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1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王萬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間至99年6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10號8樓之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並派駐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14 弄5號之台北華府二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從事社區門禁、信件分發、社區管理費代收、社區維修費用代支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0 日前某日,在台北華府二期社區內,利用值班時因業務而持有代收之社區99年6、7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425 元、社區維修費用14萬9,000元,合計24萬3,425元現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 將上揭金錢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旋於99年6月 20日即無故離職,嗣經捷安公司於月底核帳發現短少24萬3,425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順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復有台北華府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書、捷安公司委任書、捷安台北華府二期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侵占款項明細及說明、收取管理費登記單各1 份、匯款單5張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事後與告訴人捷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等情, 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萬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 100年10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每個月要匯款到被害 人于順發帳戶內金額共5000元,還要被判7月,請從輕發落 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每月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帳戶,還被判7月,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