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第21523號、第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龍灝被訴詐欺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黃龍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灝(其對於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於黃文杰犯詐欺罪部分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係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303巷9弄5號4樓,亞熾有限公司(下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為黃龍灝配偶洪嘉穗。黃龍灝自己並無資力,亞熾公司財務欠佳(95年度累計虧損已達新台幣(以下同)5,496,863元; 96年累計虧損5,428,277元5,428,277元)。且黃龍灝涉案多起致官司纏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9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76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908號以違反商業會 計法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亞熾公司已欠缺 周轉資金。 二、詎黃龍灝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瞞自己及亞熾公司財務欠佳之情形,開始向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訂購IC商品,供轉賣以填補財務缺口。嗣亞熾公司自97年7月9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於97年8月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黃龍灝亦未告知恆業公司,而許以現金給付貨款方式,建立表面之信用關係,以贏得恆業公司承辦人員之信任。黃龍灝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續再向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業公司)訂購總價達1,949,242元之IC商品,卻未 全額清償97年11月份之貨款,恆業公司承辦人蘇賢能為求保障,要黃龍灝須結清該部分貨款,始願繼續出貨,黃龍灝明知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8月1日起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顯然已無兌付之可能。黃龍灝為詐欺恆業公司繼續交貨,先將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Z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萬元、1萬9千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由97年8月29日、97年9月29日均修改成98年1月29日 ,再交付恆業公司詐以作為清償97年11月份之貨款,使恆業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等支票屆期均可兌現,而同意繼續出貨,豈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結算前揭貨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1,561,867元(起訴書誤載為1,580,767元)尚未支付,經迭催討,未獲置理,恆業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恆業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龍灝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龍灝坦承確有向恆業公司購買IC商品及部分價款未付清,並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為ZA0000000號、Z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1萬9千元之支票2張,交付給告訴人恆業公司之會計蘇小姐 等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與恆業公司間的生意往來,都是以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待給付現金後,再取回支票,前前後後應該交付10張支票以上,且都已經取回了,而前揭兩張支票的貨款金額已經在到期日前支付給恆業公司,恆業公司應該要返還這兩張支票,在其交付這兩張支票時,並不知道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辦之支存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其當時僅知悉亞熾公司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支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並未於98年2月9日向恆業公司拿取貨物,故就附表所載之貨物交付及貨款支付情形僅對98年2月9日該筆有所爭執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得亞熾公司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該公司95年累計虧損5,496,863元;96年累計虧損5,428,277元;97年累計虧損6,500,285元;且本院查得被告黃龍灝 之財產歸戶資料,其亦乏恆產(均詳見本院卷)。且被告黃龍灝涉案多起致官司纏身,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9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 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908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前科表,及檢索系統判決可稽。(二)被告黃龍灝擔任亞熾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恆業公司間,於97年6月起至98年2月9日止,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情形,除末筆外為被告所是認。至98年2月9日,告訴人恆業公司確有出貨給被告,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1,561,867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恆業公司之蘇淑媛、蘇賢能 於原審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恆業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出貨單影本10紙、帳款明細表1張及被告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7至17頁、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 、第188頁)。 (三)被告於98年1月間,曾簽發發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均 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ZA0000000號 、Z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萬元、1萬9千元之支票2張,交付給告訴人恆業公司之會計蘇淑媛以作為擔保如附表編號5、①所載該筆貨款之支付,並以此作為告訴人恆業 公司願意繼續出貨之擔保;然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 月29日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告訴人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賢能於98年3月4日前往金融機構兌現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蘇淑媛、蘇賢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至220頁);復有前揭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Z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8至19頁 );又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7年8月1日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2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466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退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2月25日一雙和字第00030號函文 暨所附亞熾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年2月21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20號函文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頁)。 (四)至於被告所稱與告訴人恆業公司生意往來期間,係以交付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之用,並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貨款以現金結清後,以取回支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恆業公司之會計蘇淑媛於原審證稱:伊在恆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處理會計事務,亞熾公司和恆業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是由主管蘇賢能負責,伊是負責開立發票和出貨單的事情,被告都是交支票及現金給伊,因蘇賢能和被告談的是用月結的方式結算貨款,因為有60天的期限,所以會先押票,但過了60天會用現金或是匯款贖回,只要被告有付款,並把當月的貨款結清,就會將支票返還給被告,而被告若是給現金,伊只是點收清楚,並未製作簽收本,因為當時被告和蘇賢能是朋友,而且有支票押著,支票就是貨款憑證,被告再用現金來換,覺得很保險。恆業公司和被告的交易過程中,從97年的6月直到97年12月底,被告的付款情況 尚沒有問題,約是在98年1月底時,貨款的給付出現異常 ,也就是於97年11月所出的貨,應該是於98年1月要付的 貨款沒有付。被告因尚未結清款項,而未將支票返還給被告的就是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ZA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而這兩張支票應該是在98年1月間拿到的,原本是要作為附表編號5、①所載之97年11月7日該筆貨款之擔保,但被告於98年2月9日 前仍有以現金補足該筆貨款,因為已經快要結清了,所以就通知被告,在被告交這兩張票之前,應該有收過被告所交之支票4次,但都已經因為該支票所擔保的貨款都清償 ,所以支票都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 至206頁、第219至220頁);證人蘇賢能於原審證稱:恆 業公司和亞熾公司間,開始交易的時候,都是用現金交易,等到一段時間就開始放帳,就是用月結60天的方式來計算,付款的方式原則上用現金、匯款都可以,只要到期時有支付就可以,如果有新開發的供應商,原則上是用現金交易。亞熾公司的付款狀況約是在98年1月底、2月底有異常之情形。被告是將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ZA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交給蘇淑媛,原本因為是用月結60天的方式結算,亞熾公司也有押票的行為,後來是因為未收款的水位太高了,其覺得風險很高,所以希望被告提出憑證也就是這兩張支票作為抵押,才願意繼續出貨,因為這兩張支票的金額與97年11月7日該筆貨款差不多,所以收了那兩張支票,形同結掉11 月的貨款,這樣未收款的水位降低,就可以繼續出貨,其是為了避免風險,才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但是並沒有硬性要求每一筆交易,被告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之前被告所給的票因為被告都會拿錢來,所以是由被告將支票取回,但這兩張支票是因為2月底有貨款到期了,又找不到被告 ,才在98年3月初把票存入後發現這是拒絕往來的票,因 為98年2月9日被告仍有拿貨,其也認可被告說這兩張支票是要去抵97年11月7日的貨款,但是其還有其他貨款在, 不是其強扣這兩張支票,且於98年2月9日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辦法做還票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18頁)。由以上證人證述觀之,被告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熾公司擔任發票人,於公司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還將支票2張交付恆業公司,以充為雙方貨款之憑據,而 之前所交付給恆業公司之支票,並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最後,在告訴人恆業公司提示票據前,分別於98年2月9日前以現金給付9萬5千元、8萬元,及於98年2月4日 匯款9萬元(共計26萬5千元)給告訴人恆業公司作為給付如附表編號5、①所載該筆貨款之用,以換回以前所開支 票,目的無非在維持表面之信用關係,以遂行詐欺更多之財物,可知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再證人蘇賢能雖證稱:在於97年6月間與亞熾公司交易前 ,已認識被告,是透過學長介紹的,且被告的姐姐是其前東家的總經理夫人,所以其認為被告的實力是可以的。而恆業公司與亞熾公司間交付支票,都是被告和蘇淑媛的事情,伊原則上是不經手貨款的事情,所以被告交付支票的情形,都是經由蘇淑媛告知。被告約是在年前即97年12月、98年1月的時候還大量要求出貨,其是為了規避風險, 才要求要押支票,但是並沒有硬性要求每一筆交易,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也就是被告要求出貨,但其並沒有要求提出支票,而亞熾公司於98年1月底支付貨款即有異常, 但因為很早就向上游供應商訂購98年2月9日出貨之該筆貨物,其貪圖便利,才讓被告在華夏技術學院的停車場直接把貨拿走,雖然是經由蘇淑媛告知有拿到上兩張支票,才願意出貨給被告,但到底是因為拿到前開支票後,才願意出了那幾筆的貨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 至218頁)。足見,證人即恆業公司蘇賢能係受到被告之 前先建立短暫之信任關係而出貨,以致誤認亞熾公司信用良好,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載之貨物,此乃係被 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恆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造成。又被告於98年1月間,另於附表編號7、②、⑥所載之時間向恆業公司訂購貨物,並以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貨款等情,固經證人蘇賢能於原審證稱:98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所載被告另有交付現金7萬6千元、3萬元之貨款的部分 ,是因為恆業公司和供應商結算貨款之方式是使用現金,所以要求以現金結清之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頁、第214頁)。足徵被告於98年1月交付前開2 張支票給告訴人恆業公司時,被告另以部分現金支付貨款,無非為塘塞恆業公司,以備規避爾後詐欺責任,顯見被告是以建立表面信任關係,以騙取較大量貨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及亞熾公司財務不佳,訂購IC商品,供轉賣以填補財務缺口,最後並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Z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000元、19,000元 之支票交付與恆業公司,用以詐取恆業公司持續出貨,顯然有詐欺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龍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判決不察,就被告黃龍灝詐欺恆業公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龍灝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詐欺恆業公司部分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龍灝詐欺恆業公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龍灝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財物價值1,561,867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恆業公 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總計 │給付款項之時間│ │ │ │ │ │ │、方式 │ ├──┼────┼──────┼───────┼────┼───────┤ │1 │①97年6 │ZU00000000 │74,025元 │222,075 │97年8月27日以 │ │ │月20日 │ │ │元 │現金給付22,075│ │ ├────┼──────┼───────┤ │元 │ │ │②97年6 │ZU00000000 │148,050元 │ │ │ │ │月24日 │ │ │ │ │ ├──┼────┼──────┼───────┼────┼───────┤ │2 │①97年7 │AU00000000 │148,050元 │544,058 │97年9月30匯款 │ │ │月3日 │ │ │元 │556,000元 │ │ ├────┼──────┼───────┤ │ │ │ │②97年7 │AU00000000 │225,750元 │ │ │ │ │月7日 │ │ │ │ │ │ ├────┼──────┼───────┤ │ │ │ │③97年7 │AU00000000 │170,258元 │ │ │ │ │月8日 │ │ │ │ │ │ ├────┼──────┼───────┼────┼───────┤ │ │④97年7 │AU00000000 │238,350元 │238,350 │97年10月底以現│ │ │月29日 │ │ │元 │金給付224,408 │ │ │ │ │ │ │元 │ ├──┼────┼──────┼───────┼────┼───────┤ │3 │97年9月 │BU00000000 │244,650元 │244,650 │97年11月底現金│ │ │24日 │ │ │元 │給付244,125元 │ ├──┼────┼──────┼───────┼────┼───────┤ │4 │97年10月│BU00000000 │554,400元 │554,400 │①97年12月底以│ │ │3日 │ │ │元 │現金給付240,00│ │ │ │ │ │ │0元; │ │ │ │ │ │ │②97年12月31日│ │ │ │ │ │ │匯款314,400元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 │ │ │ │ │ │183頁)。 │ ├──┼────┼──────┼───────┼────┼───────┤ │5 │①97年11│CU00000000 │277,200元 │277,200 │①98年2月初以 │ │ │月7日 │ │ │元 │現金給付95,000│ │ │ │ │ │ │、80,000元; │ │ │ │ │ │ │②98年2月4日匯│ │ │ │ │ │ │款90,000元(見│ │ │ │ │ │ │原審卷㈡第184 │ │ │ │ │ │ │頁); │ │ │ │ │ │ │③共計給付265,│ │ │ │ │ │ │000元。 │ │ ├────┼──────┼───────┼────┼───────┤ │ │②97年11│CU00000000 │34,650元 │34,650元│97年12月底以現│ │ │月26日 │ │ │ │金給付346,650 │ │ │ │ │ │ │元 │ ├──┼────┼──────┼───────┼────┼───────┤ │6 │①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2日 │ │ │ │ │ │ ├────┼──────┼───────┼────┤ │ │ │②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19日 │ │ │ │ │ │ ├────┼──────┼───────┼────┤ │ │ │③97年12│CU00000000 │248,325元 │ │ │ │ │月26日 │ │ │ │ │ ├──┼────┼──────┼───────┼────┼───────┤ │7 │①98年1 │DU00000000 │7,350元 │ │ │ │ │月12日 │ │ │ │ │ │ ├────┼──────┼───────┼────┼───────┤ │ │②98年1 │DU00000000 │102,375元 │ │98年1月以現金 │ │ │月13日 │ │ │ │給付76,000元 │ │ ├────┼──────┼───────┼────┼───────┤ │ │③98年1 │DU00000000 │1,492元 │ │ │ │ │月13日 │ │ │ │ │ │ ├────┼──────┼───────┼────┼───────┤ │ │④98年1 │DU00000000 │406,350元 │ │ │ │ │月16日 │ │ │ │ │ │ ├────┼──────┼───────┼────┼───────┤ │ │⑤98年1 │DU00000000 │40,950元 │ │ │ │ │月20日 │ │ │ │ │ │ ├────┼──────┼───────┼────┼───────┤ │ │⑥98年1 │DU00000000 │64,575元 │ │98年1月以現金 │ │ │月20日 │ │ │ │給付30,000元 │ ├──┼────┼──────┼───────┼────┼───────┤ │8 │98年2月9│ │107,625元 │ │ │ │ │日 │ │ │ │ │ ├──┼────┴──────┴───────┴────┴───────┤ │ │總計: │ │ │交易金額共3,787,425元,扣除已支付2,206,658元,及被告於97年12月25│ │ │日給付之貨款18,900元(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尚有1,561,867元未付。│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