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田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緝字第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田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田金(以下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間,趁其所任職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派其駐在碧嵐旺得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基隆市○○區○○路1 段150 之7 號,以下簡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住戶所繳交之費用、支付廠商費用等業務之機會,自行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2萬9200元扣除應給付裝置碧嵐旺得富大廈社區監視系統之施工廠商上鋒工程行之工程款11萬7000元後,將餘款交還給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淑珍,並向該管理委員會謊稱上開11萬7000元之款項係要給付施工廠商上峰工程行負責人李裕芳,惟其僅實際交付5 萬元給李裕芳,餘款6 萬7000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上開管理委員會因所裝設之監視器損壞,請求上峰工程行維修時,與李裕芳發生爭執,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駱田金固不否認有於擔任碧嵐旺得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時,經手上開社區監視系統工程款11萬7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承包該工程之上峰工程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中華保全公司之代表人鄭國良之指證、證人即上開管理委員會97年度主任委員范智仁、監察委員曾福隆、財務委員陳淑珍之指證、證人即上峰工程行負責人李芳裕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98年度基簡字第645 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坦承有自所收取之管理費12萬9200元扣下系爭工程款11萬7000元,惟主張已全數支付李裕芳等語;而有關上開管委會對於該社區工程承包廠商之請款、管委會內部核帳等程序,經證人即財務委員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慣例總幹事係將所代收之管理費扣除支出後,再將餘款交給伊,有關工程及支付廠商費用,向由總幹事負責,平常廠商領錢時,會請廠商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表示已有付款、廠商已拿到該筆錢,但不會要求廠商註記已經收到款項,有否向廠商拿收據伊不管,伊只看支出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主任委員范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 至9 月間擔任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平常廠商領錢時,會請廠商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等只有對於公家機關才會要正式收據,一般廠商大部分都沒有拿發票,廠商在支出傳票上蓋大小章表示已經領款,是管委會認可的方式,所以伊未另要收據或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合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款項時之核帳程序,即以廠商在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蓋大小章為憑,至廠商有無開給收據或發票,則非所問,堪認明確。被告於擔任上開管委會總幹事期間,依該程序要求領款廠商於支出傳票上蓋大小章,以證明款項已由對方領取,並保障自己免受款項不清之累,係其作業常例,並非本件所獨有。證人李裕芳指稱:伊收取工程款5 萬元時,未於支出傳票上蓋章,係使用一般文具行買的收據,填寫「監視器款項,已收5 萬」,並蓋上鋒工程行收發章後,交給被告以為證明,收據為一式一份並無留底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意指其僅收取5 萬元,且係交付收據,未於支出傳票上蓋章,已與上開管委會之核帳程序不符,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應會事前告知李裕芳攜公司大小章前來領款,並於付款時,要求李裕芳於支出傳票上蓋章,斷無可能罔顧管委會之程序而僅接受上鋒工程行開立之收據,徒增其與管委會之爭執,或補行蓋章之勞費。 (二)被告另提出上載金額11萬7000元,並蓋有上峰工程行印章(以下簡稱大章)及李裕芳印章(以下簡稱小章)之現金支出傳票彩色影本(以下簡稱傳票影本)1 張為證;雖證人李裕芳證稱:伊未於該傳票上蓋章,且該傳票上之大小章與伊開立給管委會之產品保固書上之大小章尺寸不同等語;經查,該支出傳票之原本業已逸失,現僅存影本一情,據證人即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范智仁、監察委員曾福隆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第37頁),故已查無該傳票之原本可資調查。又卷附該傳票彩色影本,其上之上峰工程行大小章尺寸(「上峰工程行」印文為2.2 公分乘以2 .2公分、「李裕芳」印文為1.35公分乘以1.35公分),均較卷附上峰工程行之保固書上該工程行之大小章尺寸(「上峰工程行」印文為2.4 公分乘以2.4 公分、「李裕芳」印文為1.45公分乘以1.45公分)為小,固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然經本院量測該傳票影本上表格之尺寸(表格上下雙平行線外緣間距5.45公分、「摘要欄」內緣長度6.55公分),亦較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空白現金支出傳票原本上表格之尺寸(表格上下雙平行線外緣間距:5.8 公分、「摘要欄」內緣長度7 公分)為小,且該傳票影本上所蓋各職章印文邊寬(「主任委員范裕仁」印文長2.75公分、「總幹事駱金田」印文長2.55公分),同樣較卷內保全公司移交清冊內所蓋職章印文邊寬(「主任委員范裕仁」印文長2.95公分、「總幹事駱金田」印文長2.8 公分)尺寸為小,有該傳票影本、保全公司移交清冊、空白現金支出傳票原本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80、42、45頁、本院卷第4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堪認上開傳票影本於影印時有縮小現象,致影本上之表格、職章、上峰工程行大小章之尺寸均較實際為小;復經比對該傳票影本、前揭保固書上之上峰工程行大小章,其外框、印文筆畫、布局、構圖、線條、空間等,均屬一致,從而,尚難以該傳票影本上之上峰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尺寸較小,即認被告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另證人李裕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大小章只有1 套,於98年間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本案發生時,該等大小章並無失竊。若被告欲偽造該等印章,以現今刻印及電腦技術,製出與原本大小章尺寸相符之偽章,並無困難,被告如欲隱人耳目,實無提出一蓋有與原本大小章印文尺寸不符之傳票影本而陷自身於困境之必要,是證人李裕芳否認被告提出之傳票影本上大小章為其所蓋一節,尚屬有疑。 (三)另證人即大中華保全公司之代表人鄭國良、管理委員會97年度主任委員范智仁、監察委員曾福隆、財務委員陳淑珍等人,皆係依據證人李裕芳所述僅收取5 萬元等語,憑以指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並非親自參與本件取款程序或有所見聞之人,其等傳述之言,無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相關民事判決為大中華保全公司訴請上開管委會依約給付駐衛保全報酬,該管委會則以被告侵吞之款項等,主張撤銷,該訴訟過程並未傳訊被告到庭說明,或調查前揭傳票等證據,且民事訴訟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係採證據優勢主義,而非真實發現主義,據此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發生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自不得以原審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5 號等民事判決之認定,拘束本院之心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憑以起訴被告未將部分工程款交付上峰工程行之證人李裕芳之證詞,衡與上開管委會之付款、核銷程序不符,已屬可議,且除該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成立侵占罪之確切心證,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