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19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鄭宇倫與蔡佩玟(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在案)曾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9 月離婚),且知悉蔡佩玟在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麟瑞公司)擔任專員,負責麟瑞公司人事管理及薪資編列發放業務,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蔡佩玟因業務上關係,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利用自行簽辦麟瑞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之機會,將業經麟瑞公司核定之每月員工薪資總表,以詐術擅將電腦數字竄改增加,而詐領麟瑞公司每月薪資40萬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鄭宇倫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底止因失業,無資力支付個人每月之開銷及家庭花費,明知其失業期間家裡唯一收入為妻蔡佩玟上開有限月薪,且妻娘家經濟並不寬裕,客觀上得以預見蔡佩玟取回供鄭宇倫個人及家用每月平均達數十萬元之金錢乃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預見此情形可能發生,竟基於蔡佩玟拿回家供鄭宇倫個人或家用之金錢為蔡佩玟以不法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按月於蔡佩玟詐得款項得手後,於各該月按月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鄭宇倫個人及鄭宇倫與蔡佩玟共同生活而支出之各項名目費用,自95年7月1日起,迄97年11月止按月共29次計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物共372萬9,835元。 二、案經麟瑞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 頁正面),依上開規定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要認罪、我承認我有收受贓物」、「我承認犯罪事實」、「以前沒有照實講,現在才有照實講」、「選任辯護人雖作無罪辯護,但以我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第165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6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本院指訴:「被告收受贓物之金額係蔡佩玟幫被告繳交之信用卡款及被告家庭之花費,因為我們是民間企業所以沒有辦法取得調閱被告任何的資料,只能透過檢察署與法院調取。我們的資料可以看出資金有流動的現象。原審附表是參考蔡佩玟提供的資料而得出的。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告名下貸款等表,蔡佩玟是轉給被告的日盛銀行帳戶。原審判決的附表都是原審去函各家銀行調查的。當時我們在向檢察官告發時有提出相當多資料,不解為何檢察官只有簡單以兩張資料起訴」等情(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在我高中2 年級約16歲時逝世,父親在47歲時逝世,我目前已經40歲,我們家原本做漁業,有漁船,但後來生意失敗,即上臺北做水泥工,母親因要養5 個小孩,幫忙別人打掃家裡,我是家中老三,我父親死亡時,我弟弟最小幼稚園,我母親是非常辛苦的養我們長大」、「我與被告是93、94年認識結婚。被告有前段婚姻,被告與前妻有兩個小孩,我們離婚時小孩一個是高中、一個是國中。我與被告是97年分開。被告與前妻的小孩是他的前妻在照顧,我有幫被告按月付過照顧小孩的費用,如果被告有工作的話他會自行支付,我幫被告支付的部分有交易紀錄可證,我之前會以現金領出來,請被告的父親轉交給被告之前妻小孩,我是每個月2萬元支付。我會以ATM轉帳或是領出現金的形式付款,被告與我母親第一次見面是在永和四號公園,被告當時也常到我們長春街的家。我母親94年時人在高雄,母親與一個叔叔另組家庭,所以我沒有常常去找她,但是母親有時會到我們長春街的住處找我們。我覺得被告對我母親應該算是熟悉。我本身很少找我母親,所以被告也很少見到我母親。我母親的經濟算是過得去,而且她近2、3年都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做幫傭。我如果有收入我會每個月給母親錢,這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被告應該知道我過年時有包紅包給我母親。被告知道我父親早逝,就我母親拉拔。我們婚後我會將報稅的資料交給被告的父親,再由被告的父親會幫我們申報,我每年所得被告應該知情。我當時收入每個月約4萬多,沒有其他工作。我都會報多,每年共約1百萬以內的薪資所得,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大收入,股利所得1 年約幾千元,光碟櫃歷史查詢系統表格上面都是記載轉出的明細,而非信用卡消費,因為我沒有信用卡。我以前消費常常會先由涂淑娟幫我刷卡,我再給涂淑娟錢。表格上面的交易備註都是我自己記載的,如果是我自己的消費我就會在後面記載我自己的名字。我有申請網路銀行,所以我可以調到3 年內銀行交易資料,此份表格是我平日在網路銀行做的紀錄,等於是我每日的消費流水帳,我才知道我1 個月花多少錢。表格上面交易備註記載「呂欣潔/ 蔡」是指涂淑娟幫我刷卡,然後我再提領現金或轉帳給涂淑娟,所以我記載我自己的名字用以紀錄為自己的消費。交易備註上面註明「現金」的部分代表示我提領現金,剛剛所提光碟歷史記載表格都是事實,因為我是盡力還原歷史紀錄。我那時有存摺、收據紀錄,並且已經核對過了,被告95年7 月至97年11月之間失業,失業期間生活費都是由我支付,只要被告沒有工作,我就會幫被告付錢。我之前有提出過一些表格及收據,如告訴人提出的書狀表格所載,表格上面的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帳戶,光碟櫃歷史查詢系統的資料是我從銀行調出來的資料,交易備註上面記載「鄭宇倫」的表示是轉入鄭宇倫的帳戶,被告當時的工作是斷斷續續。我在95年7月被告失業後,以後我 有幫他付約1年的小孩教育費費用,每月2萬元。購買電腦花費包含周邊設備共約30萬,實際金額因收據不在我這裡已經忘記了。照相機的部分金額已經不太清楚了,以以前在偵查所述為準。個人安裝電器就是冷氣,搬家費用也是家裡的支出,中興保全的部分是我們一起決定的,是我提出,被告同意,我們再一起決定,被告到最後有跟我說他父親有質疑錢從何處來,被告之家人也有打電話問我1 個女人家怎麼養的起家裡。我從麟瑞公司離職時,被告的父母上來臺北說有人說我們出了事情。我認為被告當時心中應該有相當的懷疑為何我有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正面)無訛。證人蔡佩玟自94年11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因犯詐欺罪,按月詐領麟瑞公司現金每月達40萬至60萬不等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95年7月1 日至97年11月底失業期間,因無任何收入或存款,其個人所有支出、花費及被告與蔡佩玟之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扣除蔡佩玟之薪資收入外,均由蔡佩玟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支應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除明知當時其妻蔡佩玟薪資僅4、5萬之外,亦明知蔡佩玟娘家父親早逝,姊弟共5 人由母親辛苦養大,實無多餘金錢支援蔡佩玟及被告之開銷,則被告於原審所為其失業期間蔡佩玟娘家有給予金錢資助云云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至堪採信。此外,證人蔡佩玟於原審稱:「被告前妻小孩教育費由我負擔是因他們之前離婚有協議要每月給前妻2 萬元,但被告沒有工作,由我負責去支付」、「家裡有請保全,還有每月大概還要開銷10萬元,包括被告卡費,補習日語、電腦費用」、「被告曾經問,他沒有工作,家裡錢夠不夠用,我就很含糊帶過去,我說沒關係,我會想辦法」、「被告自己去領錢支付帳款」、「他看到取款明細,自然會知道上開帳戶內有很多錢」、「被告沒有仔細問我如何想辦法找錢,他有稍微說:妳有什麼辦法?」(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與蔡佩玟結婚後到97年11月本案爆發,我信用卡費用是由蔡佩玟支付,我沒有交錢給她」、「日盛貸款是我婚前買了一台車子,當時是用台新卡刷卡付帳,後來蔡佩玟說可申請渣打等低利貸款,所以轉來日盛」、「蔡佩玟有替我繳交前妻小孩教育費」、「結婚過程中,有買電腦設備、相機,應該是以信用卡1 次付清」、「我與蔡佩玟婚姻期間,我失業期間所有家庭費用都由蔡佩玟想辦法繳交」(同上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正面),互為參證,足見被告對於其個人應付之款項花費以及其與蔡佩玟應共同負擔之家庭開銷,均未交錢給蔡佩玟,而由蔡佩玟獨力承擔支付,而蔡佩玟月薪僅4、5萬元,其娘家復無多餘金錢資助蔡佩玟,蔡佩玟將其詐得款項支付被告個人及家庭花費,被告既有所懷疑,而任令蔡佩玟為上開支出,自具不確定故意,並因而收受蔡佩玟不法詐得之金錢贓物。 ㈠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蔡佩玟溢領薪資資金流向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1號影印卷第165 、166頁、卷㈡第52、53頁)、蔡佩玟整理之花用試算表( 同上卷㈡第54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同上卷第56頁至第96頁)、蔡佩玟為被告繳納信用卡款之資金流向記錄表(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19693號影印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蔡佩玟與被告共同生活費用之資金流向記錄 表(同上卷第10、11頁)、被告購買印表機、相機、電腦保證書憑證影本(原審影印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蔡佩玟轉匯被告前妻子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電匯回條影本2紙(同上卷第157頁)、被告離職證明單及薪資明細表(同上 卷第219、220頁)、數位相機發票影本乙紙(同上卷第247 頁)、被告名下貸款、信用卡消費暨繳款金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58頁)、臺灣土地銀行99年8月19日 總個卡業字第0990036865號函(原審證據卷第1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 第09900013462號函附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頁至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18日一總個卡作字第 29462號函附被告資料清單(同上卷第8、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 (同上卷第10頁至第4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8月23日上卡字第0990000078號函(同上卷第4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8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90817004號函(同上卷第48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 部99年9月23日個受字第0991000423號函附被告各期帳單明 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49頁至第84頁)、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99澳盛(執)字第1101號函附被告 各期帳單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85頁至第121頁)、陽 信商業銀行99年8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900014161號函附 被告各期帳單明細與繳款紀錄(同上卷第122頁至第1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 01720號函附被告各期帳單明細與紀錄(同上卷第160頁至第198頁)在卷佐證。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迭於原審具狀及本院自陳其於95年7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係失業待業中(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被告自白其以蔡佩玟所詐得之贓物按月支付其個人開銷及家庭花費,被告係於失業中按月收受贓物甚明,則被告收受贓物計29次共372萬9,835元,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未必皆出於1個犯意決定,且依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收受贓物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均於收受贓物完畢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收受贓物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收受贓物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所犯29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失業中,與蔡佩玟離婚後未再婚,生活靠父親接濟,被告在失業不知撙節,其已無資力足供其個人平日開銷及家庭花用,仍肆意購買消費,在知為贓物之未必故意下,多次收受贓物,犯罪後於偵查、原審雖飾卸其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共29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自95年7 月至96年4月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10次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而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如前開29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前配偶蔡佩玟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按月多次詐得麟瑞公司薪資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贓物,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竟自94年11月起要求蔡佩玟支付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支出共計135萬1,165元(起訴金額508萬1, 000元扣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372萬9,83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5日至94年4 月15日任職於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8萬5,000元;於94年9月26日至94年12月6日任職於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市場處市場部產品經理,月薪8 萬5,000元;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6月30日任職於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行銷經理,到職日月薪為8萬5,000元,95年2月13日調薪為月薪10萬元,95年4月10日再調薪為120,000元,此有前揭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陳報之被告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㈠ 第219、220頁)、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安字 (99)第0011號函(同上卷第109頁)、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德字第9909001號函(同上卷第112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月薪加計蔡佩玟該段期間之平均月薪4 萬6,000元,堪認被告與蔡佩玟於94年11月間至95年6月間至少已有13多萬元至16多萬元之薪資收入可供使用,而比對由蔡佩玟前揭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中所歸納統計之蔡佩玟於同期間繳納被告信用卡費、銀行貸款、手機電話費等個人消費(詳見附件一、附件二),至多未超過15萬元,均在渠等薪資得以支付之範圍,已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必由蔡佩玟以詐得之贓物支付上開消費,被告主觀上即難認其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亦難認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檢察官起訴94年至97年間被告因蔡佩玟為其繳付被告個人信用卡款項而收受贓物金額達280萬元,惟被告於94年至95年6月30日以前,均有職業及收入,足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之款項,而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底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蔡佩玟已不再為被告支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亦經證人蔡佩玟供證無訛,則被告失業期間,蔡佩玟為其繳付之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僅258萬9,835元,既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被告94年至95年 6月30日之間及97年12月整月間之被告信用卡債,既非由蔡佩玟支付,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再者被告前妻之小孩教育費用,由蔡佩玟幫被告付約 1年每月 2萬元的小孩教育費用,又被告之電腦費用及被告個人購買照相機係以信用卡1次付清等情,業經證人蔡佩玟供證及 被告供述無訛,已如前述,則蔡佩玟所支出之被告前妻小孩教育費用為24萬元(20,000 X 12 =240,000),至被告個人之電腦及照相機費用既由被告以個人信用卡支付,則此部分金額自應列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不得重複計算,要之 ,被告個人信用卡債逾258萬9,835元部分、被告前妻小孩教育費用超過24萬元部分以及被告個人購入電腦及照相機之費用共65萬元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收受此部分金額之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依其項目所示,核屬被告與蔡佩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家庭支出,為其等共同決定支出,此經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已見前述,又夫妻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為原則;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分別為民法第1038條第1項、第1040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就其失業間之家庭支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蔡佩玟應各負責1 半,逾此部分之支出,被告本不應負責,蔡佩玟就此部分以其詐得之贓物為支出,自不能對被告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要之,檢察官就被告收受贓物逾372萬元9,835元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明,尚未達被告有罪之認定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 │收受贓物時間 │ 量 刑 │ 備 註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1 │ 95年7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2 │ 95年8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3 │ 95年9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4 │ 95年10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5 │ 95年11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6 │ 95年12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7 │ 96年1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8 │ 96年2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9 │ 96年3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減刑 │ │ 10 │ 96年4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1 │ 96年5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2 │ 96年6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3 │ 96年7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4 │ 96年8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5 │ 96年9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6 │ 96年10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7 │ 96年11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8 │ 96年12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19 │ 97年1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0 │ 97年2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1 │ 97年3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2 │ 97年4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3 │ 97年5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4 │ 97年6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5 │ 97年7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6 │ 97年8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7 │ 97年9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8 │ 97年10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不減刑 │ │ 29 │ 97年11月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鄭宇倫收受贓物明細表 ┌─┬────┬────────────┬──────┬──┐ │編│被告姓名│收受蔡佩玟詐得金額花用項│ 金 額 │備考│ │號│ │目 │ │ │ ├─┼────┼────────────┼──────┼──┤ │ 1│ 鄭宇倫 │95年7月1日至97年11月30 │2,589,835元 │ │ │ │ │日鄭宇倫個人信用卡之款項│ │ │ ├─┼────┼────────────┼──────┼──┤ │ 2│ 鄭宇倫 │繳交鄭宇倫日盛銀行貸款 │ 480,000元 │ │ ├─┼────┼────────────┼──────┼──┤ │ 3│ 鄭宇倫 │繳交鄭宇倫與蔡佩玟中興保│ 36,000元 │ │ │ │ │全費用(鄭宇倫應負擔總支│ │ │ │ │ │出之1/2) │ │ │ ├─┼────┼────────────┼──────┼──┤ │ 4│ 鄭宇倫 │繳交鄭宇倫前妻小孩教育費│ 240,000元 │ │ ├─┼────┼────────────┼──────┼──┤ │ 5│ 鄭宇倫 │鄭宇倫個人購買手機 │ 108,000元 │ │ ├─┼────┼────────────┼──────┼──┤ │ 6│ 鄭宇倫 │鄭宇倫個人補習日語、電腦│ 61,000元 │ │ ├─┼────┼────────────┼──────┼──┤ │ 7│ 鄭宇倫 │鄭宇倫與蔡佩玟家庭安裝電│ 45,000元 │ │ │ │ │器(鄭宇倫應負擔總支出之│ │ │ │ │ │1/2) │ │ │ ├─┼────┼────────────┼──────┼──┤ │ 8│ 鄭宇倫 │鄭宇倫與蔡佩玟家庭搬家費│ 170,000元 │ │ │ │ │用(鄭宇倫應負擔總支出之│ │ │ │ │ │1/2) │ │ │ ├─┼────┼────────────┼──────┼──┤ │ │ │ 合 計 │3,729,835元 │ │ └─┴────┴────────────┴──────┴──┘ 附表三: ┌─┬────┬───────────┬──────┬────┐ │編│被告姓名│ 項 目 │ 金 額 │備 考 │ │號│ │ │ │ │ ├─┼────┼───────────┼──────┼────┤ │ 1│ 鄭宇倫 │94年至95年6月30日及 │ 210,165元 │此數額即│ │ │ │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 │ │280萬元 │ │ │ │31日止之個人信用卡帳款│ │扣除258 │ │ │ │ │ │萬9,835 │ │ │ │ │ │元 │ ├─┼────┼───────────┼──────┼────┤ │ 2│ 鄭宇倫 │繳交鄭宇倫前妻小孩教育│ 240,000元 │ │ │ │ │費 │ │ │ ├─┼────┼───────────┼──────┼────┤ │ 3│ 鄭宇倫 │ 鄭宇倫個人購入電腦 │ 300,000元 │ │ ├─┼────┼───────────┼──────┼────┤ │ 4│ 鄭宇倫 │ 鄭宇倫個人購買照相機 │ 350,000元 │ │ │ │ │ │ │ │ ├─┼────┼───────────┼──────┼────┤ │ 5│ 鄭宇倫 │繳交鄭宇倫與蔡佩玟中興│ 36,000元 │ │ │ │ │保全費用(蔡佩玟應負擔│ │ │ │ │ │總支出之1/2) │ │ │ ├─┼────┼───────────┼──────┼────┤ │ 6│ 鄭宇倫 │鄭宇倫與蔡佩玟家庭安裝│ 45,000元 │ │ │ │ │電器(蔡佩玟應負擔總支│ │ │ │ │ │出之1/2) │ │ │ ├─┼────┼───────────┼──────┼────┤ │ 7│ 鄭宇倫 │鄭宇倫與蔡佩玟家庭搬家│ 170,000元 │ │ │ │ │費用(蔡佩玟應負擔總支│ │ │ │ │ │出之1/2) │ │ │ ├─┼────┼───────────┼──────┼────┤ │ │ │ 合 計 │1,351,16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