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淮 王清桐 池信裕 黃鑫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寬淮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400萬元本 票1張(票號為:N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票號分別 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沒收。 王清桐、池信裕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400 萬元本票1張(票號為:N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票 號分別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沒收。 黃鑫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票號為:N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票號分別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林寬淮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46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甫 於民國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由林 金泉於98年4月26日7時30分許,邀陳俊霖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三葉餐廳」內與許源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寬淮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再前往臺北市○○○路之「永樂酒店」續攤,嗣於翌日(27日)凌晨1時許,由林寬淮 電聯陳彥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8085-T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寬淮、許源泰及陳俊霖,前往 位於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之透天民宅賭博。林寬淮允諾池信裕,陳俊林賭輸之款項由二人對分,嗣池信裕以林寬淮及陳俊霖合股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由,要求林寬淮 與陳俊霖一同解決,並於同日(27日)凌晨4時10分許,由 陳彥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寬淮、陳俊霖、池信裕及王清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內之109號房,商談如何解決賭債。進入上開房間 後,王清桐電聯黃鑫哲攜帶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印泥1個到場,黃鑫哲應允攜帶上開本票、印泥前來,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黃鑫哲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恃在隱密性高之汽車旅館房間內,陳俊霖求救無門,推由王清桐口氣兇惡大聲吆喝陳俊霖簽下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於陳俊霖拒簽本票時,池信裕持柺杖作勢毆打,陳俊霖故意寫錯字藉故拖延之際,林寬淮、黃鑫哲在一旁幫腔,示意要陳俊霖快簽,大家方可離去,使陳俊霖恐遭不測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面額40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票號為:N0000000號)交付予池信裕,池信裕將上開本票交予王清桐保管後,即隨同林寬淮、王清桐、黃鑫哲及許源泰搭乘陳彥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而陳俊霖於步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即向附近巡邏員警求助,警方旋於同日(27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號前攔停甫離開 「蘇活汽車旅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自王清桐身上扣得面額為400萬元本票1張(票號為:N0000000號),自黃鑫哲身上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本(票號分別為:NO257256 號至NO257275號)。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許源泰、陳彥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寬淮四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林寬淮辯稱略以:是案外人林金泉跟伊說要設計陳俊霖去賭博,因為賭場的門路伊比較熟,所以由伊帶著陳俊霖去賭博,朋分陳俊霖賭輸的錢。伊與林金泉「出人」,賭場出「技術」,陳俊霖喝酒後有參賭,賭輸時還情緒很高昂的說:「平分就平分」,在要求陳俊霖簽本票時,王清桐、池信裕及黃鑫哲並無恐嚇陳俊霖,只是聲音比較大,伊也沒有跟陳俊霖說什麼,只是叫陳俊霖把票開一開,大家可以早一點走,沒有恐嚇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4頁);被 告王清桐辯稱略以:池信裕是伊舅舅,池信裕腳不方便,伊才陪同到汽車旅館,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林寬淮,彼此不認識,也未聽他所述上開計畫,因陳俊霖賭輸錢要簽本票留證據,俾便陳俊霖賴帳時可以提告,伊才叫黃鑫哲帶空白本票到場,因陳俊霖想賴帳,伊才對陳俊霖稱:你輸錢要寫本票當作依據等語,在陳俊霖簽錯本票時有大聲一點,跟陳俊霖說:你要簽就快點簽,不要這樣要簽又不簽等語,但伊真的沒有用言語恐嚇陳俊霖,是陳俊霖自願簽本票,純屬賭債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第110頁反面、第 112 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被告池信裕則辯稱略以:這個局是林寬淮安排,林寬淮負責把陳俊霖灌醉,伊負責贏錢,至於王清桐、黃鑫哲都不知情,林寬淮說討到的錢會分伊一半,伊沒有恐嚇陳俊霖,是陳俊霖自己害怕輸那麼多錢,所以才開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10頁 反面、第114頁);至被告黃鑫哲則辯稱:伊友人王清桐來 電說要數里債務問題,請伊送本票去汽車旅館,伊當場有看到在談債務問題,伊從廁所出來時陳俊霖已經簽好本票,伊到現場停留約10至15分鐘左右,伊沒有對陳俊霖說「要交差」等語,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是王清桐要伊等候他,伊才留在汽車旅館內,許源泰、陳彥志跟陳俊霖是一夥的,池信裕還行動不便,怎麼可能是身體弱小的人去恐嚇陳俊霖他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二、惟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林寬淮與案外人林金泉計畫,欲利用告訴人陳俊霖酒酣賭術較不好之狀態,由林寬淮邀陳俊霖與之合夥賭博,林寬淮事先與賭場之池信裕商妥,由池信裕負責藉機贏陳俊霖錢,再由渠等朋分陳俊霖支付之賭債,謀議既定後,由林金泉先介紹林寬淮與陳俊霖藉飲宴4次熟識,博取陳俊 霖信任後,於98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由林金泉邀約陳俊霖前往「三葉餐廳」及「永樂酒店」與林金泉、林寬淮及不知情之許源泰飲酒,再由林寬淮假借擔心酒駕問題,致電不知情之陳彥志開車前來載林寬淮、陳俊霖及許源泰前往桃園縣某透天厝賭博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寬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池信裕 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4月26 日晚間7時30分許與綽號「阿泉」(即林金泉)之成年男子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的卡拉ok店內飲酒,當時許源泰也在場。林寬淮後到,約晚間11時許左右,一群人再轉往臺北市○○○路之「永樂酒店」續攤。於翌日(27日)凌晨2時許由 陳彥志駕車搭載上開人等桃園縣某透天厝民宅內,入內即有人在賭「天九牌」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林寬淮確實分別與案外人林金泉及被告池信裕謀議藉賭輸錢為由,取得陳俊霖金錢之上開計畫。 ㈡告訴人陳俊霖有參與賭博: 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間稱:林寬淮下場賭「天九牌」,要伊站在旁邊看,林寬淮曾經強拉伊的手到賭桌上,但伊立即抽手,伊知道他們賭很大,因酒未醒也不會玩「天九牌」,故沒有賭玩,後來伊因喝醉不適,到沙發休息,林寬淮要伊看他玩,並說既然出來不要漏氣,輸贏都看他的等語,林寬淮玩到一半時突然大喊:輸贏我們一人一半等語,伊馬上出言拒絕,但林寬淮竟又反覆對伊說了2、3次:輸贏你不用擔心,我會負責等語,最後林寬淮被告知輸了800萬元,內場主持的人就勸林寬淮不要再玩 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8頁及原審卷第74頁正 、反面)。然告訴人陳俊霖有否參與賭博,攸關其應否與被告林寬淮共同承擔鉅額賭債,其此部分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別無其他證據補強其供述真實性時,其證據力顯然薄弱。又證人陳彥志於警詢中供稱:陳俊霖有拿牌、擺牌實際參與賭博,有聽見林寬淮和陳俊霖協調說輸贏一人一半等語。陳彥志復於原審就案發經過詳予述稱:98年4月26日當天晚上10 點左右,接獲林寬淮來電稱有喝酒怕臨檢,要伊到酒店載渠等回去,出了酒店以後依林寬淮指示到桃園,下交流道後林寬淮聯絡人帶路到賭場,陳俊霖原先在旁喝飲料,約半小時後,陳俊霖上完廁所就在賭桌邊看,看到林寬淮贏錢,林寬淮問陳俊霖要不要賭?要賭的話,要否一人一半?陳俊霖本來沒說話,但看到林寬淮繼續贏錢後,陳俊霖就說好,莊家開始發牌,陳俊霖與林寬淮大約賭了一小時以上,後來錢都輸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在場之另一證人許源泰於偵查中證稱:陳俊霖、林寬淮、池信裕及另外2名伊不認 識的女子在賭博,林寬淮跟陳俊霖各輸3、400萬元,他們本來是合股的,當時林寬淮跟陳俊霖有講好要一人一半,陳俊霖沒有被強迫參賭,感覺陳俊霖輸很多,賭博時大家都差不多五分醉,但還算清醒(見偵卷第128頁、第174頁)等語相符。查證人陳彥志因從事修車而與林寬淮認識,但在本案過程中,僅臨時應林寬淮之邀前往搭載林寬淮一行人,也沒下場參賭,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且關於在汽車旅館處理賭債過程【詳下㈢述】,就被告林寬淮、告訴人陳俊霖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陳述;另證人許源泰與被告林寬淮、告訴人陳俊霖雙方均相識,自餐廳、酒店到賭場,許源泰全程在場,惟未下場參賭,與本案糾紛無利害關係,其二人立場應較為客觀,是證人陳彥志、許源泰之就陳俊霖有否參賭之證詞應較為公允可採。另被告池信裕、林寬淮均始終堅稱陳俊霖有下場參賭。若果陳俊霖未應允參賭,何以願意同往汽車旅館解決賭債,在見林寬淮簽本票後,亦不得不簽下400萬元本票 。讓告訴人陳俊霖下場賭博為被告林寬淮計畫自陳俊霖處掠取金錢之重要手段,綜合上開相關跡證,亦足認告訴人陳俊霖確實有參與賭博為真。林寬淮邀飲陳俊霖設局在先,告訴人陳俊霖因賭博前飲酒且牌技不佳,被告林寬淮利用告訴人觀賭心動,與被告池信裕裡應外合,利用此機會使陳俊霖下場賭博,終致林寬淮與陳俊霖二人共賭輸800萬元之局面。 ㈢告訴人陳俊霖確遭被告等人以積欠賭債為由,脅迫簽發本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警詢中證稱:到「蘇活汽車旅館」後,林寬淮、池信裕及王清桐就一直討論800萬賭債如何處理, 後來林寬淮跟池信裕2人至廁所內私下商談,出來後,林寬 淮就跟王清桐說800萬元由其與陳俊霖各負一半,伊反駁並 質疑林寬淮,但王清桐執意要伊跟林寬淮各自處理一半賭債,並打電話叫黃鑫哲帶本票及印泥到汽車旅館,要伊與林寬淮各自簽發400萬元之本票。伊看到林寬淮簽本票後,伊才 跟著簽。池信裕等人當時雖沒有肢體上暴力,然池信裕跟王清桐一直要伊簽本票,伊不願意,池信裕及王清桐用很兇的口氣命令伊一定要簽,伊害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故意寫簡體字,他們說:『不行』並警告伊不要再亂搞、亂寫,並對伊越來越兇,而黃鑫哲也在一旁催促要伊趕快簽,好讓他回去交代。當時他們很大聲咆哮,但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說什麼。伊曾跟他們說請他們派人跟伊回家拿錢,但他們不願意,一定要伊簽下本票,才肯讓伊離開,本票是王清桐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在偵查及原審除補充證述其拒簽本票時,他們有作勢要打伊(在原審證稱池信裕高舉柺杖作勢要打)等情外(見偵卷第149頁、原審卷第73-74頁),其餘之情節均與上開警詢所屬相符。查證人陳俊霖在警詢中因甫事發,驚魂未定,亟欲撇清本票責任,將重點集中在受邀賭博及簽本票過程,漏未提及池信裕持柺杖作勢毆打之情節,非事理之不能想像,在偵查、原審中,調查焦點在恐嚇手段時,在訊問、詰問過程中自然可喚起告訴人陳俊霖該段回憶,故證人陳俊霖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池信裕持柺杖作勢要打人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告訴人陳俊霖在隱密性極佳之汽車旅館內,被要求簽下400萬元本票,猶豫 之際遭池信裕、王清桐作勢毆打、怒言斥責,又不得返家,其自由意志已受壓制無訛。 ⒉證人陳彥志於原審證述:王清桐要求伊一起到汽車旅館,伊與許源泰待在廁所抽煙、聊天商量要怎麼辦,出來後看到陳俊霖與其他人在沙發區談賭債,陳俊霖不情不願,還故意將本票寫錯,遭王清桐、池信裕大聲斥責,對陳俊霖以台語說這件事一定要處理,不能輸錢不處理就要走等語,當時陳俊霖看來有害怕,一再說要打電話給他父親,但對方要陳俊霖簽本票,屆時再處理。等陳俊霖簽妥本票後,他們就說可以走了,本來伊走在第一個,但陳俊霖越過伊,在汽車旅館鐵捲門尚未全開啟時即鑽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94-95頁)。 若果被害人陳俊霖在意志自由下同意簽本票償還賭債,何以一再故意寫錯?顯然藉故拖延,惟終不敵被告等人之要脅,不得已簽發400萬元本票。又被告等人若無意藉在密閉汽車 旅館內強制陳俊霖就範,為何執意要陳俊霖簽先簽本票,不讓陳俊霖聯絡父親?再觀以陳俊霖簽完本票,被告等人同意其離開後,不待鐵捲門開啟立即鑽門逃離,可見其確實受到不當要脅,始急於擺脫被告等人威脅之情境。 ⒊被告黃鑫哲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犯: 被告池信裕、王清桐以告訴人陳俊霖與被告林寬淮合資賭輸800萬元後,一行人即到「蘇活汽車旅館」109號房協調,王清桐電聯黃鑫哲帶本票前來,在告訴人陳俊霖抗拒時,池信裕、王清桐惡言相向,池信裕又持柺杖作勢毆打,二人要求陳俊霖必須簽本票,簽好就可離開,又拒絕陳俊霖打電話給父親,亦不同意與陳俊霖返家取款,林寬淮則率先簽發本票且在一旁幫腔要陳俊霖趕快簽,黃鑫哲見狀不僅未加阻止,還出言催促要陳俊霖快簽俾便渠搭車離開,在隱密性極佳之汽車旅館內,陳彥志係被告林寬淮之友人,許源泰則與被告林寬淮、告訴人陳俊霖甫認識一月,告訴人顯然無足以信任之友人足以依靠。另陳彥志、許源泰感覺氣氛有異時則到廁所抽煙或在旁睡覺,告訴人陳俊霖孤立無援可見一斑,而被告四人分扮黑臉白臉,對告訴人陳俊霖軟硬兼施,在該等氛圍下,足令告訴人陳俊霖認若不簽發本票即有遭不測之可能,該等脅迫感足以箝制告訴人陳俊霖之意思自由。故告訴人陳俊霖稱當時若不簽根本無法離開,係受「恐嚇」始簽本票等語,自堪採信。又本案林寬淮計畫藉賭博輸錢為由,自陳俊霖處取得金錢,斯時陳俊霖並無如此鉅額現款,簽發本票對被告林寬淮等人言,乃遂行犯罪計畫之目的,本票一經簽發流通在外,告訴人陳俊霖即有支付票款之義務。被告黃鑫哲在三更半夜應王清桐以解決債務為由,專程送本票到汽車旅館,在場見聞池信裕、王清桐對告訴人陳俊霖大小聲斥嚇,察覺有異時,既不離開也不制止,甚且幫腔要陳俊霖快簽,此與不明就裡之第三人顯然有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黃鑫哲上開行止,已然默示同意被告池信裕、王清桐之行為,有參與本件脅迫陳俊霖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犯意聯絡無誤。 ⒋被告林寬淮謀議藉以告訴人陳俊霖酒後牌技不佳,贏取陳俊霖金錢,陳俊霖果真與林寬淮共輸800萬元,被告林寬淮等 恐陳俊霖不從,由被告池信裕、王清桐邀陳俊霖,林寬淮則配合演出,一行人同往汽車旅館解決賭債,藉助空間密閉及人多勢眾,且作勢毆打之脅迫手段逼使陳俊霖簽發本票,業如上述。依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詐賭之詐欺行為。另被告池信裕等人向陳俊霖催討賭債,雖民事上有所謂「賭債非債」,然就被告等人而言仍屬事出有因,師出有名,渠等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不構成恐嚇取財,而僅止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寬淮、王清桐、池信裕、黃鑫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陳俊霖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由林寬淮事先設局安排陳俊霖參與賭博,被告池信裕負責在賭場與陳俊霖賭博並與王清桐負責催索賭債,被告黃鑫哲則提供本票供遂行強制之犯罪目的,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寬淮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能被告四人犯罪,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四人犯行雖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惟其等脅迫被害人陳俊霖簽發本票,足以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寬淮求財不思正道,設局籌畫本案,先博取被害人陳俊霖信任後,邀同池信裕配合,藉陳俊霖酒後牌技不佳時,使陳俊霖下手賭博,以贏取金錢,其方法本屬可議。而見陳俊霖不願賠付賭債時,竟將陳俊霖帶往汽車旅館,挾人多勢眾,營造不簽本票即無法了事恐遭不測之困局,由池信裕、王清桐出面逼使陳俊霖簽下400萬元本票,其臨界 暴力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陰影,犯罪所得達400萬 元,事後猶大言不慚本件屬賭債糾紛,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併林寬淮、池信裕、王清桐之涉案程度較黃鑫哲為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面額400萬 元本票1張(票號為:N0000000號)、本票1本(票號分別為:NO257256號至NO257275),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