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雨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漩與詹富麟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在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因未舉行公開儀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521 號判決確認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林雨漩與詹富麟原同居於詹富麟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2 巷18號6 樓之 房屋(下稱土城房屋),後兩人於94年間商議將上開土城房屋賣掉,以售屋款項另購買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久泰花園」建案之房屋(下稱久泰房屋),詹富麟遂於94年10月21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賣屋,並於95年2 月17日以林雨漩名義購買「久泰花園」建案房屋1 戶。詎料,永慶房屋於95年5 月2 日,將土城房屋售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 萬6,261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林雨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林雨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款,反而陸續提領花用,其中大額者分別於95年5 月8 日提領76萬元、95年5 月23日提領41萬元、95年6 月5 日提領19萬元、95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95年7 月31日提領11萬元、95年10月26日提領62萬元(該筆部分提領林雨漩自己的存款),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詹富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富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雨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詹富麟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詹富麟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詞未曾主張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原審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經原審於審理中對證人詹富麟依法傳、拘無著,方致被告對之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不得謂未經被告詰問,或證人未到庭,即一概排除其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力詳後述)。 二、證人即詹富麟之母詹林純秀、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陳忠良及證人吳佩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之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雨漩固坦承其與詹富麟原同居於土城房屋,兩人商議後賣掉該屋,將賣屋款項用於購買久泰房屋,系爭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然未用於購買久泰房屋,有陸續提領系爭款項花用之事實,惟否認部分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詹富麟講好要退掉久泰房屋還詹富麟賭債,退訂後伊與詹富麟還有一起租屋住在土城延吉街及三重,伊與詹富麟於98年因婚姻關係至法院訴訟時,才真正分居,系爭款項大部分拿來還詹富麟之賭債及繳納詹富麟傾倒廢土之罰鍰及共同生活費云云;另於本院辯稱雖有挪為家用,但是用於與告訴人共同生活費之支出云云。經查: (一)證人詹富麟將土城房屋委託永慶房屋賣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詹富麟並與被告約定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款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復經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2頁),並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函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緝卷第105-108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09-114 頁)、付款明細確認表(偵緝卷第115 頁)、授權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備償專戶結餘款申請單(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稽,而該系爭款項嗣於95年5 月2 日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880 號函暨林雨漩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3頁)。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所用,隨後被告便如事實欄所示以現金提領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且經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陳忠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緝卷第56頁),復有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函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46-157 頁)、房屋繳款明細表(偵緝卷第158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82頁)、土地繳款明細表(偵緝卷第189 頁)、解約退款支票影本(偵緝卷第196-199 頁)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其與詹富麟一起生活之生活費用,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友吳佩臻及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玉婷為證,經查: ⑴證人吳佩臻證稱:並無長期與被告同住,偶而至被告住處看到詹富麟等語,顯見證人吳佩臻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詹富麟2 人於95年間有同居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吳佩臻證復證稱:於95年5 月間被告有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打,我還送被告到醫院,就是卷附診斷證明書那次的傷害,被告被打沒多久就搬走了等語(偵緝卷第136 頁),參諸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緝卷第127-132 頁)所示,被告因遭傷害就診的時間為95年5月2日下午4時50分,而被告第1筆提領系爭款係於95年5月8日,因此,依證人吳佩臻證詞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的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已未有同居之事實,是以,即難證明被告領款係為支付家用。 ⑵再者,證人林玉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住在被告家時,見過被告去領錢,事後問被告知道是去要支付詹富麟的賭債云云,惟證人證稱其去找被告及詹富麟係於95年3 、4 月間(原審卷第42頁反面),經辯護人再次向證人林玉婷確定其最後1 次看到被告與詹富麟同居之時間,證人林玉婷仍證稱係95年3 、4 月時(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該時點係系爭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匯入被告上開所有帳戶之前,是證人林玉婷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與詹富麟有共同生活而使用系爭款項做為生活費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證人林玉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領錢之帳戶,係由被告所告知,伊並未陪同被告去領錢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由此足見,證人林玉婷關於被告係從何帳戶領錢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給詹富麟。再者,細鐸證人證詞內容,關於被告領錢的情節,證人林玉婷證稱「被告是領十幾萬元」(原審卷第43頁),惟比對被告於中國信託上揭帳戶,於95年5 月2 日系爭款項入帳後,所謂「提領10幾萬元」者,僅分別於95年6 月5 日提供19萬元,95年7 月31日提供11萬元,惟斯時2 人早已分居,證人此部分證詞即有矛盾;又關於被告告知證人林玉婷領錢目的之時間點,證人林玉婷證稱:被告約領錢後1 個月,才告知伊係欲還賭債,時間點約於95年3 、4 月時等情(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被告卻供稱:詹富麟打電話來,林玉婷會問伊什麼事情,伊就會說要領錢給詹富麟還賭債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可見證人林玉婷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之內容,有矛盾不一之處,從而,證人林玉婷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是該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偵查中先供述:系爭款項伊陸續都有還給詹富麟,詹富麟之部分要還給詹富麟云云(偵緝卷第13頁);然嗣後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又稱:系爭款項用於照顧小孩及其他生活費用,與詹富麟一同花掉,伊會列出生活開銷表呈報云云(偵緝卷第25頁),已出現供述不一之情;至99年7 月23日被告於偵查中又提出答辯狀稱:詹富麟於95年5 月2 日要求伊提領30萬元給詹富麟之弟,作為其弟之頭期款,詹富麟因傾倒廢土受罰,且欠有賭債,系爭款項用於此用途云云(偵緝卷第43-44 頁),足見被告所辯就系爭款項提領、支出之目的與用途,先稱欲將系爭款項返還給詹富麟,又稱系爭款項用於其與詹富麟之共同生活費,最後再稱用於支付詹富麟罰款、賭債等,是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購買久泰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業如前所述,既然係用以購買久泰房屋,何以又用作為詹富麟之弟購屋之頭期款,被告就此部分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詹富麟之罰款及賭債一節,然觀諸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數量甚鉅,分別於95年5 月8 日提領76萬元、95年5 月23日提領41萬元、95年6 月5 日提領19萬元、95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95年7 月31日提領11萬元、95年10月26日提領62萬元(按被告於95年5 月2 日下午15時9 分提領30萬元,而系爭款項匯入時間係於當日16時4 分,因此,提領該筆係於系爭款項匯入之前,該筆之提供顯非侵占系爭款項,併此敘明),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5-48 頁),衡情一般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量龐大之金錢,理應特別留意資金用途或流向,或對此應有特別之印象,然被告對此節卻僅供稱:伊與詹富麟一同至土城賭場還錢,支付罰款之種類與單位,伊均不知悉等情(偵緝卷第100 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又供稱:95年間4 筆罰單就是用系爭款項繳納,伊可以提出罰單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第22頁),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罰單收據等證明,且始終亦未特定出究竟何筆金額係用於支付罰款或賭債,亦未於其答辯狀中對此有所說明(偵緝卷第43-44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款項用來買其他之房子(偵緝卷第21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以自己所賺取之金錢購買其他房子(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金錢流向更係含混籠統,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至辯護人於原審質疑詹富麟何以於4 年之後始提告乙節,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土城房屋賣掉,婚姻關係還存在時,就有向被告要系爭款項,被告說與伊在一起這麼久,系爭款項係其所有,直到98年間因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伊又找不到被告,因此才提告等語(偵緝卷第25頁),證人詹富麟已說明其對被告提起告訴之過程與背景,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核與證人吳佩臻於偵查中證述:95年5 月間伊有去土城延吉街找過被告,當時被告有被詹富麟用安全帽打,被告被打後過沒多久就搬走了等語(偵緝卷第136 頁),另證人詹林純秀於偵查中證述:土城房屋賣掉後,被告跑掉了詹富麟跑來新莊和伊一起住,詹富麟把小孩帶來給伊照顧,被告於95年3、4月間跑掉等語相符(偵緝卷第212 頁),並未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尚難遽認證人詹富麟並未於第一時間提起告訴,或嗣後並未至法院作證,即遽認其虛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久泰房屋,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能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係於95 年5月8 日起迄同年10月26日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且觀以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保管款項,迄95年7 月1 日止,尚未達系爭款項210 萬6261元,是以,被告侵占完成之時間顯然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法後之相關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95年5 月2 日持有系爭款項後,接續於95年5 月8 日起迄同年10月26日止,於數月內數次提領款項花用,時間緊接,應認被告數次之提領乃侵占犯行之接續行為,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時間,惟並未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已有未洽;再者,被告於本案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為不實之證言,耗費司法資源,另被告將告訴人工作迄今之心血侵占入已,毫無返還之意,且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實屬失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詹富麟財物之機會,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詹富麟,使詹富麟無端蒙受損失,且侵占之金額達210 萬6261元之多,惟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與詹富麟於93年1 月15日在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曾有共同生活同居之事實,然因故分居而將預購之「久泰花園」房屋解約,因此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該購屋款之犯罪動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患有重鬱症、恐慌症之健康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頁)暨獨立撫養幼子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9年5 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仍在得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