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振助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9號、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福生因欲向廠商詐取記憶體轉售謀取不法暴利,為求順利銷贓,乃委請薛振助尋覓買主(無證據證明薛振助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薛振助亦欲賺取轉售價差,而應允之(惟尚未就型號、數量、價金具體約定)。其後羅福生與簡志坤(其二人涉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3號分別判處羅福生有期徒刑11月、簡志坤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某時,由羅福生假冒東捷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員工「許世雄」身分,去電址設臺北市○○○路○段68號8樓之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DDR2記憶體一批,嗣偽造東捷公司於99年4月8日匯款 252萬元至力廣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1紙,指示簡志坤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將該偽造之匯款回條傳 真至力廣公司而行使之,再由羅福生假冒兆豐銀行之襄理,去電力廣公司表示上開款項已匯入力廣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瑤珉,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 30分許,前往力廣公司取貨,致力廣公司陷於錯誤,將DDR2記憶體共1,500支交付予黃瑤珉。黃瑤珉取得上開DDR2記憶 體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號前,將上開DDR2記憶體送達予簡志坤。羅福生則央 請薛振助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號前搭載簡志 坤及上開DDR2記憶體後,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六福路口附近和薛振助、簡志坤2人會合。待薛振助駕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時,羅福生即將上開DDR2記憶體取出一小盒作為樣品交付予薛振助,請其進行測試程序,薛振助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如測試合格即願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嗣薛振助於樣品測試合格後,於99年4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羅福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1巷5之3號住處,取走上開DDR2記憶體,羅福生表示希望實拿新台幣(下同)115萬元 ,惟薛振助告以須視產品實際良率高低而定,無法事先議價。薛振助旋於同年月日中午將上開DDR2記憶體以126萬35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浚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源,而於同年月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中國城酒店內,將上開DDR2記憶體之價金95萬元交付予羅福生。嗣經力廣公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力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松蒼、張家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羅福生、簡志坤、蔡松蒼、黃瑤珉、張家源、王晨伊、王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振助固坦承其向羅福生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並轉賣予張家源,且有給付95萬元現金予羅福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DDR2記憶體是贓物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上開DDR2記憶體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DDR2記憶體云云。經查: ㈠上開DDR2記憶體,原為力廣公司所有,於99年4月8日遭羅福生詐得,嗣於本案查獲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廣公司副總經理蔡松蒼證述在卷(第11589號偵卷第66頁及背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456號偵卷第41頁)、上開DDR2 記憶體照片(第11589號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DDR2記憶體確係贓物,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並交付羅福生9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羅福生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接觸力廣公司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說過伊朋友有一批DDR2記憶體急著要賣,但沒說詳細數目,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買主。99 年4月8日晚間伊實際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 附近之大水溝旁車上取出一小盒給被告測試,隔1或2天後被告電告伊有人要買上開DDR2記憶體,被告就到伊家取走剩下的DDR2記憶體,後來就拿95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稱:羅福生在99年4月初 向伊說其友人有1000多支記憶體,希望伊幫忙找買家,99年4月8日晚間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取得上開DDR2記憶體後,在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旁,羅福生在車上交給伊一小盒測試,嗣伊徵詢張家源,張家源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伊於次日晚間給付羅福生9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背面、 第115頁及背面)。是被告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 並於隔日給付9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羅福生95萬元價金之地點,被告於偵審中雖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4月9日晚上拿到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中國城酒店交付等語(第11589號偵卷第 56頁背面),參諸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原審中供稱:伊跟羅福生一起去桃園市○○路上的中國城酒店包廂,隔一陣子被告才到,被告背一個側背包進來後坐到羅福生旁邊,打開背包給羅福生一袋錢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觀諸被告製作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對於案發過程,衡情當有較清晰、正確之記憶,復核與簡志坤於原審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應係在前揭酒店內交付羅福生95萬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向羅福生買過一次貨品即本件交易(第11589號偵卷第54頁背面),於偵訊供稱:伊從事電子過期 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年,本件交易是第一次經手 羅福生轉賣之電子零件,先前未曾因電子零件業務與羅福生接觸過,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賣記憶體,也是伊第一次和張家源交易記憶體,之前和張家源都是交易廢棄電路版等語(同上偵卷第162、167至168頁),於原審稱:記憶體非伊專 業,亦無測試上開DDR2記憶體的能力,和羅福生未就本件交易簽訂任何文件,亦未取得本件交易之任何憑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號路邊取貨時該處鐵門是關著的等語 (原審卷第113頁及背面、第115頁、第116頁及背面)。被 告與羅福生既無深交(原審卷第121頁),尚不知羅福生從 事何業(原審卷第117頁),又不具備記憶體之專業,且是 第一次買受記憶體,以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之多、價金非少,理應小心謹慎,竟未與羅福生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亦未取得任何憑證,其買受過程已違社會交易常情;又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電子過期零件及半成品、成品二手買賣2年之經驗,對收購電子零件以轉賣之風險應知之甚 詳,理應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前,確認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遑論本件交易係於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 109號路邊取貨,被告復稱:羅福生說其朋友任職力廣公司 採購部,多買了1500支記憶體云云(原審卷第116頁背面) ,一般人憑此說詞已可預見記憶體來源不單純,不無監守自盜或其他非法情事之可能,當會懷疑而加以細究,惟其均未為之,而推說:因認該址看似中小企業加工廠,所以認為不是贓物云云(第11589號偵卷第167頁),已違常情,自難輕信。何況,力廣公司出貨單載明:收件人為東捷公司「許世雄」等字樣(同上偵卷第57頁),顯係力廣公司出貨之情形,而非力廣公司採購部有何買受記憶體之情形,與被告前稱羅福生告知之內容截然不同,一般人均能辨別,然被告卻稱:伊未細看上開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第11589號偵卷第168頁),買受時亦未清點上開DDR2記憶體數量(見同上偵卷第55頁)云云,其對於買受之物數量正確與否漠不關心,甚至對於出貨單此等重要文件毫不以為意,衡之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其主觀上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向羅福生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時,見過上開 DDR2記憶體之發票,並將發票轉交予張家源云云,然證人張家源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在99年4月8日晚間與伊聯絡,說有一批記憶體次級品託售,次日被告就帶上開DDR2記憶體到浚佑公司,一共3箱,被告有拿出貨單給伊看,伊看完就 還給被告等語(第11589號偵卷第174頁),證人羅福生於原審亦證稱:伊收貨時並未查詢有無發票,亦無實際看到過被告所稱之力廣公司發票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稱未細看上開 DDR2記憶體之出貨單云云,卻又強調確認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何以輕忽出貨單,獨重視發票,自相矛盾,顯難逕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羅福生跟伊開價,希望賣 115萬元等語(第11589號偵卷第167頁),然上開DDR2記憶 體單價為1,600元,未稅總金額為240萬元(含稅總金額為 252萬元),有力廣公司100年5月30日力100字第10005300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被告如確曾見過力廣公司之發票,當知上開DDR2記憶體之實際價值,其竟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即95萬元向羅福生買受,堪認被告有趁羅福生亟欲脫手上開DDR2記憶體,壓低價格再行買受,被告於此羅福生願以遠低於實際價值之價格脫手,顯然其主觀上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縱然見過上開DDR2記憶體之發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參酌99年4月8日上開DDR2記憶體取貨過程,被告供承:當晚伊開車搭載羅福生、簡志坤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 號,抵達後簡志坤1人下車等候,伊與羅福生先行離去,俟 接獲羅福生通知,伊才開車返回該處與簡志坤將上開DDR2記憶體搬上車,然後送羅福生、簡志坤回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應羅福生之請停車,其間羅福生有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及背面、第115頁及背面),證人羅福生於原審證稱:拿到上開DDR2記憶體當晚,伊請被告載伊和簡志坤回家,上開DDR2記憶體放在被告車上,途中經過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伊叫被告停車,伊下車小解順便將作案用的手機丟入大水溝,伊下車時有叫簡志坤順便把作案用的水單丟掉,簡志坤才將水單丟入大水溝,伊回到車上後,直接打開上開DDR2記憶體箱子,拿出一小盒給被告做測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第85頁),證人簡志坤於原審亦證稱:99年4月8日晚間被告開車載羅福生至伊家巷口載伊,羅福生叫伊去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號代其領貨,抵達後被告與羅福生就開車離去,伊領 到貨後,隔一陣子被告開車過來,伊就將貨放在被告車上,被告就開車載伊前去與羅福生會合,嗣途經桃園市○○路附近之大水溝有停車,水溝距車子很近,伊看到羅福生下車把手機丟入大水溝,羅福生還叫伊把水單丟掉,伊就從後座車窗把水單往外丟入大水溝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及背面)。又同案被告簡志坤於原審供承:「(問:依照證人黃瑤珉於警詢中證述,他於長興路1段109號工廠前與你碰面時,你向他告稱等一下老闆會來開門,老闆會自己將貨物搬進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這句話,這是羅福生在車上,也就是他跟被告開車載我前往長興路的途中,羅福生如此交代我的,當時被告在開車,羅福生講這話是正常音量,當時羅福生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他教我如果送貨司機有來就這樣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被告既因羅福生 告以上開DDR2記憶體是其朋友的,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9號是其友人倉庫,對於領貨時羅福生未在該處,反而委 託簡志坤為之乙節,竟未加懷疑或詢問,況且羅福生在前往上址途中,尚在車內指示簡志坤取貨時時如何接洽應對,參以汽車車內空間狹小,羅福生說話音量正常,被告、羅福生、簡志坤之座位等情,被告對於羅福生與簡志坤間之對話,實難諉為不知,更應對於上開DDR2記憶體之來源有所警覺。再者,回程途中,羅福生復有中途下車丟棄作案用行動電話、指示簡志坤丟棄作案用偽造水單之滅證舉動,被告親歷見聞此情,於羅福生返回車上交付樣品時,猶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顯屬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係屬贓物而故買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配合客戶(羅福生)要求、沒有看到羅福生、簡志坤丟棄物品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雖於原審改稱給付予羅福生的95萬元僅是第一筆價金,還有尾款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以95萬元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第11589號偵卷第54頁背面),交付95萬元 貨款(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等語,於偵訊中供稱:伊支付給羅福生95萬元,拿去賣給浚佑公司125萬元,伊得款30萬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62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明確表 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買受金額為95萬元;參諸同案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告訴伊不良率有7%,所以 最後被告只給伊95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24、163頁),則 羅福生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上開DDR2記憶體之銷贓所得為95萬元。又被告與羅福生於偵查中均無一語提及有何尾款之情,是以被告於嗣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羅福生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給伊95萬元後,伊問被告只有這些錢嗎,被告說要回去檢查後把「剩下」的錢給伊云云(原審卷第83頁背面),既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顯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詞,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以被告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係合法一般之商業交易,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云云為被告置。然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係以總價126萬3500元向被告收購上開DDR2記憶體等語( 第11589偵號第61、174頁),則被告以不到原價40%之價格買受上開DDR2記憶體,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於買受之次日旋以126萬3500元萬元出售予張家源,僅隔1日即淨賺30萬以上之差價,參以上開DDR2記憶體為新品,應與二手零件須折價出售之情形迥異,被告卻僅以近原價50%之價格賣出,何況,證人蔡松蒼於警詢稱:上開DDR2記憶體蓋面有「UMAX」字樣,為力廣公司LOGO,認領時蓋面已遭部份刮除等語(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姑不論力廣公司LOGO係遭何人刮除,均足見經手上開DDR2記憶體之人確實知悉其來源可疑且不法,否則無須掩飾來源,被告在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顯然可疑且不法之情況下,火速脫手,益徵其明知上開DDR2記憶體為贓物。再者,故買贓物不以是否復行轉賣、有無獲取暴利為必要,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委不足採。被告既已知悉上開 DDR2 記憶體之來源不合法,卻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 ,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明知他人出售之上開DDR2記憶體來源不明,應為贓物,且贓物數量非少,仍為故買,此舉顯為牟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之力廣公司領回,填補部分損害,雖已與其轉賣上開DDR2記憶體之交易對象張家源達成和解,然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說明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