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前科,素行不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張文雄,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四四三號之「允萍企業行」,擔任北部駐區業務代表職務,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收款方式係依「允萍企業行」按月郵寄之「收款袋」內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持向廠商收款,再將所收取之現金匯回「允萍企業行」指定帳戶,廠商以支票給付貨款者,即將所收取之支票連同當月份「收款袋」一併寄回「允萍企業行」。詎林晉雍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應依「允萍企業行」上開規定,按月將所收之現金或支票匯回或寄回「允萍企業行」收受,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按月向「允萍企業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內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用以清償其在外欠款。嗣因張文雄察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任職「允萍企業行」,擔任北部駐區業務代表職務,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等業務,收款方式係依「允萍企業行」按月郵寄之「收款袋」內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持向廠商收款,再將所收取之現金匯回「允萍企業行」指定帳戶,廠商以支票給付貨款者,即將所收取之支票連同當月份「收款袋」一併寄回「允萍企業行」,嗣因被告繳回貨款情形有異,經清查始知被告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侵占入己等語在卷,且有「允萍企業行」應收帳款明細表九張、允群企業行銷貨單暨被告收受貨款簽收證明翻拍照片八張、支票影本二張、客戶聲明支付貨款備註明細六份、全宥汽車修護廠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被告之人事資料卡一份及打卡資料八份、應收帳齡分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廠商收受貨款及收款後繳回「允萍企業行」之方式,係依「允萍企業行」按月郵寄之「收款袋」內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持向廠商收款,再將所收取之現金匯回「允萍企業行」指定帳戶,廠商以支票給付貨款者,即將所收取之支票連同當月份「收款袋」一併寄回「允萍企業行」模式為之,業經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月份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被告在收受「允萍企業行」按月所郵寄之「收款袋」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後,依照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接續向各個廠商收取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個不同月份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則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具有獨立性,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業務侵占罪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日 期 │侵 占 金 額 │客 戶 名 稱│ ├──┼──────┼───────┼──────────┤ │ 1 │98/03/26 │ 21,12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 │ 2 │98/04/25 │ 12,00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 │ 3 │98/04/25 │ 21,37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 │ 4 │98/04/25 │ 21,600 │勝利服務中心 │ ├──┼──────┼───────┼──────────┤ │ 5 │98/04/25 │ 36,400 │中和騎士精品 │ ├──┼──────┼───────┼──────────┤ │ 6 │98/05/25 │ 5,04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 │ 7 │98/05/25 │ 31,000 │峻健汽車商行 │ ├──┼──────┼───────┼──────────┤ │ 8 │98/05/25 │ 22,32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 │ 9 │98/05/25 │ 10,800 │勝利服務中心 │ ├──┼──────┼───────┼──────────┤ │10 │98/05/25 │ 16,80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 │11 │98/05/25 │ 25,180 │慶峯汽車修護 │ ├──┼──────┼───────┼──────────┤ │12 │98/05/25 │ 9,600 │勝福汽車電機 │ ├──┼──────┼───────┼──────────┤ │13 │98/05/25 │ 26,480 │雙發汽車修理廠 │ ├──┼──────┼───────┼──────────┤ │14 │98/05/25 │ 3,240 │鵬裕交通計程車出租部│ │ │ │ │ │ ├──┼──────┼───────┼──────────┤ │15 │98/05/25 │ 9,360 │華傑車業行 │ ├──┼──────┼───────┼──────────┤ │16 │98/05/25 │ 5,820 │銘鉅車業 │ ├──┼──────┼───────┼──────────┤ │17 │98/05/25 │ 4,560 │金旺機車行 │ ├──┼──────┼───────┼──────────┤ │18 │98/05/25 │ 9,600 │高速車業 │ ├──┼──────┼───────┼──────────┤ │19 │98/05/25 │ 11,760 │全信車業行 │ ├──┼──────┼───────┼──────────┤ │20 │98/06/24 │ 21,000 │振福汽車保修廠 │ ├──┼──────┼───────┼──────────┤ │21 │98/06/24 │ 13,440 │峻健汽車商行 │ ├──┼──────┼───────┼──────────┤ │22 │98/06/24 │ 10,08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 │23 │98/06/24 │ 12,000 │慶峯汽車修護 │ ├──┼──────┼───────┼──────────┤ │24 │98/06/24 │ 17,280 │勝福汽車電機 │ ├──┼──────┼───────┼──────────┤ │25 │98/06/24 │ 6,135 │盛新汽車 │ ├──┼──────┼───────┼──────────┤ │26 │98/06/24 │ 5,040 │全宥汽車修護廠 │ ├──┼──────┼───────┼──────────┤ │27 │98/06/24 │ 5,040 │昇昌汽車修配廠 │ ├──┼──────┼───────┼──────────┤ │28 │98/06/24 │ 34,320 │實茂汽車 │ ├──┼──────┼───────┼──────────┤ │29 │98/06/24 │ 5,520 │慶祐汽車修護廠 │ ├──┼──────┼───────┼──────────┤ │30 │98/06/24 │ 9,360 │華傑車業行 │ ├──┼──────┼───────┼──────────┤ │31 │98/06/24 │ 7,200 │銘鉅車業 │ ├──┼──────┼───────┼──────────┤ │32 │98/06/24 │ 6,200 │金旺機車行 │ ├──┼──────┼───────┼──────────┤ │33 │98/06/24 │ 2,880 │金晉機車行 │ ├──┼──────┼───────┼──────────┤ │34 │98/06/24 │ 5,760 │阿發機車行 │ ├──┼──────┼───────┼──────────┤ │35 │98/07/25 │ 13,200 │峻健汽車商行 │ ├──┼──────┼───────┼──────────┤ │36 │98/07/25 │ 5,40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 │37 │98/07/25 │ 15,84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 │38 │98/07/25 │ 13,920 │慶峯汽車修護 │ ├──┼──────┼───────┼──────────┤ │39 │98/07/25 │ 9,600 │實茂汽車 │ ├──┼──────┼───────┼──────────┤ │40 │98/07/25 │ 8,400 │明修車業 │ ├──┼──────┼───────┼──────────┤ │41 │98/07/25 │ 12,000 │禾倉技研 │ ├──┼──────┼───────┼──────────┤ │42 │98/07/25 │ 30,480 │銘鉅車業 │ ├──┼──────┼───────┼──────────┤ │43 │98/07/25 │ 2,980 │文明機車行 │ ├──┼──────┼───────┼──────────┤ │44 │98/07/25 │ 12,000 │金旺機車行 │ ├──┼──────┼───────┼──────────┤ │45 │98/07/25 │ 3,840 │高速車業 │ ├──┼──────┼───────┼──────────┤ │46 │98/07/25 │ 4,800 │金晉車業行 │ ├──┼──────┼───────┼──────────┤ │47 │98/07/25 │ 4,800 │好酉機車行 │ ├──┼──────┼───────┼──────────┤ │48 │98/8月間某日│ 4,800 │鄭順欽重車工作室 │ ├──┼──────┼───────┼──────────┤ │49 │98/8月間某日│ 4,800 │峻健汽車行 │ ├──┼──────┼───────┼──────────┤ │50 │98/8月間某日│25,000(起訴書│振福汽車保修廠 │ │ │ │誤載為29,563)│ │ ├──┼──────┼───────┼──────────┤ │51 │98/8月間某日│ 11,760 │三益汽車修護中心 │ ├──┼──────┼───────┼──────────┤ │52 │98/8月間某日│ 13,240 │慶峯汽車修護 │ ├──┼──────┼───────┼──────────┤ │53 │98/8月間某日│ 4,998 │盛新汽車 │ ├──┼──────┼───────┼──────────┤ │54 │98/8月間某日│ 8,880 │建安汽車個人工作室 │ ├──┼──────┼───────┼──────────┤ │55 │98/8月間某日│ 9,600 │龍君車業 │ ├──┼──────┼───────┼──────────┤ │56 │98/8月間某日│ 9,360 │華傑車業行 │ ├──┼──────┼───────┼──────────┤ │57 │98/8月間某日│ 19,200 │銘鉅車業 │ ├──┼──────┼───────┼──────────┤ │58 │98/8月間某日│ 9,360 │金旺機車行 │ ├──┼──────┼───────┼──────────┤ │59 │98/8月間某日│ 5,718 │高速車業 │ ├──┼──────┼───────┼──────────┤ │60 │98/09/05 │ 4,800 │全宥汽車修護廠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備 註 │ ├──┼────┼──────────────┼─────────┤ │ 1 │98/03/26│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 │ ├──┼────┼──────────────┼─────────┤ │ 2 │98/04/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一編號2-5 │ ├──┼────┼──────────────┼─────────┤ │ 3 │98/05/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一編號6-19 │ ├──┼────┼──────────────┼─────────┤ │ 4 │98/06/24│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一編號20-34 │ ├──┼────┼──────────────┼─────────┤ │ 5 │98/07/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一編號35-47 │ ├──┼────┼──────────────┼─────────┤ │ 6 │98/08月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一編號48-59 │ ├──┼────┼──────────────┼─────────┤ │ 7 │98/09/0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附表一編號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