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霞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世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程霞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市場部經理之職務,為求能到臺灣地區與男友見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某處,以人民幣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代為辦理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程霞先提供其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予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先在記載「證明程霞同志為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從2008年5月20日任 職至今……,月薪:5000元」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並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主管「程世強」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一紙,用以表示程霞在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為人民幣五千元後,再將上開程霞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安迪旅行社負責人劉慶河、總經理陳政寬(劉慶河、陳政寬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惠君、副總經理溫士賢(呂惠君、溫士賢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邀請單位,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並依據前開程霞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代為填載程霞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具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上開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以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程霞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來臺進行商務考察,就採購電子材料零件的供應業務上進行討論及未來雙方合作方向進行研討事由,向位在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申請程霞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審核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程霞以專業人事身分及商務會議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程霞自入境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有效之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公司及程世強。嗣程霞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入出境許可證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派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迨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程霞因逾期居留,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五十一號一樓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鐘柏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霞於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呂惠君、溫士賢、劉慶河、陳政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訪問、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裁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柏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查獲大陸來台人士逾期案調查筆錄第一次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書已記載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引法條,然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係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上,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該辦法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又該辦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再設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四分之一,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可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第十二條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程霞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在職證明書,應屬特種文書而非私文書,原審誤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台灣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其透過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公司及程世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業經提出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世強」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 註 │ ├──┼──────────┼──────────┼──────┤ │ 一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頁 │ ├──┼──────────┼──────────┼──────┤ │ 二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程世強」署押一枚 │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