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革憲 簡志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革憲綽號「阿賢」,曾於民國98年5月19日,因在其與簡 志鶴等人合夥經營之「小蘭卡拉OK店」外,毆傷許杰彪之友人洪春園,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 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附加應向洪春園支付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賠償金之條件確定。簡志鶴綽號「大貼」(臺語發音),前因幫助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革憲、簡志鶴猶不知警惕,緣陳革憲因上述毆傷洪春園案件,已於98年10月7日支付27萬元予洪春園,由於陳革憲 認為該事件是因許杰彪與洪春園等人在「小蘭卡拉OK店」飲酒,酒後許杰彪與鄰座酒客敬酒發生爭執所引起,對許杰彪未負擔賠償金,心有未甘,簡志鶴亦為「小蘭卡拉OK店」之股東,其二人明知許杰彪無負擔上述賠償金之法律責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月6日21時許,一同前往許杰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4號之檳榔攤前,由陳革憲向許杰彪恫嚇稱:當初必須賠償(洪春園),皆因許杰彪出庭作證所致,故許杰彪須負擔30萬元,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許杰彪云云,簡志鶴則在一旁助勢,二人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杰彪,使許杰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許杰彪嗣委託友人呂銘泰居中協調,並同意給付15萬元,許杰彪於99年4月20日,託綽號「鐵牛」之男子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巡天府宮內,先交付5萬元 予巡天府宮主林立昌,由林立昌轉交予簡志鶴。惟交錢後2 、3日,許杰彪以電話通知簡志鶴或陳革憲其中一人,剩餘 尾款10萬元,其不願再支付等語。簡志鶴、陳革憲因而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99年4月28日21時許,至上 址檳榔攤向許杰彪恫稱:「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出事(指許杰彪經營之檳榔攤於99年4月26日凌晨遭不明人士 潑灑紅色油漆,此無證據證明係簡志鶴或陳革憲所為),在月底前須支付25萬元,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云云,又於99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推由簡志鶴以電話向許杰彪恫嚇稱 :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你,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你,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云云,接續以此等加害許杰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杰彪,使許杰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杰彪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許杰彪訴由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因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鶴、陳革憲及其等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 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64頁正面、86頁背面),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對於本院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含告訴人許杰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物證(含照片),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64頁正面、8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有依檢察官(原審)、被告陳革憲(本院)之聲請,傳訊證人許杰彪,惟因證人許杰彪行方不明,傳拘無著,有傳票、拘票、提拘結果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5日花檢慶仁100助207字第014596號函、100年9月19日花檢慶孝100助237字第016846號函、101年3月23日花檢慶孝101助57字第050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9、71至73頁,本院卷第60至61、72至82頁),亦無從詰問,此屬被告二人對證人許杰彪詰問權之客觀不能行使,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革憲、簡志鶴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二人於偵審中固承認曾先後二次至許杰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84號之檳榔攤,要求許杰彪分擔上 述賠償金,並於99年4月20日經由友人林立昌取得許杰彪交 付之5萬元,且簡志鶴曾打多通電話予許杰彪,陳革憲均在 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革憲辯稱:我沒有恐嚇許杰彪,我去檳榔攤跟許杰彪說,是否可以幫忙分攤上述案件的賠償金,因為這件事情是因許杰彪引起的,後來許杰彪透過警察呂銘泰說他可以幫我15萬元,過兩天許杰彪的朋友拿了5萬元到日新街的某宮廟的宮主(林立昌 ),我們再過去向該宮主拿5萬元,我們都已經講好了,許 杰彪還拜託警察來跟我們說,我們不需要去恐嚇他云云。被告簡志鶴辯稱:拿5萬元是經過許杰彪同意的,而且這筆錢 也不是我們自己所得,是拿給陳革憲打傷而截肢的那個人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陳革憲、簡志鶴二人於99年4月6日21時許,一同前往許杰彪所經營之檳榔攤,由陳革憲向許杰彪恫嚇稱:當初必須賠償洪春園,皆因許杰彪出庭作證所致,許杰彪應負擔30萬元,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許杰彪云云,許杰彪因而心生畏懼,託友人呂銘泰居中協調,並於99年4月20日,託綽號「鐵牛」之男子,在新北市○○區○○街上 一間宮廟內,先交付5萬元予宮主林立昌,再由林立昌轉 交予簡志鶴,許杰彪之檳榔攤於99年4月26日凌晨遭不明 人士潑灑紅色油漆後,簡志鶴、陳革憲二人又於99年4月28日21時許,至上開檳榔攤向許杰彪恫稱:「這樣就想算 了嗎?難怪你店裡,在月底前須支付25萬元,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云云,另簡志鶴於99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 以電話向許杰彪聲稱:「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你,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你,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云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彪(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其證稱:在97年7、8月的時候,我和一位綽號「洪董」朋友一起到綽號「阿賢」陳革憲在土城市○○路○段上的「小蘭歌友會」唱歌消遣,當天因為酒客間的糾紛鬥毆,「洪董」遭人毆打送醫後,他的左腳遭到截肢,「洪董」於事後對「阿賢」提出重傷害告訴,因為我是在場的證人,於開庭的時候我有對「阿賢」指證他與「洪董」有互毆,「阿賢」於是就被法院判刑,也因為如此,「阿賢」便於99年4月6日21時許,帶著一位綽號「大塔」(指簡志鶴)的男子到我店裡(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4號1樓),要求我要負擔賠償「洪董」的求償 金30萬元,但是我說法院判決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但是「阿賢」卻告訴我說:當時我在法院沒有替他講話,所以他認為我還是需要幫他一起負擔這筆賠償金云云,且稱:「如果不願意把這筆錢拿出來的話,在路上走路就要小心一點……」云云,因恐懼及害怕生命、財產會遭到不測,所以我在99年4月20日左右,透過友人從中協調,到土城市 ○○街上的一間宮廟內,拿了5萬元給「大塔」,原本以 為拿了5萬元就可以息事寧人,但是在99年4月26日凌晨2 、3時,我所經營的檳榔攤就遭到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 ,99年4月28日21時左右,「阿賢」及「大塔」就一起到 我的店裡,當時「大塔」說:「這樣就想算了嗎?難怪你店裡會出事了」,他們二人也再跟我恐嚇說:「在月底之前還要拿25萬元給他們,不然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云云,我並且有跟「大塔」說:「我要報警讓警方處理」,但是「大塔」卻跟我說:「你找誰處理都沒有用,你這筆錢還是需要拿出來」云云,在99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大 塔」還有撥打我的電話再次向我恐嚇說:「不要想說這樣就算了,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我、路上要小心一點……」;4月6日他們說要我付錢,用兄弟味道說,叫某某人都可以打聽到我,說30萬的一半不拿出來,沒那麼簡單放過我,第二次,他們也講,你不是找人來講,該拿出15萬就拿出來;電話中,他們是說金額已降到15萬,若我不拿出,走在路上小心一點,說土城很多人要找我,腳何時會斷也不一定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568號卷<下簡稱 :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57頁)。復有被告簡 志鶴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證:該門號確有於99年4月30日15時11分24秒撥打至告 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3、25頁)。而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確有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之情,亦有卷附照片4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另證人呂銘泰、林立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確有 為許杰彪、陳革憲、簡志鶴雙方協調上開糾紛,而以15萬元達成協議,並於位於日新行巡天府之宮內交付5萬元之 事,證人林立昌並證承:係一綽號「鐵牛」之男子找其出面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再參以:被告二人亦自承有去告訴人檳榔攤要求告訴人分攤上述案件之賠償金,聲稱該件事是因告訴人引起,告訴人應分攤,且有在取得5萬元後2、3日,因告訴人打電話說不再付餘款,其 二人再以至告訴人檳榔攤及打電話方式,要求告訴人必須付餘款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45頁正背面、46 頁正背面、47至48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指訴已屬有 據。 ⑵被告簡志鶴、陳革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革憲於警詢時辯稱:我認為整件事情是因為告訴人才造成,所以我要求告訴人幫忙負擔30萬元,我於99年4月6日找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透過朋友表示願意幫忙支付15萬元,告訴人先前有請朋友轉交5萬元給我,後來是接近月底,所以我才會 去他的店裡詢問剩下尾款10萬元的事情,15萬元是告訴人自己透過朋友來協調,是告訴人自己願意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5頁背面),核與被告簡志鶴於警詢中所辯:當時(4月6日)去告訴人店裡的時候,已經是協調好了,他也承諾要幫忙負擔後續30萬元的醫藥費,我們哪有可能恐嚇他,因為先前所發生的事情是因為他而起,告訴人自覺理虧,所以是他自己找人協調,並且答應要幫忙負擔15萬元的醫藥費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8頁正面),已有齟齬。而被告簡志鶴於原審供稱:(4月6日以前)告訴人都不理我們,之前陳革憲打電話給好幾次,告訴人都不理,不接電話,告訴人說都不關他的事情,有時候去店裡看告訴人在不在,告訴人就是閃避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查:若告訴人許杰彪確係自認理虧而心甘情願負擔15萬元之賠償款,如何會閃避或拒接電話?是被告陳革憲與簡志鶴所為之告訴人係自願之說,顯非事實。復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所載,其判決主文係記載「陳革憲緩刑伍年,並應向洪春園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告訴人於該案僅為證人而非共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案判決所宣示之賠償金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給付、負擔之義務,此應為皆已為成年人且皆有社會經驗之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明知,告訴人焉有自願分擔賠償金之可能。而告訴人於99年4月6日之前已有閃避或拒接電話之舉,嗣於支付5萬元後,復表明不願 再支付金錢,均顯示告訴人自始即無分擔上述賠償金之意願,且抗拒意思甚為明顯,則若非遭受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要無任何找人出面協調,並答應以15萬元和解,復先支付5萬元以求息事寧人之理。此益證告訴人指訴應屬事 實,堪以採信。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揭間接證據可資印證,足以佐證其指訴係與事實相符,則自足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本件無補強證據為辯,顯係僅著眼於直接證據,尚不足採。又被告簡志鶴於原審已供稱:99年4月6日之後,陳革憲要找告訴人談分攤賠償費時,其均有陪同陳革憲一同前往,我們都是股東等語,被告陳革憲於原審亦供稱:99年4月30日簡志鶴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其均在一旁,由簡志 鶴與告訴人對談等情(見原審卷第46、48頁)。足認被告陳革憲與簡志鶴二人對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互相分擔不同階段之恐嚇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革憲、簡志鶴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陳革憲、簡志鶴應明知告訴人無分擔上述賠償金之義務,業見前述,其等以分擔賠償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30萬元(嗣改為15萬元),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其二人先後所稱:「如不支付,沒那麼簡單放過告訴人」云云、「難怪你店裡出事……,不然在路上小心一點」、「這筆錢沒拿到不會放過你,路上要小心一點,土城很多人要找你,什麼時候會出意外或腳會斷掉不一定」云云,顯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應均明白其意涵,且足使受通知人心生畏怖恐懼,告訴人並因而生心畏懼,復已交付5萬元予被告簡志鶴,是核被告陳革憲、簡志 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為達同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志鶴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係自願云云,不足採信,其二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對被告簡志鶴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革憲前有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等刑,被告簡志鶴前亦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賭博等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被告陳革憲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志鶴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二人為要求告訴人分擔30萬元賠償款,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以恫嚇方式為之,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極大危害,以及所得僅5萬 元,金額非鉅,惟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後尚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革憲有期徒刑6月、被告簡志鶴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陳革憲之刑,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皆無違誤。被告簡志鶴、陳革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二人上訴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簡志鶴、陳革憲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