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林 原名李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岑林無罪部分撤銷。 李岑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岑林擬與華興中學師長許永金合作投資不動產,其獲知梁伯秋委託兄長梁伯恩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249號8 樓房地(下稱永和中山路房地),先行與梁伯恩洽談,於95 年11月20日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40萬元價格購入,當場交付10萬元訂金予梁伯恩收執並在陳鴻彬代書見證下簽立「訂金收據」,李岑林本與梁伯恩協議需等候屋主梁伯秋自大陸返臺簽約,竟為求迅速向淡水一信貸得款項,先以審閱賣賣契約內容為由,向代書陳鴻彬取得之空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11月20日至同月22日之間某不詳時段,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鴻彬」之圓形印章1枚,並在契約書之「賣方欄」上偽造「 梁伯秋」、「梁伯恩」之簽名,以及在「受託地政士欄」偽造「陳鴻彬」之署名及圓形印文各1枚,虛構梁伯恩受梁伯 秋委任、業於95年11月20日簽約出售永和中山路房地予李岑林等不實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後,再於95年11月22日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淡水一信以永和中山路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行使之(李岑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偽造之「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簽名及「陳鴻彬」圓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確定在案。)李岑林於向淡水一信行使上開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申辦抵押貸款,淡水一信放款課助理員曾木京受理後,催請陳鴻彬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陳鴻彬告稱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淡水一信察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致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岑林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李岑林被訴詐欺取財未遂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陳鴻彬、梁伯恩、曾木京於偵查中,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既經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其餘引用之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李岑林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岑林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其未經證人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鴻彬圓形印章,在永和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梁伯恩、梁伯秋之簽名、陳鴻彬之簽名及陳鴻彬印文各1枚後,於95年11月22日持偽造之永和中 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求淡水一信能儘速確認永和中山路房地之核貸可能性與核貸金額,才未經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永和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11月22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洵無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證人許永金有意合作投資不動產,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梁伯恩於95年11月20日達成以640萬元總價購買永和中山 路房地之協議,於同日交付10萬元並書立訂金收據後,復偕同證人許永金、梁伯恩前往看屋,旋於95年11月22日與證人許永金簽立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證人許永金之妻黃鳳玉擔任登記名義人,以黃鳳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由淡水一信行員曾木京受理進行對黃鳳玉徵信、房地之估價、現場履勘、鑑價等情,業據證人梁伯恩、陳鴻彬、許永金、曾木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淡水一信於100年1月31日以淡一信剛字第1000394-1號函檢送「黃鳳玉於95年12月1日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中包含有黃鳳玉之身分證、健保卡、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及證人陳鴻彬於95年12月20日以掛號函件將淡水一信交付上載買賣標的為永和中山路房地、黃鳳玉用印、淡水一信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續卷第87至92頁)寄還給淡水一信等資料,可證被告向淡水一信申請以永和中山路房地抵押貸款,確曾向淡水一信表示須以證人許永金之妻黃鳳玉之名義辦理,是若淡水一信同意核貸撥款,係撥入黃鳳玉名義之帳戶。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前揭95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證人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簽名係其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鴻彬圓形印章再蓋用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印文,旋於95年11月22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等情,核與證人梁伯恩(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陳鴻彬(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及淡水一信承辦人曾木京(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續卷第67頁)、證人陳鴻彬提出之慣用方章印文(見偵續卷第142頁)、訂金收據(見偵續 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持其偽造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於95年11月22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而行使之,顯以此為詐術,並已著手甚明。況衡諸常情,如係正常購屋貸款,被告既與證人即賣方梁伯秋之兄梁伯恩於95年11月20日達成以640萬元總價購 買永和中山路房地之協議,於同日交付10萬元並書立訂金收據,應俟與賣方梁伯秋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可檢附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證件、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被告卻捨此不為,急於偽造證人梁伯恩、梁伯秋、陳鴻彬之簽名,又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陳鴻彬圓形印章再蓋用印文而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11月22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而行使之,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既以持前揭偽造之永和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為詐術,並已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而著手,雖嗣後經淡水一信承辦人即證人曾木京催請證人陳鴻彬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證人陳鴻彬告稱雙方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淡水一信察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致未得逞。惟不問淡水一信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核貸之款項撥入登記名義人黃鳳玉帳戶內,本即符合詐欺罪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係證人許永金之合夥人,2人已約定由 被告處理本件永和中山路房地買賣事宜,縱被告得手後挪用黃鳳玉帳戶內款項,亦僅屬事後分配所得財物之舉,要不足以淡水一信一旦同意核貸撥款係撥入黃鳳玉名義之帳戶乙節,率斷被告必無從獲利,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顯有違經驗法則,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與撤銷之理由相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大學學歷,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利,竟持偽造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淡水一信申請數百萬元之房屋貸款,幸及時發覺而未得手,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李岑林犯詐欺取財未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所受之通緝及緝獲時間,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故無同條例第5款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