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迪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迪華於民國87年5月至89年3月27日止期間,任職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113巷8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6段56號3樓之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釩公司)負責人,明知胡張葉於88年間,並未在華釩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於88年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74,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於89年1月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 支領薪資174,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89年1月間,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並交予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且憑以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胡張葉及稅務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伍迪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奇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伍迪華與薛瑞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鈺奇公司於88年9月16日至89年3月7日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鈺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於88年9月至89年4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其他公司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幫助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等語;而被告因逸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嵐公司)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犯罪事實略以:「90年1月間伍迪華為賺取每月28,000元 至35,000元不等之薪資,受雇於林秋祥,並依林秋祥指示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鍾瑞祺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又被告因金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而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犯罪事實略以:「伍迪華、林秋祥為金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黃朝宗明知金典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並無進貨及外銷出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金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核發退稅額,致稅捐稽徵單位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2月10日 、92年4月10日核發退稅額470,467元、369,586元予金典公 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且前揭被告因金典公司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之98年7月28日時,檢察官曾以本件與金典公司案具有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聲請將本案移送併辦,惟時因金典公司案件訴訟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故遭退回,核被告所涉之先後經起訴之案件中,其犯罪事實均包括虛設公司行號間虛開進銷項憑證、製造不實交易記錄,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不法行為,其所為前後時間接近,手段亦相同,故非臨時起意甚明,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前後反覆為之,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犯他罪名,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另案判決確定,該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同一事實及與該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但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伍迪華前固曾與林秋祥為逸嵐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鍾瑞祺於89年間並未任職於逸嵐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0 年1月間,由林秋祥提供鍾瑞祺之資料交由被告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製作逸嵐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免繳憑單申報書時,虛偽登載鍾瑞祺於89年間自逸嵐公司領取薪資228, 000元之不實電磁資料,並儲存於磁碟片上,而於90年度1月間將 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物磁碟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瑞祺本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書、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被告為華釩公司負責人,明知胡張葉於88年間,並未在華釩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於88年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支領薪資174,4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於89年1月間,將胡張葉於88年在華釩公司任職,及已支領 薪資174,4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並交予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且憑以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胡張葉及稅務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案係為逸嵐公司負責人而於90年1月間所為,與本案被告係為華釩公司負責人於89 年1月間所為,時間相距已一年之久,另觀諸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逸嵐公司案件98年8月19日審判時陳稱,其於89年1月至90年1月之間,不曾再為虛報員工薪資之行為等語,則前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行,是否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而能論以原審所認定之一罪關係,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未加說明釐清,逕以被告所涉之先後經起訴之案件中,所為時間接近,手段亦相同,遽認被告非臨時起意,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前後反覆為之,自嫌率斷。又倘認被告本件起訴犯行與前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其餘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亦應於理由內詳敘論斷之依據。惟原判決僅泛言:被告所涉之先後經起訴之案件中,其犯罪事實均包括虛設公司行號間虛開進銷項憑證、製造不實交易記錄,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不法行為,其所為前後時間接近,手段亦相同,故非臨時起意甚明,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前後反覆為之,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犯他罪名,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未指明被告本件起訴犯行與前案被訴之何犯行,具何種牽連關係(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認被告本件起訴犯行與前案被訴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嫌率斷。綜上所述,原判決逕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