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文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不是要賣車,而是要向告訴人張駱堅再借5萬元,因我之前就已經欠告訴人12萬5,000元,所以告訴人要我提供擔保,我才簽下告訴人預先寫好的字據,當時講的是若未還錢車子就讓他抵押,簽字據只是做給上面的人看,我有告訴告訴人行車執照正本在玉山當舖,因為幫朋友擔保一條債務,我給他看的是玉山當舖提供的彩色影印本,這些事情告訴人都知道,況且告訴人只給我5 萬元,系爭車輛貸款還有12萬元,我當初才買20萬元,開了3 年,告訴人不可能用30萬元來跟我買,我沒有使用詐術騙他,我只是單純跟告訴人借錢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有關「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張駱堅借款5 萬元」之辯詞,與其自承親簽之字據所載「本人謝文景將車號4185-VB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賣給友人張駱堅。因近日忙碌無法配合監理單位過戶。故先立此據為憑…」等內容文義迥不相符(99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復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駱堅嚴詞否認,且證人張駱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曾以發票日為99年8 月15日之他人支票向伊借款14萬8,500 元,屆期因故無法清償,伊同意緩期清償後,被告又想借款,為伊拒絕,被告才表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變現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原審卷第62、65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確實以12萬賣4185-VB 自小客給張,張給我12萬等語(偵緝卷第20頁),旋改稱:張不是向我買車,我是跟張借12萬,張說若我無法還他12萬,就把車過戶給他抵債等語(偵緝卷第21頁),再供稱:我99年夏天跟他借錢,第1 次是拿朱佑翔的朋友的郵局支票跟張借10萬,按期還款,1 個月後,又拿朱的朋友的郵局支票跟張借7 萬,後來我每個月付3,000利息給張,幾個月後,我跟張說,能否再借我5萬,張說還有7萬沒有還,可以再借我5萬,但要再簽剛才那張字據,要把2 筆借款共12萬寫在一起,都還完才會把這張還我等語(偵緝卷第21至22頁);嗣於同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自己跟張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跟他借5萬。之前那2張票多少錢我忘記。我看到提示給我看的買賣契約上寫12萬,所以我就說我第2次跟他借7萬。所以我今天講的14萬8,500才是對的… 唯一可以解釋的是,我跟他借14萬8,500,已還他還到剩7萬。我到底有無還他錢,我也不清楚。我也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56頁);於原審時則供稱:原本我向他借10萬元,每個月給他利息,後來我想再跟張駱堅多借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頁);嗣於本院時則改供稱: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欠他12萬5,000 元,我當天拿利息給他,我問他可否再借我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所述上開借款次數、金額及還款情形屢屢自相矛盾,況以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還款收據或其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述各節,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駱堅上開所述買賣汽車變現乙節,應屬實情自為可信,且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字據影本、張駱堅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至6頁),益徵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無關,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非被告所謂借款之擔保品,至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以系爭車輛擔保向玉山當舖借款之債務乙節,亦與上開字據所載「本人保證此車除新購車之銀行貸款外無其他任何借貸與此車有任何關連」等內容文義顯然不符(偵查卷第6 頁),並為證人張駱堅所嚴詞否認,難以採憑。至其辯稱告訴人知悉所見行車執照係彩色影印本、正本已交由玉山當舖保管乙節,參諸玉山當舖100年5月3日回覆傳真載稱:「謝文景本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用4185-VB自用小客車向本當舖借款,於100年元月5 日因欠息於三個月以上予以流當。借款金額為伍萬元正」、「汽車抵押貸款案件中,車主須將行車執照交由當舖保管。若車主要求,會將行照正面影印予車主使用。(但背面會附註為當舖臨時行照)」(原審卷第27頁),而告訴人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提示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剪裁大小確與正本相仿,證人張駱堅亦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所見行車執照看不出來是影印本,因為那張紙摸起來還有點厚度,不是普通的影印紙,正反面我都看過,正反面看起來都跟一般一樣,沒有任何註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至66頁),足認即使玉山當舖曾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印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00年9月11日交付告訴人觀看及拍照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顯非玉山當舖所提供、背面空白且註記有「當舖臨時行照」文字之彩色影印本昭昭明甚,而應係被告自行利用與正本厚度、質感相似之紙張,一併影印正面、背面並剪裁至適當大小之方式製作之彩色影印本,自不能以告訴人曾觀看該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即遽認告訴人能知悉被告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況以被告已自承玉山當舖有提供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卻捨之不用,反而交付自行製作、外觀幾可亂真之另一彩色影印本予告訴人觀看,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混淆誤認之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末以系爭車輛貸款還有12萬元,且伊當初才買20萬元,開了3 年,告訴人不可能用30萬元來跟我買等語置辯。惟按物之交易價值,受到市場供給情況、個人需求程度、用途、資力及對未來之預期等諸多因素影響,本無一定,亦不能謂轉手交易後必然貶值。衡以本件告訴人願以12萬元之價格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由,已據證人張駱堅於原審時證稱:「以當時的市價來講,10多萬元加上承接銀行的貸款購買一部中古車,我認為可以接受,因為車子的外觀還可以,我當初也有拍照車輛當時跑的里程數」、「就我所知,如果車子是在銀行貸款三年,不管是否免頭款,都會有殘餘價值,那台車看起來還好,十來萬元買一台車子還可以接受,對我來說那是小CC數,我本身有一台車是3 千多CC,我本身是做印刷工作,小CC數的車比較省油,我覺得可以。我認為付給他12萬元再加上銀行貸款,銀行貸款大概10來萬左右,了不起是18萬元,介於10萬至18萬之間,加起來可能要付出20幾萬元,但我覺得還可以接受,因為車況還不錯,且是4 年多的車,大概還有三分之一市價,那還值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2、68頁),再觀諸告訴人拍攝之系爭車輛內外車況照片,系爭車輛之外觀完整、無重大瑕疵,行駛里程數為181,989 公里,內裝座椅亦無明顯污損,更配備有可收看數位電視頻道之衛星導航機,應能符合自用代步之需求,參以告訴人既有能力貸予被告14萬8,500 元,個人資力自屬寬裕,則其所述購買系爭車輛及決定購車價格之理由,尚符事理常情,被告徒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1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主張告訴人不可能再以12萬元向其購車云云,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或交付予告訴人之意思,卻與告訴人約定以12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並隱匿其以系爭車輛擔保借款及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簽立字據向告訴人保證「除新購車之銀行貸款外無其他任何借貸與此車有任何關連」,提供系爭車輛及自行製作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予張駱堅觀看、拍照,佯稱過幾天便可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又衡以買賣標的物有無物上擔保等權利瑕疵、何時可以移轉權利或交付,顯係買方決定是否購買及合理購買價格之重要考慮因素,並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是被告對告訴人隱匿系爭車輛權利瑕疵之情事及無法過戶之事實,使告訴人無法據以研判是否購買及合理購買價格,自屬施用詐術,並因被告上開隱匿之行為而致誤判風險,如數交付價金,亦據證人張駱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至69頁)。被告所執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甚明。況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非虛,然被告上開隱匿之行為,亦足使告訴人誤判系爭車輛之擔保價值,參以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除系爭車輛外,已無恆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已陷於無資力而不具有清償能力(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借款當時之際即無返還之意,卻仍以上開隱匿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出上開款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適用刑法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犯情,量處被告上開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6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上開及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本院縱認被告本件犯情輕微,依法亦不能予以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基隆市○○區○○路98巷18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文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已於99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185-V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玉山當舖擔保一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將行車執照正本交由玉山當舖保管,如未按時償還本息,系爭車輛隨時可能遭玉山當舖取走抵償,其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亦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竟因缺錢週轉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 、7 日前後,向張駱堅表示願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隱匿其以系爭車輛擔保借款、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於99年9 月11日簽立字據向張駱堅保證「除新購車之銀行貸款外無其他任何借貸與此車有任何關連」,提供系爭車輛及自行製作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剪裁大小與正本相仿)予張駱堅觀看、拍照,佯稱過幾天便可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駱堅云云,以此方式對張駱堅施用詐術,使張駱堅陷於錯誤,而將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2萬元當場交付謝文景。謝文景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迄未將系爭車輛過戶或交付予張駱堅,張駱堅始知受騙。 ㈡案經張駱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駱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㈢被告謝文景簽立之字據影本1 紙。 ㈣張駱堅拍攝之系爭車輛內外車況、行車執照、上開字據等照片8 張。 ㈤張駱堅在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 ㈥玉山當舖100 年5 月3 日回覆傳真及所附汽車買賣合約各1 紙。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謝文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賣車,而是要向張駱堅借5 萬元,因張駱堅要我提供擔保,我才簽下張駱堅預先寫好的字據,當時講的是若未還錢車子就讓他抵押,簽字據只是做給上面的人看,我有告訴張駱堅行車執照正本在玉山當舖,因為幫朋友擔保一條債務,我給他看的是玉山當舖提供的彩色影印本,這些事情張駱堅都知道,張駱堅只給我5 萬元,系爭車輛貸款還有12萬元,我當初才買20萬元,開了3 年,張駱堅不可能又拿12萬元來跟我買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關「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張駱堅借款5 萬元」之說法,與其自承親簽之字據所載「本人謝文景將車號4185-VB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賣給友人張駱堅。因近日忙碌無法配合監理單位過戶。故先立此據為憑…」等內容文義顯然不符(99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復為證人張駱堅所嚴詞否認,且證人張駱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確曾以發票日為99年8 月15日之他人支票向伊借款148,500 元,屆期因故無法清償,伊同意緩期清償後,被告又想借款,為伊拒絕,被告才表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變現等情明確(10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62、65頁),所述前後一致,反觀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確實以12萬賣4185-VB 自小客給張,張給我12萬」(偵緝卷第20頁),旋改稱「張不是向我買車,我是跟張借12萬,張說若我無法還他12萬,就把車過戶給他抵債」(偵緝卷第21頁),再供稱「我99年夏天跟他借錢,第1 次是拿朱佑翔的朋友的郵局支票跟張借10萬,按期還款,1 個月後,又拿朱的朋友的郵局支票跟張借7 萬,後來我每個月付3000利息給張,幾個月後,我跟張說,能否再借我5 萬,張說還有7 萬沒有還,可以再借我5 萬,但要再簽剛才那張字據,要把2 筆借款共12萬寫在一起,都還完才會把這張還我」(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100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自己跟張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跟他借5 萬。之前那2 張票多少錢我忘記。我看到提示給我看的買賣契約上寫12萬,所以我就說我第2 次跟他借7 萬。所以我今天講的148500才是對的…唯一可以解釋的是,我跟他借148500,已還他還到剩7 萬。我到底有無還他錢,我也不清楚。我也忘記了」(偵緝卷第56頁),於100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原本我向他借10萬元,每個月給他利息,後來我想再跟張駱堅多借5 萬元」(本院卷第20頁),所述借款次數、金額及還款情形屢屢自相矛盾,被告更未能提出任何借據、還款收據或其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兩相比較,自以證人張駱堅所述情節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與被告向張駱堅借款之事無關,確係被告與張駱堅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非被告所謂借款之擔保品。 ㈡被告辯稱有告知張駱堅以系爭車輛擔保向玉山當舖借款之債務乙節,亦與上開字據所載「本人保證此車除新購車之銀行貸款外無其他任何借貸與此車有任何關連」等內容文義顯然不符(偵查卷第6 頁),並為證人張駱堅所嚴詞否認,難以採憑。至其辯稱張駱堅知悉所見行車執照係彩色影印本、正本已交由玉山當舖保管乙節,參諸玉山當舖100 年5 月3 日回覆傳真載稱:「謝文景本人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用4185-VB 自用小客車向本當舖借款,於100 年元月5 日因欠息於三個月以上予以流當。借款金額為伍萬元正」、「汽車抵押貸款案件中,車主須將行車執照交由當舖保管。若車主要求,會將行照正面影印予車主使用。(但背面會附註為當舖臨時行照)」(本院卷第27頁),而張駱堅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提示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剪裁大小確與正本相仿,證人張駱堅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所見行車執照看不出來是影印本,因為那張紙摸起來還有點厚度,不是普通的影印紙,正反面我都看過,正反面看起來都跟一般一樣,沒有任何註記(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即使玉山當舖曾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印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0 年9 月11日交付張駱堅觀看及拍照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並非玉山當舖所提供、背面空白且註記有「當舖臨時行照」文字之彩色影印本,而應係被告自行利用與正本厚度、質感相似之紙張,一併影印正面、背面並剪裁至適當大小之方式製作之彩色影印本,自不能以張駱堅曾觀看該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遽論張駱堅能夠得知被告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而被告自陳玉山當舖有提供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卻捨之不用,交付自行製作、外觀幾可亂真之另一彩色影印本予張駱堅觀看,其有使人混淆誤認之意甚明,豈有可能又將自己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告知張駱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物之交易價值,受到市場供給情況、個人需求程度、用途、資力及對未來之預期等諸多因素影響,本無一定,亦不能謂轉手交易後必然貶值。就本件願以1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由,證人張駱堅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以當時的市價來講,10多萬元加上承接銀行的貸款購買一部中古車,我認為可以接受,因為車子的外觀還可以,我當初也有拍照車輛當時跑的里程數」、「就我所知,如果車子是在銀行貸款三年,不管是否免頭款,都會有殘餘價值,那台車看起來還好,十來萬元買一台車子還可以接受,對我來說那是小CC數,我本身有一台車是3 千多CC,我本身是做印刷工作,小CC數的車比較省油,我覺得可以。我認為付給他12萬元再加上銀行貸款,銀行貸款大概10來萬左右,了不起是18萬元,介於10萬至18萬之間,加起來可能要付出20幾萬元,但我覺得還可以接受,因為車況還不錯,且是4 年多的車,大概還有三分之一市價,那還值得」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2、68頁),且觀諸張駱堅拍攝之系爭車輛內外車況照片,系爭車輛之外觀完整、無重大瑕疵,行駛里程數為181,989 公里,內裝座椅亦無明顯污損,更配備有可收看數位電視頻道之衛星導航機,應能符合自用代步之需求,而張駱堅既有能力貸予被告148,500 元,個人資力自屬寬裕,則其所述購買系爭車輛及決定購車價格之理由,並不能認為不合理,被告徒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1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主張張駱堅不可能再以12萬元向其購車云云,亦非可取,而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核本件積極證據及以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或交付予張駱堅之意思,卻與張駱堅約定以12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並隱匿其以系爭車輛擔保借款及未持有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簽立字據向張駱堅保證「除新購車之銀行貸款外無其他任何借貸與此車有任何關連」,提供系爭車輛及自行製作之行車執照彩色影印本予張駱堅觀看、拍照,佯稱過幾天便可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駱堅云云;而買賣標的物有無物上擔保等權利瑕疵、何時可以移轉權利或交付,顯係買方決定是否購買及合理購買價格之重要考慮因素,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對張駱堅隱匿系爭車輛權利瑕疵之情事及無法過戶之事實,使張駱堅無法據以研判是否購買及合理購買價格,自屬施用詐術;張駱堅係因被告之行為致誤判風險,而如數交付價金,亦據證人張駱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至69頁)。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洵無足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帶說明: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