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曾義燦 黃宏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鴻治、曾義燦部分均撤銷。 王鴻治、曾義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8之物均沒收。 其他(黃宏福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治於民國96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義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3月24日假釋出獄,於98年11月2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悛悔,復夥同游盛宇、林秋逢、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三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夜間,攜帶游盛宇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等物,破壞 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 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新北市坪林區),以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屬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所有,架設於彭山隧道南下線處之250m㎡裸銅線約550公尺(計約1264公斤重)及600V PVC 150m㎡電線約600公尺(計約91 8公斤重),彭山隧道北上線處600V PVC 150m㎡電線約100公尺(計約重153公斤重)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7萬9,300元,得手後並將綑綁成圈狀體再移至管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準備伺機運離變現花用。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約1、2時許,援例前往上址進行一 般工程維修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王鴻治則於99年1月13日傍晚,自行搭車前往現場,另游 盛宇、曾義燦、林秋逢則於同日夜間21時許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EE-4051號小貨車前往現場,欲搬運上開剪 好之電纜線。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23時許,在國道5號公 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攔查上開小貨車,查獲游盛宇、曾 義燦二人,並於該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王鴻治、林秋逢則於機房旁遭警方追捕,趁隙跳至河中脫逃,警方於現場採證後,扣得前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作案工具(除編號4係吉利車行所有外,其餘均係共犯游盛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自現場遺留之布質手套 上,檢出與王鴻治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治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其他共犯在場,且就本件竊盜之計畫、參與人員、行竊日期、當日搬運之安排等供述完整,與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物品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王鴻治嗣翻異前供,則其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王鴻治、曾義燦、黃宏福於原審及被告王鴻治、曾義燦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王鴻治、曾義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治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惟辯稱:只有我一個人做云云。被告曾義燦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王鴻治於當天約傍晚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搬東西,我到現場看到是電纜才要走就被抓了,我車上也沒有放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開失竊之電纜線係騰隆公司所有,為人剪斷竊取後遺留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師唐國年、證人即騰隆公司副理甯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南寶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 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10 7至109頁),並有證物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EE-4051號車輛採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單1份、車輛 詳細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82張、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9年4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645號函檢送之竊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 警鑑字第0990055955號鑑驗書、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1紙、行進路線示意照片44張及證物採證位置照 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1至49頁 、第51至57頁、第59頁、第99至143頁、第144至170頁,99 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至88頁)。 (二)證人王鴻治於原審固證稱:我一個人開車去坪林,到坪林那邊大約是傍晚,後來去那邊剪電線的時候,我就叫曾義燦來,曾義燦到的時候問我在哪裡,準備要去要偷的時候就被抓了,曾義燦先被抓,曾義燦到坪林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幹嘛,是他下來的時候我才跟他說幫忙搬東西。我帶一個油壓剪,型號500,大約三呎長。後來他們抓到我,我那時候趁他們 不注意的時候跑掉了,我那時候就趕快跳到河裡面游泳,警察就在上面看,後來警察沒有抓到我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134頁)。證人曾義燦於原審證稱:是因為王鴻治當天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王鴻治叫我去一個交流道下去,然後指示我怎麼走,叫我去搬電纜線。小貨車是我原本叫李金龍去幫忙租的,我不曉得王鴻治如何去,我只知道王鴻治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開那台小貨車去,到達現場附近時,那邊有一間便利商店,那時候打電話給王鴻治,他就跟我說怎麼走,我就按著他跟我說的指示走。我在EE-4051的車上被抓的,游 盛宇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我騙他說我要去找穿山甲,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游盛宇就說好。我剛到現場沒有多久就被抓了,我車停在那邊,從車上走下來,警察就從後面過來,游盛宇看到半山腰那邊有車來,就跑過來找我,因為我在隧道口的橋下看到電纜線太重沒有辦法載不想搬,大型破壞剪是我撿回來的,其他的東西都是租車公司的,大型破壞剪是王鴻治的等語。王鴻治則改稱:應該是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139頁)。二人就當日係被告王鴻治自己一人先至現場剪電纜,之後始打電話通知曾義燦開車上山載電纜乙節,固頗一致。惟警方在現場查獲手套經送檢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王鴻治型別相同,有上 開鑑驗書可稽,是被告王鴻治有參與本件犯行,無可抵賴,而其於警詢自承與被告曾義燦、游盛宇均熟識,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仍不無迴護其他共犯之虞,不能遽信。 (三)被告王鴻治於警詢供稱:游盛宇、曾義燦、林秋逢(綽號小 黑)、另一綽號叫可樂,在陳彥成住家計畫竊取高速公路電 纜線,以游盛宇為主,犯案集團共已竊取高速公路電纜線二次,第三次於99年1月12日晚上他們又前往剪電纜線,99年1月13日晚上要載運就被警方查獲。車上的四輪手推車、油壓剪、鉗子、鴨嘴鉗、螺絲起子是游盛宇所有,放在曾義燦使用之車輛上。當日四人前往彭山隧道準備搬運好的竊取之電纜線,由二人(綽號可樂及林秋逢綽號小黑)在彭山隧道南端隧道口顧好剪好之電纜線,由游盛宇及曾義燦則駕駛吉利車行之自小貨車準備前往搬運,為警查獲,當晚四人都用對講機通話(已掉在竊案現場),當時林秋逢在水裡逃避緝捕等語(偵卷一第4至11頁)。又證人即警員鄭南寶於原審證稱:當 初我們接獲高速公路局的工程人員發現國道五號南向13公里彭山隧道處那邊有異常現象,說有人在攔道以外的空間目視看得到有燈光並且有人員走動通知我們,我們晚上六、七點的時候接獲通知,然後我們刑事組派員,制服警察將近十個,我們兩邊包抄,就進行圍捕的行動。我們看到曾義燦、游盛宇在車上,他們正在開車從圍籬出來,我們用目視就可以看到他們貨車後車廂上面有搬運箱、油壓剪、四輪手推車、鉗子、螺絲起子,我們就把他們帶回去做筆錄,另外一邊有圍捕,有看到人,但是沒有抓到,因為他們過溪,但是溪床不怎麼好走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至180頁),核與王鴻治於警詢之供述關於當天至現場人數大致相符。另依警方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剪下之電纜線有數十綑之多,且有自製手推車、紅色單輪手推車各一台、飲料罐六瓶、煙蒂30餘支,被告王鴻治自承當日傍晚始至自行搭計程車前往現場,衡情自不可能攜帶上開手推車前往,也不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剪好數十綑之電纜線,部分且已搬至草叢中存放。參以被告曾義燦當日確有搭載游盛宇前往現場,二人均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曾義燦於99年1月13日21時58分 許在坪林7-eleven購買熱狗、打火機等物,亦有曾義燦提出之發票乙紙可佐(偵一卷第60頁)。再審酌現場飲料罐、煙蒂之數量甚多,顯非被告王鴻治、曾義燦當日短時間逗留可造成。又現場查獲之寶特瓶編號16-1,瓶口所採棉棒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曾義燦型別相同,有上開鑑驗書可稽,顯 見被告曾義燦曾在現場逗留甚久,才會喝完整瓶礦泉水,足認被告王鴻治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其等於前一日即99年1月 12日晚上已前往現場剪電纜,當日係前往搬運之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鴻治、曾義燦二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第1項第2、3、4款內容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 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被告王鴻治破壞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行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既由被告王鴻治持之剪斷裸銅電力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本件,被告王鴻治、曾義燦係夥同游盛宇、林秋逢、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犯案,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故核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王鴻治、曾義燦分別為徒刑、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本件除被告王鴻治外,曾義燦、游盛宇、林秋逢、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均為共犯,原審認係被告王鴻治一人所犯,已有違誤;(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三)、現場查獲之電纜線均係騰隆公司所有遭被告等竊取之物,原審採信被告王鴻治供詞,僅認定其竊盜250m㎡裸銅線約550公尺,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亦與事實不 合;(四)扣案之竊盜工具,除附表編號4之手推車外,其餘 皆係共犯游盛宇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原審僅諭知扣案之棉質手套4只、油壓剪(事實上未扣得油壓剪)1支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鴻治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曾義燦部分亦應成立竊盜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鴻治、曾義燦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鴻治、曾義燦二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影響高速公路電力之傳輸及安全甚鉅,被告王鴻治犯後尚圖迴護共犯,被告曾義燦則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即國道 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10、13、30所示之物,見 99年度偵字第270 76號卷二第83、84、86頁),除編號4之 手推車,其上已印有吉利汽車商行(偵卷一第47頁)外,其餘作案工具,均為共犯游盛宇所有供本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鴻治於警詢供明,(見偵卷一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黃宏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福與同案被告王鴻治、曾義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3日下午1、2 時許前某時,以自備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類工具,先將機房通道維修門焊接處切割破壞後進入其內,竊取架設於國道五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廊道間管線廊道內(新北市坪林區),屬騰隆公司所有,於彭山隧道南下線處之250m㎡裸銅線約550公尺(計約1264公斤 重)及600V PVC 150m㎡電線約600公尺(計約918公斤重) ,彭山隧道北上線處600V PVC 150m㎡電線約100公尺(計約重153公斤),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當時市價約47萬9,300元之電力電纜線一批得手。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約1、2時許,援例前 往上址進行一般工程維修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門遭破壞,另有原裝設於管線廊道間內,長約500公尺之250m㎡裸 銅電力電纜線,業經綑綁成圈狀體再移至通往維修門樓梯及草叢內堆放,準備伺機運離變現花用而未及運離之電纜線一批,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後,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木製平板搬運車1個、裸銅電纜線1 組、電纜 剪等物,並自現場遺留之物證布質手套上,檢出與王鴻治之DNA型別相符;寶特瓶檢出與曾義燦之DNA型別相符;煙蒂則檢出與黃宏福之DNA型別相符,始被查獲。因認被告黃宏福 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宏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鴻治、曾義燦之供述、證物採證照片、車號EE-4051號車輛採證照片 、國道高速公路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單、被告曾義燦於99年1月13日在7- 11之購物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彭山隧道銅線失竊清單、失竊物品標記位置圖、扣案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645號函檢送之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5955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宏福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案發現場,也不認識另外兩位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鴻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剪電纜線的時候只有伊一個人,伊打手機跟曾義燦說,到坪林來幫忙搬東西,曾義燦到了案發現場附近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說要怎麼走,後來伊有看到曾義燦被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而在被告曾義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4051號租賃小貨車上未查獲任何電纜線一事,亦據 證人鄭南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益徵其所辯屬 實。 (二)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認識被告黃宏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被告王鴻治於警詢供出與游盛宇等人共犯本案,亦未指訴被告黃宏福有參與本案,已難認被告3人間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又警方在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外採集之煙蒂有30個之多,雖其中1個檢出與被告黃宏福之 DNA 型別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宏福曾經到過該處,並不能證明被告黃宏福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宏福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行為。 六、原審因認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宏福有共同加重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宏福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宏福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治究否能獨力在本件管線廊道間剪斷上開數量電纜線,並將之搬運至公務樓梯處而無須他人協力,已屬可疑。員警圍捕之時間、地點係發生於夜間及光線昏暗之山坡地,縱員警未發現被告黃宏福行蹤,仍不能排除其亦參與本件竊盜,又被告王鴻治、曾義燦與被告黃宏福雖供承互不相識,然共犯之間本即不以先前相識為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之前提要件,況有被告黃宏福DNA之菸蒂係與 被告曾義燦飲料之寶特瓶、被告王鴻治竊盜所用之布手套於本件現場之管線廊道間同一地點發現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王鴻治、曾義燦與游盛宇、林秋逢等人共犯,而非被告王鴻治一人所為,已認定如上,則在人力上自可能剪斷及搬運上開電纜線。又證人鄭南寶於原審係證稱:第二天再回到現場有採集一些失竊電纜線週邊的證物,有採集到寶特瓶、菸蒂、手套等,全部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可知,菸 蒂係在現場週邊採集,而現場範圍頗廣,包括管線廊道間、外面草叢等,被告黃室福之菸蒂究在何處採集不明,不能逕認係與被告曾義燦飲料之寶特瓶、被告王鴻治竊盜所用之布手套在一起。又竊取電纜線係犯法之行為,共犯間彼此熟識,較能互相配合,且互相信任,不虞被人出賣,被告黃宏福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衡情自不可能參與本案。又其自始否認當日有到竊盜現場,自不能僅憑臆測,資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宏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 有 人 │ ├──┼──────────┼─────┼───────┤ │ 1 │大型破壞剪 │ 1 │游盛宇 │ ├──┼──────────┼─────┼───────┤ │ 2 │老虎鉗 │ 1 │ 同上 │ ├──┼──────────┼─────┼───────┤ │ 3 │起子(尾端磨成鐵撬狀)│ 1 │ 同上 │ ├──┼──────────┼─────┼───────┤ │ 4 │四輪手推車 │ 1 │ 吉利汽車商行 │ ├──┼──────────┼─────┼───────┤ │ 5 │布質手套 │ 4 │ 游盛宇 │ ├──┼──────────┼─────┼───────┤ │ 6 │木製平板車 │ 1 │ 同上 │ ├──┼──────────┼─────┼───────┤ │ 7 │紅色獨輪手推車 │ 1 │ 同上 │ ├──┼──────────┼─────┼───────┤ │ 8 │塑膠藍子 │ 1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