏,另由林桂泉自行騎機車一同返家與證人林勇良見面之情相歧(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證人崔惠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尚難憑採,其上開指訴與證人林勇良於本院之證述均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劉清霖、黎氏杏之認定。 (七)再被告黎氏杏曾因患有肺結核之疾病,於97年6月13日至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接受檢查與治療,又證人林桂泉復係因日常生活上與被告黎氏杏有接觸,亦於同年月20日至該院接受檢查,有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6月15日(101)恩醫釋字 第0839號函檢送病患黎氏杏、林桂泉病歷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6至204頁)。另被告黎氏杏與證人林桂泉於93年6 月2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相關手續,且於同年月21日至新竹縣 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後,2人亦曾分別於94年8月21日、95年1月26日、96年2月15日往返臺灣及越南2地等情 ,有被告黎氏杏7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18日間與林桂泉8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17日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越南航線航班(抵達、出發)中正國際機場時刻表(包機除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於完成結婚登記後,亦曾與林林桂泉一同返回新竹縣新埔鎮老家之情,亦據證人崔蕙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黎氏杏既於結婚後有與林桂泉有生活互動,且 曾一同出入越南,亦曾與林桂泉一起返回林桂泉老家之情事,顯見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2人之結婚,應與一般以人頭丈 夫方式先與外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再申請該外籍女子入境後,即無實際居住同處而有生活上互動之情形有別,益徵公訴意旨指稱本件係由被告劉清霖安排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在越南辦理假結婚,之後再申請被告黎氏杏入境,而認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乏證據證明。 (八)另按申請臺灣、越南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臺依親簽證及驗證婚姻文件,本國人應先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驗證單身證明,並備妥相關單身證明文件,且書面填寫確認有結婚意願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再依據越南法令與越南籍配偶完成越南之結婚法定程序及登記後,即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預約面談,並備妥經本國人驗證之單身證明影本、業經越南公證單位及外務廳翻譯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雙方護照、交往過程說明書後,本國人、越南籍配偶依指定時間一同前往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面談,以確認有無動機堪虞,而有涉及假結婚及人口販運案件,或越南籍配偶恐遭性剝削、強制性交勞動之受害者之情事,或有結婚陳述內容或有關文件填註不實而有欺瞞情形,或有外籍配偶冒用他人身分或持用為變造文件之可能,或有男女任一方身心狀況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或罹患重症、傳染病而不宜從事夫妻生活者,或有其他足以認定越南籍配偶赴臺造成我國社會負擔或核發越南籍配偶簽證有顧慮之情形,如通過簽證面談之本國人及越南籍配偶,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即驗證申請人所提出經翻譯成中文之結婚證書之後,另行補繳越南籍配偶赴臺簽證所需之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其餘相關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即依情況發給居留或停留簽證,且於96年7月1日公告簡化驗證國人單身證明之流程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中華民國國民之越南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公告暨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公告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則為審查本國人與越南籍配偶結婚之真意,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落實逐案面談,用以阻絕不法情事於境外,並防堵越南籍人士持用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之情形,以維護國人結婚權益,是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認證前開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之真正予以認證,尚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就駐胡志明臺北辦事處驗證結婚證書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甚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九)末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 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本件林桂泉以結婚為事由,申請核發外籍人士居留簽證使被告黎氏杏得以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該主管機關審查後准許被告黎氏杏入境,林桂泉、被告黎氏杏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涉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劉清霖、黎氏杏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劉清霖、黎氏杏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