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漢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漢德、林光明、張欽樑等三人係朋友關係。緣曾國展之岳父鄭賢良為坐落新北市平溪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平溪鄉○○○段菁桐坑小段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0號、5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鄭賢良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 日與林光明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50號、56號房屋出租予林光明,租期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嗣鄭賢良 認前開租賃契約無效,與林光明就系爭50號、56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否迭生爭執。而林光明因認曾國展之妻鄭雅瑄、友人黃萬鋐等人未經其許可,破壞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鎖(活頁鎖)而無故侵入系爭56號房屋,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偕黃漢德、張欽樑等人一同抵達系爭56號房屋處,委請黃漢德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並囑張欽樑於系爭56號房屋右側大門上張貼內容為系爭56號房屋為承租人所有,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公告及判決書影本,林光明則持相機在旁拍照存證。曾國展見狀大為不滿,遂趨前撕下前開公告,並與林光明發生口角。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曾國展 見黃漢德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處更換門鎖,即走向左側大門,將該大門朝左拉開約5分之1之寬度,欲奪下黃漢德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頭、鎖座,阻止黃漢德更換門鎖,遭黃漢德手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打,二人發生拉扯推擠,互毆對方,致曾國展受有右側顏面5處擦傷(各約0.5×0.1公分、0.2× 0.1公分、3×0.1公分、6×0.1公分及0.3×0.1公分)之傷 害,黃漢德受有右手食指擦傷(約1公分)、左手肱骨骨折 (約0.3公分)、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曾國 展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曾國展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黃萬鋐、張欽樑及林光明見狀先後趨前 勸阻,黃漢德、曾國展始停止互毆。 二、案經曾國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漢德坦承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與林光明、張欽樑同至新北市○○區○○街50號、56號處,其受林光明委託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時,遭告訴人曾國展阻止,而與曾國展有肢體接觸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國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彎腰裝鎖,告訴人曾國展突然衝過來打伊,搶走鎖頭、鎖座,又推伊去撞鐵門,致伊左手骨頭裂開,伊逃進屋內,曾國展還衝過來繼續打伊,伊完全沒有與曾國展拉扯互毆,不清楚曾國展的臉為何受傷等語云云(原審卷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101年2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迭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99年7 月25日下午4時許,林光明帶張欽樑及被告黃漢德至新北市 ○○區○○街50、56號碳場咖啡店,被告把左後門關上,啟動電動螺絲起子(以下誤稱為電鑽,均更正為電動螺絲起子)要換鎖,伊前去阻止,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揮向伊,伊遂拉住被告的雙手,並呼叫黃萬鋐進來幫忙,黃萬鋐衝進來抱住被告,伊就把被告手上之電動螺絲起子搶來,張欽樑進來說電動螺絲起子是他們的,於是伊將電動螺絲起子還給張欽樑,沒多久警察就來了(99年度他字第77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萬鋐證稱:黃漢德到後門更換門鎖,曾國展見狀就跑到後門制止,將鐵門拉開,曾國展站在內側,黃漢德拿手中電動螺絲起子,揮向曾國展,把曾國展往內推,過了3、4秒,曾國展大叫伊的名字,伊在走廊看見2人發生衝突過程,跑進去制止,抱住手持電動螺絲起子的 被告,曾國展取下被告的電動螺絲起子,張欽樑隨後進來,要曾國展把電動螺絲起子還給他,曾國展就把電動螺絲起子交給張欽樑等語相合(他字卷第94頁);並有證人楊寶琴證述:當時伊在櫃臺前的陽台,看見林光明、黃漢德與另一人走來,黃漢德手拿電動螺絲起子,面向鐵門,曾國展要把鐵門拉開一點縫隙進去,伊看見黃漢德的手有從上往下揮的動作等語(他字卷第247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影卷 第67頁反面),且證人張欽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國展有將小型電動螺絲起子拿給伊等語(他字卷第30頁),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聽見旁邊門好像有吵架聲,就走過去看,看見門裡有人抱著另一個人,但沒看清是誰抱誰,伊就叫他們分開,分開後伊看見黃漢德換鎖的工具,好像是1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曾 國展手上,伊就叫曾國展把那支起子拿給伊,曾國展有交給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160頁),堪認證人曾國展所指見被告更換門鎖趨前阻止,遭被告手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擊反抗,2人肢體衝突,經伊呼叫黃萬鋐 前來抱住被告,始奪下被告手中電動螺絲起子,嗣張欽樑前來要伊返還,伊乃將電動螺絲起子交給張欽樑等情與事實相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單附卷可考(他字卷67頁至第68頁、第256頁至第263頁、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告訴人曾國展於99年7月25日下午6時1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顏面(原驗傷診斷書誤載為左側顏面)多處擦傷,共5處,各約:0.5×0.1 公 分、0.2×0.1公分、3×0.1公分、6×0.1公分及0.3×0.1公 分」等傷害,有該院99年7月27日忠傷字第117號驗傷診斷書1紙、100年5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 031066700號函1件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 第16頁至第24頁),堪認告訴人曾國展係遭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打成傷。 三、被告雖否認持電動螺絲起子毆打曾國展成傷,辯稱告訴人曾國展所受前開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然證人張欽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 均證稱:伊和林光明、黃漢德一起上去,林光明委託伊貼A4的紙張,伊聽到爭吵聲就跑進去,看到曾國展及黃漢德都有受傷,黃漢德是眼睛微腫沒有流血,曾國展的嘴角受傷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影卷第16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明強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證稱:伊抵達 現場時,看到曾國展臉上有流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蔡政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在場,當時當事人各據一方,已經沒有再衝突,伊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有血跡,但沒有很嚴重,就是有點出血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163頁);證人黃萬鋐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流血,右臉頰也有流血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66頁);證人楊寶琴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證稱: 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曾國展走出來坐在階梯上,伊看到他額頭右側靠近眉角的地方有流血等語(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661號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綜觀前開證人張欽樑、 陳明強、蔡政達、黃萬鋐、楊寶琴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曾國展衝突結束後目睹曾國展臉部受傷流血,與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7月27日忠傷字第117號驗傷診斷書1紙、 100年5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66700號函1件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記載告訴人曾國展右側顏面受有擦傷,尚無齟齬之處。況且,證人陳明強、蔡政達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與被告或告訴人曾國展均無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證人張欽樑更係當日與被告、林光明同行之友人,不致故為不實有利於告訴人曾國展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益見其等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國展受傷一事絕非虛妄。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故證人張欽樑、蔡政達於衝突結束後第一時間僅注意到告訴人曾國展嘴角流血,伴隨證人楊寶琴於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始發現告訴人曾國展額頭右側流血、證人黃萬鋐則見告訴人曾國展右臉頰也有流血,雖因各證人觀察、理解而有不同,仍不能以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曾國展受傷部位略有出入,逕認證人楊寶琴、黃萬鋐之證述為不可採。是曾國展所受右側顏面5處擦傷等傷害,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導 致,應屬無疑。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與告訴人曾國展拉扯或毆打告訴人曾國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已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且證人黃萬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走廊的時候,可以看到黃漢德與曾國展發生衝突的過程,黃漢德拿手中的電動螺絲起子揮向曾國展,把曾國展往內推,過了3、4秒,曾國展大叫伊的名字,伊就跑進去制止二人等語(他字卷第94頁),證人楊寶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黃漢德手有從上往下揮的動作,在那一剎那間黃漢德和曾國展就到房子裡面(他字卷第247頁),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拿電動螺絲起子的人 拿起電動螺絲起子揮了一下,因為伊是從下方的平台往上看,他的動作又很快,所以不知道電動螺絲起子有沒有打到曾國展,後來他們就都到屋子裡面去了等語(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依證人黃萬鋐、楊 寶琴上揭證詞,足以佐證被告對應曾國展之姿態並非被動防衛或閃躲,而有持電動螺絲起子出手揮擊及推擠之舉動;倘若被告僅有逃避及阻擋之動作,未曾出手傷害曾國展,則曾國展縱有受傷,應係用以攻擊被告之手部受傷,豈會於右側臉部會受有多達5處、最長達6公分之擦傷?故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其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曾國展致成傷,應堪認定。雖證人林光明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黃 漢德被抱著,要怎麼攻擊曾國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62頁),然其亦結證稱:伊打算要再照相 時,曾國展和黃漢德已經進入到門裡面去,伊趕緊衝過去,就看到黃萬鋐從正、側面抱著黃漢德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62頁);參諸證人黃萬鋐前已證 述其於被告、曾國展進入屋內3、4秒後聽到曾國展呼叫,才跑進去制止等情,可知被告與曾國展之肢體衝突延續到屋內之始,證人林光明未在場目賭,是證人林光明未全程目睹被告與曾國展衝突之情形,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與張欽樑、林光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更換門鎖時,與告訴人曾國展拉扯推擠、互毆等(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惟檢察官卻另就林光明、張欽樑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傷害罪嫌部分,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413 號對林光明、張欽樑為不起訴處分(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互有矛盾之處。然檢察官既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林光明、張欽樑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國展,堪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與林光明、張欽樑共同為本件傷害罪行。然查,證人曾國展指稱:林光明指使張欽樑在店右前門張貼一張紙,伊阻止張欽樑繼續貼,要撕下那張紙,黃萬鋐在現場與林光明理論,約過1分鐘,黃漢德就要把左後門關起來,啟 動電動螺絲起子要做換鎖動作,伊就跑過去阻止,黃漢德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擊;張欽樑、林光明始終沒有毆打伊(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證人黃萬鋐、楊寶琴亦稱:見被告手持電動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曾國展(他字卷第94頁、第247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 足見林光明、張欽樑並無毆打告訴人曾國展之舉措。再以,告訴人曾國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伊認為是林光明指使黃漢德來傷害伊的,因為黃漢德是林光明叫來的人,故伊認為林光明、張欽樑是共同正犯云云(他字卷第28頁);惟林光明已堅詞否認指使被告毆打告訴人曾國展(他字卷第28頁);況衡諸本件傷害發生過程,係被告一人至左側後門更換門鎖時,為告訴人曾國展發覺阻擋,2人為此發生肢體衝突, 而互毆傷害,顯為偶然突發事件,而非林光明、張欽樑與被告預先謀議計劃之傷害犯行。故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林光明、張欽樑與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被告與林光明、張欽樑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國展之罪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曾國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固認若曾國展確係於站在左側大門內側、以門內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攻擊,在告訴人曾國展站在大門內側、面向門外,被告站在大門外側、面向門內,而左側大門僅開啟約5分之1寬度之情況下,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趁機攻擊告訴人曾國展臉部,應會傷及告訴人曾國展之左臉,而非右臉;證人黃萬鋐、楊寶琴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電動螺絲起子擊中告訴人曾國展之臉部,是告訴人曾國展所受傷勢非遭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攻擊,係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進而徒手互毆所產生云云。然證人黃萬鋐證稱:曾國展阻止被告換鎖,把鐵門拉開,黃漢德拿手中電動螺絲起揮向曾國展頭部,就把曾國展往內推,過了3、4秒,曾國展叫伊的名字,伊就跑進去制止,抱住手持電動螺絲起子之黃漢德等語(他字卷第94頁);證人曾國展亦指證: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朝伊揮擊,直至黃萬鋐自後方抱住黃漢德後,伊搶下黃漢德手中之電動螺絲起子(他字卷第27頁);復有證人張欽樑證稱:伊聽見爭吵聲跑進去,但沒看見換鎖及肢體衝突部分,告訴人曾國展有把電動螺絲起子交給伊(他字卷第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影卷第16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曾國展肢體衝突期間,手中持續握有電動螺絲起子,直至黃萬鋐衝入抱住被告,電動螺絲起子始為告訴人曾國展搶下;且證人曾國展、黃萬鋐、楊寶琴均證言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擊告訴人曾國展,已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曾國展所受右側顏面5處擦傷,均為0.1公分寬,僅傷口長度略有不同,倘為徒手毆打,毆擊面積大小不一,殊難造成相同寬度之傷口,益證被告係手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打告訴人曾國展成傷。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國展於肢體衝突期間,雙方呈現動態移動,非定著一處,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國展於肢體衝突發生初始相對位置,判定告訴人曾國展指訴遭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揮打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故原審誤以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國展成傷,認定事實應有未洽;㈡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光明、張欽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國展成傷部分,原審逕認係被告一人為之,疏未論敘何以林光明、張欽樑未與被告共犯之依據,理由亦嫌不備。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證人曾國展、黃萬鋐、楊寶琴所證不足採信,並與證人蔡政達、陳明強所證不符等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友人林光明之房屋使用權爭議,受林光明之託前往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遭房屋現使用者即告訴人曾國展阻撓,而萌生傷害之意,與曾國展互毆,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曾國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曾國展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因本案肢體衝突全身多處受傷,傷勢較曾國展嚴重,雖經民事判決命曾國展賠償新臺幣5萬元確定,迄今仍未獲彌補,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