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汝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汝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竝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竝盈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事 實 一、劉汝洲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路之某工地處,向竝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竝盈公司,起訴書誤為立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慶錤商借竝盈公司所有供鑽探地質之機具1組(含鑽機1組、抽水機1臺、3米A鑽桿共15支、3米3-3/4吋管共3支、3米4-1/4吋管共5支、大錘、安全夾、滑輪、吊環、六角扳手各1只、4-1/4水盤及上接頭各1組、3-3/4上接頭及三葉鑽頭各1組、三套管2支,下稱系爭機具),雙方約定一年後歸還,劉汝 洲旋僱請吊車至竝盈公司在彰化某處之倉庫,將系爭機具運走,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因承攬之工作在嘉義,劉汝洲乃將系爭機具運往嘉義地區施作工程,嗣因故停工,迨約定期限屆至後,劉汝洲因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間某日,僭行竝盈公司對系 爭機具之所有權能,擅以系爭機具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悉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系爭機具棄置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歸還竝盈公司,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竝盈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係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汝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竝盈公司借入鑽探地質之系爭機具施作工程,屆期未歸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為其自行買入,並非向告訴人所借,其餘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機具為蔡東慶載走,因其在蔡東慶處施作工程,蔡東慶拖延工程款未付,其無力繼續施作,曾要求蔡東慶將機具載回來,運費從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蔡東慶置之不理,其連北上之車資都沒有,怎可能將機具載回,機具既為蔡東慶所載走,之後找不到蔡東慶,亦不知機具現在何處,如何歸能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工地向告 訴人之代表人顏慶錤商借系爭機具,約定1年後悉數歸還, 旋由被告僱吊車至告訴人在彰化之倉庫運走系爭機具,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被告並在機具、材料管制表上逐一確認簽名,被告並將系爭機具運往嘉義地區施作工程,嗣因故停工,迨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竟於99年9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機具棄置在嘉 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尋獲等情,業據證人曾建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我認識他將近10年了,我剛認識他時我是做地質鑽探的小包,他也是地質鑽探,跟著我朋友作小包。(你知道被告曾經跟竝盈公司負責人顏慶錤借機具的事情嗎?)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做地質鑽探,我受僱於被告,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有好幾年了,被告有跟顏慶錤借機具…借機具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講的,他是在要借之前跟我講的…(你知道被告跟顏慶錤借了多少機具嗎?)是被告自己下去員林載的,顏慶錤的機具是在員林,被告把它載上來,載到基隆的工地,他載上來工地之後,我有看到,大部分都是我們做鑽探的基本工具,有鑽機、抽水機、鑽桿等等,詳細的細目我就不是很清楚。(這些機具後來的去向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去南部工作,就把機具從基隆的工地載到南部去…(後來這些機具到底去了哪裡?)我不曉得…(你剛所說的南部是指哪裡?)嘉義,據我瞭解,被告當時是做臺電的工作。(被告的這個工作與蔡東慶有何關係?)是蔡東慶叫被告去做的…(蔡東慶的工作為何?)也是做鑽探的,我認識他也很久了,就跟認識顏慶錤一樣久,比被告還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且告訴人之代表人顏慶錤於偵查中指稱:渠於97年在三峽二鬮路某工地施作工程而與被告相遇,被告當時向伊商借地質鑽探用之機器時,有口頭承諾1年後返還機器,伊見被告有 心想要作這行,只是缺乏機器,所以將系爭機具無償出借給被告,且未收取押金或其他抵押物品,被告直接叫吊車至伊彰化倉庫將系爭機具運走,並在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確認,被告運走系爭機具後,先在基隆海博館施作工程,之後運至自己工地放置,伊於98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時,被告接電話有答應要還,但都沒有還,伊不知系爭機具現在何處,依伊所瞭解,被告將之丟棄在工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90號卷第19頁、第40頁),復有機具、材料管制表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99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而被告除對其向告訴 人借入之系爭機具有無包含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及有無在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之事有爭執外,餘均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具中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其自行買入,非向告訴人所借,且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字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法院自得予以衡量,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要旨可按。原審細繹前揭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字體,與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訊問筆錄上所簽之「劉汝洲」字樣相互比對,可見彼此之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項,大致尚屬相似,經原審於100年8月16日審訊時提示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之正本供被告辨認,其亦供承該管制表上之「劉汝洲」字樣,有像其筆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劉汝洲」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寫,況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亦供承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係其簽名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3頁),乃 被告於原審審訊時翻異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辯稱該管制表上筆跡非其所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復觀諸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租借品名所示,自鑽機至三套管均為連續記載,其中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並非突然穿插或另行填載於其上,且管制表於三套管後之租借人簽名欄亦有「劉汝洲」簽名,苟被告所稱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為其自行購入,管制表上其餘機具則係向告訴人所借,被告為何會在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表示確認系爭機具為其所借用之意?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稽而不可信。 ㈢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人為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即足相當。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應透過外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本件被告既供承向告訴人所借機具放在那邊有實際施作,當時向蔡東慶要一筆工程款項,但一直遭拖欠未給,其施工到99年9月左右,因沒有錢施作,只好先停工 ,自己坐車回家,其連坐車回家之車資都不夠,怎麼可能將機具載回,之後機具即不在其身邊,亦不知機具現在何處等語,參酌證人曾建平、顏慶錤前揭所述,可見被告因經濟一時陷入困窘,無資力將系爭機具自嘉義運回管領,亦未委由他人代為保管,卻任意棄置在嘉義地區,且未將上情告知顏慶錤,是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僭行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權能,以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悉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尋獲不知去向,堪予認定。以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苟無侵占系爭機具之意,縱一時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系爭機具之借期既已屆至,依常情事理,當儘速與告訴人聯繫,說明原委,並請告訴人協助處理或載回,以求解決,確保系爭機具勿淪為他人取得,豈會棄此不為,對系爭機具之所在不聞不問,亦不設法通知告訴人,反將系爭機具任意棄置,可見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 機具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被告所辯情節,難以憑採。又被告辯以系爭機具係為蔡東慶所載走,其要求蔡東慶將系爭機具載運北上,運費從蔡東慶所欠之工程款中扣除,但蔡東慶未予理會云云,然此為其空言主張,證人曾建平此部分所述乃屬轉述傳聞,本無證據能力,原審依被告陳報之蔡東慶地址傳喚到庭,惟依址傳訊結果,查無此址而退回傳票,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機具既由被告向告訴人借得,被告依約有遵期返還之義務,被告與蔡東慶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要無解免被告依期返還系爭機具之義務,亦非可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機具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以系爭機具係由蔡東慶載走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在於其將系爭機具棄置他處而為事實上處分時,即屬成立,系爭機具事後淪落何處、由何人占有,皆與被告之侵占犯行成立無關。又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系爭機具現在高雄,由蔡東慶所使用;於100年2月11日偵訊時陳稱:其沒有找到借用系爭機具之人,請給其15日之時間找系爭機具;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請再給其1次機會,其於3月10日前會把事情解決;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稱:其沒有找到蔡東慶,工地附近住戶說機具係被蔡東慶所載走;於原審100年9月6日審理時供稱:機具 係蔡東慶載走,其現在找不到蔡東慶,亦不知機具在何處等語,是被告若非以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棄置他處而為事實上處分,何以在偵、審中,託詞虛應,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機具之所在,足徵被告將系爭機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事實上處分甚明。 ㈣另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逐一論敘判斷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汝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具,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因一時經濟困窘,無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管領,即將之棄置在他處而未予聞問,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且系爭機具價值非低,被告於犯後既未能尋獲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或與渠達成民事和解,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其品性素行、教育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代表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汝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隆安公司惡意不給付工程款,經濟陷入困窘,無資力負擔個人生活及載運系爭機具返還,乃情勢所逼,不得以將系爭機具暫留他處,被告並非基於侵占之意而棄置,應屬緊急避難,且機具是在高雄六龜,非在嘉義云云。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供承其向告訴人借用機具後有實際施作,當時其向蔡東慶要一筆工程款項,但一直遭拖欠未付,其施工到99年9月左右,因沒有 錢施作,只好先停工,自己坐車回家,其連坐車回家之車資都不夠,怎可能將機具載回,之後機具即不在其身邊,其亦不知機具在何處等語,參照證人曾建平、顏慶錤前揭所述,可見被告因經濟一時陷入困窘,無資力將系爭機具自嘉義地區運歸回管領,亦未委由他人代為保管,任意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且未將上情告知顏慶錤,對於系爭機具之所在亦不聞不問,是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僭行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 所有權權能,擅以系爭機具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棄置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以被告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工作經驗,其苟無侵占系爭機具之意,縱一時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按諸常理,當儘速與告訴人聯繫,說明原委,並請告訴人協助處理或載回,以求解決,確保系爭之機具,豈會對系爭機具不聞不問,亦不設法通知告訴人,足徵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系爭機具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之處分甚明。再被告於偵查各次訊問時、原審審理時所稱處理系爭機具之事,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曾建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我認識他將近10年了,我剛認識他時我是做地質鑽探的小包,他也是地質鑽探,跟著我朋友作小包。(你知道被告跟顏慶錤借了多少機具嗎?)是被告自己下去員林載的,顏慶錤的機具是在員林,被告把它載上來,載到基隆的工地,他載上來工地之後,我有看到,大部分都是我們做鑽探的基本工具,有鑽機、抽水機、鑽桿等等,詳細的細目我就不是很清楚。(這些機具後來的去向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去南部工作,就把機具從基隆的工地載到南部去…(你剛所說的南部是指哪裡?)嘉義,據我瞭解,被告當時是做臺電的工作。(被告的這個工作與蔡東慶有何關係?)是蔡東慶叫被告去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被告於偵審中亦稱:「…因為我那時跟蔡東慶做工作,蔡東慶都不跟我結帳,我的機具就放在工地…」(見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3頁)、「當時 我要跟蔡東慶要一筆款項,但他一直拖都沒有給我,實際上我機具放在那邊…」(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將被告所述與證人曾建平所述對照,被告係將系爭機具留置其與蔡東慶工作之處,為嘉義地區某處,被告已表示出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權能,擅以系爭機具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之棄置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無誤。是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竝盈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竝盈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劉汝洲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整,餘額20萬元,自101年4月15日,由劉汝洲,每月15日支付竝盈公司2萬元整(按月匯至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竝盈工程有限公司),至102年1月15 日止分10個月攤還,並提供商業本票10張作為擔保,此有和解書1份及被告劉汝洲簽立之商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被告應依應依附件和解書條件履行,若被告未能履行前揭和解書條件應向告訴人為給付而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劉汝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