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星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林梅玉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劉邦成 趙華善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7、13736、14288、1430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李瑞彬無罪。 事 實 一、游宗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游鎧鴻(原名游象南,綽號大象、阿南(湳)仔,於97 年12 月4 日死亡,卷附相關資料誤載為游凱鴻、游象湳)係屬堂兄弟,游鎧鴻並原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觀光夜市協會的理事長;且為劉邦成之大舅子。緣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四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103 號(即趙善欽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68地號土地,分割自64-7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 、新北市○○區○○街61號(原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18弄14號,即涂來有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45、46、47 地 號土地,分割自64-7 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新北市○○區○○街2-8 號(即洪木容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及信義街2-7 號(即郭民達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11、12地號土地,分割自79-2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79-57 、79-5 8地號)。上開涂來有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 57 地 號土地);趙善欽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 64-1 38 地號土地)及洪木容、郭民達二人店前之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 、79-58 地號土地),均由李秋明所擔任負責人之萬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468 萬元之價格,向洪村統購買,並於96年7 月23日,以李瑞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趙善欽等四人所有店前土地早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游鎧鴻、游宗憲、林漢文(於91年間因犯恐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及90 年 度板簡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邦成、趙華善(於9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蔡宇星等人,竟萌生歹念,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先前興南夜市店面前配置之已分割眾多小塊之獨立地號土地,依興南夜市個別店家店面位置,分別或共同以下列恐嚇、威脅之方式,意圖迫使店家因而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渠等各該店前之上開已屬道路用地,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分別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㈠於96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在趙善欽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街103號店前(該店由趙善欽出租 他人經營水族館,趙善欽另在該店門前擺攤),由林漢文及趙華善依游鎧鴻之指示前往脅迫趙善欽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旋林漢文及趙華善夥同另5、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至趙善欽店前,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向趙善欽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店前釘鐵樁等語,待趙善欽表示拒絕購買後,隨即在該店前釘鐵樁,復對趙善欽恫嚇稱;不給我釘,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作勢欲毆打趙善欽,致趙善欽心生畏懼,惟因趙善欽無力購買,游鎧鴻、林漢文及趙華善等人始未得逞。 ㈡於97年1月間,在涂來有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61號 (原景新街418巷18弄14號)之店前,由游鎧鴻與劉邦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鎧鴻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涂來有店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向涂來有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店前釘鐵鍊等語,意圖以釘鐵鍊方式妨害涂來有於上址營業,並於鐵鍊上留下劉邦成之聯絡電話,待涂來有去電詢問時,劉邦成竟於電話通話中復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向涂來有恫嚇稱:已佔用其土地,若不買地,將把店封了等語,致涂來有心生畏懼,擔憂不購買上開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將遭報復,而於97年2 月1日,由其夫魏憲章出面,以每坪 60萬元之高價,向劉邦成購買3坪許之上開土地。 ㈢於98年3月4日19時許,在洪木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 之8 號之店前,由林漢文依游宗憲之指示前往脅迫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旋林漢文夥同另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至洪木容店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向洪木容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樁、圍鐵鍊或店前擺設路邊攤等之方式,妨害洪木容於上址營業,致洪木容心生畏懼,惟因洪木容無力購買或承租,游宗憲、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 ㈣於98年3月4日21時許,在郭民達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7號之店前,由林漢文依游宗憲之指示,前往脅迫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旋林漢文夥同另4位(起訴書誤載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郭民達上址店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惡害對於在上址營業之郭民達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等語,並作勢毆打郭民達;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5日17時許,在該址前,要求郭民達以 每坪7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之上開已屬既成道路之土 地,待郭民達拒絕購買後,隨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趙華善(起訴書誤載蔡宇星,詳後述)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6日起多次在上址前,以釘鐵鍊、擺放路 邊攤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致郭民達心生畏懼,惟因郭民達無力購買,游宗憲、林漢文及趙華善等人始未得逞。 ㈤98年10月5日或6日,林漢文復依游宗憲之指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郭民達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7號店前,向郭民達表示稱:「老闆這地是我們的,要不要買或租」等語,經郭民達表示拒絕之意,在場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對郭民達恫嚇稱:要在郭民達店門口釘鐵鍊,並用帆布將店門口封住,只留狗洞讓郭民達進出等語;繼而於98年10月13日20時許,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蔡宇星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 揭新北市○○區○○街2之7號前,要求郭民達以每坪8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3坪許,或 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租用其店前土地,待郭民達表示拒絕 購買後,隨即對郭民達恫嚇稱:要到店門口釘鐵柱並用帆布將店門封住,僅留一洞供其進出等語,致郭民達心生畏懼;嗣於98年10月20日,復由游宗憲指示蔡宇星與不知情之呂宏昭(已歿)、林宏展至上址前鑽孔,欲以釘鐵鍊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嗣因郭民達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為前去之員警所阻止。 二、嗣經警於99年5月5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新北市 土城區○○○路158巷24弄17號,拘提林漢文到案;同日1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49巷23號2樓之1,拘提劉邦成到案;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51號,拘提游宗憲到案;同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69號,拘提蔡宇星到案,並經警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月5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8巷24弄17號林漢文住處扣得興南夜市 商家聯絡名冊4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原審審理中就何時、遭何人、以何言語恐嚇等情,均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惟審酌其等於警詢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購買上開土地之情形,此部分亦為被告等人所肯認,證人趙善欽等四人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趙善欽等四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且渠等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是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宗憲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呂宏昭、蔡宇星之前有拜託伊處理興南夜市商家土地買賣的事,伊沒有指示他們去釘鐵釘,呂宏昭已經去世,伊個人取得興南夜市的土地是因為繼承關係而來,土地買賣是以公告價值加4成計算,每坪賣40幾萬,伊本 來主張由政府徵收,所以才會賣這個價格,本件都是店家自己主動來找伊賣土地給他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興南夜市有商店,商店前的土地伊有繼承,但不是本案系爭土地,本案被害人商店前的土地,伊也沒有出資購買,呂宏昭、蔡宇星二人是伊學弟,他們二位拜託伊拿地主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交給他們,後來伊有拿到地主委託書交給他們,由他們出面問商家是否要承租商家前面的土地,如果商家不承租,他們要另外招攬攤商進來,如果是這樣,他們要鑽孔裝置遮雨棚,商家有部分有承租,沒有承租的土地他們要鑽孔,但是才剛在鑽孔時警方就來了。興南夜市與系爭土地間沒有騎樓,商店外面就是私有地,所以商家在商店前擺設東西就是佔用私有地;商家前道路供通行超過30年了;本件系爭土地案發當時每坪市價伊認為應該100萬元,因為 店家購買後有增加它的利用價值,但當時伊以每坪40餘萬元出賣給商家,當時伊約賣了10多坪。系爭土地雖非伊所有,但因為興南夜市裡面伊有很多店面,因為系爭土地發生糾紛,警察經常出入影響生意,為了要及早解決地主與商家間的糾紛,所以伊才請人向地主拿委託書交蔡宇星處理,處理方式是承租,伊發傳單給商家並且詢問他們是否要承租,本案的告訴人伊都有發傳單。地主委託書是伊請堂哥游象賢的朋友去拿的,因為當時伊與蔡宇星聊天聊到興南夜市擺攤的事情,蔡宇星問伊是否能向地主拿到委託書,由他去問夜市商家是否要承租前面的地,如果商家願意承租由他們承租,如果不願意,他想要向外面招商擺攤,伊拿到最初的委託書是邱獻樹委託的、後來拿到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伊沒有拿到李瑞彬的委託書,伊委託書交給蔡宇星、呂宏昭他們去處理;這些地主伊都不認識,伊是透過朋友拿到的,可能是信任伊的朋友才願意將委託書交出來,委託書交到伊手上時,只有委託人,受託人是空白的,伊取得後才在受託人上面填上蔡宇星或呂宏昭,沒有委託林漢文。伊並無指示蔡宇星、呂宏昭如果店家不願意承租土地時,在店家門口釘雨棚或釘鐵樁、圍鐵鍊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漢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事實(一)部分:伊於96年 7月在臺灣鍊水公司擔任技術員,而臺灣鍊水公司承包台塑六輕麥寮廠配管工程,工作時間自96年6月到8月間,所以該時間內伊都在該麥寮廠工作,當時台塑六輕麥寮廠有門禁管制,都要用刷卡才可以進出,沒有和趙華善及其他人向趙善欽恐嚇;事實(三)部分:當天伊是在該處擺攤,那時候伊是在賣省電燈泡,但是當天伊和洪木容並沒有接觸;事實(四)部分:伊沒有說過那些話,當天其他男子是來向伊問路,他們只是問伊電器行老闆是誰,伊不知道他們在場說過那些話;事實(五)部分:伊於98年10月間在淡水經營毛蟹餐廳,伊沒有告訴郭明達購買 3坪土地80萬元的事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來沒有跟本件四位被害人接觸要他們買土地的事,伊只有跟郭民達、洪木容說要他們不要佔用系爭土地,不要在土地上面擺放東西,當時伊有持李瑞彬出具的授權書,委託書是凌志鵬給伊的,他委託伊去告訴他們不要佔用系爭土地,因為我們自己要招商擺攤;伊並無為了系爭土地被佔用的事情去找趙善欽,他指認伊應該是誤認,且伊於96年7、8月間在雲林六輕麥寮廠工作。而98年3月間左右, 伊的攤位擺在2-7號郭民達店家前面賣省電燈泡,因為伊有 地主李瑞彬的委託書,委託書是當時興南夜市觀光協會裡面的人一個姓朱的人交給伊的,是在98年2月間在協會交給伊 ,委託書上面沒有寫終止日期,目的是讓伊去問商家是否願意承租土地,不租的話,伊就要在他店門口擺攤,但是伊有留通道,除了伊之外,伊另找了四、五人去擺攤,當時就擺在2號、4號、2-7號、2-8號店家前面,一直擺到本案發生前;當時游象南並沒有指示伊如果商家不租的話要釘鐵樁、圍鐵鍊,當時伊並不認識地主李瑞彬,也沒有見過等語。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成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轉賣被害人涂來有店舖土地約三坪予涂來有之夫魏憲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大舅子游鎧鴻是中和觀光夜市協會的理事長,他不方便出面,所以拜託伊出面用伊的名義購買該土地,但事實上土地是他買的,伊只是出名,涂來有(魏憲章之妻)有打電給伊,說要約在她的店談買地事宜,她的店在中和仁愛街59號,伊說要回去問,不能自己決定,每坪60萬元是她提出的價錢,伊警詢及偵訊只有說游象南而已,沒有說過游象賢,伊沒有向涂來有說不買地就要把店封了這些話,那些地又不是伊的,伊不需要作這些事情,那些土地買賣之後,伊也沒有拿過任何的錢,伊不知道買地的價錢高於市價,伊對土地買賣的行情不熟,價錢都是對方提出來的,伊希望傳喚涂來有作證,證明伊沒有在電話中恐嚇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游鎧鴻的人頭,是游鎧鴻要伊出面向李瑞彬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游鎧鴻購買系爭土地,他找伊當人頭,伊與李瑞彬簽約購買,游鎧鴻要伊出面與商家講要他們將在系爭土地上的東西移開,至於伊有沒有叫他們買或租,因為時間已久伊已經忘記了,後來涂來有打電話說要買,伊說有合夥人,伊自己沒有辦法決定,後來約見面談,剛開始伊說不賣,要自己做生意,後來他說要每坪60萬元買,伊說沒辦法作決定要回去問。伊沒有說如果不買要封店、釘鐵樁或圍鐵鍊,後來涂來有以他的先生魏憲章名義買三坪,以每坪60萬元成交,這是伊問游鎧鴻經過他同意賣的,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只是依游鎧鴻的吩咐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簽約時李瑞彬有出面,而買賣價款如何支付伊也不清楚。系爭土地購買事宜都是游鎧鴻指示伊的。涂來有先生魏憲章買地180 萬元的錢是伊拿走的,但是伊再轉匯給游凱鴻,因為伊是游凱鴻的人頭,伊並沒有出面要店家買地等語。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華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本件有低價收購土地的事情,伊是受地主李瑞彬委託維護地主的權益,當時夜市店家的攤位都有佔到地主的土地,我們只是請店家稍微移進去不要佔用土地,但是攤商都不聽,林漢文是當時一起處理的人,蔡宇星、劉邦成伊都不認識,伊並未對商家為何恐嚇犯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在96年7、8間依游象南的指示去找興南夜市的店商,請他們不要佔用商店前地主李瑞彬的土地,另伊只有在96年7、8月間去店門前釘一次鐵樁而已,因為伊已經告知他們不要佔用土地了,但他們還是佔用,伊想用釘鐵樁的方式,他們就不會佔用,伊在釘鐵樁時並沒有跟任何人說「不給伊釘就給伊小心點」的話,而因此事伊被攤商告公共危險,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夜市的事情,伊跟李瑞彬並不認識,當時游象南有拿土地謄本給伊看,所以伊知道土地是李瑞彬的;而處理系爭土地上佔用的問題,如果土地上有佔用物,伊就請他們移開,如果不移開,伊以釘鐵鍊的方式,當時李瑞彬沒有指示伊如何處理,伊不認識李瑞彬,系爭授權書是游鎧鴻交給伊的等語。 二、查本件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四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103號(即趙善欽所有店舖,其店 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68地號土地,分割自64-76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新北市○○區○○街61號(原址為新北市○○區○○街418巷18弄14號,即 涂來有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45、46、47地號土地,分割自64-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 角小段64-157地號)、新北市○○區○○街2-8號(即洪木 容所有店舖,其店前土地)及信義街2-7號(即郭民達所有 店舖,其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11、12地號土地,分割自79-23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79-57、79-58 地號)之事實,此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2123號函文及所附地籍參考圖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03072號函、新北中地資字第1000003012號函內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告訴理由(二)狀內所附上開被害人門牌號碼之門前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至197頁)。又系爭新北市○○區○○段68、47、11、12(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64-138、64-157、79-57、79-58)等地號土地係於95年間即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現況位置辦理分割,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208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三、上開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主要係由上開土地分割前之南勢角小段64-76及79-23地號土地所組成;而由64-76及79-2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一)64-76地號土地,原因分割轉載、繼承、抵稅繳款之登記 所有權人為林永祥、林賢德、林賢堂、中華民國,於93年12月1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林永祥為所有權人,並新增登記洪村 統為所有權人,再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新增登記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洪村統業經修改);嗣於95年5月15日因分割修改登記,並分割新增上開64-138、64 -157 地號土地,嗣於97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東南段 68地號(即趙善欽店前)、47地號(即涂來有店前)土地;(二)79-23地號土地,原因分割轉載、抵稅欠款、設定等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永祥、中華民國、林李玲姝,再於96年8月13日因讓與刪除登記林李玲姝,新增洪村統為所有權 人,於93年12月8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林永祥,新增登記洪村 統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修改登記洪村統,新增登記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95年3月7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洪村統等4人,新增張高祥為所有權人,於95年6月30日及96年7月23日又因買賣刪除張高祥,新增洪村 統劉雪美及黃麗榛為所有權人,於95年6月27日因分割新增 本案系爭土地79-57、79-58地號,並於97年11月1日因地籍 圖重測變更為東南段11、12地號(即洪木容、郭民達店前)土地。而由上開地號分割及重測前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 (一)本件被害人趙善欽店前土地,亦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李瑞彬為 所有權人,刪除洪村統、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由李瑞彬、林賢堂、林賢德、中華民國共有,再於98年9 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重測後之東南段68地號);(二)被害人涂來有店前土地,亦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李瑞彬、黃麟堂、林冠名、劉 雪美為所有權人,並刪除洪村統、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再於97年3月11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等4人為所有權人,新增登記顏貽聰、陳美惠、魏憲章(涂來有之夫)為所有權人;(三)被害人洪木容、郭民達店前之土地分別 於96年7月23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洪村統、劉雪美,新增登 記李瑞彬為所有權人(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79-58地號),於98年9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 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再由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被害人門牌號碼之門前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等資料 得知,被害人涂來有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土地),李瑞彬係於96年7月23日因買賣而新增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於97年3月11日復買賣而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 人,新增登記顏貽聰、陳美惠、魏憲章(涂來有之夫)為所有權人;又被害人趙善欽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 64-138地號土地),及被害人洪木容、郭民達店前之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79 -58地號土地),李瑞彬亦 係於96年7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98 年9 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卷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89年5月23日89北縣中工字第20548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29日八九北縣中第二第17199號函文所示,上開南勢角小段64-76、79-23地號等 兩筆土地,查屬中和擴大都市計畫,於62年1月17日發布實 施,於68年3月1日無償提供新北市中和區○○○○道路使用,於89年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請分割64-76、79-23地號之兩筆土地,經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稱,非屬逕為分割之範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一般土地分割程序辦理,又依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工務字第0970 250109號函所示,上開兩筆土地於66年2月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並該道路路面及相關附屬設施平常由新北市中和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且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多時,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54頁、56頁,原審卷二第66頁)。是本件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四人所有上揭店舖前之土地早已無償提供新北市中和市○○○○道路使用,且已供公眾通行20餘年,已屬道路用地,並禁止於該土地上擺攤營業,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四人實無再以高價購買渠等店前土地之必要與實益。 五、事實一(一)部分 ㈠被害人趙善欽如何於96年7、8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103號店前,遭受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夥同5、6 名男子出言恐嚇威脅,並在該店前釘鐵樁,且作勢欲毆打被害人趙善欽等情,業據被害人趙善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8至149頁、卷二第48至55頁、第145至160頁、第283至286頁、第287頁、卷五第119頁、第280至295 頁、卷七第1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釘鐵樁那一次大概就是(96年)7、8月。當時他們一開始寄存證信函主張土地是他們的,後來我們有去協調說要買土地的問題,沒有談成之後,他們就無預警的來釘,來釘鐵樁那天來了7、8個人,(當庭指認)在庭的被告林漢文、趙華善當天也在場。那時我們有起衝突,伊有問說為什麼要釘鐵樁,他們就說土地是他們的,再來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強迫我們,然後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我們說店前面是既成道路,因為意見不一,伊不給他們釘,他們就開始罵。伊在偵查中陳述當時有人用台語說「幹什麼小,不給我釘就給我小心一點」,且一付要毆打伊的樣子,確實有此事,但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敢說一定是剛剛的兩位所罵的。而庭上的兩位,伊記得他們當時有拿工具,要做切割的動作,伊也有看過這兩位參與釘釘子。又當時跟伊談土地買賣的代表人,係由觀光夜市協會理事長協調,就是往生的那一個游凱南(嗣更名為游鎧鴻)。伊於99年5月18日的訊問筆錄陳述 確認帶頭的人是林漢文,因為是他帶工具,大部分都是他在指揮、講話。伊確定的就是有7、8個人來,然後林漢文帶頭並分配工作給他們,趙華善當時在幫忙打樁,大部分都聽林漢文講,伊和他們有起口角,他們釘樁並要我們買地的行為當然會令我們害怕;在釘鐵樁之前伊從未見過林漢文。伊在警詢、偵查中講的內容跟伊今天講的大概差不多,那時的陳述較為完整。伊前述林漢文等人有說不好聽的話,因在爭執時總沒好話,所以一半有恐嚇的味道,他們說土地是他們的,我們也知道,因為我們店面也在營業,所以就有溝通,有談論土地買賣事情,結果他們卻一下子就來釘我們鐵樁,跟伊租的房客就反映出事情要伊去解決,伊跟他們溝通,他們說是上頭地主叫他們來,我們說先不要釘,他們就罵起來了,伊本身就覺得是不好聽的話,他們也是會有罵三字經像是「幹你娘(台語)」,所以聽了不舒服,然後說不買以後會怎樣怎樣,伊現在也講不出他們當時說會對我們如何,伊只能說有恐嚇味道,他們就是講一些粗話,我們就是感覺很不舒服,當時伊生氣、害怕都有,生氣是他們威脅我們,害怕是他們找我們店麻煩,我們聽的人就是感覺有恐嚇,且因為他們人多,跟他吵,不給他釘,最後還是給他釘,警察來也沒辦法,他們說是地主叫他們來釘的,之後還說不趕快解決,他要在我們店前擺攤妨礙我們做生意,釘鐵樁時他們有恐嚇說如果不給他們釘就要怎樣怎樣,伊擔心店面租不出去,所以感到害怕。伊對林漢文印象特別深刻,因他邊工作邊指揮,可能因為林漢文常在夜市走動,之後他們來釘別家鐵鍊伊也有看過,而對趙華善有印象係因他們來的人就那7、8個,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只指認他們兩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 游宗憲,他是伊鄰居,但伊不認識劉邦成。而伊有在夜市看過趙華善,但不認識;因伊有看到趙華善跟一些人在郭民達跟洪木容店前面釘鐵鍊,伊的店前面也有被釘過鐵鍊,還有在夜市有看過林漢文帶一些人在郭民達店前面釘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害人趙善欽於警詢及偵審時詳加指 、證述如何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上揭店舖前,遭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夥同5、6名男子出言恐嚇威脅,並在該店前釘鐵樁,且作勢欲毆打,意欲脅迫其購買店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並先係由興南夜市協會理事長游鎧鴻協調買賣店前土地之事,協調中即遭恐嚇、威脅,並在店前釘鐵樁等情。 ㈡被告趙華善於偵查中供承:伊認識林漢文,當初係伊和林漢文一起受地主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伊確實有受委託釘鐵樁等語(見偵查卷九第2、3、21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96年7月時,曾到信義街103號前(即被害人趙善欽店前)釘鐵樁,當時是受游象南委託(後更名游鎧鴻),游象南曾改名為游凱楠,99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第361頁所示「授權書」是游象南交給伊的,他的工作是在興南夜市協會裡面,當時他除了交這張委託書給伊外,並說有人佔到地叫伊去維護,伊因有授權書,且看到地契,所以才去釘鐵樁。授權書上的日期是97年1月25日,期間是到97年4月30日,伊不確定釘鐵樁的時間,但如果與授權書不符就不是伊釘的,委託書上沒有叫伊去釘鐵樁,這是伊自己的意思。伊確實有去釘,只是日期不知道,而釘鐵樁的事情,伊是跟在場的林漢文一起處理的,林漢文是伊找的,伊是從夜市認識的。伊去釘鐵樁是因為對方佔到地主的地,伊是不要讓他們佔到地主的地,當天也因為這個行為被警察函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在96年7、8間依游象南的指示去找興南夜市的店處理系爭土地上佔用的問題,請他們不要佔用商店前地主的土地,請他們移開,如果不移開伊就以釘鐵鍊的方式,而因伊已經告知他們不要佔用土地,他們還是佔用,伊想用釘鐵樁的方式,他們就不會佔用,而有去店門前釘一次鐵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以李瑞彬名義而於97年1月25日出具授權委託趙華善代為處理興南夜市○○街道路用地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7頁);依上,被告趙華善確有依游鎧鴻之指示,並持載有地主李瑞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有關一切事宜之委託書,而於96年7、8月間,夥同被告林漢文等人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位於新北市○○區○○街103號之 店前,要求被害人趙善欽不要佔用該處店前之土地,並與被告林漢文等人在被害人趙善欽店前釘上鐵樁,以阻礙被害人趙善欽繼續使用該店前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本即禁止任意占用該土地,被害人趙善欽實無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實益,詎被告趙華善等人竟對被害人趙善欽施以上開恐嚇、威脅,意欲脅迫被害人趙善欽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㈢被告林漢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96年7、8月間,與被告趙華善共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位於新北市○○區○○街103號之店前施恐嚇,並釘鐵樁之事實,並以其於96年6月到8月間都在台塑公司麥寮廠工作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林漢 文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96年6、7月間,伊在馬祖做工,或在馬來西亞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9頁),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6年7月伊在台塑麥寮廠工作云云,被 告林漢文就其於96年7、8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況查被告林漢文並非台塑麥寮廠之員工,其亦無於該期間內均在台塑麥寮廠內工作而未離開之理,被告林漢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被告林漢文於警詢時即供稱:趙善欽的指述,確有這件事,當時我們是受一名趙姓男子委託,以每天2000元工資到興南夜市某幾塊磁磚地上釘鐵鍊,後來經興南夜市商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釘過一次鐵鍊,是趙華善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伊去的,主要是不要別人擺攤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8 頁正面),被告林漢文明確供稱確有與被告趙華善一同前往興南夜市在店家前面土地釘鐵樁之事實,此與被告趙華善上揭所述有與被告林漢文一起受地主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並在被害人趙善欽店舖前之土地釘鐵樁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被害人趙善欽上揭指述被告林漢文且係當時在場指揮者。另依被告林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趙華善就是出示97年1月26日簽的合約書我們才去釘的,而卷附趙華善出具的 授權書日期會押後半年,係因游象南說他先處理半年,如果真的無法處理或土地無法賣,再由伊處理。會先簽這授權書是因為半年前出租利益算他的,半年後出租利益算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第229頁),並有該合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偵查卷七第361頁、第362頁),是被告林漢文顯有於96年7、8月間與被告趙華善 共同依游鎧鴻(即游象南)之指示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指揮釘鐵樁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林漢文嗣後辯稱並未曾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址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確有於上開時間依游鎧鴻之指示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釘鐵樁,欲以恐嚇、威脅之手段以脅迫被害人趙善欽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惟因被害人趙善欽無力購買,游鎧鴻與被告林漢文、趙華善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二人所辯並無對被害人趙善欽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二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害人涂來有如何於97年1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街61號(原景新街418巷18弄14號)之店前,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店前釘鐵鍊等語,並釘上鐵鍊,且於鐵鍊上留下被告劉邦成之聯絡電話,待被害人涂來有去電詢問時,被告劉邦成出言恫嚇稱:已佔用其土地,若不買地,將把店封了等語,被害人涂來有因而心生畏懼,而於97年2月1日,由被害人涂來有之夫魏憲章出面,以每坪6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劉邦成購買3坪許之上開土地等等情,業據被 害人涂來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8至149頁、卷二第104至121頁、第145至第160頁、第256至261頁、卷五第88至93頁、第280至295頁、卷七第85至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7月接到存證信函, 說伊佔用他人道路用地,要伊承購土地,好像有很多人都收到,所以在夜市造成騷動,協會找大家去開會因應,伊覺得既然是別人的,那就來買,但總要合理的價錢,伊的認知是應該是公告現值之1.4倍,當時好像1坪是開50萬元,伊覺得他們一定不是簡單的人,才有辦法把道路切割成一塊塊要賣給伊,我們平民百姓無法對付,所以就花錢了事,伊是借錢買地,才不會讓伊的店面沒有價值,因為要賣的道路用地太貴,……劉邦成在電話裡「那塊地那麼漂亮,你不買我就買了,那你要跟我租,還是跟我買」、「我買是50萬,你要買就要80萬」,伊說要租的話,他就把土地切成3、4塊,還說一塊要租3萬元,後來協會幫伊談成(1坪)60萬,伊就趕快去借錢購買,伊被釘過一次鐵鍊,伊不在場,但那一次有人留電話在伊店門口,有掛一個牌子,伊有照牌子的電話打過去,打過去好幾次都沒人接,後來有一次接的是劉邦成跟伊講話,我們有約到伊店裡見面,伊用60萬買地,覺得已經高出很多,因伊要做生意,伊的房客也總要活下去,伊被釘鐵鍊很害怕;提示的兩張紙牌照片(見99偵字第13736號(偵 查卷五)第221、227頁)伊都有看過,在227頁的紙牌上只 寫劉先生,伊確認是劉邦成,後來買的時候,伊有過去跟他接洽,跟他買地時,劉邦成有出示證件,伊就知道他是誰,劉邦成沒說他們是人頭地主,他說買了土地,妳就是要買;(偵查卷五)第93頁下方的兩張支票就是伊交給劉邦成買土地的錢。談好買土地之後,鐵鍊就拿掉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所有人雖為李瑞彬,但當時伊到代書事務所要購買系爭土地時,劉邦成說地他們已經買了,現在還在過戶中,所以伊要跟他買。在本案過程中,伊沒有見過李瑞彬,在座被告伊只有見過劉邦成,因為伊跟他相約要購買系爭土地,其他被告都沒有見過。當時在伊店門前有立上二根鐵柱,上面鐵鍊掛著李瑞彬、劉邦成的電話,伊有按照上面電話打電話給他們,剛開始掛的是李瑞彬的名字及電話,伊有打電話給李瑞彬,伊不知道對方是否就是李瑞彬,也許不是,因為當時對方講話的氣勢與李瑞彬說話的氣勢不一樣,當時他跟伊說他很忙,他要到立法院開會,要伊去找代書;後來鐵鍊上就改掛劉邦成名字及電話,伊打電話給劉邦成,劉邦成有出來跟伊見面,在與劉邦成商談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劉邦成說如果伊不購買,他就要在土地上擺攤子,當時伊想既然土地是人家的該買就要買,省得以後有糾紛;而伊認為系爭土地當時的市價一坪大約30、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且證人即涂來有之夫魏憲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去簽約購地時,賣方是劉邦成,伊要付錢給他當然有看過(當庭指認被告劉邦成)。當時是付一坪60萬,伊是一半的持有人,另外一個好朋友持有二分之一,伊叫他匯多少錢過來他就會匯多少錢來,一起弄票給出賣人,伊持有的部分大概是200萬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魏憲章 所述如何向被告劉邦成購買新北市○○區○○街61號(原景新街418巷18弄14號)之店前土地乙節,核與證人涂來有上 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留有電話之紙牌牌照片2張、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支票2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五第221、227頁、偵查卷二第58至62頁、108至112頁),而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明確載明,買方:魏憲章等三人、賣方:劉邦成、買賣標的:新北市中和區○○○段頂南勢角小段64之15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3/5(約9.38坪)及買賣 價金:570萬元。 ㈡被告劉邦成於警詢時供稱:96年底,伊的大舅子游象南(即游鎧鴻)購買興南夜市道路用地不便出面登記,故委託伊出面登記興南夜市道路用地所有權,他告訴伊取得道路用地所有權可以設立6個攤位,每個攤位以3萬元價格出租他人或自己設攤,伊是受游象南的委託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當初游象南有要伊在攤位上留下電話,方便與人聯絡出租攤位事宜,97年元月有以每坪60萬元價格出賣攤位。游象南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目的是要伊與有意承租攤位的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9至195頁、第199至200頁、卷五第21至28頁、第31至32頁、卷七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位於興南夜市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4之157地號土地是伊所有,當初是由伊 的大舅子游象南(即游鎧鴻)購買的,因為他說他是興南夜市理事長不方便出來買,所以借伊名子買,他說那裡可以放6個攤位租給別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簽的,而兆豐 銀行雙和分行的支票影本2張是魏憲章支付給伊供作買賣價 金之用,伊記得魏太太(即涂來有)有約伊到他們店裡談土地買賣的事,但伊無法做主,還是要問游象南的意見;他們可以聯絡上伊是因為我們有用A4紅紙貼在旁邊小柱子上,上面寫出租,並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那支門號手機就是游象南拿給伊用的,並要伊負責接洽出租事宜,那支門號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而詳細契約內容則都是游象南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4至3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其名義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轉賣被害人涂來有店舖土地予魏憲章之事實,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依被告劉邦成上開供述,張貼在被害人涂來有位於新北市○○區○○街61號(原景新街418巷18弄14號)之店 前土地鐵鍊上紙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由其所使用,且曾與被害人涂來有相約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實,嗣復與證人魏憲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土地予證人魏憲章等情,倘若如被告劉邦成所辯其僅係受游鎧鴻所託掛名而已,何以係由其於電話中與被害人涂來有商談系爭土地租用或買賣事宜,嗣復出面與被害人涂來有相約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以此顯非僅係單純掛名人頭而已。況查被害人涂來有於上開時地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殿前釘鐵鍊等語後,即遭人在其上開店前土地釘上鐵鍊,並留下被告劉邦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被害人涂來有依此電話聯繫後,並係由被告劉邦成出面接洽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劉邦成參與其中,豈能狡辯與其無涉,是其所辯僅係受游鎧鴻所托擔任人頭而已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事實。依上所述,本件顯係先由游鎧鴻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言恫嚇被害人涂來有,並以在被害人涂來有店舖前土地釘鐵鍊之方式阻礙其營業,且在鐵鍊上留下被告劉邦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被害人涂來有依此電話聯繫,若非被告劉邦成復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涂來有,使其心生畏懼,被害人涂來有又何以由其夫魏憲章出面以高價購買其店舖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之理。茲查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本即禁止任意占用該土地,亦不得於其上擺攤營業,被害人涂來有實無以高價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實益與必要,詎被告劉邦成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依游鎧鴻之指示,對被害人涂來有施以上開恐嚇、威脅,意圖脅迫被害人涂來有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劉邦成所辯並無對被害人涂來有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劉邦成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七、事實一(三)部分 ㈠被害人洪木容於98年3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8號之店前,遭被告林漢文夥同5、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樁、圍鐵鍊或店前擺設路邊攤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洪木容於上址營業,並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等情,業據被害人洪木容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依被害人洪木容於警詢時指稱:伊在新北市○○區○○街興南夜市賣麵,有5、6名男子到伊店裡恐嚇伊,要求伊買店前的路地,伊店前面的土地是道路用地,已通行30年,寬12米,有夜市以來就有這條道路用地。於98年3月4日,上述男子到伊店裡(新北市○○區○○街2之8號),其中一名男子罵伊「幹你娘! 這路地是我們的,要用就要跟我們買」,又在伊店門口吐檳榔汁、潑果汁,妨礙伊作生意,伊沒有買地,因為那是既成道路用地,伊不可能跟他們買。也因為這樣,他們在伊店門口釘兩根鐵柱,栓鐵鏈子,不讓伊通行,也不讓伊做生意。該5、6名男子不是地主,地主是「李瑞彬」他從未出面,由「林漢文」帶頭說他代表地主出面協調買地事宜,伊看他們穿長衣、長褲,衣服裡面裝有東西鼓鼓的,伊只是一般老百姓,看了會讓伊害怕。警方提供的照片中,編號10就是林漢文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至47頁、第332至333頁、偵查卷五第164至165頁、偵查卷七第196至 19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興南夜市經營生意,98年3月4日,在信義街2-8號伊的店內,林漢文帶5、6名男子到伊店內,說土地是他的,伊不能在此作生意,並且拿鐵鍊釘起來,因此使伊不能做生意,其他人吐檳榔汁、有的將果汁灑在地上,並說地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有人罵「幹你娘,明天再擺試試看,要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作生意」。98年3月4日發生的事情當然讓人害怕,檢方提供的照片編號10是林漢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8至149頁、偵查卷二第145至160頁、偵查卷五第280至29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4日晚上7、8點,林漢文(當庭指認)及5、6 名男子到我店門口,當天係由林漢文帶頭,當庭勘 驗的錄音光碟,伊無法認出那些話是誰講的,不過伊當天有在現場,他們所言確實就如錄音光碟內容所載,伊錄音當天,林漢文有出現在現場,他們帶那些人來了一下以後,他們會走開,然後再幾個人再來這邊,伊的土地被釘兩次,98年3月4日,他們來叫伊不能擺攤之前後,有叫伊買這道路土地,當時土地所有人是李瑞彬,他不曾出面請伊買土地,都是林漢文他們處理的(當庭看在庭被告林漢文),伊知道土地地主是李瑞彬,是因為有收到單子,裡面有他的名字,伊怕黑衣人什麼的來找麻煩、來恐嚇,伊會擔心影響生意,且對方還會踢壞我們麵攤用的東西,伊於警詢時之記憶,因為距離事發較近,故記憶較清楚,現在講的不符合是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 身體不適、精神很差,且時間已久有些事情伊忘記了,以前所述皆實在,伊要援用以前所述。以前在檢察官所述實在,因為那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與卷附被害人人洪木容提供錄音光碟所附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1、89頁)。被害人洪木容於警詢及偵審時詳加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上揭店舖前,遭被告林漢文夥同5、6名男子出言恐嚇威脅,並在該店前釘鐵鍊等方式,意圖脅迫其以高價購買店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等情。 ㈡被告林漢文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98年3月4日在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址前出言恐嚇及釘鐵鍊之事實,然被告林漢文於警詢時供稱:地主李瑞彬於98年2月5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伊有找人去店門口釘鐵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至9頁、偵查卷二第274至276頁、偵查卷五第106至108頁、偵查卷七第103至1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8年3月4日,伊有跟洪木容說地是伊的,不要把東西排出來,但沒有恐嚇語氣,當時伊同時有擺1攤,也找3、4個攤位出租給其 他人,但每次協調都是伊自己去,……伊帶去的3、4個人都是正正當當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8至3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跟洪木容說要他們不要佔用系爭土地,不要在土地上面擺東西,當時伊持有李瑞彬出具的授權書。伊有叫別人一起去系爭土地上擺攤,除了伊之外,伊找了四、五人去擺攤,當時就擺在2-8號店家前面,一直襬到 本案發生前,伊有到興南夜市洪木容店前面釘鐵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315頁反面);依上,被告林漢文供承有於98年3月4日,與多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前,要求被害人洪木容不要在該店前擺放物品,期間甚且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擺攤,並於警詢、原審明確供稱有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釘鐵鍊之事實,以上各節均核與被害人洪木容上開指、證述如何遭被告林漢文夥同5 、6名男子出言恐嚇及在其店前釘鐵鍊,致妨礙其營業之情 節大致相符,況依原審勘驗被害人洪木容於98年3月4日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結果,確有「你說這個走廊……我的土地,要跟我買,我的土地啦」、「我跟你講,沒關係啦,我就在攤位前啦,可以分三小時、四小時、五小時,這樣你有辦法走你就走沒關縣,我也有辦法,我的少年仔很多,我可以分三班啦,這樣你有辦法作生意嗎?」、「要不然到時候我會亂到你攤子沒辦法作生意,我絕對有這個辦法,不然大家來輸贏看看沒關係」等語,依此被害人洪木容遭受上開言語恫嚇,嗣復遭被告林漢文在其店前釘上鐵鍊,衡請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是被告林漢文辯稱僅係要洪木容不要占用土地、不要在土地上擺東西,並未恐嚇云云,要非屬實,委無可採。㈢被告游宗憲雖辯稱伊並無委託林漢文恐嚇被害人洪木容云云,然查,被告林漢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卷附98年2月5日出具的授權書是李瑞彬給的,但伊不是從李瑞彬手上親自接過去的,而是從興南夜市協會理事長游鎧鴻那邊拿的,伊於97年8月跟游鎧鴻協議由他先處理,98年2月再由伊處理,而伊都是受游鎧鴻委託,授權書是游鎧鴻給的,李瑞彬並未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98年3月左右到興南夜市擺攤,因為伊有地主李瑞彬的委託 書,委託書是當時興南夜市觀光協會裡面的一個性朱的交給伊的,是在98 年2月間在協會交給伊的,目的是讓伊去問店家是否願意承租土地,不租的話就在他店門口擺攤,當時伊不認識李瑞彬,也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反面);茲被告林漢文雖供稱97年8月間即受游鎧鴻委託處 理興南夜市土地事宜,然復供稱98年2月間再取得授權書, 而參酌游鎧鴻於97年12月4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林漢文於98 年3月4日前往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舖施以恐嚇乙節,是否仍係受游鎧鴻指示,已有可疑;又被告游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最初的委託書是邱獻樹委託的、後來拿到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地主的委託書是伊請堂哥游象賢的朋友去拿的,這些地主伊都不認識,伊是透過朋友拿到的,委託書交到伊手上時,只有委託人,受委託人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被告李瑞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委託書是凌志鵬與邱獻樹於98年2月5日到我們公司購買伊名義的系爭土地,凌志鵬要求在過戶前出具委託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當時他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所以伊才用伊名義出具委託書,當時受託人已經先繕打好林漢文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且查,被害人洪木容店前之 土地,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李瑞彬所有,嗣於98年9月23日始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郭文雄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林漢文所取得之由被告李瑞彬出具之98年2月5日授權書,顯係經由被告游宗憲所交付,而以被告林漢文既非由萬仕達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究是否出售實與其無涉,其又豈有毫無情由恐嚇、威脅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理,而被告游宗憲若非即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其又何以設法先行取得原地主出具之授權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並將該授權書交付被告林漢文,而被告林漢文若非經由被告游宗憲指示如何對待被害人洪木容等人,被告林漢文又豈有擅自對被害人洪木容等人恐嚇、威脅,並以特定之價款脅迫被害人洪木容等人購買渠等店舖前之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漢文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夥同5、6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釘鐵鍊,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惟因被害人洪木容無力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漢文所辯並無對被害人洪木容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暨被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事實一(四)部分 ㈠被害人郭民達如何於98年3月4日21時許,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7號之店前,遭被告林漢文恐嚇、威脅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旋被告林漢文並夥同另4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上址店前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等語,並作勢毆打被害人郭民達;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5日17時許,在該址前,要求被害人郭民達以每坪70萬元 許之代價購買3坪之上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購買 後,隨即遭被告趙華善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6日起多次在上址前,以釘鐵鍊、擺放路邊攤之 方式妨害其營業,致被害人郭民達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5至17頁、第35至37頁、第118至149頁、卷二第34至40頁、第122至123頁、第145至160頁、第264至第268頁、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第288至289頁、卷五第96至100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280至295頁 、卷七第93至97頁、第98至99頁、第108至110頁、第112至 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4日晚上,差不多7、8點快9點時,林漢文帶一群黑道小弟來伊店裡恐嚇,說土地是他們的、道路是他們的不能擺,對方還說「幹你娘,地是我們的你不能擺」,那些穿黑衣服的黑道小弟讓伊很害怕,當時林漢文是在後面指示,那些黑道小弟剛進來時不知道伊是老闆,林漢文跟他們說伊是老闆,以上的話是穿黑衣服的人講的,林漢文那時與他們距離約5、6步,他那時還沒擺攤,他是與黑衣人同時來的。他們隔天(3月5日)來釘鐵鍊,黑衣人有說他們小弟很多要分三班來顧,且叫伊出錢買地,林漢文確實有來,3月遭釘鐵鍊時趙華善及林漢文都在場 ,趙華善是跟林漢文一起來的,他在釘鐵鍊時沒跟伊說話。98年3月4日林漢文帶黑道小弟到伊店裡,那段期間林漢文是常到伊店門口擺攤,那天他是叫小弟來擺攤,因為伊當場聽到他們稱他是帶頭大哥,林漢文叫他們擺,他不用擺,他有去就擺在旁邊,擺燈泡跟其他東西。伊認為林漢文帶去的都是黑道是因為他們叫他大哥,那種情形不在現場不曉得恐怖,那群人很兇,我們都沒生意。98年3月4日當天,黑衣人講的話比較多,林漢文是指導他們的。(提示98偵字第22857 號卷第14頁3月4日監視錄影帶勘驗譯文)這是伊提供的光碟,當時林漢文有站在店門口往內說「他就是老闆」。林漢文在那邊指揮,他是在外面跟我們搶生意,在我們電器行外面擺燈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趙華善是因他曾在夜市釘鐵鍊、擺攤子,趙華善有在伊店前面釘鐵鍊,伊被釘三次,都是在晚上12點以後,來釘都是5、6個人,其中有趙華善,其他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伊認識林漢文,因他帶5、6個黑衣人到伊的店面恐嚇,小弟說地是他們的,要買還是要租,說他們兄弟很多,如果不買或不租,要派小弟來幫伊顧店(派人站伊店前之意),伊覺得很恐怖,林漢文是天天來給伊「顧店」,且還來伊店前面擺攤,讓伊生意清淡,無法做生意。而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因為時間相隔甚久,有些事情已經模糊忘記了,以偵查時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而被害人郭民達於99年4月2日偵查中即明確指稱:(提示照片)編號10號(即被告林漢文)是3 月、10月都有在場,他們都叫他帶頭大哥;編號9號(即被 告趙華善)3月有來釘鐵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4頁);此外,並有證人郭民達提供之98年3月4日錄影光碟所附錄影說明及檢察官於99年5月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2頁、第90頁、第163至172頁)。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及偵審時詳加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上揭店舖前,遭被告林漢文夥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言恐嚇威脅,且作勢欲毆打,嗣並遭被告趙華善等人在該店前釘鐵樁,意圖以此手段脅迫其購買店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等情。 ㈡被告林漢文、趙華善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其店前土地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漢文於警詢時供稱:依卷附警方所調閱之店家監視錄影錄音畫面,98年3月4日20時58分許,伊有在信義街2-6號 門口擺攤賣省電燈泡,曾看到2、3個年輕人進去信義街2-7 還是2-8號店內,伊有探頭看,伊是以步行的方式帶領4名黑衣男子跟在伊身後進入店內,因為他們跟伊問電器行地址,伊就告訴他們是這一間;並於當晚20時59分02秒時有指示黑衣男子說「是,他就是老闆」;伊全程有站在店門口觀看。警方說這些年輕人不讓店家在店門口擺攤跟伊無關,伊只有找人在店門口釘鐵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至9頁、偵查卷二第274至276頁、偵查卷五第106至108頁、偵查卷七第103至 1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8年3月4日晚間21時許,伊在 擺攤子,確實有3名男子跑到新北市○○區○○街2-7號郭民達經營的店前問伊老闆是誰,伊有指店裡的老闆,然後他們就起爭執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08至313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一次去釘鐵鍊,那次是去釘郭民達的攤位,那時伊是受雇趙華善,郭民達攤位所佔的土地是公有地役權,是李瑞彬購買的,伊會去找郭民達,是因為李瑞彬找伊做土地出租;伊去找郭民達有時一個人去,有時找其他人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至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8年3月4日伊有到興南夜市,伊擺攤在2-5、2-6、2-7號附近,是賣省電燈泡。當天有黑衣男子向伊 詢問電器行位置,伊就告訴他們是這一間,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伊的攤位距離郭民達的店5公尺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頁、卷三第38至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跟郭民達說要他們不要佔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面擺放東西,當時伊有持李瑞彬出具的授權書;98年3月間左右,伊的攤 位擺在2-7號郭民達店家前面賣省電燈泡,因為伊有地主李 瑞彬的委託書,委託書是當時興南夜市觀光協會裡面的人一個姓朱的人交給伊的,是在98年2月間在協會交給伊,目的 是讓伊去問商家是否願意承租土地,不租的話,伊就在他店門口擺攤,但是伊有留通道給他。當時伊並不認識地主李瑞彬,也沒有見過。除了伊之外,伊找了四、五人去擺攤,當時就擺在2、4、2-7、2-8號店家前面,一直擺到本案發生前。伊有到郭民達的店前釘鐵鍊一次,98年3月4日有錄影那次,趙華善沒有跟伊去,伊是在郭民達店門口的旁邊(洪木容店的另外一邊)擺攤等語(見本院卷一100.11.8筆錄第、卷二第166頁反面、第315頁反面)。 ⒉被告趙華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98年3月6日是否去過中和市○○街2-7號,但伊有去過中和的興南夜市,當時 是去維護地主李瑞彬的權益,伊拿到委託書是透過夜市協會的游象南,當時伊是以釘鐵鍊的方式去處理,是跟林漢文一起去。伊有在98年3月去郭民達攤位前釘鐵樁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0 反面至第225頁、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處理系爭土地上佔用的問題,如果土地上有佔用物,伊就請他們移開,如果不移開,伊以釘鐵鍊的方式,當時李瑞彬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伊不認識李瑞彬。98年間是跟林漢文一起去郭民達攤位釘鐵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319頁正面)。 ⒊依上揭被告林漢文所述,其有於98年3月4日晚間在被害人郭民達位於新北市○○區○○街2-7號店鋪前擺攤,而於多名 身著黑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時,指引渠等以被害人郭民達即為該電器行老闆等情,核與被害人郭民達上揭指述情節相符;且依檢察官於99年5月3日勘驗被害人郭民達提出之98 年3月4日店家錄影光碟結果及錄影光碟內容譯文大 致相符,而以倘若被告林漢文僅係單純在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鋪前土地擺攤販賣燈泡,並未涉嫌於98年3月4日晚間,夥同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言恐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其 店舖前之土地,何以竟於被害人郭民達遭人恐嚇時猶全程站在店門口觀看,且其又何以特地對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認被害人郭民達之身份,況依被害人郭民達上開指述,隨同被告林漢文一起前來的小弟說地是他們的,要買還是要租,並說他們兄弟很多,如果不買或不租,要派小弟來幫伊顧店(派人站伊店前之意),而被告林漢文隨即天天來「顧店」,在其店前面擺攤乙節,復核與被告林漢文就如何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乙節,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8年3月間左 右,在2-7號郭民達店家前面賣省電燈泡係因為伊有地主李 瑞彬的委託書,受委去去問商家是否願意承租土地,不租的話,其即在店門口擺攤等情相符,是被告林漢文自被告游宗憲處取得原地主李瑞彬的委託書,受託處理被害人郭民達店舖前土地之相關事宜,其又豈有僅係單純在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鋪前禁止擺攤之土地上擺攤販賣燈泡之理,是被告林漢文所辯98年3月4日晚間、3月5日,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言恐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其店舖前之土地乙節,與其無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⒋又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審中明確指述於98年3月4日、5 日遭被告林漢文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後,其所經營之上開店舖前土地有遭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釘鐵鍊、擺放攤位之方式阻礙營業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當時在場,而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亦不否認有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土地釘鐵鍊、擺放攤位之事實,是被告林漢文、趙華善於本院空言否認對被害人郭民達施何恐嚇行為,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林漢文、趙華善等人確有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2- 7號之店前土地後,於98年3月6日前往該店前釘上鐵樁、擺放攤位,以阻礙被害人郭民達繼續使用該店前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本即禁止任意占用該土地,被害人郭民達本即無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實益,詎被告林漢文、趙華善等人除被害人郭民達施以上開恐嚇、威脅外,並在上開店舖前土地釘鐵鍊、擺放攤位,意圖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⒌至被告游宗憲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於98年3月 間恐嚇被害人郭民達之犯行,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雖均供稱受委託處理興南夜市系爭土地事宜之授權書係游鎧鴻所交付,已如上述,然依卷附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而參酌游鎧鴻於97年12月4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林漢文、 趙華善於98年3月間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施以恐嚇乙 節,又如何係受游鎧鴻指示而為;又被告游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拿到最初的委託書是邱獻樹委託的、後來拿到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地主的委託書是其請堂哥游象賢的朋友去拿的,這些地主伊都不認識,其透過朋友拿到的委託書上只有委託人,受委託人是空白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瑞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委託書是凌志鵬與邱獻樹於98年2月5日到我們公司購買伊名義的系爭土地,凌志鵬要求在過戶前出具委託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當時他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所以伊才用伊名義出具委託書,當時受託人已經先繕打好林漢文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且查 ,被害人郭民達店前之土地,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李 瑞彬所有,嗣於98年9月23日始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郭文雄 所有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所取得之授權書,顯係經由被告游宗憲所交付,而以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既非由萬仕達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究是否出售實與其無涉,其等豈有毫無情由恐嚇、威脅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理,而被告游宗憲若非即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其又何以設法先行取得原地主出具之授權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並將該授權書交付被告林漢文、趙華善,而被告林漢文、趙華善若非經由被告游宗憲指示如何對待被害人郭民達等人,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又豈有擅自對被害人郭民達等人恐嚇、威脅,並以特定之價款脅迫被害人郭民達等人購買渠等店舖前之土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漢文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夥同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 開店前出言恐嚇、作勢毆打,翌日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出言恐嚇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等人即於98年3月6日起多次以釘鐵鏈、擺攤位之方式,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漢文、趙華善所辯並無對被害人郭民達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暨被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趙華善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事實一(五)部分 ㈠被害人郭民達如何於98年10月5日或6日,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7號店前,遭被告林漢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老闆這地是我們的,要不要買或租」等語,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則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嚇稱:要在郭民達店門口釘鐵鍊,並用帆布將店門口封住,只留狗洞讓郭民達進出等語;復於98年10月13日20時許,再遭被告蔡宇星夥同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上揭店鋪前,要求以每坪8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店前土地3坪,或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租用店前土地,而經被害人郭民達拒絕購買後,隨即對被害人郭民達恫嚇稱:要到店門口釘鐵柱並用帆布將店門封住,僅留一洞供其進出等語;嗣於98年10月20日,復由被告蔡宇星帶同不知情之呂宏昭(已歿)、林宏展至上址前鑽孔,欲以釘鐵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民達於上址營業,嗣因被害人郭民達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為前去之員警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偵卷一第118至149頁、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45至160頁、第279至282頁、第288至289頁、偵卷五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280至295頁、偵卷七第10 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 年10月5日或6日,林漢文帶人到伊的店裡說「老闆這地是我們的,要不要買或租」,伊說不要時,他們就說要在伊店門口釘鐵鍊,並用帆布將店門口封住,只留狗洞讓伊進出等語,當天林漢文有到現場,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指示黑衣人哪一家要怎麼弄,在98年10月13日晚上8點,蔡宇星跟2、3個黑衣人到伊店裡,這 件事伊還記得,當天他一進來就叫伊買路地,叫伊不准擺攤,還說一坪80萬,蔡宇星帶人至伊店裡時,並沒有對伊做人身攻擊,他拿單子來發,單子上面是寫要租、要買等內容,細節已忘記了,98年10月20日早上9點多,蔡宇星釘鐵釘時 ,沒有跟伊講任何話,也沒有叫伊買地,伊曾經提供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給警方,蔡宇星說地主委託他,伊第一次聽到李瑞彬的名字,是有人在分單子時,因為單子上有印地主李瑞彬的名字,伊之前在警局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如今日所為之陳述與當時之證述不符,以當時之陳述為準,因為太久了,當時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3背頁至第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蔡宇星,因為 有一天晚上他說店面前的土地是他們的,要拿帆布把伊的店面封起來,剩下一個縫給伊出入。伊也認識林漢文,因他帶五六個黑衣人到伊的店面恐嚇,小弟說地是他們的,要買還是要租,說他們兄弟很多,如果不買或不租,要派小弟來幫我顧店(派人站我店前之意),伊覺得很恐怖。林漢文是天天來給我「顧店」(派人站我店前之意),且還來伊店前面擺攤,讓我生意清淡,無法做生意。蔡宇星伊應該有看過兩三次。伊以偵查時所述為真,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因為時間相隔甚久,有些事情已經模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此外,被告蔡宇星及呂宏昭、林宏展於98 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2之7號即被害人郭民達店前鑽孔,並於被告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現場蒐證照片資料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89至93頁)。依上,證人即被害人郭民達上開所證情節,自屬可採。 ㈡被告林漢文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被害人郭民達之犯行,惟依被害人郭民達上開指、證述,已明確指稱被告林漢文確有於98年10月5月或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鋪前,對被害人民達出言恐嚇之事實,參以被告林漢文前即依被告游宗憲指示,於98年3月4日出言恫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新北市○○區○○街2之7號前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並於98年3月5日復夥同被告趙華善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以釘鐵鍊、擺路邊攤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民達之營業,而被害人郭民達仍拒絕購買新北市○○區○○街2之7號前之既成道路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郭民達自對被告印象深刻,當無誤認並誣指被告林漢文有於98年10月5月或6日再次出言恐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系爭既成道路土地之虞。被告林漢文於本院空言否認有對被害人郭民達此部分施何恐嚇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林漢文確有於98年10月5日或6日出言恐嚇被害人郭民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查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本即禁止任意占用該土地,被害人郭民達本即無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實益,詎被告林漢文竟對被害人郭民達施以上開恐嚇、威脅,意圖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㈢被告蔡宇星於警詢、偵審中均供承有於98年10月20日,與呂宏昭、林宏展,在新北市○○區○○街2之7號即被害人郭民達店前恐嚇及鑽孔等事實(見偵查卷二第98至99頁、第290 至291頁、偵查卷五第122至123頁、偵查卷六第24至31頁、 第55至58頁、偵查卷七第58至65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三第41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98年10月郭民達那次伊有到場,就這部分伊願意認罪,並對郭民達先生道歉。伊是依游宗憲委託,游宗憲有拿委託書副本給伊,要伊去問佔用系爭土地的人,問他們是否要承租,但郭民達沒有意願要承租,所以伊在郭民達商店前面裝置活動式遮雨棚以便招商承租,但伊在鑽第一個孔時警察就來了,叫伊不要作,所以就沒有繼續工事。伊發傳單給商家並且詢問他們是否要承租,本案的告訴人伊都有發傳單,伊只有問商家是否要承租,如果他們不承租,我們在傳單上面已經載明要在土地上釘鐵樁圍鐵鏈或找人來設攤營業。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來承租,伊與呂宏昭及他找來的工人林宏展到郭民達店家前面釘遮雨棚,但後來警察就來了。郭文雄、凌志鵬、邱獻樹的委託書是98年10月間伊到游宗憲家,他交給伊的,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招攬攤販承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第310頁),而被告蔡宇星及呂宏昭、林宏展於98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2之7號即被害人郭民達店前鑽孔,並於被告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現場蒐證照片資料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蔡宇星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游宗憲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林漢文、蔡宇星前往被害人郭民達店前恐嚇及鑽孔之事實,而被告蔡宇星於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在店家門口釘鐵樁、圍鐵鍊不是游宗憲指示伊做的,是伊在那邊擺攤的朋友叫伊這樣做的,名字伊再查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然被告游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在興南夜市有商店,商店前的土地伊有繼承,但是不是本案系爭土地,本案被害人商店前的土地,伊也沒有出資購買,呂宏昭、蔡宇星二人是伊學弟,他們二位拜託伊拿地主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交給他們,後來伊有拿到地主委託書交給他們,由他們出面問商家是否要承租商家前面的土地,如果商家不承租,他們要另外招攬攤商進來,如果要這樣,他們要鑽孔裝置遮雨棚,商家有部分有承租,沒有承租的土地他們要鑽孔,但是才剛在鑽孔時警方就來了。地主委託書是伊請堂哥游向象賢的朋友去拿的。因為當時伊與蔡宇星聊天聊到興南夜市擺攤的事情,蔡宇星問伊是否能向地主拿到委託書,由他去問夜市商家是否要承租前面的地,如果商家願意承租由他們承租,如果不願意,他想要向外面招商擺攤。伊拿到最初的委託書是邱獻樹委託的、後來拿到凌志鵬、郭文雄的委託書,伊沒有拿到李瑞彬的委託書,伊委託書交給蔡宇星、呂宏昭他們去處理。這些地主伊都不認識,伊是透過朋友拿到的,可能是信任伊的朋友才願意將委託書交出來,委託書交到伊手上時,只有委託人,受託人是空白的,伊取的後才在受託人上面填上蔡宇星或呂宏昭本案系爭土地雖非伊所有,但因為興南夜市裡面伊有很多店面,系爭土地發生糾紛,警察經常出入影響生意,為了要及早解決地主與商家間的糾紛,所以伊才請人向地主拿委託書交蔡宇星處理,處理方式是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234頁)。依上被告游宗憲所供,被 告蔡宇星確係受其委託處理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鋪前土地事宜,而被告蔡宇星若非受被告游宗憲指示應如何處理,以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宇星毫無關連,究應如何處理實與其無涉,被告蔡宇星又豈有無故擅自以恐嚇、威脅之手段欲強迫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理,甚至在上開店舖前鑽洞欲釘上鐵鍊。且查,被害人郭民達店前之土地,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 李瑞彬所有,嗣於98年9月23日始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郭文 雄所有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蔡宇星所取得之授權書,既係經由被告游宗憲所交付,而以被告蔡宇星並非由萬仕達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究是否出售既與其無涉,衡情,豈有毫無情由以恐嚇、威脅之手段欲強迫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理,而被告游宗憲若非即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其又何以設法先行取得原地主出具之授權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並將該授權書交付被告蔡宇星等人,而被告林漢文、蔡宇星若非經由被告游宗憲指示如何對待被害人郭民達,被告林漢文、蔡宇星又豈有擅自對被害人郭民達施以恐嚇、威脅,並以特定之價款脅迫被害人郭民達購買渠等店舖前之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漢文、蔡宇星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林漢文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嗣則由被告蔡宇星與呂宏昭、林宏展於98年10月20日在被害人郭民達店前鑽孔,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漢文所辯並無對被害人郭民達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暨被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蔡宇星,並指示如何處理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與游鎧鴻及另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林漢文於91年間因犯恐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及90年度板簡字第 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另查被告趙華善於9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㈡核被告劉邦成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邦成與游鎧鴻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游宗憲、林漢文二人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文、游宗憲二人與另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漢文、游宗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游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核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三人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文、游宗憲、趙華善三人與另4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漢文、游宗憲、趙華善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游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另查被告趙華善於9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核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三人就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漢文、游宗憲、蔡宇星三人與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漢文、游宗憲、蔡宇星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游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就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籠統指訴「被告游宗憲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被告李瑞彬及凌志鵬名義低價收購興南夜市內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具經濟價值之土地,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惟就何以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中被告李瑞彬且均未參與共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而其餘被告亦非均有參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理由均詳後述),原審亦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未能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分別認定究屬何被告所涉犯,即逕依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均屬共同正犯,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㈡本案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除被告劉邦成所犯之事實一(二)部分係屬既遂,而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仍屬未遂,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於犯罪事實亦認除事實一(二)部分係屬既遂外,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未遂,惟於判決理由論罪科刑欄竟載明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等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顯相矛盾,實有未當。㈢本件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分別涉犯上開各次犯行時,並有分別與游鎧鴻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之,同屬共同正犯,原審就此亦疏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亦有未合。㈣被告趙華善、林漢文二人分別有上揭所述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渠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被告林漢文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一)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趙華善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一)、(四)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此亦疏未注意及之,依法論以累犯,同有未洽。而查經本院詳加調查結果,本案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均共犯本案各次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定執行刑過輕(惟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游宗憲等人公然在眾人得出入之興南夜市釘鐵樁、圍鐵鍊,妨害店家做生意,對商家施恐嚇威脅,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減損公權力之威信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就被告游宗憲等人所犯之各罪量刑過輕,始有定執行刑過輕之可言,另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就各罪為量刑時,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暨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固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等五人之素行,因見興南觀光夜市商店使用店前他人之土地,認有利可圖,竟公然在眾人出入之興南觀光夜市,藉人多勢眾,以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妨害店家做生意,並意圖迫使上開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上開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牟取不法暴利,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仍未對被害人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宇星、劉邦成二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游宗憲、趙華善、林漢文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至本件自被告林漢文住處扣得之興南夜市商家聯絡名冊4紙,核非本被告實施恐嚇行 為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宗憲與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及劉邦成四人並有與被告趙華善、林漢文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0 3號前,由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扯出租他人經營生意之被害人趙善欽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店前釘鐵樁,待被害人趙善欽拒絕購買後,隨即在店前釘鐵樁,復對被害人趙善欽恫稱:不給我釘,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於上址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趙善欽,致被害人趙善欽心生畏懼;嗣因被害人趙善欽無力購買,被告游宗憲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游宗憲與被告蔡宇星、李瑞彬、趙華善及林漢文等5人 與被告劉邦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418巷18弄14號前,由被告 林漢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址前釘鐵練以妨害被害人涂來有於上址營業,並於鐵鍊上留下聯絡電話。待涂來有去電詢問時,劉邦成竟於電話通話中向涂來有恫稱:已佔用其土地,若不買地,將把店封了等語,致涂來有心生畏懼,擔憂不購買上開土地將遭報復,而於97年2月1日,由其夫魏憲章出面購買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李瑞彬及趙華善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及趙華善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之8號前,由被告林漢文夥同另5、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址經營生意之洪木容店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向洪木容恫嚇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鍊、吐檳榔汁、潑灑果汁之方式妨害洪木容於上址營業,致洪木容心生畏懼,嗣因洪木容無力購買或承租,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蔡宇星、李瑞彬、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㈣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趙華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4日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2之7號前,由被告林漢文夥同其他5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在上址營業之被害人郭民達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等語,並作勢毆打郭民達。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5日17時許,在該址前,要求郭民達以每坪70萬 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之上開存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待 郭民達拒絕購買後,隨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趙華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6日起多次在上址前, 以釘鐵鍊、擺放路邊攤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致郭民達心生畏懼,惟因郭民達無力購買,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等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㈤被告趙華善、李瑞彬、劉邦成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98年10月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漢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郭民達以每坪8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以上之上開存有 公用地役權之土地,或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地 ,待郭民達拒絕購買後,即對郭民達恫稱:要到店門口釘鐵柱並用帆布將店門封住,僅留一洞供其進出等語,致郭民達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20日許,由被告游宗憲指示被告蔡宇星、呂宏昭(已歿)與不知情之林宏展至上址前鑽孔,欲以釘鐵鍊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嗣因郭民達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為前去之員警所阻止;因認被告劉邦成、李瑞彬、趙華善等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㈥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趙華善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號前,由被告林漢文夥同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張再雄恫稱:店前之土地係私人所有伊係地主代理人,若要使用應以每坪80萬元購買,或以2萬5000元承租,否則叫人做鐵架圍住店面並劃設 攤位,不讓你做生意等語,致張再雄心生畏懼,嗣因張再雄無力購買或承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游宗憲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訊據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均分別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等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趙華善及劉邦成並經辯解如前。而訊據被告蔡宇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等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只有98年10月郭民達那次有到場恐嚇,其餘與伊無關。伊釘鐵管是做伊承租店家的遮雨棚,伊於98 年10月20日鑽孔第一次後,警察就叫伊不要再做,伊是向地主凌志鵬、郭文雄承租店面,另外林宏展可以證明伊鑽孔是要作遮雨棚,並不是要妨害別人營業云云;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彬固供承告訴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人所有店舖前之上揭土地,有於上開時間登記為其所有名義,其中告訴人涂來有所有店舖前之土地,並有於上述時間,由其名義變更登記為涂來有之夫魏憲章所有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四位被害人店前的土地是於96年7 、8 月間,由伊服務的萬仕達公司以伊的名義向洪村統購買,伊只是公司借名登記為所有人,購買所需之4 百多萬元也是公司出的,有關購買土地事宜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李秋明與洪村統接洽,伊並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時商家前土地就已經分割好了,也不是為了高價轉售才購入,當時公司是為便於容積率移轉及抵稅之用,因為只要在同中和地區蓋房子都可以供容積率移轉之用,購買土地後,興南夜市發展協會會長游鎧鴻來公司找董事長,說要幫忙協調拆除地上物雨棚的佔用,所以請公司發存證信函給各商家到協會開協調會,協調拆除地上物的事宜,至於會長為何要這樣做,伊不清楚他的目的,所以以伊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各店家,後來公司將土地賣掉;賣給凌志鵬,賣得之價款均由公司拿走,因為凌志鵬開期票,所以他要求在還沒有過戶之前,要求公司出具授權書給他,讓他方便處理土地事宜,所以就以伊名義出具委託書給林漢文,系爭土地是在98年9 月23日才完成過戶給凌志鵬及郭文雄。伊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在涂來有店前鐵鍊上所留下的電話並不是伊的電話,伊也沒有跟涂來有通過何電話,,而伊都沒有到過現場,也沒有出面委託任何人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是在97年1 月25日才以伊名義委託趙華善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事宜,因為公司說土地上如果有地上物的佔用,就不能作為容積率的移轉,所以才在97年1 月25日以伊名義出具授權書給趙華善,授權他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的一切事宜,而當初以伊名義出具委託書給林漢文是要在土地尚未過戶前便於他們處理土地事宜。又委託書是凌志鵬與邱獻樹於98年2 月5 日到我們公司購買伊名義的系爭土地,凌志鵬要求在過戶前出具委託書以便處理系爭土地,他們當時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所以伊才用我的名義出具委託書等語。經查: ㈠依被害人趙善欽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除指、證述被告趙華善、林漢文夥同另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上揭店鋪前,為上述恫赫、威脅等行為外,並未指述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亦有在場對其為何為恐嚇、威脅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等人有與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釘鐵樁、帶領黑衣人等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而使被害人趙善欽心生畏懼,意圖迫使被害人趙善欽購買其店前土地,惟因被害人趙善欽無力購買,始未得逞等情,然檢察官並未確切指出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等人與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間事前究如何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並推由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下手實施,渠等間究約定如何分工實施本件犯行,亦付之闕如,且查本件被告林漢文及趙華善係受游鎧鴻之指示而對被害人趙善欽實施上述犯行,已詳如前述。另查,被告游宗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5年12月26日入臺北戒治所,再於96年1 月26日移入嘉義戒治所,迄至96年11月26日始縮刑期滿,96年10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游宗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宗憲於96年7 、8 月間既尚在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又如何與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共同謀議,而參與本件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對被害人趙善欽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實非無疑。另查被告李瑞彬並僅係萬仕達公司向洪村統購買系爭土地,而經該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瑞彬甚且均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由證人李秋明(即萬仕達公司負責人)與洪村統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價款468 萬元亦係由證人李秋明支付予洪村統等情,此據證人李秋明(即萬仕達公司負責人)及洪村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1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萬仕達公司與洪村統於96年4 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洪村統自萬仕達公司收受買賣價款而出具之收據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而證人李秋明並另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凌志鵬等人(嗣自李瑞彬所有名義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邱憲樹二人所有名義)亦係由伊全權處理,所售得之1 千2 百多萬元亦是伊拿走,而因為土地被占用,經友人介紹興南觀光夜市協會的游會長來跟伊購買土地,伊就拜託游會長跟占用土地的商家協商,游會長就要求發存證信函,而因土地是登記李瑞彬名義,所以就以李瑞彬名義寄發,本件土地後來實際是由伊賣給游會長,游會長並要求出具授權書等語在卷,另依證人蔡江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李瑞彬公司的代書,是公司的顧問代書,本件登記李瑞彬名義的土地賣給凌志鵬時,是公司通知伊到現場,幫忙注意買賣過程及契約,看看有無對公司不利,而在土地尚未過戶前買方要求寫授權書,讓他們可以再進行後續出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至177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顯係由萬仕達公司向洪村統所購買,嗣亦係由萬仕達公司出售予凌志鵬等人,被告李瑞彬僅係受其所服務之萬仕達公司之託,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已,就被告李瑞彬而言,其並無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系爭土地縱因出售而獲有利益,亦係屬萬仕達公司所有,則被告李瑞彬又有何必要出言恐嚇威脅本件被害人趙善欽等人以高價購買渠等店前之土地。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及李瑞彬等四人就上揭對被害人趙善欽為恐嚇取財犯行,而與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二人及游鎧鴻間究有何共同謀議,及為如何之分工,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及李瑞彬等四人所辯並無參與上揭對被害人趙善欽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及李瑞彬等四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游宗憲、蔡宇星、劉邦成及李瑞彬等四人此部分無罪。 ㈡依被害人涂來有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於97年1 月間,在其所有上開店舖前對其實施恐嚇、威脅者,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李瑞彬、趙華善及林漢文等人,被害人涂來有及其夫魏憲章並均係與被告劉邦成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均未與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李瑞彬、趙華善及林漢文等人有何接觸,而被告劉邦成並係受游鎧鴻之指示致為上揭犯行,依被告劉邦成所述均無一語涉及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李瑞彬、趙華善及林漢文等人,另參酌被告林漢文於96 年12月26日出境,迄至97年1 月21日始行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 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166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8 頁),則被告林漢文是否有於97年1 月間涉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涂來有並未能確定其究於97年1 月間何日遭受上揭恐嚇),實非無疑。另查被告李瑞彬既僅係萬仕達公司向洪村統購買系爭土地,而經該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並無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系爭土地縱因出售而獲有利益,亦係屬萬仕達公司所有,被告李瑞彬實無何出言恐嚇威脅本件被害人涂來有等人以高價購買渠等店前土地之必要與實益,已詳如上述。況查被害人涂來有所有上揭店舖前之土地係由被告劉邦成出售予被害人涂來有(登記為被害人涂來有之夫魏憲章之名義),被害人涂來有購買其店舖前之土地,又與被告李瑞彬何關。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趙華善、李瑞彬等人有與被告劉邦成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釘鐵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涂來有於上址營業,並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而使被害人涂來有心生畏懼,因而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等情,然檢察官並未確切指出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趙華善、李瑞彬等人與被告劉邦成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事前究如何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並推由被告劉邦成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渠等間究約定如何分工實施本件犯行,亦付之闕如,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趙華善、李瑞彬、蔡宇星等五人所辯並無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涂來有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趙華善、李瑞彬等五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游宗憲、蔡宇星、林漢文、趙華善及李瑞彬等五人此部分無罪。 ㈢依被害人洪木容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98年3 月4 日,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 之8 號店前,係由被告林漢文夥同另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為上述恫赫、威脅等行為,並未指述被告蔡宇星、劉邦成、趙華善及李瑞彬等人亦有在場對其為何為恐嚇、威脅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之行為,而被害人洪木容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之記憶,因為距離事發較近,故記憶較清楚,現在講的不符合是忘記了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身體不適、精神很差,且時間已久有些事情伊忘記了,以前所述皆實在,伊要援用以前所述。以前在檢察官所述實在,因為那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語,已如前述。另查於98年3 月4 日晚上,於該興南觀光夜市,除被害人洪木容遭上述之恫赫、威脅外,緊鄰之被害人郭民達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店前,依被害人郭民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4 日晚上8 、9 點,林漢文帶一群黑道小弟來伊店前恐嚇伊,說土地是他們的、道路是他們的不能擺,林漢文當時在後面指示,跟他們說我是老闆,林漢文距離我們約五、六步,他與黑衣人同時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背面),亦指述除被告林漢文外,並未有被告蔡宇星、劉邦成、趙華善及李瑞彬等人亦在場,以本案被害人洪木容、郭民達二人各所有位於興南觀光夜市內之店舖相毗鄰,於98年3 月4 日晚上並接續遭恫赫、威脅,惟被害人郭民達於98年3 月4 日晚上,亦僅見本案被告中之林漢文,而依前所述,被告林漢文並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致為上揭犯行,另查被告李瑞彬並僅係萬仕達公司向洪村統購買系爭土地,而經該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並無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系爭土地縱因出售而獲有利益,亦係屬萬仕達公司所有,被告李瑞彬實無何出言恐嚇威脅本件被害人洪木容等人以高價購買渠等店前土地之必要與實益,亦已詳如上述,況查登記被告李瑞彬所有名義之系爭土地並業經萬仕達公司出售予他人(惟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被告劉邦成又何以得將被害人涂來有所有店舖前之土地出售,而參酌被告李瑞彬並於98年2 月5 日(本件此部分案發之前)即以其名義出具授權書於被告林漢文(即如前所述,因萬仕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在尚未過戶之前,應買主之要求而先行出具授權書),是被告李瑞彬實亦無對被害人洪木容為何恐嚇、威脅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蔡宇星、趙華善、李瑞彬及劉邦成等人有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及另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恫嚇、威脅之手段,妨害被害人洪木容於上址營業,而使被害人洪木容心生畏懼,並意圖迫使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等情,然檢察官並未確切指出被告蔡宇星、趙華善、劉邦成、李瑞彬等人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及另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事前究如何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並推由被告林漢文及各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渠等間究約定如何分工實施本件犯行,亦付之闕如,被告趙華善、李瑞彬、蔡宇星、劉邦成等四人所辯並無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洪木容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蔡宇星、劉邦成、趙華善、李瑞彬等四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蔡宇星、劉邦成、趙華善及李瑞彬等四人此部分無罪。 ㈣依被害人郭民達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理時所述,除指、證述有於98年3月4日晚上9時許、3月5 日17時許及3月6日等時日,先後遭被告趙華善、林漢文及另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所有上揭店鋪前,對 其為上述恫赫、威脅等行為外,並未指述被告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亦有在場對其為何恐嚇、威脅行為,意圖迫使其以高價購買其店前之土地,而查以被告李瑞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早於本件此部分案發前即已由萬仕達公司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瑞彬又有何必要對被害人郭民達為恐嚇、威脅,以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理。另查被告劉邦成原係受游鎧鴻之指示以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嗣游鎧鴻於97年12 月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游宗憲自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瑞彬取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授權書後,並另行指示被告林漢文負責處理,此已如前述,而依被害人郭民達之指述,均無於98年3 月4日至3月6日間發現被告蔡 宇星、劉邦成、李瑞彬等三人亦有同在場之情事,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等三人並有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趙華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恐嚇、威脅之手段,意圖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每坪7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之上開存有公用地役權之 土地等情,然檢察官並未確切指出被告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等人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趙華善等人間究為如何之謀議,及為如何之分工實施,以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僅籠統指稱「被告游宗憲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被告李瑞彬及凌志鵬名義低價收購興南夜市內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具經濟價值之土地,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惟就何以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致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部分與實際事實未盡相符,自難遽認本案被告六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分別認定之,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瑞彬、蔡宇星、劉邦成等三人所辯並無參與上揭對被害人郭民達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蔡宇星、劉邦成、李瑞彬等三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蔡宇星、劉邦成及李瑞彬等三人此部分無罪。 ㈤依被害人郭民達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理時所述,除指、證述有於98年10月5日或6日、98年10月13 日20時許及10月20日等時日,先後接續遭被告林漢文夥 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蔡宇星等人在其所有上揭店鋪前,對其為上述恫赫、威脅等行為外,並未指述被告趙華善、劉邦成、李瑞彬等三人亦有在場對其為何恐嚇、威脅行為,以意圖迫使其以高價購買其店前之土地,而查以被告李瑞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早於本件此部分案發前即已由萬仕達公司出售予他人,並經於98年9月23日即行 悉數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郭文雄等人所有名義,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瑞彬又有何必要對被害人郭民達為恐嚇、威脅,以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舖前土地之理。另查被告劉邦成原係受游鎧鴻之指示以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嗣游鎧鴻於97年12月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游宗憲自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李瑞彬取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授權書後,並另行指示被告林漢文負責處理,此亦已如前述,嗣被告劉邦成即未再參與系爭土地之處理。而依被害人郭民達之指述,均無於98年10月5日或6日、10月13日及10月20日發現被告趙華善、劉邦成、李瑞彬等三人亦有同在場之情事,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趙華善、李瑞彬、劉邦成等三人並有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恐嚇、威脅之手段,意圖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每坪8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之上開存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 或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地等情,然檢察官並未 確切指出被告趙華善、劉邦成、李瑞彬等人與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等人間究為如何之謀議,及為如何之分工實施,以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僅籠統指稱「被告游宗憲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被告李瑞彬及凌志鵬名義低價收購興南夜市內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具經濟價值之土地,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惟就何以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致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部分與實際事實未盡相符,自難遽認本案被告六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均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分別認定之,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華善、李瑞彬、劉邦成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瑞彬、趙華善、劉邦成等三人所辯並無參與上揭對被害人郭民達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趙華善、劉邦成、李瑞彬等三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趙華善、劉邦成及李瑞彬等三人此部分無罪。 ㈥查公訴人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涉犯此部分對告訴人張再雄為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張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查告訴人張再雄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情節(見偵查卷二第308頁、偵查卷一 第93、95頁及原審卷第165至173頁審判筆錄)。惟依告訴人張再雄於警詢時指稱98年10月初晚上21時許,有一自稱林漢文的小弟到伊店裡,一進來就嗆說,土地是他們的,店面前的土地是私人的,伊不能做生意,要伊以每坪80萬元購買,或以25000元租該私人用地等語,而於偵查時供稱98年10月 初晚上約9、10時,有3、4人以上到伊店裡面,跟伊說店門 口土地是他們的,不跟他們買地就不能擺東西,…但是伊無法確定照片上就是伊所指認之人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是依告訴人張再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均未確切指述本案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有於98年10月初晚上21 時許,前往告訴人張再雄所有上揭店舖前,對告訴人張 再雄施何恐嚇威脅,意圖脅迫告訴人張再雄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且查,依前所述,被告林漢文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後即行親自率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各該被害人為上述之恐嚇威脅,以意圖脅迫各該被害人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已屬道路用地之土地,告訴人張再雄所述該自稱「林漢文小弟」之人,被告林漢文既否認係依其指示而為,自難逕認該「小弟」所為即屬被告林漢文所為。又被告劉邦成原受游鎧鴻之指示處理上揭被害人涂來有所有店舖前土地之買賣事宜,嗣游鎧鴻於97年12月4日死亡後 ,即由被告游宗憲另行委由他人處理,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邦成又如何參與對告訴人張再雄為何恐嚇威脅,至以被告李瑞彬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早經萬仕達公司出售予他人,並經於告訴人張再雄指訴遭恐嚇威脅前之98年9月23日即行悉 數移轉登記為凌志鵬、郭文雄等人所有名義,被告李瑞彬又有何再對告訴人張再雄施恐嚇威脅,以迫使其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告訴人張再雄並未確切指述本案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有於98年10月初晚上21時許,在其店舖前對其施何恐嚇威脅,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錄音(影)監視器拍攝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在場之畫面以供查證,自難僅依告訴人張再雄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宗憲等六人確有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有罪之確信。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所辯並無上揭對告訴人張再雄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予採信。則不能證明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瑞彬涉有參與共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五人,除分別觸犯前揭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外,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均已各詳如上述。原審經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並無涉犯對被害人張再雄為何恐嚇取財犯行,固無不當。惟就被告李瑞彬並無涉犯公訴人起訴之其他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五人亦無涉犯上揭公訴人起訴之如上所述之其他各次恐嚇取財犯行等部分,疏未詳加調查審酌,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均共犯上揭一㈠至㈤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悉予論罪科刑,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過輕,暨原審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被訴對被害人張再雄為何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係屬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李瑞彬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涉犯上揭公訴人起訴之如上所述之其他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即上揭無罪部分),則非無理由。而查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嗣行為人所為數行為,並各行為客觀上均觸犯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茲原審既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分別起意,並予分論併罰,惟就被告等人被訴對被害人張再雄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成立犯罪,然竟認此部分與被告游宗憲等六人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實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另就被告李瑞彬部分,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悉予撤銷,改判被告李瑞彬無罪。至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五人上揭不能證明涉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趙華善及劉邦成等五人各該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