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雄明知其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3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並於租約內載明未經鄭簡梅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之約定。詎林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對外表示欲出租系爭房屋其中1 樓及騎樓部分,適何雅惠與其母黃燕鳳前來看屋時,林勝雄竟向何雅惠及黃燕鳳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鄭簡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勝雄僅係房客而已等情,致何雅惠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租金12萬元,向林勝雄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及騎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下稱轉租店面),雙方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轉租約),租賃期限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何雅惠交付押金24萬元予林勝雄,投入214 萬1,400 元之裝潢費用從事店面裝修,並自99年1 月起至99年3 月止,按月給付租金共計36萬元予林勝雄。嗣於99年3 月10日上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鄭簡梅寄發存證信函予何雅惠,要求何雅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何雅惠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告訴人何雅惠之警詢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黃燕鳳於99年5 月26日(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劉明德於99年6 月29日(見偵卷二第6 頁)、證人鄭簡梅於99年9 月15日(見偵卷二第20頁)、99年12月16日(見偵卷四第21頁、第22頁)、100 年1 月27日(見偵卷四第34頁)、證人鄭俊傑於100 年4 月26日(見偵卷五第8 頁、第9 頁),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依法命該等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前開訊問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其等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不聲請詰問前開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裝潢轉租店面之相關單據,包括立棟裝璜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水電估價單、大茂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全日通商行送貨單、彥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原工程行統一發票、新歷不銹鋼調理機械有限公司送貨維修單、雙陳計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均係各該負責裝潢轉租店面之承包商,為與告訴人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依轉租店面之客觀實際裝潢需求所提出,而為各該承包商執行前開裝潢業務時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前開紀錄均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簽訂原租約,且未經鄭簡梅同意,將其所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及騎樓部分,以每月租金12萬元轉租告訴人作為「豆食府」店面營業使用,並於98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轉租約,向告訴人收取押金24萬元,及另向告訴人收取99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之租金共計3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隱瞞,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房東。是告訴人的母親到隔壁鄰居去打聽,隔壁的鄰居說這個我使用了3 、40年應該是我的。告訴人就沒有再問我。我只有說這個房子是我在使用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以每月7 萬元之租金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承租該屋,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4 日止,被告未經鄭簡梅同意,即將轉租店面,以每月租金12萬元轉租告訴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並於98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轉租約,向告訴人收取押金24萬元,另向告訴人收取99 年1月間至同年3 月間之租金共計3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鳳、鄭簡梅、鄭俊傑(鄭簡梅之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34頁、偵卷五第8 頁、第9 頁),復有鄭簡梅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原租約之期間內,確未經鄭簡梅同意,即將轉租店面出租告訴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並向告訴人收取押金24萬元及3 個月租金共計36萬元甚明。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母親黃燕鳳的朋友介紹,知道被告要出租房屋,我和母親於98年11月間去看屋時,說我們想要租房子,我媽問被告房子是誰的,被告叫我們放心的做,他說房子是他的,他也沒有說房子是跟別人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黃燕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件承租房屋的事情,其實是我出面租的,但我想說就讓我女兒何雅惠開店,讓她去管理,所以租約就是用我女兒的名字,我是透過我一個客戶劉明德的介紹,系爭房屋門口也有貼出租的單子,第一次我是跟劉明德一起去,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為屋主,被告回答他是屋主,如果他不是屋主就不用租金,劉明德也有聽到,劉明德也說房子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在那邊住3 、40年,後來我跟我女兒去找被告簽約,但被告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屋是跟別人承租,如果我們知道系爭房屋不是被告所有,我就不會跟被告承租,因為如果被告是二房東,我們裝潢一次要花費2 、3 百萬元,若是將來大房東不同意被告轉租,那我們怎麼辦,所以必須是屋主出租我們才會去租,且我們還希望去公證,但被告不要和我們去公證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4頁、第35頁);參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知悉被告從事上開轉租情事,立即表明不同意被告轉租,乃終止與被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另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令被告及告訴人遷讓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房屋,嗣經該院為鄭簡梅勝訴判決之事實,有鄭簡梅於99年3 月10日寄發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板橋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四第12頁至第18頁)。復衡諸常情,告訴人乃係花費214 萬1,400 元之裝潢費用從事店面裝修,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立棟裝璜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水電估價單、大茂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全日通商行送貨單、彥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原工程行統一發票、新歷不銹鋼調理機械有限公司送貨維修單、雙陳計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苟非被告已向告訴人表明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告訴人豈有冒著事後遭原屋主之追討,使投入裝潢之鉅資化為烏有之風險,而與被告簽訂轉租約之理?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原租約期限內,確有違法轉租上開店面,且於告訴人與其母黃燕鳳前來看屋之際,亦曾向告訴人及黃燕鳳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鄭簡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轉租約,無非欲藉此獲取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之利益;雖告訴人確有因前開轉租約而占有轉租店面,然其等間租賃契約之簽訂,乃係依憑被告之前開詐術行為;亦即,若無被告之詐術,本無本件轉租租賃契約之簽訂,當然亦無告訴人必須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轉租之租賃契約,並依據該轉租約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已合法占有轉租店面之權利,實未受有任何損害,告訴人並非純然交付自己之物;本件被告違約轉租之行為,純屬民事紛爭等語,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裝潢費、行銷費、營業費等共計374 萬3,200 元之鉅額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乃係告訴人因被告之違法轉租行為所蒙受之損失,並非被告以前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財物,自非係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憑。至被告及辯謢人雖另以系爭房屋之屋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在板橋地院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為憑,但經本院核閱該民事準備書狀,其上係敘載「原告(指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屋主後,雖原屋主再出租於原告之舅舅黃薦強,然而此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之餐廳為『食豆府』,黃薦強之餐廳為『玩豆風』...,從經營主體、市場客源、經營行銷手法,乃至裝潢風格皆為大相逕庭,要難謂前後承租人有何承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屋主,而嗣後之承租人亦非告訴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難採認,委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轉租利益,竟以違法轉租方式,向告訴人詐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屋主,隱瞞屋主鄭簡梅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藉以欺瞞告訴人,破壞租賃交易秩序,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其並無前科,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本件被告詐取所得利益為15萬元(每月轉租金12萬扣除原租金7 萬元再乘以3 個月),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嚴重,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確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