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志成部分,撤銷。 何志成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套貳副、口罩貳個、手電筒壹支、袋子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志成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何志成猶不知悔改,與柯明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之間某時 點之夜間,同至臺北市大安區(原審判決誤載為萬華區○○○街25號張權維居住之住宅前,由柯明昌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並配戴手套、口罩以遮掩臉 部,攜帶袋子3個(含攜行袋1個)、手電筒1支,以攀爬踰 越溫州街25號住宅之圍牆及毀壞、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並由何志成在該住宅門前等待把風、接應,柯明昌於進入該住宅後,竊取張維權所有之洋酒4瓶、廠牌為IBM型號為2628型之筆記型電腦1台、玉石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蟬型玉墜1個得手,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裝入所攜袋子內,柯明昌行竊完畢後,打開溫州街25號住宅大門,由在外等待之何志成接手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二 人即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行走約近50公尺,於當日凌晨4時零分許,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發現其二人於深夜搬運物品 行走於道路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柯明昌所有用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2副、口罩2個、 手電筒1支、袋子3個(含攜行袋1個)及上揭贓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何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與柯明昌同行,身上攜帶柯明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惟否認有 竊盜之犯行,辯稱:柯明昌跟我說的時候,不是說要去偷,說是有個廢棄屋,我去看是宿舍,外面有鐵網,我有說不要,我沒有在那邊等,我跟他吵了以後,他說我欠他1千多元 ,叫我跟他合作,但我因為有病,所以不答應,我說我不要參加,你自己看著辦,我就去原來下車的地方,靠近和平西路(後改稱:和平東路)的小公園睡覺,柯明昌手機在我身上,但是之前就借我,不是因為本件竊盜案件才借我的;我沒有去搬,是柯明昌去公園找我,找到我以後,要我幫他搬東西,走差不多5、60公尺,看到有一包很大的東西和筆記 型電腦,他叫我幫拿筆記型電腦,一起坐計程車回去,結果我跟他拿著東西走約5、60公尺,碰到路邊巡邏機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 二、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柯明昌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之 間某時點,至臺北市○○區○○街25號住宅前,由柯明昌攜帶螺絲起子2支,配戴手套、口罩,以攀爬踰越圍牆及 毀壞、踰越該住宅紗窗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取張維權所有之洋酒4瓶、廠牌為IBM型號為2628型之筆記型電腦1台、玉石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蟬型玉墜1個得手,嗣被告與柯明昌二人於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柯明昌拿酒及飾品,筆記型電腦則由被告背於右肩,於同日凌晨4時零分許,在距離溫州街25號約近50公尺處,為巡邏經 過之警員盤查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及柯明昌始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12至13、69至71、114至116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55頁背面以下),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至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為證人即被害人張權維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形無誤(見偵查卷第17 至18頁),且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張權維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袋2副、口罩2個、手 電筒1支、袋子3個(含攜行袋1個)足憑。 ㈡就被告於上揭時間為何會出現在被查獲地一節,被告及柯明昌二人前後供述歧異: ⑴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其二人皆一致供稱:係柯明昌在上址行竊得手後,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稱其有一些東西很重,要拿去跳蚤市場賣,被告凌晨3時 左右搭乘計程車到現場幫忙背筆記型電腦(被告另又稱接電話後約半小時趕至現場),其二人準備乘坐計程車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9、12至13、70至71頁)。 ⑵惟若柯明昌已竊取得手,其本人即可召計程車,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自行離開,又何需於深夜電召被告乘坐計程車趕至現場;倘柯明昌已於19日當日凌晨2時許竊取 得手後乃電召被告,被告於凌晨3時許趕至現場,其二 人應可立即搬物離去,如何會在現場附近逗留,遲至當日4時零分許,始在距離柯明昌行竊地點不及50公尺處 ,為警查獲?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經偵查檢察官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號碼之通聯紀錄(該二號碼皆由柯明昌申請),證實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零分14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時,0000000000號手機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尚在臺北市○○區○○路226號11樓頂,其後至其二人為警查獲時(凌晨4時零分許)止,該二號碼即無再通聯(見偵查卷第85、90頁、第103頁背面、第107、110頁),顯見柯明昌所稱 :係其在上址行竊得手後,始撥打電話叫被告至上址幫忙搬物云云,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為相類供述,皆屬虛妄。其二人於警詢時起即有串證之情形,至為明顯。 ⑶嗣於99年8月4日偵查庭訊時,柯明昌原仍稱:是其偷完後打電話通知被告趕至現場云云,並稱:我於凌晨零時許即有打電話叫被告到新生北路橋下等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此與上揭通聯紀錄亦不符(見偵查卷第90頁、第103頁背面、第107、110頁);柯明昌即 改供稱:在廣州街與康定路與被告見面,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偷,二人一起下車,我決定要偷這戶,我進去,被告在門口等,因被告爬不進去,我搬出來,我叫被告拿電腦,(為何之前只稱有你在偷)因被告身體不好,我怕他受不了,不想連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 。嗣經原審勘驗99年8月4日偵查庭訊柯明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述(即偵查卷第117頁所載之證述),共犯 即證人柯明昌亦確有稱:其進入住宅行竊時,被告在外面,其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其搬出來要被告幫拿筆記型電腦,大概走50公尺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在柯明昌同庭先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等語後,被告否認犯行,供稱:柯明昌確實有約我12點多到萬華見面,我跟他坐計程車到案發現場,柯明昌跟我說那是廢棄屋,沒有人住,我說我不敢進去,因為那不是廢棄屋,應該是有人,後來我們在附近公園商議,我說我不去,且跟他借錢要搭車回家,但是柯明昌不願意,他說我們已經說好了,我就在那邊等他,柯明昌自己進去而已,他出來之後就來找我,說有酒瓶,請我幫忙搬,後來就被警查獲;我離現場有70公尺,是一個小公園,柯明昌再叫我過去幫忙搬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在場聽聞被告此等供述之柯明昌,嗣於原審及本院即完全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內容為證述,並稱:其竊取得手後到小公園找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惟被告與柯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有勾串不實供述之情形,業見前述,而依前述通聯紀錄,柯明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零分14秒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時,0000000000號碼發話基地臺位置尚在臺北市○○區○○路226號11樓頂,顯見 被告與柯明昌於19日凌晨2時許,方為電話聯絡,二人 尚未見面,被告所稱:柯明昌有約我12點多到萬華見面,我跟他坐計程車到案發現場云云,亦顯非事實。再者,由前引供述可知,被告與柯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曾有至小公園,柯明昌係到小公園找被告之事,而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甚為明顯,若有其事,其二人如何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無一語提及此事,反而以前揭虛構之情置辯。況既然被告與柯明昌二人彼此知道對方電話號碼,當日凌晨2時許復有以電話通 聯,若確有被告未於柯明昌行竊上址門口等待而至他處之事,柯明昌以電話聯絡被告即可,焉有將竊得之物放置於現場,至其不知被告是否確尚在該處之小公園找被告之理(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此殊與常理有悖。又就所稱公園之位置,證人柯明昌於原審係稱:被告在和平西路附近的公園;那地方距離我偷東西的地方沒有多遠,大約2、30公尺,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在該公園,是 因為我們之前常常約在那邊坐著聊天,我們把那邊當作一個休息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顯示其對該公園甚為熟悉。惟和平西路距離溫州街頗遠,一在臺北市萬華區與中正區,一在臺北市大安區,此見卷附溫州街25號附近之街道圖自明(見本院卷第63頁),若柯明昌常至其所稱之公園,如何連街名亦會弄錯,而證人柯明昌於本院所稱:「(公園在哪裡?)公園在下一條街口。(為何以前說在和平西路?)因為那個地方不太熟,只知道附近有個公園。公園距離案發地點約1、2百公尺,確切距離不太清楚,這麼遠無法知道距離多遠」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亦核與其原審所述顯示其常至該公園以及所述相關地點之距離,均頗有差異。尤有進者,經本院先訊問被告,以明相關爭點,再命證人柯明昌入庭接受訊問、詰問,就柯明昌前去公園找被告時,其竊得之物係放於何處一節,被告供稱:「(你在哪裡接到電腦等物?)離警察查獲地點約100公尺 的路邊車子底下,距離偷的地方是同一條街,約5、60 公尺遠,巷子很寬,停了很多車子。(既然他都有辦法拿出來,為何還要請你幫忙搬?)他去找我的時候,說要一起回去,他是有的東西藏在那裡,用袋子裝,要我幫他搬」云云,證人柯明昌則稱:「我先把東西搬出來,放在距離(行竊地點)門口大約1公尺處。因為出來 沒有看到他,所以去公園找他,跟他說我們一起回家,然後他跟我一起回到案發現場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二人所述迥然不同,益見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公園之說,顯屬事後編設、附和之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前後所辯其係如何至上址幫柯明昌搬取筆記型電腦之情,顯均屬虛構,皆不足採。被告應未離開上址門口,柯明昌嗣於偵查中所言:其本人進入,被告在門口等等語,應屬實情。 三、依被告應柯明昌之邀,二人於深夜刻意由萬華區同至大安區上址門口,由柯明昌翻牆進入行竊,被告在外等候,並於柯明昌行竊得手後出門,被告接手筆記型電腦,與柯明昌共同搬運贓物離開之事實,顯見本件應係由柯明昌選定合適之目標行竊,通知被告隨同前往,柯明昌於偵查中所稱:路過臨時起意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之所以未一同侵入該住宅,可由柯明昌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被告身體不好、爬不進去之供述,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身體不好,我怕被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得知其緣由。惟被告既在上址門口外等候,嗣接手贓物,亦足證被告在外等候係把風、接應之作用,此實無需被告或共犯自白,亦可由本案之情況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本件與柯明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編設、虛構之詞,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以下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共犯柯明昌及被告攜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42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共犯柯明昌持扣案螺絲起子,越過圍牆,並毀壞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柯明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 四、原審對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柯明昌前後所為之辯解,尤其所謂被告至公園等待之辯解,核與卷內通聯紀錄以及相關證據出入甚大,原審未深究相關證據,採信被告及柯明昌明顯勾串之供述,且或因被告辯稱:其係至和平西路公園等云云之故,將本案遭竊住宅,由起訴書所記載之「大安區」,誤為「萬華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之不當,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竊盜前科,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惟其本案係應友人柯明昌之邀,以致犯罪,其於本案係立於附從地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身體狀況,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2副、口罩2個、手電筒1支 、袋子3個(含攜行袋1個),為共犯柯明昌所有,為柯明昌供述在卷,且係供其二人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袋子既係柯明昌攜至現場用以裝行竊所得物之工具,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自亦屬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肆、至於原審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稱: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犯罪習慣,請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前述犯罪前科,惟觀其該前案量刑僅3月,而在該案之前 ,被告係於94年間另有贓物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97年間之案件,已有3年之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審檢察官除被告前科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之證據,被告尚不符合有犯罪習慣之要件,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