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97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國良係退休之警備總部保安處人員,與許英麟(前開二人均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被告蘇若緯實際經營之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建設公司,原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161- 7等17筆地號土地上之「翡翠休閒住宅大樓兩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朱國良、許英麟竟與被告蘇若緯(下稱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良與許英麟出面,於民國87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42號1樓,對告訴人陳文魁佯稱:被告之公司規模龐大,承攬系爭工程沒問題云云,朱國良並以退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組長自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天元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並陸續將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交與被告,朱國良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朱國良與許英麟又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工程須用3,000,000元疏通,才能順利進行云云,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 簽發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共3張與朱國良,朱國良於該票款兌現後,再將其中1,000,000元交許英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行為,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 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查: (一)依前開公訴意旨,乃認被告蘇若緯於87年2月間,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契約是86年2月間簽約,合約書的封皮是寫87年2月1日,可能是作封皮的人作錯了;在簽約後付款,付給被告,因為說是工程保證金,是分期給付的;後來開了3張各1,000,000元支票給朱國良等語(詳前開刑事卷第102頁、第75頁至第7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 簽約及付款之時間,最遲應於告訴人另外開立3張支票與朱 國良之前,對照該3張支票中最早之發票日為87年2月28日,有該3紙支票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 第634號偵查卷第19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止日,最遲應為87年2月28日,是其 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殆無置疑。 (二)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告訴人朱文魁於96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 派出所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96年5 月2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97年1月23日提起公訴,97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事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52號偵查卷、96 年度偵續字第634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72號刑事卷全卷可資核閱,且有臺灣臺北地法院97年3月21日發布之北院隆刑清緝字第25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97年 度易字第572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三)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詐欺財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個月; 又自96年5月24日開始偵查,迄9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計9個月又29天。是本案關於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2月28日起算,其追訴權時 效於100年6月27日即已完成(87年2月28日加計12年6個月加計9個月又29天),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逕為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重複扣除本案起訴時至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期間之28日,且誤其時效完成之時間為100年5月29日,雖有未洽,然於原審100年7月19日判決時,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故其所為免訴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已於96年間提出告訴云云,並不影響前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是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