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心宏 劉峻宏 林詠翔 潘俊錫 范煒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4152、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俊錫、范煒堃、林詠翔、劉峻宏、藍心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潘俊錫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搬運之事,只單純代工云云;㈡范煒堃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崑樹僅於行竊前、後見到伊,並未親眼目睹伊有參與犯行;證人邱建銘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伊於案發當時出沒於犯罪地點附近,上開二人均無法證明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又測謊僅為偵查手段之一,無法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原審逕以共犯林崑樹、邱建銘之不實言詞及可信度尚待確認之測謊鑑定報告認伊涉犯刑法 321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罪,顯無理由云云;㈢林詠翔上訴意旨則以伊坦承確有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之搬運贓物犯行,則伊既參與前階段之竊盜行為,後又將所竊得之贓物搬運至自己實力可掌握之地方,則後階段之搬運贓物行為,應為前階段之竊盜行為所吸收而為不罰之後行為,原審卻對伊採二罪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㈣劉峻宏上訴則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認罪,原審仍重判九個月,請求改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㈤藍心宏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於原審亦已認罪協商,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以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此有各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潘俊錫、范煒堃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潘俊錫明知金葉公司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 公升、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係同案被告林崑樹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贓物中之鎢丹等搬運至桃園縣蘆竹鄉○○路200 號工廠後,再由潘俊錫、林詠翔提煉成黃金土,並交與邱奕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錫於偵訊時坦承曾到桃園縣蘆竹鄉○○路及桃園縣蘆竹鄉○○路200 號幫邱奕三洗金等語(見偵字第14390 號卷㈠第94頁、卷㈡第181 頁)及同案被告劉峻宏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細索(邱奕三)因為用王水洗金會產生煙霧,位於富國路的工廠排煙不良,所以才會到中興路200 號的工廠做加工動作,每次都是使用機洗生藥水的塑膠桶載黃金水來中興路工廠加工;原料是在竊案後隔幾天搬到中興路等語(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同案被告劉宏坤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黃金水是由我和阿明師在竊取後隔天在中興路200 號的廠房提煉黃金,再將黃金土帶回富國路的工廠交給邱奕三;我跟阿明師有先在富國路試過,但是煙太大,所以改到中興路的工廠等語(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20頁、第27頁);同案被告林崑樹於偵訊時供稱:小馬有將偷到的黃金水、鎢丹等物交由阿明師來洗金等語(見偵字第14390 號卷㈠第83頁);同案被告林詠翔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洗金部分有阿明師、劉宏坤,邱奕三在場監工;97年12月在富國路洗金後,有時候會將同樣的洗金原料拿到桃園縣蘆竹鄉○○路200 號洗金等語(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12頁反面、第36、37頁)綦詳,被告潘俊錫確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誤,被告潘俊錫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又被告范煒堃(綽號阿貴)有與馬克勤、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廖世偉、李瑞明、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116 巷32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而邱奕三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馬克勤再藉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之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崑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范煒堃有參與東源物流公司竊案,其在東源物流公司裡面搬東西當時振興路工廠那裡很亮,我在振興路工廠就已經有看到范煒堃,行竊前,分配工作的時候我有看到范煒堃,行竊之後,我們回到振興路工廠,大家都有幫忙搬貨,范煒堃也有搬等語;證人邱建銘於審理中證稱:范煒堃就是「阿貴」,他有參與東源物流公司案子等語及證人林詠翔於偵查中證稱:黑大、小建、「阿貴」、建森、小偉、阿順、阿宏等都有去鋪路;我是在後門出來的空地幫忙搬東西,還有「阿貴」、文麒在外面幫忙搬等語明確,且被告范煒堃經測謊結果,認其辯稱為參與犯案之辯解呈不實反應,亦有刑事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而衡以證人林崑樹、邱建銘、林詠翔均係參與前開犯行之人,渠等就何人參與前揭犯行理應知曉,且證人林崑樹、邱建銘業於審理中與被告范煒堃當面指認,亦無錯認之可能,是衡以共同被告林崑樹、邱建銘、林詠翔均已就自身所涉犯行自白認罪,自無脫免卸責之動機,卻仍一致指證被告范煒堃,益徵被告范煒堃有為前開犯行,應屬實在等情,堪認被告范煒堃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無訛。況且,原審認定被告范煒堃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並非以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復參酌證人林崑樹、邱建銘、林詠翔等已具結所為之證詞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斷,並詳述認定被告范煒堃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范煒堃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不足取。 ㈡被告林詠翔坦承曾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97年9月21 日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竊盜案及事實欄三所載之搬運贓物犯行,惟辯稱後階段之搬運贓物行為,應為前階段之竊盜行為所吸收而為不罰之後行為,原審卻對被告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三雖載明潘俊錫、林詠翔、曾忠正明知下列物品係「前開竊盜」所得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等情,但所稱「前開竊盜」應係事實欄二㈡所載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竊取金葉實業公司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 100公升、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之案件,被告林詠翔既未參與此次犯行,自無所謂前、後階段行為吸收不罰之問題可言,原審就其 97年9月之竊盜行為及97年12月中旬之搬運贓物犯行,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林詠翔辯稱搬運贓物犯行為不罰後行為,顯有誤會。 ㈢被告劉峻宏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認罪,原審仍重判九個月,請求改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被告藍心宏上訴則以其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被告劉峻宏、藍心宏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劉峻宏、藍心宏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進取,僅為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回復彌補,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等人於本案各居之角色分配及地位高低,及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渠等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藍心宏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應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訴既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