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志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永志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徐士堅共同出資設立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六號一樓,下稱龍之鄉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即擔任龍之鄉公司董事,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龍之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龍之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彭永志明知不得以龍之鄉公司財產作為其私人債務之擔保,詎其因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急需資金周轉,為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順利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其私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復明知龍之鄉公司並無向黃世全借款並提供擔保之必要,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再度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七0一八建號)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上開建物亦無端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信託登記,致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志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即擔任龍之鄉公司董事,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嗣借得四百萬元後全數供己私用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個人借款債務,以及以龍之鄉公司為借款人,簽發本票向黃世全借款,並以龍之鄉公司建物設定抵押、信託登記予黃世全等作為,於事前均已得股東徐士堅同意,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嗣借得四百萬元後全數供己私用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其確有為前開行為等情不諱(詳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八六至八八頁,原審審易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五六頁正反面)外,復有龍之鄉公司章程影本、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七三三0號函暨所附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九)和法字第二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印鑑卡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靚品商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與黃世全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一張、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暨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五七號本票裁定等件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至八頁反面、七一至七三、七五至七六、二三至二九、六六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及擔保行為,使龍之鄉公司負擔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上開建物亦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信託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及擔保之行為,事前均已得股東徐士堅同意,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置辯,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其因個人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使用,並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此事,徐士堅並不知情,其亦未徵得徐士堅同意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四五、八七頁),復經證人即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永志因個人債務問題,私下以龍之鄉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以及他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我事前都沒有同意,也不知情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四三至四六、八八頁,原審易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反面、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世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彭永志跟我借款時,說是私人借款,他跟我借錢的事情徐士堅沒有出面過,我也沒有通知徐士堅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所為,於事前均已得徐士堅同意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替徐士堅貸款之一千六百萬元作擔保,因此銀行貸款額度大為縮減,徐士堅就告訴我,有甚麼可以貸的趕快去貸,如果有必要,他會幫我做保,他會當我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互相幫對方事業做保時,都沒有用到公司行號,都是以個人去擔保事業間所負擔之債務等語屬實(詳原審易字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士堅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因所經營之凱萊汽車旅館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時,有將汽車旅館的建物設定抵押,但銀行要我找一個保證人,被告同意幫我擔保,因此我同時也擔任被告債務的保證人,包括被告欠華泰銀行的三百多萬元、欠合作金庫銀行的三百多萬元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相符,堪認被告與徐士堅向以其等個人名義互為對方貸款為擔保,是徐士堅所稱若被告有需要可為其做保等語,依其等彼此互動之慣例,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言,而非以渠等共同設立之龍之鄉公司提供擔保,甚為明確。證人徐士堅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投資被告的八十五度C事業,沒有必要拿共有的東西(即龍之鄉公司)去借款投資被告開立的八十五度C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於徐士堅表示願以個人為其作保後,迄至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提供擔保,期間相隔約莫已達半年之久,然被告均未再向徐士堅求證是否仍願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五六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等所為,均未徵得股東徐士堅同意乙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徐士堅將其所持有之股權移轉予伊,嗣伊將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移轉予通國實業公司時,徐士堅尚擔任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徐士堅於事前已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云云(詳偵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然證人徐士堅於原審證稱:我是到公司經營不下去、所有款項沒繳、支票跳票,銀行追討到我這裡來,才知道被告上開所為,當時因為龍之鄉公司債臺高築,所以我將股份全部無償移轉給被告,因為龍之鄉公司所營加油站業務是特殊行業,買家不多,只有通國實業公司願意承買,通國公司表示我是原本股東,如果我不做連帶保證人,他就不買,但因為龍之鄉公司本身所生債務,我是個人保證人,如果通國公司不購買龍之鄉公司,就會連累到我其他事業,我因此才同意擔任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是堪認證人徐士堅於彼時係為避免龍之鄉公司債務影響其個人財務而為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於事前是否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全然無涉,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徐士堅於事後同意擔任股權移轉契約之保證人必係因其事前已同意借款云云,自屬無稽。 ⒊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擅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致龍之鄉公司因而負擔借款、票據及擔保債務,業已生損害於龍之鄉公司公司,被告縱於事後清償上開債務,然對其已成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是被告上開說詞,亦不足為採。 ⒋又按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龍之鄉公司董事,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忠實為龍之鄉公司執行業務,並追求龍之鄉公司最大利益,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顯見被告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龍之鄉公司之上,未以龍之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其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楊世良,以證明當初被告與中租迪和借款是經過楊世良,在借款的時候楊世良有聽到被告對徐士堅說:「依照往常慣例誰貸款就分給誰,二人共同分擔貸款」,後來徐士堅說「凱來汽車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的錢並沒有分一半給被告,全部用在內部裝潢,如果你要用錢有什麼可以貸的,趕快去貸,有必要我可以做擔保」,楊世良可以證明這部分對話,足認徐士堅確同意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借款、以龍之鄉公司財產提供擔保云云(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徐士堅僅曾向其表示若有貸款需求時,徐士堅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顯見徐士堅僅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犯行之待證事實,實無關連性,是本院認自無傳喚證人楊世良到場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黃秋田律師,以證明被告與通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時,連同連帶保證人徐士堅在場,有將該契約書之內容一條條念給大家聽,再請大家在契約書上簽名,益證被告向黃世全借貸四百萬元有經過徐士堅事後同意,否則為何徐士堅要在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八頁)。惟證人徐士堅於轉讓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移轉契約乙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於事前是否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故縱證人黃秋田律師可證明伊於辦理上開股權移轉案件時有將該契約書之內容詳述予雙方當事人,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前曾得證人徐士堅同意,本院自無傳喚黃秋田律師到場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龍之鄉公司董事並受委任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龍之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未達私人借款目的,竟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顯已違背對龍之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龍之鄉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龍之鄉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損害龍之鄉公司之財產,且向外借款之金額分別高達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四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上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彭永志、 │98年5 月4日 │2,278,800元 │98年7 月6日 │無 │ │ │龍之鄉公司 │ │ │ │ │ ├──┼──────┼──────┼───────┼──────┼────┤ │2 │龍之鄉公司、│98年6月17日 │4,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CH748121│ │ │彭永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