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耀德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8年間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8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3 日8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6 時許止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 3日上午8 時許起,至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東路96號13樓之6 謝益弘居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益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SONY、型號:TFZ-25T )及衛星導航PDA1台(廠牌:ASUS、型號:A639)。得手後旋於當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至8 時許,應予更正),攜帶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87 號2 樓之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光公司),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 PDA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接洽人員林欣怡、陳俊光等人。嗣因林欣怡將透過網路刊登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PDA 之拍賣訊息,為謝益宏所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耀德就證人謝益弘、林欣怡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諱於99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間某時,曾將謝益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SONY、型號:TFZ-25T )及衛星導航PDA1台(廠牌:ASUS、型號:A639),以4,000 元價格,售予品光公司之接洽人員林欣怡、陳俊光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9年2 月3 日當天下午剛好去公館監理站(水源交通裁決所),處理完事情後,就去網咖遊玩,上聊天室發現有人要賣電腦,伊應賣家要求,於當日晚間6 時10分在捷運新埔站面交,伊是買1 臺電腦,PDA 是對方所附贈,伊當場試機,見電腦螢幕無顯示,對方稱係電腦之電池沒有充飽所致,叫伊帶回家充電就可以了,伊就坐捷運回內湖,並把電腦充電後,伊就又出門去網咖,但電腦充電後還是沒有辦法開機,伊上網後有人告訴伊可以將電腦拿去品光公司修理,所以伊即於當晚7 時許把電腦拿去品光公司修理,該公司工程師告訴伊如果要修理的話,可能會超過電腦本身價值,所以伊就放棄修理,而是以4,000 元價格將電腦賣給品光數位公司云云。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查證照片10幀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9年2 月3 日晚間7 時,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PDA 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87 號2 樓品光公司,以4,000 元之價格,一併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接洽人員林欣怡、陳俊光等情,亦據證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俊光於原審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均堪信實。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非竊取、係合法購取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被告雖屢以售予品光數位公司之電腦及 PDA,係在網路聊天室聯繫賣家後面交取得云云為辯。惟就其具體情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上開電腦及PDA 係於99年 2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000 元直購價,與賣家談妥後,依約在板橋南雅夜市一帶面交所獲得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中乃謂:伊於98年(應為99年之誤)2 月 3日中午,在奇摩網站上看到有人要賣電腦之訊息,伊以即時通與之約定在板橋捷運站4 號出口公園見面,伊依約於下午6 時20 分 許抵達該處,賣家於10分鐘後出現,見面後他拿1 個筆記型電腦之包包內裝SONY筆記型電腦,另外他還送伊ACER的衛星導航GPS ,伊交給他5,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伊在UThome聊天室跟一位賣家買到筆記型電腦,當時尚有1 位不願意出面作證之網友陪伊至埔墘站取貨,伊當時測試發現螢幕壞掉,回家充電2 小時還是沒反應,伊電詢品光公司能否修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謂:上開物品是伊於99 年2月3 日16時許,在水源路監理站附近之網咖上網,透過網路平台(YAHOO )購買的,伊跟賣家是先在網路聊天室洽商,賣家再給伊他網路購物平台之拍賣網頁,伊看過網頁之商品後,直接與該賣家交易,沒有透過網路,我們是約在臺北縣政府前的公園面交,伊是以5,000 元價格購得起訴書所載之SONY筆電1 臺、衛星導航PDA 1 台。伊與賣家接觸時有試機,試機時發現電腦螢幕有異常,賣家說是電池沒充飽,伊拿回家充電後仍然沒有改善,所以伊就帶筆電去品光公司修理,到品光公司該公司人員說這是舊機型,維修不划算,伊問該公司人員如何處理,他們說願意以1,600 元價格收購伊之筆電與PDA ,伊便以1,600 元價格將這2 樣物品賣給品光公司的人員云云(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敘述齟齬不一,已難置信。矧其就利己之辯解,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參以其出售上開物品之時間與被害人物品失竊之時間,緊密相接,足以排除被告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另由他處循通常之廣告、邀約、洽談、承諾、交款、取貨等通常交易途徑取得上開物品之可能性,暨由證人即品光公司職員陳俊光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知當時被告出售被害人失竊之物之時間為當日7 時10分許,扣除雙方買賣前協談之時間,及依被告所辯,回家將電腦充電2 小時之時間,被告至遲應在當日下午5 時許前即購買取得系爭電腦及PDA ,詎被告尚稱其於下午6 時20分許抵達面交處,賣家於10分鐘後出現云云,所辯情節前後矛盾、破綻百出,顯不符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竊之跡昭灼,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耀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事實雖臚列被告所竊物品,尚有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SUS、型號:EPC-1000H )、WII 遊戲機1 台、電腦記憶卡2 片、球鞋1 雙、現金5,000 元等物,惟被告堅決否認之,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尚竊得之,即不能以臆測或推斷方式,認定其事實;茲以檢察官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所同時竊取者,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飾辯之詞,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自食其力,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缺乏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曾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8年間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8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再犯本罪,顯不知悛悔,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業、家境貧寒(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