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許鵬程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4152、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克勤部分暨許鵬程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東源物流事業股份公司】之竊盜罪部分均撤銷。 馬克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許鵬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克勤(綽號馬哥、小馬)係18歲以上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竟以其為首與許鵬程等組成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馬克勤、許鵬程(綽號大勇)、范煒堃(綽號阿貴,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邱奕三(綽號鬍鬚、細索,所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邱建銘(綽號小建,所涉犯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薛憲麒(綽號文棋,所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廖世偉(綽號阿偉,原審通緝中)、李瑞明(綽號瑞明,原審通緝中)、林崑樹(綽號黑大、黑仔,所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穎綸(綽號建昇,所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詠翔(綽號阿成,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藍心宏(綽號阿宏,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馬克勤之外務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116巷32號東源物流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馬克勤指揮、策劃各成員之分工內容,於97年9 月21日某時,馬克勤先與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人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俾便搬運竊盜之贓物,待至97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等人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堆運至後門後,搬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由許鵬程、邱奕三在工廠內負責開門接應並卸貨。事後馬克勤再推由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竊盜之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報酬。 ㈡馬克勤前曾指派薛憲麒探覓行竊對象,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薛憲麒自友人朱宏文處得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 之2 號劉健男所經營金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從事洗金業務,金葉公司內有含黃金成分物品可供竊取,薛憲麒將上情即告知馬克勤,馬克勤旋指派薛憲麒偕同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勘查,嗣林崑樹再偕同李耀誼(綽號阿耀,此部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劉宏坤(綽號阿坤,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金葉公司擷取部分樣品,經檢測確認具含黃金成分後,馬克勤即與薛憲麒、邱奕三、廖世偉、李瑞明、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綽號阿舜,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劉宏坤、李耀誼、劉峻宏(綽號小白,此部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7 日,邱奕三電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洗衣廠會面,告以渠等當晚擬前往金葉公司行竊,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為避嫌而未前往,但仍找李穎綸一同參與,邱奕三並交付 5千元與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薛憲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遊戲場玩樂,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馬克勤即於翌(8 )日凌晨某時,指派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供盛裝竊得之物,且頭載頭套,彼此以無線電聯繫,而推由林崑樹、李瑞明及李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塑膠桶、扳手、頭套、無線電均未扣案),破壞金葉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防閑之鐵皮,楊欽舜負責把風,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即持塑膠桶入內搬運金葉公司劉健男所有含黃金液態原料約100公升(價值約3千萬左右)、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再搬上李穎綸所駕駛之車輛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洗衣工廠,嗣廖世偉再將金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劉峻宏則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並由馬克勤、邱奕三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接應,卸下竊得之上開有黃金等貴金屬之物品。馬克勤並朋分前開參與之人每人約17萬元以為報酬。 二、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林崑樹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1月9 日、10日及99年1 月8 日所為;證人邱建銘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2 月24日、25日、同年3 月3 日及3 月27日所為;證人藍心宏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2月24日、99年1月13日所為;李穎綸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2月28日;劉宏坤之警詢筆錄係於99年1月6日;證人林詠翔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2月29日、31日所為,距本件案發時分別相隔約2 月至1 年不等,較以法院審理之時,渠等當時對本案之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渠等當時係採個別、獨立訊問之方式,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證人林崑樹、藍心宏、林詠翔、劉宏坤、李穎綸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均再經檢察官進行訊問,證人林崑樹、藍心宏、林詠翔、劉宏坤、李穎綸均陳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實在,並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而證人邱建銘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足認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均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上開證人均係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渠等就被告馬克勤、許鵬程有無為前揭犯行之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渠等證詞對被告馬克勤、許鵬程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馬克勤、許鵬程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渠等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馬克勤、許鵬程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馬克勤、許鵬程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次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有渠等所各書立之結文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又上開證人既均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馬克勤、許鵬程詰問權之保障;另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鵬程之辯護人主張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鵬程經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及就測試問題及儀器功能明確說明,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測前睡眠8 小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121218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72至184頁 ),符合形式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馬克勤、許鵬程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克勤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竊盜,非竊盜集團首腦,只是向林崑樹、邱奕三購得渠等竊盜之物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東源物流公司竊案,證人李穎綸證稱案發當時馬克勤並未在場,足見證人林崑樹、薛憲麒等之供述係屬不實,而贓物變賣後係由共同被告林崑樹分配共犯報酬,可見林崑樹才是實際策劃之人,被告馬克勤當時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竊盜所得之剩餘贓物,業由共同被告薛憲麒改運至新生路工廠存放,馬克勤倘係主謀,薛憲麒豈敢未告知馬克勤,即自行將贓物運往被告馬克勤所無法掌握之地點?另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金葉公司之竊盜犯行,依證人邱奕三之證述,可知馬克勤僅向共同被告林崑樹購入其竊得之贓物,另依薛憲祺證稱當時馬克勤並無要動手之意,是林崑樹等人表示要進行,且薛憲麒與林崑樹早已熟識,無須藉馬克勤聯繫彼此,林崑樹指證馬克勤為策劃主嫌之證述係脫免卸責之詞云云。而被告許鵬程亦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把租得之資源回收場分租給馬克勤,其出現資源回收場合乎常理,本案參與竊案者眾多,但卻無人能明確指出伊有參與竊案,自不能僅因伊出現在資源回收場即認伊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關於事實欄一之㈠竊取東源物流公司之犯行: ㈠共同被告薛憲麒先以推銷產品之名,至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於97年9 月21日,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與被告馬克勤再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而於97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李穎綸與被告馬克勤再開車載送共同被告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李瑞明、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持扳手1 支,與共同被告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共同被告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共同被告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並將所竊物品堆置在堆高機上,運至後門搬上休旅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並由共同被告許鵬程、邱奕三於工廠接應卸貨,嗣每參與之人均有分得約9 萬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林詠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邱奕三、薛憲麒於原審及另案(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646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昇揚光電採購人員謝瑋琪、東源物流公司員工張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物品等情附卷可佐(偵字第14390 號卷三第11-12 、29-31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馬克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足堪認定馬克勤確實負責策劃並參與竊盜及處理贓物犯行: ⒈證人林崑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是馬克勤告知東源物流公司有晶圓可偷,馬克勤好像是從薛憲麒那裡知道消息,就跟黃金水(金葉公司)竊案一樣,「文棋」(薛憲麒)是「小馬」的外務,「文棋」假借推銷產品之名先去勘查現場,再向「小馬」報告現場情形,「小馬」研究後,即指示「文棋」再帶我回到現場去勘查地形,然後選定時間下手行竊,整件事情都是由「小馬」策劃、找人、分工,由「小馬」直接下令我去現場竊取物品,行竊之前,馬克勤也有去東源物流公司附近鋪路,否則車子開不過去,之後,由「小馬」開福特的休旅車載我們約10人,分2 批載,由鄉○○路到現場廠房的後門,由我拿著套筒扳手將鐵皮屋的螺絲拔除,掀開鐵皮後進入廠房內,當時廠房內有推高機,我們先將晶圓片和矽晶塊用推高機推到廠房後門,再以人力徒手將竊取物品搬運到車上,馬克勤當時也有進去搬東西,再由「小馬」開車駕駛,分3梯次將竊得物品載回及分2梯次將人載回去,事後約1 個禮拜之後,在桃園市○○路的手機行,由「小馬」給我一筆錢,約新臺幣 100萬元的酬勞,再由我與「鬍鬚」、「文棋」、「阿成」、「小偉」、「小建」、「阿貴」、「阿宏」及「小馬」等人平分,每個人約 8、9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14390號卷一第142-143、149- 154、173-175頁,偵字第14390號卷四第81-85頁原審卷二第162-168頁)。此與證人薛憲麒於原審證稱:馬克勤會叫我跟林崑樹講行竊地點的事情,還有該處在賣什麼,林崑樹就會去判斷,97年 9月23日之前,馬克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鋪路,馬克勤、林崑樹開車帶我們過去東源物流公司的旁邊,林崑樹要我們挖土、搬石頭,當時做的就是鋪路,就我自己認知,鋪路確實就是準備要去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6頁 )均互核相符。可證被告馬克勤自共同被告薛憲麒處得知東源物流公司可為竊盜目標後,即邀集人手、籌畫準備,先於97年9 月21日,指揮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人並與之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再於97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與上開人等一同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竊取晶圓片、矽晶塊等物,並駕駛休旅車,將所竊物品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嗣被告馬克勤再交付共同被告林崑樹約 100萬元,透過共同被告林崑樹朋分與其他參與之人每人約9 萬元以為報酬。 ⒉又證人邱建銘於原審證稱:本案行竊之前,有先去鋪路,我聽林崑樹和馬克勤他們指示,我不知道為何要鋪路,97年 9月23日這次竊案是馬克勤叫我去現場行竊的,因為我欠他錢,他一開始並沒有說偷到的東西可以抵債,是我自己想偷到的東西可以還他,我知道他有這個門路,所以我跟他去偷就一定可以分到錢,到時候就有錢可以還他,馬克勤當天也有親自一起去行竊並開車把東西載回去振興路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6 頁)。另證人藍心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7年9月23日凌晨到龜山鄉○○○路116巷32號竊取矽金原料,案發前幾天有聽到「馬哥」與「小建」他們在桃園市○○路的手機行裡策劃,他們說為了讓ESCAPE的休旅車可以上去要先過去鋪路,是「馬哥」開車載我們去,去的人有「馬哥」、「小建」、「黑仔」、「阿成」、薛憲麒、「小偉」,大約10人左右;馬克勤有去現場,但他有沒有鋪路我沒有看到,進行竊案時,有時候是「小馬」(指揮)、有時候是「小馬」會請「細索」或「黑仔」指揮我們,「馬哥」有叫我們戴頭套,叫我們先到工廠去等他們,下車之後有叫「小偉」去正門把風,叫我們到後門等,後來在「小馬」叫我們去搬的位置有搬到晶圓片和chunk ,案發後第3 天,「馬哥」叫我跟「小建」到富國路工廠做分類,因為都是用保力龍裝,看外型就知道是那天的贓物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二第44- 46頁、偵字第922號卷第90 -91頁、原審卷三第70-73頁) 。共同被告邱建銘、藍心宏亦同指證被告馬克勤在行竊前有一同駕車到東源物流公司後方鋪路,行竊當天亦同到場載運竊得之贓物無訛。 ⒊經被告馬克勤同意後,就其是否涉及東源物流公司竊盜經測謊結果,就馬克勤否認有參與(計畫、執行)竊取東源公司的物品(矽原料塊、晶圓片)一節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9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121318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72-174頁),由此亦足佐證證人林崑樹、薛憲麒等指證被告馬克勤有指揮、策劃而共同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雖馬克勤之辯護人辯以:證人即共犯李穎綸證稱竊取東源物流公司財物時馬克勤並未在場,可見證人林崑樹、薛憲麒等之指證馬克勤涉案之供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李穎綸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去富國路的洗衣廠開黑色ESCAPE休旅車,載「黑仔」即「黑大」去(東源物流公司),我沒有進去倉庫,他們用對講機叫我去後門等,他們把東西投出來,我不知道搬東西的是誰,因為他們戴頭套,車子載滿後,我就把車子開到振興路7-11旁的倉庫,當天現場還有誰我不知道,因為我車子都停在外面,我是等到他們用對講機通知我,我才開車過去等語(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95-196頁、另案卷一第193-195頁) 。可見行竊當日,證人李穎綸係自行到富國路工廠開車並搭載林崑樹至東源物流公司接應贓物,因分工之故,李穎綸僅負責開車在東源物流公司外等待呼叫接應載貨,李穎綸並未下車,其餘下手行竊之人因戴頭套,故除林崑樹外,其餘參與竊盜之人係何人,李穎綸無從得知。證人李穎綸既因參與者戴頭套而無法辨認共犯人別,同理,其證詞應亦無法推論馬克勤當日不在東源物流公司行竊之現場,辯護人以李穎綸上開證詞即可得證馬克勤當日並未到東源物流公司現場,稍嫌速斷,自難以證人李穎綸上開之供述推翻證人薛憲麒、林崑樹上開指證馬克勤涉案之證詞。李穎綸之證詞尚不足令本院為有利被告馬克勤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又以竊得之物經變賣後,係由共同被告林崑樹分配報酬,足見林崑樹方係實際策劃之人,又馬克勤因另案將入監執行前,行竊所得剩餘贓物,係由共同被告薛憲麒改運至新生路工廠存放,馬克勤倘係主謀,共同被告薛憲麒又豈敢未告知被告馬克勤,擅自將贓物運往馬克勤無法掌握之地點?惟查,分配犯罪所得固屬被告犯罪之主要目的,然分配所得者不必然即為主事籌畫者。雖林崑樹將犯罪所得朋分予涉案之共犯,然林崑樹始終供稱係受馬克勤指示代為轉交。再者,林崑樹於審理中證稱:將物品從富國路搬到中壢新生路的時候,馬克勤還沒有被抓,是馬克勤決定把藍膜搬離富國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166 頁),可見將贓物搬離富國路工廠,係馬克勤決定,而非薛憲麒等人擅自為之。又證人邱奕三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快過年了,林崑樹說,那些次級品要拿去賣,我說,這是老闆(馬克勤)的,你怎麼可以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薛憲麒亦稱:這批貨會是馬克勤所有,是因之前邱奕三有拿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貨給我賣,就有說,這些貨是老闆馬克勤的,而最後一次,就是阿清載來那一次,林崑樹有明講,這些貨就是偷東源物流公司剩下來賣不掉的貨,故我認為只要是工廠倉庫裡面的貨,都是馬克勤的,只有馬克勤跟邱奕三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足見參與竊盜之共犯即邱奕三、薛憲麒均認自東源物流公司所竊得之贓物,屬「老闆」即馬克勤所有。若非被告馬克勤確實居於籌畫主事地位,何以在馬克勤98年1 月16日入監前後關於贓物如何搬運、藏放、處分等處理過程之諸多環節,若非馬克勤授意決定者,共犯如林崑樹在處理之際也必須向其他共犯有所交代,甚或會受其他共犯質疑?辯護人以馬克勤並未參與、策劃前開竊盜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許鵬程雖否認共同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林崑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出發去東源物流公司之前,我有看到許鵬程在振興路工廠,從東源物流公司回來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他幫忙搬偷回來的晶圓片,晶圓片是放在振興路的工廠,事後馬克勤有要我把錢分給許鵬程,但因為分錢的時候許鵬程不在分錢的地方,我就把許鵬程的錢交還馬克勤,要馬克勤拿給許鵬程;還沒有去偷的時候馬克勤就跟我說,他跟「大勇」會負責出售贓物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一第151頁、卷四第83頁,原審卷二第166-168 頁背面)。所證述上情核與證人邱建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二個,一個是偷的現場,一個是振興路工廠,許鵬程當時係在振興路的倉庫,我有到現場竊取晶圓,東西偷回來的時候就放在許鵬程面前,他知道我們要偷東西,該批晶圓主要是馬克勤、「文棋」、「勇哥」等人負責變賣,因為做案完的幾天我都有聽到馬克勤、許鵬程在講賣東西的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二第32頁,原審卷二第122、123頁、第128頁背面、129頁 )相符。另與證人藍心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小馬」把贓物載運到振興路的工廠,我聽他們說這邊的工廠有「細索」、「大勇」在廠內負責開門接應等語( 見偵字第922號卷第71頁背面、第91、92頁,原審卷三第72-73、75頁 ),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鵬程當時受分配之任務即負責在振興路工廠內開門接應並處理贓物,其所擔任之角色與邱奕三在此竊盜集團負責之任務並無二致。參以以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人數眾多,共犯各司其職,分工精細,共犯依分配任務與需要,各共犯出現之時點不盡然相同,縱如林崑樹等參與程度較深之人,就銷贓管道亦無法得知,可見各共犯就犯案情節所知所見有其侷限。是縱認參與此案之其他共犯未看見許鵬程出現在「現場」(不論係東源物流公司之犯案現場或者得手後回振興路之現場),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許鵬程之認定。何況,被告許鵬程於共犯林崑樹等人欲前往行竊前即已出現在振興路工廠,於林崑樹等人竊盜得手返回後,仍在振興路工廠內搬卸贓物,其顯非單純出現在振興路工廠。再被告許鵬程雖辯稱:振興路工廠係伊分租給馬克勤,不是無條件借給他云云,惟被告許鵬程始終就如何分租之情節無法為肯定一致之說明,也未提出任何文件供本院調查。更何況,縱認馬克勤與許鵬程分租振興路工廠屬實,然在有上開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許鵬程涉案之際,亦無法據此推論許鵬程未參與東源物流公司之竊案。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穎綸於警詢時證稱:矽晶原料的竊案,當日集合在振興路7-11統一超商旁的工廠是用我的名字去承租的,租金是「國棟」付的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二第87頁 );共同被告劉宏坤亦稱振興路的工廠負責人叫「國棟」,工廠是由「建昇」(李穎綸)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二第97頁 )。另被告馬克勤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這個場地是許鵬程介紹的,但租約係伊與李穎綸訂定的,李穎綸才是跟地主承租場地之人等語。可見上開共犯就振興路工廠分租情形之說法與被告許鵬程說法出入不小。被告許鵬程所辯未參與犯行,顯難自圓其說。又被告許鵬程否認參與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之辯解,經其同意為測謊結果,其所辯應研判呈不實反應,亦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亦可為證人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等指述被告許鵬程涉案之佐證。再衡以證人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均屬參與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且涉案程度不輕之人,其等業於審理中與被告許鵬程當面指認,亦無錯認之可能,而共同被告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均已就自身所涉犯行自白認罪,指證被告許鵬程涉案,對渠等之罪行並無解免之可能,可見渠等並無脫免卸責誣指許鵬程之動機,惟其三人確仍一致指證被告許鵬程上開涉案情節,應非無端虛假,益徵被告許鵬程有為前開犯行,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許鵬程有於前開時、地,為加重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馬克勤、許鵬程確有為前開東源物流公司竊盜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竊取金葉公司黃金水等貴屬金屬部分犯行: ㈠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共同被告薛憲麒有自友人朱宏文處得悉金葉公司因從事洗金業務而有含金成分物品,告知馬克勤後,薛憲麒即偕同共同被告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勘查,嗣共同被告林崑樹再偕同共同被告李耀誼、劉宏坤至金葉公司擷取部分樣品檢測認定確具含金成分後,於同年12月7 日,共同被告邱奕三電告共同被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洗衣廠,並告以渠等當晚擬前往行竊,惟共同被告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故為避嫌而未前往,但仍找共同被告李穎綸一同參與,共同被告邱奕三並交付5 千元與共同被告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共同被告薛憲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遊戲場,佯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嗣於翌 (8)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李穎綸、劉峻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共同被告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頭載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瑞明及李耀誼持扳手1 支,破壞該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鐵皮,共同被告楊欽舜負責把風,共同被告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即持塑膠桶入內搬運告訴人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 公升(價值約3 千萬左右)、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再搬上李穎綸所駕駛之車輛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嗣共同被告廖世偉再將金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共同被告劉峻宏則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並由共同被告邱奕三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接應,卸下並存放贓物,末每參與之人均有獲得約17萬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證人林崑樹、李穎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奕三、薛憲麒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男、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是金葉公司遭林崑樹等人竊取黃金水等貴金屬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馬克勤固不否認向林崑樹買得金葉公司竊案之贓物,但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惟查: ⒈證人林崑樹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3 之2 號之竊盜案,是「文棋」(即薛憲麒)在行竊之前由「小朱」(朱宏文)帶路到被害人的工廠,之後再由「文棋」和「馬哥」(馬克勤)商討決定如何及何時竊取,馬克勤並指示薛憲麒帶同我和「建昇」一同前往現場勘察,過3 、4 天後才著手竊取,「小馬」(馬克勤)和「文棋」在出門行竊之前,有交代我要拿圓桶子內的水,約20桶左右,由「建昇」開休旅車將竊得的黃金水和液體載回富國路的工廠(1131-3號)存放,之後「建昇」又返回現場,再將我們從廠房內偷來的金金的東西(也就是鎢丹)搬到車上,再由「建昇」將竊得物品載回。這次行竊後「小馬」先給我40萬元,過幾天再給我150 萬元,讓我平分給參與作案的人。金葉公司黃金水竊案馬克勤沒有去,他在富國路工廠負責指揮,兩次竊案接貨的人都是馬克勤找的,因為這些人都是經常在手機行,我是在手機行跟這些人認識的,是馬克勤介紹我們互相認識,所以我肯定這些人是馬克勤找來的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28-133 頁、原審卷二第162-1 68頁)。核與證人薛憲麒於原審證稱:因為朱宏文欠金葉公司劉健男9 萬元待還,馬克勤幫忙出4 萬元,我出2 萬元,湊成6 萬元,我跟朱宏文去金葉公司先還6 萬元,還完錢回來的路上,朱宏文跟我說這個公司有黃金水、在洗黃金,馬克勤在我和朱宏文還完錢回來才問我及朱宏文該公司從事何業?公司所在?我才告知馬克勤從事洗金及該公司所在位置,後來馬克勤叫林崑樹跟我去看金葉公司的位置,林崑樹回來之後,跟馬克勤回報狀況,馬克勤才決定要去偷,之後林崑樹好像有為了採樣再去一次,林崑樹、邱奕三在聊天說到純度很高,當時我和潘俊錫都有聽到,本案主謀是馬克勤,我認為主謀的認定,不是有無參與當天的行動,而是指幕後主持,因為我聽邱奕三說,偷回來的東西怎麼賣都是馬克勤決定,錢也是馬克勤在分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1 、34頁)互核相符。可徵馬克勤在薛憲麒告知金葉公司從事洗金業後,即要林崑樹、薛憲麒到場實地勘查,並命林崑樹採樣,在林崑樹等其餘共犯出發行竊前,又提醒渠等攜帶桶子裝黃金水,事後並將犯罪所得朋分與共犯,則馬克勤除未到金葉公司親身竊取黃金水等貴金屬外,其餘各環節無一未有其涉案之蹤跡,顯然馬克勤係居中策劃,分配任務,由到場之其餘共犯遂行渠等犯罪目的。另參以卷附馬克勤、林崑樹前案共犯之其他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11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其判決認定之內容與證人林崑樹於審理中所證稱:現在執行之竊盜案件,就是前與馬克勤共同去彰化竊取電鍍廠的鎳之貴金屬,本案與上述前案情節相同,都是由馬克勤找尋行竊目標,再共同下手行竊,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去偷,我自己沒有辦法去偷,因為我不會找尋目標,馬克勤比較會找尋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足徵被告馬克勤與林崑樹在本案前已以相同分工方式合作竊盜多次,被告馬克勤深知共同被告林崑樹上開竊盜涉案情況,且馬克勤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其亦避重就輕稱大概知道共同被告邱奕三、林崑樹係去偷不正常的貨給伊云云,亦可知被告馬克勤對於林崑樹等人至今葉公司行竊已然知情。而被告馬克勤倘未參與竊案,又豈會任由共同被告林崑樹等人於行竊前在其工廠集合,在共犯出發行竊前,叮囑攜帶桶子去裝贓物,嗣後再交代共同被告邱奕三與其在工廠等待接貨?此由證人邱奕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餘共犯)由工廠直接出發,我不想去現場,馬克勤就叫我在工廠裡面,馬克勤應該知道他們要去偷,因為馬克勤說他們要「載貨」回來,叫我去「接貨」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2- 13頁)更得印證,善意之買受贓物乃至故買贓物,焉須參與涉入竊盜之各環節如此之深?再者,被告馬克勤否認有參與金葉公司竊案一節,經測謊結果,認其所辯呈不實反應,此亦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可供為被告馬克勤犯上開竊案之佐證。綜此,依分工,薛憲麒負責尋找行竊目標,被告馬克勤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自薛憲麒處得知金葉公司從事洗金業,內有含黃金成分之物品之訊息後,即指派薛憲麒偕同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勘查,嗣林崑樹再偕同李耀宜、劉宏坤至金葉公司採樣檢測確定無訛後,馬克勤分配任務指揮林崑樹等前往金葉公司行竊,而其自身則與邱奕三留在富國路洗衣廠擔任接應卸貨任務,於贓物變現後再朋分共犯每人約17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馬克勤雖又辯稱:依薛憲祺供述,當時馬克勤並無要動手之意,是林崑樹等人表示要進行,且依邱奕三所證,馬克勤係向林崑樹購入金葉公司遭竊之贓物,共犯薛憲麒與林崑樹早已熟識,根本無須藉馬克勤聯繫,林崑樹之證述僅為減輕脫免己身罪責之詞云云。惟查,經詳酌證人薛憲祺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係指依馬克勤之意不希望太早去偷,並非謂馬克勤主張不去偷,雖事後林崑樹未聽從馬克勤之議提早動手,然馬克勤就此次竊案仍係居於主導地位,其命人探勘現場、採樣確定成分在先,行竊當日留在富國路洗衣場擔任接應卸貨之職,竊得之黃金水等貴金屬經洗金師傅潘俊錫、林詠翔等人提煉出球狀黃金土後,由馬克勤之妻平華甄攜往「唐氏珠寶銀樓」販售獲利約3 千萬元,業據「唐氏珠寶銀樓」負責人唐一中及潘俊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唐氏珠寶銀樓」估價單17紙在卷可稽,可見金葉公司竊案,被告馬克勤除未現身竊案現場外,關於事前籌畫、事中接應、事後銷贓、分贓等均參與決定,辯護人稱馬克勤無動手之意,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至證人邱奕三雖於審理中稱:97年12月8 日我會留在富國路工廠接貨,是因為馬克勤說他要去喝酒,如果他來不及回來接貨,請我先幫忙接,後來馬克勤說這批貨跟林崑樹「買了」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 頁)。就所謂馬克勤向林崑樹「買了」不少錢一節,除屬聽聞被告馬克勤單方轉述,其真實性待考,惟由邱奕三上開證詞可得知馬克勤就林崑樹等人前往金葉公司行竊一事不僅知情,且在當時至少已安排邱奕三在富國路之洗衣工廠接應贓物。若果被告馬克勤僅係單純故買贓物,焉須如此大費周章,於薛憲麒告知行竊目標後,尚且派員前往採樣以明究竟,又安排接應贓物者,事後又由其配偶平華甄前往銀樓銷贓,之後再朋分犯罪所得?而共同被告林崑樹就其自身所涉犯行,業已自白認罪,而非將罪責推諉予被告馬克勤,供出馬克勤就其本身涉案之罪責實無脫免之可能,況依邱奕三於審理中亦陳稱馬克勤與林崑樹交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復參馬克勤與林崑樹前案之犯案經過,邱奕三所指上情,應無虛妄,是辯護人為被告馬克勤所辯上開情節,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馬克勤實有策劃、謀議而共同參與上開金葉公司竊案之犯行,其所辯各節,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馬克勤、許鵬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此部分未經修正),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馬克勤、許鵬程及共犯均係以毀壞鐵皮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未經修正),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扳手多屬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且被告等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該扳手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馬克勤就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許鵬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馬克勤、許鵬程上開所犯,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克勤、許鵬程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上開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及金葉公司工廠均為堆放貨物抑或工作之用,非屬住宅,且前開倉儲及工廠僅靠保全系統防護並無人居住等情,此據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倉儲管理人員張毓良於警詢時供稱,倉儲設有保全系統,但遭竊嫌破壞,伊係97年9月23日8時55分上班時始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三第29-31頁);證人即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員工均已下班,係在沒有人留守的情況下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三第75-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男於警詢時陳稱,金葉公司係在員工均下班,沒有人留守的情形下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4390號卷三第70頁 )證述在卷,可見行竊當時,前開倉儲、工廠均無人居住、留宿,自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馬克勤、許鵬程上開所犯,尚難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逕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併此指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47年台上第1249號判例參照)。再者,共犯之間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責。是共犯間縱非全程參與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取東源物流公司犯行,被告馬克勤、許鵬程與范煒堃、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林崑樹、李穎綸、廖世偉、林詠翔、李瑞明、藍心宏間;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取金葉公司黃金水等犯行,被告馬克勤與邱奕三、薛憲麒、李穎綸、劉峻宏、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間,既互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被告馬克勤上開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馬克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馬克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被告許鵬程就東源物流公司竊案部分罪嫌不足,諭知無罪判決,均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馬克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馬克勤與金葉公司負責人劉健男就和解金額,由原審之300萬元調降為250萬元,馬克勤除於原審支付150 萬元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支付67萬元,尾款尚有33萬元,雙方合意待馬克勤服刑出獄後5 年內給付,劉健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另就馬克勤宣告強制工作(詳下述),卻未於事實欄認定馬克勤有無犯罪習慣,有事實理由矛盾之疏漏。另被告許鵬程有與被告馬克勤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東源物流公司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許鵬程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許鵬程無罪部分上訴,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馬克勤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馬克勤暨被告許鵬程關於東源物流公司竊案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鵬程素行尚可,未曾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衡酌該竊盜犯行所致損害之嚴重性,其始終否認犯行,並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馬克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及他人財產之尊重,又本案之遂行,被告馬克勤居要角核心,負責指揮操控,所生損害之大,更非一般竊盜案件所可比擬,自應予嚴重非難,雖被告馬克勤犯後與金葉公司負責人劉健男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失,惟衡酌各次竊盜犯行所致損害之嚴重性甚高,所得利益達數千萬元,又始終否認犯行,暨其手段分工甚為精密、涉案程度既深且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馬克勤前有如事實欄一之竊盜前科,迭經宣告有期徒刑,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依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克勤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迭次為竊盜犯行之同質案件,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馬克勤前開所犯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 4號竊盜案件,分別係於93年3月18日及96年2月19日所實施,距本案犯行相隔非久,且其犯罪手法亦採與本案相似之先破壞工廠鐵皮等防護措施後,再入內行竊,並分別竊得堆高機及鎳板約4,500 公斤、鈦合金格籃等物;而核被告馬克勤前開所犯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馬克勤於96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號竊盜案件則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在案(被告馬克勤未到案執行,而於97年 8月11日經通緝在案),核以被告馬克勤甫執行完畢,竟旋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馬克勤實無視前開罪刑之制裁,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亦失其效用。甚者,觀以被告馬克勤前後4 次竊盜犯行(即前案之2案及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致生之損害愈趨嚴重,均見被告馬克勤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仍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亦毫無見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工作技能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 七、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犯行,雖有使用扳手、頭套、對講機等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人林崑樹於另案審理中陳稱,行竊工具如扳手、容器係伊跟邱奕三說,邱奕三去買的,行竊後前開物品均不見了,伊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31 、132 、139 頁),則難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業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係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