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忠前向徐春林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4號店面,於民國99年3月22日14時49分許,因不滿徐春林在上址前拍照而與徐春林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徐春林以「你等一下麥走,等我小弟來你就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恐嚇徐春林,致徐春林心生畏懼,迅即躲入隔壁696號店家報警。因認被告呂銘 忠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銘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林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呂銘忠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徐春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徐春林雖於警詢指稱:伊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左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94號,要拍伊出租給呂銘忠之房屋 是否搬離以及搬遷之進度,呂銘忠就從店裡出來向伊恐嚇說「你等一下麥走,等我小弟來你就死的很難看」,說了2、3遍,使伊心生恐懼,全身顫抖,伊打110報警後,就躲進桃 園縣桃園市○○路696號店家約5分鐘,當伊走出來時,呂銘忠又以同樣的話「你等一下麥走,等我小弟來你就死的很難看」恐嚇伊,之後警察到場還說伊謊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第7至8頁),惟於原審證稱:伊被被告恐嚇後 ,很害怕,就打110,然後跑到隔壁的通訊行躲起來,在外 面也有打110報案,在通訊行裡面也有打110報案,後來警察來了,伊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33頁),則告訴人徐春林前於警詢時指述其躲入通訊行後有再次出外而遭被告再次恐嚇之經過,與其於原審所稱其進入通訊行後,等待警員到場始出外等情,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二)另告訴人徐春林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恐嚇,製作筆錄之警員可以幫伊作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第17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係騎摩托車到場,摩托車就停在附近,被告看到伊,就從對面跑出來,被告恐嚇伊的聲音,非常大聲而且像惡霸,說「你等一下麥走,等我小弟來你就死的很難看」,伊嚇得顫抖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位置是在中正路的大馬路旁邊,當時中正路路過的人很多,人潮洶湧,伊很害怕,伊就打110,然後跑到隔壁的通訊行躲起來,在 外面也有打110報案,在通訊行裡面也有打110報案,後來警察來了,伊才出來,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還干擾伊,還罵伊,並有帶兩位大哥到派出所,被告說其小弟很多,伊嚇的要死,被告在派出所一直罵伊,伊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伊叫警察叫被告迴避,被告才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後福於原審證稱:本件對被告呂銘忠及告訴人徐春林之警詢筆錄均由伊製作,被告與告訴人徐春林製作筆錄都在同安派出所,是徐春林先到場,之後呂銘忠隨後到場,呂銘忠在等候區等待製作筆錄;警方對徐春林製作筆錄時,呂銘忠已經在派出所了,伊沒有聽到被告在派出所內有不斷妨害警方對告訴人筆錄之製作;在伊跟被告及告訴人瞭解案情時,被告知悉告訴人要提告後,沒有講什麼,被告當時說其沒有講過這些恐嚇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還有其他人陪同被告一起到派出所,被告及告訴人在派出所期間,並無再針對本案發生任何的口角或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茂欣於原審稱稱:於99年3月22日下午,伊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就前往本件案發地 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694號附近,當時伊與另外一位警 員張鈞凱是開巡邏車前往該地點,伊等到的時候,浦子派出所的警員已將雙方資料登記好,交由伊等來處理,第一時間伊只看到告訴人徐春林,告訴人那時在馬路上面,伊等後來才看到被告,伊等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跟被告房屋契約要終止的問題,裡面有毀損之類的事情引起爭執還說被恐嚇,當時告訴人好像很激動,很生氣,除了這個很生氣的情緒外,沒有其他情緒,伊記得告訴人很激動;被告出現時,被告跟告訴人對話中好像有講要告就去告啊,警員沒有對被告做任何的談話,後來警方就將告訴人引導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跟告訴人在派出所時,伊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做任何的交談或其他任何的情況,在伊處理本案的過程中,印象中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伊也沒有聽聞到被告當著警員的面持續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告訴人徐春林上開指述,與證人即警員李後福、黃茂欣證述內容,即有不同,衡以證人李後福、黃茂欣與被告並非至親摯友,且與告訴人徐春林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後福、黃茂欣上開證詞,應可憑採,告訴人徐春林與其等不一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徐春林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其描述被告對其恐嚇之聲音,非常大聲而且像惡霸,而案發地點又是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馬路旁,衡情,苟被告光天化日無視眾人目光而有此恐嚇情節,必當引起路旁民眾注視,或有行人、車輛佇足關切才是,然觀諸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 第22至23頁),案發地點之路人或車輛,並無任何圍觀而交通阻塞之情事,亦徵告訴人徐春林之證詞,實難盡信。 (三)至證人林正和於原審證稱: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6 號開設通訊行,告訴人徐春林於99年3月20日下午約3時許,有進入伊的通訊行內,伊從門口監視器看到警車及警察,以及告訴人跟被告在店門口有發生爭議,在告訴人進入伊的通訊行之前,沒有注意店外發生的情況;告訴人進到伊的通訊行,要跟伊借電話,但伊跟告訴人說不方便,後來告訴人就用自己的手機打,那時候伊人正在通訊行的辦公室內,在案發當天,告訴人先後兩次進到伊的通訊行裡面,第一次伊沒有注意,第二次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告訴人才到伊的辦公室,並且跟伊講說被告有恐嚇說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而且是在警察的面前;第一次交談當時,告訴人有快要哭出來的感覺,伊有感覺告訴人有被人恐嚇很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然查,證人林正和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徐春林之情節,乃係告訴人徐春林所轉述,並非證人林正和所親自聽聞,而告訴人徐春林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節,已有上開諸多疑點存在,亦難依證人林正和轉述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恐嚇之經過,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林正和雖證稱伊感覺告訴人徐春林於案發當時有被人恐嚇很害怕的感覺等語,然此與證人黃茂欣上開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有激動、生氣情緒迥殊,且證人林正和於原審乃證稱:伊與被告是隔壁鄰居,但關係不好,伊與被告是做同行的,水火不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參以證人林正和與被告素有嫌隙之關係,自難憑依其前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細繹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第22至23頁),僅足證明告訴人徐春林有於案發當時進出證人林正和所經營之通訊行,並撥打電話,並與被告交談等事實,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以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另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7196號函,亦無從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所指被告呂銘忠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呂銘忠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呂銘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呂銘忠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歷次指述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衡情該爭執衝突既係驟然而起之事,且告訴人情緒不穩,僅能為片段記憶,然就衝突原因、經過及恫赫之言詞內容已為一致之證述,自不能認告訴人所言均屬虛假;又證人即警員黃茂欣、李後福之證述,應無損於告訴人對於見聞經過事實性證述之可信性等語,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2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告訴意旨或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