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本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0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本明係筌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55巷7 號,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街111 號5 樓之1 )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經理李豫鼎(偵查通緝中)共同於民國97年7 月28日,以借用之皓宇興有限公司(下稱皓宇興公司)名義,向簡明輝等6 人承攬內湖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後續收尾工程(下稱住宅工程),詎林本明因先前與李豫鼎共同投資南港火車站地下綠化工程虧損,已無資力,明知「筌淯公司」支票之印鑑應含公司印章與負責人簽名,二者缺一,即屬發票簽章不符而無法兌付,竟與李豫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人交付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豫鼎於97年9 月中旬至9 月底,接續在臺北市○○區○○街111 號5 樓之1 筌淯公司辦公室內及上開工地現場,向施為元佯稱,欲將上開住宅工程之下包之鋁門窗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由施為元承攬施作云云,並交付筌淯公司所簽發,僅蓋有筌淯公司印鑑章,欠缺林本明簽名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0日,票號GM0000000 號、面額為45萬元、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訂金支票1 紙予施為元,佯為有效之票據,致使施為元陷於錯誤,進場施作,而陸續交付鋁門窗材料並施作鋁門窗之安裝工程,總計價額約50、60萬元(鋁門窗材料、工資價額各佔3 分之2 、3 分之1 ),並任令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不獲兌現。嗣經施為元多次催討,林本明均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繼之避不見面,辦公室亦搬遷一空,施為元始知受騙,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施為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本明固坦承為筌淯公司負責人,李豫鼎為該公司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施為元所做之鋁門窗工程均係與李豫鼎接觸,伊沒有參與,且本件住宅工程亦是李豫鼎借用皓宇興公司名義承攬,與伊無關,本件筌淯公司之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亦不知情,係因伊將支票及公司印鑑章交予李豫鼎保管,始遭李豫鼎盜用公司印鑑章簽發本件支票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施為元遭騙之詳節,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證稱:「當時李豫鼎找我到筌淯公司位於內湖的辦公室去談,當時我與李豫鼎在講話,林本明就坐在旁邊,聽的到我們講話的內容,門窗圖簡圖就是在筌淯公司內湖辦公室交給我的。…林本明是老闆,李豫鼎是為林本明管工地的,所以我認為本件是筌淯公司委託我施作的,我是因為筌淯公司這張支票才同意進場施作」等語(見他二卷第8至10 頁、偵續卷第75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並有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報價單影本1紙、門窗 圖影本4紙、筌淯工程公司林本明名片影本1紙(見他一卷第4至9頁、偵續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如何共同與李豫鼎,借用皓宇興公司名義,向簡明輝等人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乙節,亦分據證人即皓宇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端榮於偵訊中結證,及證人簡明輝、證人簡明輝之妻即負責會計事項之劉蕙婷均於偵訊中結證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6至48、173至175頁,原審卷第108 至111頁),復有本件內湖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後 續收尾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林本明名片影本1紙(抬頭印為筌淯公司及皓宇興公司)、簡明輝於97年12月4日發 文予筌淯公司及皓宇興公司限完成工程進度之函文內載:「…已付款而工程未完成部分,請於2 週內將進度完成(97年12月1日林本明先生允諾)」之函文影本1紙、林本明於97年10月14日簽名出具之手寫切結書影本1紙、林本明請領本件 住宅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影本2紙、簡明輝及劉蕙婷匯款支 付本件住宅工程款至林本明指定之筌淯公司帳戶內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3紙、板信商業銀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存 摺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續卷第42、103、162、178 至 18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住宅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係李豫鼎向簡明輝等人承攬本件住宅工程,並將鋁門窗工程發包予施為元,均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簡明輝證稱:「本件住宅工程是林本明與李豫鼎2 人一起跟我們商談,我們前後商談很多次,每次都是林本明與李豫鼎一起來,包括領錢也是林本明與李豫鼎一起來,工程合約書後來是到筌淯公司內湖辦公室和林本明、李豫鼎簽的,工程合約書封面上訂有一張林本明的名片,這是林本明跟我們初次商談本案工程時親自拿給我的,當初林本明跟李豫鼎一起告訴我說,筌淯公司、皓宇興公司這2 家公司都是他們2 人的公司,至於為何後來用皓宇興公司名義跟我們簽約我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簽約後,很快就開始施工,大概是開始施工後1 個多月,我發現林本明、李豫鼎一直來請款,但是施工的進度與領款的進度不符,還沒有施工的部分也來請款,我覺得不對,就到現場察看,在現場我除了看到李豫鼎督導工程之外,也在施工現場看到林本明本人,我發現現場有些工程都沒有完成,我去查詢後,發現他們在南港有另外接1 個工地,財務不是很健全,我懷疑他們將本件工程款挪用到南港的工程使用,後來我們實際支付的工程款已經超過他們實際施作的進度,但很多小包來問我們有無將工程款給皓宇興公司,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錢,所以那時我才知道皓宇興公司可能有問題,皓宇興公司也沒有做完本件工程,是我自己找人來收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已明確指稱被告確有參與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之情節明確。 ⒉證人即簡明輝妻劉蕙婷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指:「我記得林本明與李豫鼎來請領1、2次款項後,就表示工程款匯到皓宇興公司帳戶內他們真的很不方便,希望我們改匯到筌淯公司帳戶內,…所以林本明就書立切結書給我們」、「(問:筌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簡明輝於97年10月14日匯入80萬元之紀錄,而該公司之華泰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有簡明輝匯入24萬9970元、49萬9970元等紀錄,匯款原因為何?)都是支付本件工程的工程款」、「我記得林本明有1次來談簽約 的事情時,有說價格太低,所以那天晚上就沒有簽約,後來簽約的過程,也都是林本明與李豫鼎2人一起來。在筌淯公 司內湖辦公室簽約當時,林本明也在場,林本明當然知情。林本明也有參與本件住宅工程,有幾次林本明要超領工程款,林本明還跟我核對工程的進度,我在現場也有看到林本明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於偵查中且詳證:「與我們接洽本件工程的是李豫鼎與林本明,當時林本明有在場並且給我們他的名片,上面就有皓宇興公司及筌淯公司2公司的抬頭。…締約時林本明與李豫鼎都有到場 ,他們就拿著皓宇興公司的大小章來用印,後來履約過程中我也是看到林本明與李豫鼎2人,因為我有時會去工地監造 ,林本明與李豫鼎也會在工地…請款時,李豫鼎與林本明一起來,我們發現工程進度有延誤的情形就會通知,林本明一定知道工程延誤的問題,因為我們有當面、電話通知林本明。我不清楚皓宇興公司與筌淯公司的關係,但是一開始是與皓宇興公司名義締約,但到第3期工程款開始,林本明簽立 切結書表是希望將工程款改匯筌淯公司帳戶內,這是在97年10月14日發生的事,當時簽立切結書的是林本明本人,公司大小章也是林本明用印」,就被告確有參與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之情,亦始終堅證不移。 ⒊依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親筆書寫並簽名捺印之切結書之記載:「…今業務需要懇請改匯至筌淯公司板信銀行營業部甲存之帳戶,爾後如合約中衍生任何問題,皆由本公司自行承擔,特簽此切結書無誤」,文末有「筌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本明」之簽名,並蓋有筌淯公司公司章及林本明個人私章之印文(見偵續卷第185 頁),被告若非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之真正當事人,絕無更改契約內容,要求變更給付帳戶,並直承「爾後如合約中衍生任何問題,皆由本公司自行承擔」之理!業主簡明輝等人更無遵從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更改,而逕將款項給付予更改後對象之事理!苟與被告無關而係李豫鼎個人承攬施作,該工程款更理當匯入李豫鼎個人之帳戶,而非筌淯公司之帳戶內致混同難分,被告所辯,自不合理。 ⒋再依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承攬合約書人欄位,關於皓宇興公司之地址記載「台北市○○區○○街111 號5F之1 」,電話記載「(02)00000000」,傳真記載:「(02)00000000」(見偵續卷第182 頁),均係被告經營之筌淯公司之內湖辦公室地址、電話、傳真(見偵續卷第178 頁之林本明名片記載),更徵證人簡明輝、劉蕙婷所證,至筌淯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約、電話通知被告關於工程延宕之事等情節,洵屬實在,被告所辯並未參與云云,要難採信。 ⒌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從剛剛提示的幾張支票,例如面額35萬、45萬、36萬的票,這三張票誰開的?)35萬的票我開的。45萬的票是李豫鼎開的。36萬的票是李豫鼎開的我簽章的」;「(到底公司的章是誰保管的?)公司的大章在公司的時候是李豫鼎保管的」;「(如果你自己開票怎麼辦?)李豫鼎把章放在抽屜裡,我要開票就自己拿來蓋再簽名」;「(你是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會把公司的印章交給李豫鼎?)他是公司的合夥人」;「(公司的支票簿誰在保管?我」;「(公司要簽發支票都要經過你?)是。比如說我今日要開幾張票,我就撕幾張給李豫鼎。開好後他再拿給我看」(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衡情,被告既保 管公司支票簿,其若未同意簽發系爭支票,李豫鼎如何取得該支票? ⒍凡此各節,足認被告確有與李豫鼎共同承攬本案住宅工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有交付一張36萬元支票給是要支付本件住宅工程鋁門窗工程的訂金云云(見他一卷第16頁),惟始終未能提出該支票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被告後雖再翻稱:我回去查了一下之後,才發現應該是36萬元現金而不是支票云云(見他一卷第21頁),迭次翻供,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狡展,自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面額為36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12頁),惟係另案南港火車站地下綠化工程案件所開立之支票,已據被告當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被告於98 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與本案既無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將支票及公司印鑑章交予李豫鼎保管,是李豫鼎藉機簽發本件支票予告訴人,伊並不知情,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而被告身為筌淯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操作公司之業務,卻將公司支票、公司印鑑章等重要財產物品,交予李豫鼎保管,所為舉措已違常情。被告雖推稱:是因為李豫鼎要辦理申請電話等業務,所以伊將公司印鑑章交由李豫鼎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惟所辯 將印鑑章用作公司便章使用,亦非合理,更與卷內資料顯示,筌淯公司實另有公司便章可用於一般業務之情不符(見偵續卷第137頁),所辯均非可信。且依前述,被告既係本案 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屢受業主簡明輝催趕施工進度,甚到施工現場核對施工進度,渠就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之鋁門窗工程,豈會毫無所悉,共同合夥之李豫鼎更無獨獨隱瞞被告,自行找來告訴人承攬施作,並自負對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責,而使被告無端免責之理。徵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遭拒,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一位做鋁門窗的小包,有跟我聯絡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4頁),被告既係本件住宅工程之實際承攬者,就下包之鋁門窗工程自有付款之給付義務,卻拒絕給付,足徵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至為顯然。凡此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狡展之詞,並無可採。 ㈤查被告明知「筌淯公司」支票之印鑑應含公司印章與負責人簽名,二者缺一,即屬發票簽章不符而無法兌付,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則其推 由李豫鼎交付該不能兌付之支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該支票能兌付,而承攬鋁門窗工程,陸續交付鋁門窗材料,並提供安裝之勞務,嗣支票屆期則任令支票退票而拒不支付,且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是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端榮,藉以證明其未共同承攬本案住宅工程乙節,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以詐術使施為元誤信其有付款真意,而交付鋁門窗材料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係施為元交付之鋁門窗材料,既係具體現實之材料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詐欺取得告訴人給付安裝鋁門窗之勞務,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李豫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詐得鋁門窗材料及安裝鋁門窗之勞務利益,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據證人施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約投注了差不多50、60萬元的成本,其中材料約3分之2,工資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其所詐得之鋁門窗材料價額顯然高於工資價額,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鋁門窗 工程」,業已包括詐得鋁門窗材料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已經起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併審酌被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