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峻毅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雍晴 張曉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雍晴、張曉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雍晴與張曉蟬係夫妻,其2 人所生之子林O凱(民國97年12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3月20日8時49分許,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由該院急診室醫師陳世龍醫師先行診療後,再會同該院整型外科醫師即自訴人廖峻毅醫師(以下稱自訴人)後,即於該院等待進行手術,嗣林雍晴、張曉蟬夫妻於同日16時15分許決定將林O凱轉院,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搭乘救護車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張曉蟬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網頁(網址http://winni 85.pixnet.net/bl og),其與林雍晴均明知張曉蟬上開部落格及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網址http: //www.babyhome.com.tw/mboard.php)均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曉蟬於99年3月24 日14時19分許,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站,以帳號「winni85」登入其前開所開設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 網頁,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標題為「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即自證二),其中文章內容有「我們沒有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還在生氣著....。... 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等文字,復又承前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 分許,再推由張曉蟬,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區,以「Antonio+Daniel'sMom」 ,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標題為「【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之文章(即自證三),其文章全文內容為「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請看http://winni85.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即連結至上篇「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之文章)。㈡被告2人尚於前開痞客邦PIXNET 部落格之「維尼媽の幸福花園」,以「winni85」 登入前開網頁,並在前開網頁張貼標題為「【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即自證一)之文章,文章內詳細附上自訴人姓名及經歷,不斷指稱遭自訴人「冷漠無情」之對待,並影射自訴人有誤診之嫌,兼之影射被告之子之所以延遲縫合之時間,均係因被告2 人未包紅包予自訴人之故,對自訴人做出許多不實之指控。 ㈢被告2 人於網路上傳送上開文章後,網路上陸續出現網友之回應,因受被告2 人不實指控之影響,內容大都偏向同情被告且對自訴人出現嚴重誤會及嚴厲批評,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且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被告林雍晴辯稱:張曉蟬寫「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時,伊在上班,回家之後才知道內容;「【心聲】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那篇,伊根本完全不知情;伊只有寫「【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伊並無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等語。被告張曉蟬辯稱:伊寫「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那篇是因為真的在醫院等這麼久,真的只有負面情緒,伊是在臺北醫院小孩住院時寫的,自訴人的回答和對我們的態度,和一般看到的醫生是不相同的。包紅包的文化是小時候就有的,伊文章裡面並沒有指名道姓說自訴人要向伊收紅包。而且伊也是都用問號,沒有指明是自訴人。伊沒有必要捏造事實,伊只是抒發心情,就是伊就醫的過程。希望看到這篇文章的醫生或是護士,是否也能拿出同理心來對待。另外伊也有提出和解的方案,要公布在伊這個平台。伊在寫這篇文章之後,新店慈濟醫院的院長秘書有打電話給伊,希望能把這兩篇文章刪除,慈濟醫院有對伊2 人寫道歉函,伊也把上開文章刪除了,伊並無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自訴人一直說從9 點半後張曉蟬餵食母奶,自訴人沒有舉證,反而是證人證述沒有餵食的事實,所以確實沒有餵食母奶的情形。②當天下午3 點半之後就可以為林O凱開刀,但自訴人說是當時有另一個病人且沒有開刀房。但自訴人幫另一病患開刀時間根本就是在下午3 點半之前,而且當天非急診室的手術房仍是空的可用。所以這就是為什麼慈濟的函回覆有空的手術房。有時間、有空間卻沒有為林O凱開刀,也沒有出來見被告。③至於自訴人說的話(指自訴人對被告林雍晴所說的三種選擇:馬上開刀,自己承擔風險;手術室滿了,等到下午3 點排排看;轉院)自訴人也沒有否認過,對家屬來說是嚴重打擊的話。④針對紅包的部分,這只是一個問號和質疑。從來沒有說自訴人有明示、暗示要紅包,這是自訴人自己的想法,這不涉及被告有犯意。這些只是一個對事情情緒的表達,沒有誹謗的惡意。張曉蟬就是記載過程而已,也強調期許醫護人員有同理心等語。 四、本件首須陳明者,為本件被告2 人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林雍晴、張曉蟬之子林O凱(97年12月生)於99年3 月20日上午,因上肢創傷性截肢、右手第4指被壓斷,由被告2人於上午8月50 分許送林O凱並攜同已截斷脫落之指甲、指頭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經急診值班醫師陳世龍會診整形外科醫師即自訴人,自訴人於當天上午9時8分接獲醫院會診通知,並於當天上午9時35 分許為林O凱看診,自訴人診斷後擬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被告張曉蟬曾告知自訴人林O凱最後進食時間為上午7時30 分許,故自訴人告知林O凱因須全身麻醉須到中午12時30分許才可動手術;惟因禁食時間未到,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先辦理住院,送至病房等候,被告等人填載同意書,並告知仍須禁食、不能喝水等候開刀,此時林O凱眼眶紅、哭中,護理站教導冰敷可緩解疼痛不適,與林O凱說話、玩、轉移疼痛注意力;13時許林O凱暫無哭鬧,家屬抱林O凱散步中,此時右手指以白紗覆蓋中、有少量溢血情形,護理站告知手指勿碰水;之後護理錄於並無任何記載,僅於17時許記載略為:因等待手術時間長,家屬抱怨等待時間過長會影響傷口變化,要求轉院,協助辦理出院。業經證人即新店慈濟醫院醫師陳世龍、護士許玉華、吳宜珊證述幼童林O凱急診情形在卷(見原審卷第310-320 頁),並有新店慈濟醫院100年5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613 號函所附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139-146 頁)在卷可參。依此可知,被告2人之幼子林O凱自當天8時50分進入新店慈濟醫院急診等候開刀,至中午12時30分許改住院等候開刀,直至17時許轉院,被告2 人確實全程在院內安撫幼童林O凱等候開刀,合先陳明。 ㈡上開等待開刀期間內,自訴人於上午9時35 分許為林O凱看診決定施行縫合手術,嗣於13時許向被告林雍晴解釋傷口重建方式為直接傷口縫合,且病患後仍有進食情形,在禁食時間不足下行全身麻醉可能會有入性肺炎的風險,經解釋後被告林雍晴同意選擇在禁食時間足夠下,再行斷指縫合手術,有新店慈濟醫院99年10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366號函所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見原審卷110-123 頁)在卷可佐,依上開急診病歷可知,被告2人之幼子自當天8時50分許進入新店慈濟醫院急診之後,至下午17時許轉院為止,除上開2個時間之外,未能見到自訴人應可確認。 ㈢依新店慈濟醫院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再比對被告所述(即「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個小時」、「【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內容可知,被告2 人從渠等家中林O凱發生意外傷害,帶著林O凱與已斷掉之手指進入新店慈濟醫院急診等候開刀、與自訴人互動之情形,自訴人復不否認要求林O凱禁食、等手術房排順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敘述,對自訴人之指摘或傳述難稱不實。 五、被告主觀是否有誹謗之故意? ㈠自訴人復指訴被告2 人在網路上傳送上開文章後,網路上陸續出現網友之回應,內容大都偏向同情被告且對自訴人出現嚴重誤會及嚴厲批評,指摘自訴人冷漠對待、拖延手術時間、暗示自訴人收取紅包、林O凱猶如「邱小妹人球」等誹謗之故意,惟查:慈濟醫院為一著有稱譽之優良醫院,院內醫師為醫院之靈魂,其一舉一動俱為病患觀注之焦點,心情亦受醫師之態度而左右,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故醫師在醫院內之一言一行,不僅與醫師本身有關,亦與醫院聲譽息息相關,要屬醫院公共事務之一,而醫院處理病患之方式、態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查被告2人為病患林O凱之父母,確實在新店慈濟醫院內長時間久候,而未能得知確實開刀時間,復無從能向自訴人溝通詢問之情況下而轉院,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及相關質疑,其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救護人命、監督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2 人本件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屬自訴人之名譽,自堪認定。 ㈡更何況,99年3月20 日當天自訴人並無常規手術,當日開刀房有空房未排刀,有新店慈濟醫院100年5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613號函所附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139頁)在卷可參;自訴人復直陳,99年3月20 日當天並未排常規手術,如果要手術的話,醫院可以給手術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 ㈢又查,99年3月20日當天下午12時30 分,新店慈濟醫院另有病患林0松急診就醫,自訴人於14時會診,會診後自訴人在急診室之治療室為病患林0松開刀,業經新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主任盧純德證述無訛,並有新店慈濟醫院100年8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932 號函所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見本院卷㈡161-170頁、第186頁反面)在卷可佐。依此,自訴人應有權限決定病患開刀之時間、及是否使用手術房,惟自訴人未能告知明確之開刀時間,以致被告2 人焦急等候,應可確認。 六、再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文字,並非針對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2 人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審人認被告2 人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2 人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名,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部分:被告2 人有故意散布惡性,且被告二人的文章被大量轉載,引起網友大量的討論,被大量的轉載,只要打自訴人的名字就可看到相關的討論,所以對自訴人的傷害非常大。網路的傳播傷害很大,所以拘役是量刑過輕,且被告也沒有要和自訴人和解;㈡無罪部分:被告2 人在文章中提到自訴人無情和冷漠,若醫生被評價無情的對待,這是影響一般人對醫生的評價。被告文章所言是對自訴人沒有醫德的負面評價,這是妨害自訴人名譽的行為。這不是單純的抒發情緒,這是積極的傷害自訴人的名譽。被告全盤否定自訴人的醫術和醫德,這對自訴人是重大的傷害。被告貼出文章後,一直鼓勵網友轉貼。若只是抒發心情,為何會鼓勵轉貼。被告也告訴網友要去法院打倒壞人,這已經不是單純的抒發心情的行為。被告的惡意非常明確,原審判決無罪部份,請撤銷改判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2 人上訴所為無罪之主張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自訴人另聲請函查病患張0子、洪0郡、周0灝、邱0華、陳0成、黃0琰之手術記錄及照片,以證明自訴人並非不敢、畏懼開斷指手術,而因此故意拖延被告之子林0凱之手術時間等語,惟此與本案誹謗罪無涉,不予調取,並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