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芯宜原名莊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芯宜(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中旬,在新竹市○○路50號之VILLA 咖啡店,向告訴人楊彭秀鳳訛稱:公司營運正常,急需資金擴廠購買機器設備,欲調借現金周轉等語,使楊彭秀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並於翌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於95年11月13日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又藉機邀請楊彭秀鳳眷屬楊燦杉、楊政峰至婭迪公司參觀,再向楊彭秀鳳誆稱,過年後光碟片更便宜,想買更多存貨賺錢,使楊彭秀鳳信以為真,於95年2月17日如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婭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另於同年1月25日、2月13日向告訴人周黃素娥各詐得50萬元,所得金額並未用來購買公司資本財反而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嗣被告為逃避債務,於同年2 月27日與其夫陳政忠辦理離婚登記,並將其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存款餘額130 餘萬提領一空,婭迪公司則於同年月28日無預警歇業,當日被告並出境逃往印尼藏匿,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詐欺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指訴,並有建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間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收購,並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為據。訊據被告莊芯宜固坦認曾於95年1、2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借款各1百萬元,於95年1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周黃素娥借款各50萬元之情(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之犯行,辯稱:我向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都有支付很高的利息,借的錢都用在婭迪公司,都有借有還,公司雖先前擴充營運時遭遇火災,在92年間形成資金缺口,但主要是因主要客戶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支付貨款條件從出貨後4個月改成8個月,且利息負擔太過沈重,才造成資金周轉不順,而金主李盈欣抽走之共7百萬元後 未依約於95年2月22日匯回公司,連手機也關機聯絡不上, 我直到同年月28日真的無法撐下去,才歇業放手,我一開始並沒有要騙她們,銀行資料有顯示我的機器有擴充到第11檯,當時我的訂單滿滿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四、經查: (一)告訴人楊彭秀鳳於95年1月19日、2月17日分別匯款91萬元、1 百萬元,及告訴人周黃素娥於同年1月25日、2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均匯至被告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個人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張及被告建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95偵4363卷第34、35、26、144、145頁,原審審訴卷第94、95、126頁), 且據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95他660 卷第22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堪予採認。而被告所營婭迪公司於95年2月3日、2 月21日先後支付李盈欣4百萬元、3百萬元之情,亦經證人李盈欣於偵訊時證稱:95年3月6日開始才跳票,之前應有兌現等語(95他660卷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李盈欣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書面(97偵緝249卷二第108頁,95年2月3日匯入4 百萬元、同年月21日再匯入3百萬元)、婭迪公司寶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日與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新竹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審訴卷第169、170頁,95年2月3日匯出4 百萬元、同年月21日再匯入3百萬元)、票號BB0000000號面額4 百萬元及票號BB0000000號面額3百萬元共2 紙(97偵緝249卷二第235頁)在卷可稽,亦堪憑認。是被告有無以上揭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指訴之設詞借款詐財,且未購買公司資本財,反用以支付向李盈欣借貸之欠款,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財之關鍵所在,而為本件審理之重點。 (二)告訴人楊彭秀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匯款91萬元予被告之前1日,還在我兒子的店裡當面交給她現金9萬元,之前很久我就與被告並無資金往來,被告到我兒子的店裡騙我說公司營運很好,因公司急需擴產、購買機器設備,需要周轉,我才被騙交給她9 萬元及91萬元,她在過年前邀請我和我先生楊燦杉及家人去她公司,當時都裝滿光碟片,工人蠻多,又在95年2 月17日前幾天到店裡騙我說要買光碟片存貨,因過年快到了,光碟片買的愈多愈便宜,等光碟片賣完後,一定把錢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第82、84頁反面),並具狀稱:被告有提出婭迪公司發票日為95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95他660卷第1 頁),且提出該支票影本1紙為據(同上卷第4頁)。告訴人周黃素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騙我說要投資買片子,我才於95年1月25日、2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90頁)。關於上開匯款究係投資或借款,告訴人與被告各據乙詞,告訴人均主張係投資,被告則供稱:因為告訴人擔心會有重利的問題,而且我也不希望告訴人入股我公司,我們之間確實是借貸,楊彭秀鳳之所以先匯91萬元,是因為要預扣利息,每100萬元月付利息3 萬元,一次給3個月利息,所以先給她9 萬元,實拿91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約定每2個月繳一次利息10萬元,這部分沒有先預扣利息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62頁)。查告訴人楊彭秀鳳既能一次匯91萬元給被告,可見其頗有資力,不論係投資或借貸,如係分次付款,衡情第一次付款應係10萬或20萬元之整數,且會要求被告簽發收據或支票等作為憑證,始合事理,且告訴人楊彭秀鳳如係投資百萬,應有股權分配,或擔任公司職務之約定,告訴人楊彭秀鳳卻稱第一次付9 萬元,不合常情,且未能提出收據或支票作為憑證。自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借款,且預扣利息9萬元,較為可採。 (三)又勾稽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結果查悉,婭迪公司先後於同年2月3日共支出5,431,366元之鉅,同月6日、10日、20日、21日各支出80萬元、20萬元、27萬元、3 百萬元,同月17日、20日亦零星支出27,148元、46,936元之情(95偵4363卷第70、7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5年2月3日、2月20日各支付李盈欣4百萬元、3百萬元,同年2月6日還付她利息80萬元等語(97他1089卷第63頁、97偵緝249卷一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5年2月21日匯給李盈欣之3 百萬元是我以房子向台新銀行借貸而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2頁)。而被告確有以債務人身分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40萬元、期限自95年2月20日至125年2月19日之土地建築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同上偵卷第192至211頁)及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同上偵卷第71頁,於95年2 月21日存入共計3百萬元之款項,在此之前結餘僅130元)附卷足稽。可知婭迪公司於95年2月21日支付李盈欣之3百萬元,應係被告抵押貸款而來之款項,是見被告於同年2 月13日及17日借得之款項應非支付予李盈欣之欠款300 萬元至明;又婭迪公司於同年2月3日除支付李盈欣4 百萬元外,尚有總計共1,43 1,366元之多筆零星支出,且於同年1 月27日有總計408萬元之收入,同年2月3日亦有2百萬元之入帳(均見同上偵卷第70頁),亦見婭迪公司於95年2月3日支付李盈欣之4百萬元,亦非全然係被告於同年1月19日及25日借得之款項無訛,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得金額係全部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云云,亦乏依據。 (四)證人李盈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婭迪公司於95年前營運皆正常,被告也有提供該公司出貨報表等相關資料給我,證明該公司與巨擘、錸德、利碟等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我與其他投資者才陸續增加投資等語(95偵4363卷第12頁),證人曾華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公司還加班到95年2月28日凌晨3點,並不知道公司經營不下去,當時營運狀況都是滿檔,在公司倒閉的前半年,我們還擴線到11廠,所以營運都很正常等語;證人田家瑋亦稱:當時公司營運狀況都正常等語(均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彭秀鳳之夫楊燦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2 月12日左右與我兒子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參觀,我看到公司後覺得他們營運正常,也看到她的機器是全新的,被告也有稱要將公司機器設備抵押給我們擔保等語(95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23頁)。復以婭迪公司於同年2月3日共支出1,431,366元、同月17日、20日支出27,148元、46,936元之情(95偵4363卷第70、71頁),此等零星支出款項之支出,衡情應係屬該公司一般營運所需之相關支出,又揆以該公司於同年1月27日有總計4百零8萬元之收入,同年2月3日亦有2百萬元之入帳,於95年2月21日存入共計3百萬元之款項之情(均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將該公司支撐到最後始撒手放棄等語互核一致;且被告自88年4 月20日即經營婭迪公司,應非虛設行號藉此詐取他人投資金額,經公訴檢察官調閱婭迪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之進、銷項公司明細資料及該公司90年至94年間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等資料,且認該公司於95年前營運尚屬正常,被告於94年底前向所借款項並無施用詐術等情,亦經起訴書認定在卷(原審卷第3 頁反面),此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覆之婭迪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進、銷項公司明細資料共12紙、婭迪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6紙、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97偵緝字249卷一第25至37頁、95他660卷第5 、34至36頁),是已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初,即有心存詐財之犯意。 (五)又告訴人楊彭秀鳳雖以被告借款時曾交付婭迪公司為發票人、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1百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於95年3 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本案受騙之憑據,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95他660卷第7頁),然查被告及婭迪公司所持之帳戶均係於95年3月1日方有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95他660卷第37至42頁 ),足見被告及婭迪公司之票據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之時,並無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況票據之簽發,本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反推發票之人於發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之情形迥異;又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期間,皆有持續還款,此有附表一、二之交易紀錄足稽,復以被告於95年2月21日仍願抵押貸款以支付3百萬元予李盈欣,自不能全然排除其本有心陸續還款以解決欠債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楊彭秀鳳施以詐術之行為。 (六)又依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借款之後,於同年2 月20日償還告訴人楊彭秀鳳27萬元,並在向告訴人周黃素娥於同年1 月25日借款50萬元,旋即於相隔兩日即同月27日償還34萬元(原審誤載為27萬元)之款項,顯係用以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楊彭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先生有拿到27萬元預扣的利息及95年2 月20日拿到的27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87頁),堪信屬實。被告於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95年間借款之初,倘若即寓有詐財之犯意,何以仍願繼續支付高額利息,顯與一般詐財之騙徒毫無還款或僅償還極少數欠款之情形迥異;再者,果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大可一走了之,何須再辦理抵押貸款300 萬元支付李盈欣之必要,更無需對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分別按期償還本息至同年1月27日及2月20日止,參酌被告、婭迪公司帳戶資金確有按月流入告訴人周黃素娥帳戶,與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資金往來頻繁等情,此有附表一、二足考,被告所辯上開與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共3 百萬元之借款,仍屬之前沿襲之高利借貸,應非虛妄推諉之詞。被告既於本件借款後,繼續支付大筆利息予告訴人,顯見其於支付利息之際,仍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決意。 (七)又被告辯稱:金主李盈欣於95年2月21日領到300萬元後,未依約於95年2 月22日匯回公司,連手機也關機聯絡不上,我直到同年月28日真的無法撐下去,才歇業放手乙節,依上開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被告於95年2 月21日領出300萬元予李盈欣後,戶內僅存130元(參95年度偵字第4363號),可知被告當時確實面臨營運週轉上極大的困難。證人李盈欣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自92年12月起要我投資婭迪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但投資後沒有取得任何紅利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192頁),被告則供稱與李盈欣係借貸關係, 並約定借款100萬元以每月15萬元計算利息,被告皆有按約定支付款項,並提出4紙支票為證(同上卷被證3),其中,94年3 月27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95年2月21日到期300萬元支票,正是被告以房屋貸款用以償還李盈欣之30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另提出其與李盈欣於95年1 月27日於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乙紙,被告尚要求李盈欣就先前持有之支票1 紙暫緩兌現,另支票4 紙則依票載日期兌現。可知,被告與李盈欣間確實係借貸關係,且當時尚有多紙支票未兌現,是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房屋貸款償還到期票款300 萬元,帳戶內已無存款,如不再向李盈欣週轉,公司確實會陷入無法支付之困境,被告所辯因李盈欣抽銀根,才導致週轉困難,應可採信。 (八)又被告供稱其公司出貨予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該公司要求支票改為8 個月票期,致運轉不靈等語,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巨擘公司所陳報與婭迪公司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日及付款金額所載,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按月均有約200萬元之應付款,合計達12,015,360元(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底結束營業前,確實有正常出貨予巨擘公司,其可期待之貨款收入達1千2百餘萬元,若非當時金主李盈欣抽銀根,不再借款供被告週轉,被告實無結束營業之必要。益證被告於95年初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之際,公司尚屬正常營業,並未預期李盈欣會抽銀根,致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 (九)按借貸款項,借款人多會敘明借款之用途,然因公司營運周轉之情形,事涉主客觀因素多端,且常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是經營公司之借款人將所借款項於事後支應短期之營運周轉用途,應屬期待以同一筆借款能獲致更高效用之舉;借貸雙方雖或因各自所期待觀點不同,認定之標準,形成主觀上認知之差異,然倘若借款人所做之用途並非異常,即難僅因彼此間主觀上認知些許不同(如本件告訴人2 人認為被告借款應用於原先表明之特定用途,被告則重在公司營運周轉之用),逕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始即係心存惡意挪用之不法意圖。是雖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上開共3 百萬元之初,所持理由係要用於擴充設備及購買光碟片等語,惟被告既稱:當時我公司還有訂了很多機器,需要支付訂購機器的到期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參以婭迪公司於借款後確有前開合計1,505,450 元之一般營運支出,是被告是否將所借上開款項悉數挪為他用,已非無疑;而本件共3 百萬元之借款,是否如被告所辯係沿襲先前之高利借貸,雙方固各執一詞,但如前所述,自仍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況且若非有重利可圖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告訴人周黃素娥先前何以願一再借貸鉅額款項予被告,故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共3 百萬元應有相當之利得始合情理,則該筆3百萬元告訴人2人既係重在高利所得,被告於本案借貸事件,將借款用於公司何種營運周轉之項目,對其2 人實際應允借貸款項而言自不生何影響;又被告於原審固曾稱:我隱瞞金主李盈欣於94年12月間宣稱要把資金抽回之情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然李盈欣縱曾表示要把資金抽回,但是否抽回,並未確定,此觀被告與李盈欣於95年1 月17日尚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知。則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之際,是否有主動告知之義務,本非無疑。且就被告而言,原本係預期金主李盈欣仍會如期匯還所需資金,其借款之時既自信公司資金仍能周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消極不予告知部分,亦不構成所謂之消極詐術行為。 (十)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共3 百萬元後,既無異常且非合理之作為,雖被告所簽發婭迪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法償還欠款,然係因金主李盈欣無法如期匯還7 百萬元所致,且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事後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案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尚與常情無違,本件應屬民事借貸債務之糾葛,要難逕以詐欺罪相繩。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婭迪公司於95年2月3日支付李盈欣400萬元, 其來源非全係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得之金額,惟婭迪公司該期間之收入是否用以支付李盈欣借貸款項,未見有何證據資料。且原審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於95年2 月20日償還告訴人楊彭秀鳳27萬元,於95年1 月25日向告訴人周黃素娥借款50萬元,旋即於相隔2 日即95年1月27日償還27萬元之款項,惟被告於95年2月20日償還告訴人楊彭秀鳳27萬元部分,其背書人係楊盈玲,並非告訴人楊彭秀鳳;原判決附表二則未見被告於95年1 月27 日匯款27萬元之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定李盈欣於94年12月間宣稱要把資金抽回,被告隱瞞此一重要消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資金貸予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借貸200萬元,向周黃素娥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顯不足於償還向李盈欣借貸所應償還之400萬元,被告又未向其他人借款,其不足之差額,自係該期間公司之收入用以支付。又95年2月20日被告償還告訴人楊彭秀鳳27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確係由被告以婭迪公司名義簽發,且未記載受款人,有支票影本乙紙可佐(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229頁),其背書人楊盈玲係楊彭秀鳳之女兒,顯係由告訴人楊彭秀鳳將該支票交由楊盈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觀附表一編號1至3,背書人均為告訴人楊彭秀鳳心夫楊燦杉或兒子楊政峰等人甚明。至附表二編號32之金額為34萬元,原審誤載為27萬元,應予更正,另李盈欣於94年12月間固曾宣稱要把資金抽回,但並非確定,被告於95年初仍積極與其斡旋,均已如上述,則被告未向告訴人提及李盈欣要抽銀根之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開具支票由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兌現之情形。一、婭迪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存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示行、帳號、明細、新臺幣票面金額如下: 二、依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8日新院雲刑正98審訴133 字第17341 號函。 ㈡星展銀行新竹分行98年9 月4 日(98)星竹發字第0274號函。 三、出處: ㈠編號1至5號:原審審訴卷第140、213頁、214至218頁,97偵緝249卷二第201至205頁。 ㈡編號6號:97偵緝249卷二第206頁、原審審訴卷第167頁。 ㈢編號7 號:原審審訴卷第101 、131 、170 頁。 ┌──┬───────┬──────┬─────┬───────┬────┐ │編號│提示人帳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行庫或票號│背書人 │ ├──┼───────┼──────┼─────┼───────┼────┤ │1 │0000000000000 │94年2 月18日│27萬元 │新竹三信中正 │楊明旂 │ ├──┼───────┼──────┼─────┼───────┼────┤ │2 │00000000000000│94年5 月18日│27萬元 │慶豐銀新竹 │楊燦杉 │ ├──┼───────┼──────┼─────┼───────┼────┤ │3 │00000000000000│94年6 月21日│27萬元 │新竹文雅郵局 │楊政峰 │ ├──┼───────┼──────┼─────┼───────┼────┤ │4 │00000000000000│94年8 月18日│27萬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楊彭秀鳳│ ├──┼───────┼──────┼─────┼───────┼────┤ │5 │00000000000000│94年9 月19日│27萬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楊彭秀鳳│ ├──┼───────┼──────┼─────┼───────┼────┤ │6 │00000000000000│94年11月18日│27萬元 │票號:0000000 │楊彭秀鳳│ ├──┼───────┼──────┼─────┼───────┼────┤ │7 │00000000000000│95年2 月20日│27萬元 │票號:0000000 │楊盈玲 │ └──┴───────┴──────┴─────┴───────┴────┘ 附表二:被告帳戶轉入告訴人周黃素娥帳戶之交易情形。 一、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芯宜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66 號周黃素娥帳戶之新臺幣金額: 二、依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8日新院雲刑正98審訴133 字第17340 號函。 ㈡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8 月26日永豐銀光華分行(98)字第00018 號函及其附件。 三、出處:原審審訴卷第141、187、188至211頁,97偵緝24 9卷二第175至188頁) ┌──┬──────┬───────┐ │編號│匯款日期 │跨行轉帳金額 │ ├──┼──────┼───────┤ │1 │93年2 月3 日│14萬元 │ ├──┼──────┼───────┤ │2 │93年2 月9 日│53萬7500元 │ ├──┼──────┼───────┤ │3 │93年2 月27日│5萬元 │ ├──┼──────┼───────┤ │4 │93年3 月3 日│24萬元 │ ├──┼──────┼───────┤ │5 │93年3 月16日│52萬5000元 │ ├──┼──────┼───────┤ │6 │93年4 月5 日│14萬元 │ ├──┼──────┼───────┤ │7 │93年4 月9 日│2 萬5000元 │ ├──┼──────┼───────┤ │8 │93年5 月4 日│24萬元 │ ├──┼──────┼───────┤ │9 │93年6 月4 日│33萬3000元 │ ├──┼──────┼───────┤ │10 │93年7 月5 日│24萬元 │ ├──┼──────┼───────┤ │11 │93年8 月3 日│14萬元 │ ├──┼──────┼───────┤ │12 │93年9 月3 日│20萬元 │ ├──┼──────┼───────┤ │13 │93年9 月21日│10萬元 │ ├──┼──────┼───────┤ │14 │93年10月12日│30萬4000元 │ ├──┼──────┼───────┤ │15 │93年12月6 日│18萬元 │ ├──┼──────┼───────┤ │16 │94年1 月5 日│18萬元 │ ├──┼──────┼───────┤ │17 │94年1 月31日│10萬元 │ ├──┼──────┼───────┤ │18 │94年2 月3 日│20萬元 │ ├──┼──────┼───────┤ │19 │94年3 月3 日│18萬元 │ ├──┼──────┼───────┤ │20 │94年3 月28日│10萬元 │ ├──┼──────┼───────┤ │21 │94年4 月4 日│18萬元 │ ├──┼──────┼───────┤ │22 │94年5 月3 日│28萬元 │ ├──┼──────┼───────┤ │23 │94年5 月30日│10萬元 │ ├──┼──────┼───────┤ │24 │94年6 月6 日│28萬元 │ ├──┼──────┼───────┤ │25 │94年8 月1 日│28萬元 │ ├──┼──────┼───────┤ │26 │94年8 月22日│10萬元 │ ├──┼──────┼───────┤ │27 │94年9 月5 日│18萬元 │ ├──┼──────┼───────┤ │28 │94年10月5 日│34萬元 │ ├──┼──────┼───────┤ │29 │94年10月31日│4萬元 │ ├──┼──────┼───────┤ │30 │94年12月5 日│34萬元 │ ├──┼──────┼───────┤ │31 │95年1 月3 日│34萬元 │ ├──┼──────┼───────┤ │32 │95年1 月27日│3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