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使用之老虎鉗,係在東穎工程行旁圍籬邊拾獲,待剪斷圍籬上方鐵絲網後,即棄至該處後方山坡,其並無隨身攜帶及作其他用途,並非兇器;另被告進入東穎工程行時並無人在內居住及休息;且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請求諒解,在警詢亦坦承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元與林易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3 時許,在楊烟郎所經營、下班後仍有員工隔夜看守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路253 之2 號之東穎工程行,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工程行圍籬上方鐵絲網,2 人再自該處空隙攀爬入內,竊取楊烟郎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由林易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並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基隆市大香港社區○○○路口之草叢內藏放,待天亮後,再由林易達託請不知情之陳明逢駕駛營小客車搭載其2 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電纜線,得款由被告與林易達朋分花用等情,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易達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烟郎及證人陳明逢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99年11月21日東穎工程行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與共同被告林易達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可剪斷該工程行圍籬上方之鐵絲網,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縱非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攜之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其次,東穎工程行於下午5 、6 點下班時間後,其內有輪值之泰勞看守等情,業據證人楊烟郎結證在卷(見偵字963 卷第126 頁),該處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雖被告本次竊取之電纜線1 批價值僅約16,000元(參偵字963 卷第24、25頁,證人楊烟郎之證詞),其所得不法利益不高,惟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毀越圍籬上方鐵絲網之安全設備,惡性非輕,復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並不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