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讚輝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讚輝係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負責人,劉讚輝及「協新公司」並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329- 6、329 -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鍾祥則為同地段323-6 、324 、327-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讚輝明知「協新公司」所在位置未鄰溪流,為供排水便利,在未取得林鍾祥同意下,意圖為「協新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利用林鍾祥未居住該處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與「協新公司」相鄰之林鍾祥所有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以利「協新公司」藉由排水涵管排放入林鍾祥土地旁之溪流,並長期任意將「協新公司」之垃圾、廢輪胎等物,佔用林鍾祥土地任意堆置,日積月累形成垃圾堆積。另於96年10月間,因「協新公司」在前開地段327 -17 地號土地上擴建鋼骨廠房1 棟,仍將工程所需鋼筋、模版等大批工程材料、用具及拆屋重建挖出之廢土,未經林鍾祥同意,利用林鍾祥未住該址之便,任意堆置在林鍾祥所有上揭土地上,均足以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林鍾祥對於土地之正常利用。期間,劉讚輝為利垃圾、工程材料堆置林鍾祥土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任令施工人員將林鍾祥於86年間所圍,作為2 者土地圍界之圍牆部分鐵片拆除,致生損害於林鍾祥本人。因認被告劉讚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讚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鍾祥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7日函所附『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配置圖及地籍圖騰本、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存根、告訴人所提現場回復前及回復後之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後命警拍攝現場之照片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劉讚輝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鍾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之具体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或追訴時間)範圍之具体事實而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埋設水泥出水管時間不詳,有起訴書可稽,致無從確定追訴時效何時完成。然查本件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敘明「本件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裝設流動廁所之塑膠排水管連接於本案系爭水泥涵管,而涵管並非相當陳舊,可知係擴建廠房時所設,亦有上訴書可憑,茲據公訴人於起訴時所指擴建廠房是在96年10月間,是此部分自以96年10月間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占而埋設水泥涵管之時間點,此部分尚在追訴期間內,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劉讚輝固坦承「協新公司」廠房確有埋設排水用之水泥涵管於鄰地即告訴人林鍾祥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3-6 地號土地下,該水泥涵管並通往與林鍾祥土地相鄰之河川,另於96年間新建廠房時,曾有垃圾、輪胎、板模、鋼筋等物堆置於林鍾祥所有土地之上,又建廠過程中確曾因車輛進出而撞損林鍾祥土地周圍鐵皮圍籬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協新公司」為父親劉忠於65年間所設立,我於86年間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65年間設廠時即已埋設,非我所為。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工人有時會將便當盒等垃圾隨手丟棄,貨車在該處換輪胎時,偶爾會將廢輪胎棄置該處,另因工廠施工,工人會將鋼筋、板模暫時堆放在林鍾祥的土地上,但因我非工地現場負責人,這些事情我當初並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就立刻幫林鍾祥清除垃圾、輪胎,也把鋼筋、板模移走。林鍾祥所指鐵皮圍籬毀損之部分,是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協新公司」都有幫林鍾祥修復。而林鍾祥所稱圍籬被拆掉留下一個進出小門的部分,該段鐵皮圍籬實為「協新公司」所設置,且該小門係依建築法規所設置之安全設施,故此部分無毀損林鍾祥圍籬之情等語。經查: ㈠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之「協新公司」原為被告劉讚輝之父劉忠所設立經營,於65年間即已設立廠房,被告劉讚輝係自86年間起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劉讚輝及告訴人林鍾祥分別陳述明確,堪以認定。「協新公司」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329-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讚輝則為同段第329- 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林鍾祥則為同地段323- 6、324 、32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協新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地號,與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323-6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協新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 9- 6 地號上之廠房,確於鄰地即告訴人林鍾祥所有之同地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水泥涵管(下稱系爭水泥涵管),該水泥涵管直抵位於林鍾祥上揭土地另一側之河川,供「協新公司」排水之用,此亦據被告劉讚輝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鍾祥、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葉文智、證人即「協新公司」司機梁日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林鍾祥提出之水泥涵管位置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起訴書固載被告劉讚輝為圖「協新公司」不法利益,未經林鍾祥之同意,在與「協新公司」相鄰之林鍾祥所有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以利「協新公司」排水云云,惟未能指出該涵管究於何時埋設,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鍾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係因接獲他人告知被告劉讚輝佔用其土地,而於96年11月22日會同環保局官員一同前往現場會勘,但當時一下子沒有發現排水用之水泥涵管,數日後因發覺河川有異常沖刷情形,才確實發現本案系爭之水泥涵管等節(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雖足認上開涵管於96年11月22日後數日,業已存在於林鍾祥之土地地下,惟仍無足認定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時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鍾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協新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曾設置流動廁所,而該流動廁所之廢水復以塑膠管排入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一節,核與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葉文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協新公司」96年間建廠時設置之流動廁所,係透過本案系爭水泥涵管排水一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新公司」新建廠房流動廁所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3 7頁A2)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查,本案「協新公司」於96年間新建廠房之際設置之流動廁所,其塑膠排水管固係接至本案系爭水泥涵管,惟此亦僅堪認該流動廁所之排水係經由上開水泥涵管為之,尚無從藉此特定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時間。是以,「協新公司」埋設於告訴人林鍾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之系爭水泥涵管,是否為86年後始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劉讚輝所指示為之,實難驟認。 ㈢再者,「協新公司」於82年間被告之父劉忠擔任負責人期間,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328-5 、 328-2 等地號之舊廠房拆除並原地重建,而該重建之廠房有排水管之設計,以利排水之便,此有平鎮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協新鋼鐵廠房改建(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施工圖說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堪以認定,是依「協新公司」之作業性質,其廠房原即有排水之需求,而「協新公司」既於65年間即已設廠營運,則堪認「協新公司」廠房於斯時起當已有排水設施,以利廠房運作,此始與常情相符。再者,證人即「協新公司」司機梁日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是在何時在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72年。」、「(法官問:你為何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埋涵管?)我有看過涵管。(法官問:大概是在何時你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涵管?)不記得,很多年了。(法官問:大概幾年?)忘記了,大概有20幾年了。」、「(法官問:我剛剛問你說你印象中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埋涵管?)時間忘記了,我是在隔壁閒逛,有一條涵管在旁邊,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的。」、「(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你看到涵管的期間,是劉讚輝還是劉忠擔任負責人?)劉忠。」等與而就「協新公司」於負責人為劉忠之時期已埋有排水涵管一節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葉文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83年【此嗣經證人葉文智陳明為口誤,正確期間應為93年】到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負責人是誰?)劉讚輝。(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設有廠房?)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有無排水的需要?)有。(辯護人問:何種排水的需要?)排水溝,就是雨水要排到排水溝。(辯護人問:排水溝是設在什麼地方?)我去的時候廠房就有排水溝了,排到下面的河川。」等語,而就「協新公司」於96年新建廠房之前,即已設有通往河川之排水溝一情證述甚詳,是被告劉讚輝所辯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設置供排水之用,並非其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後始埋設,更非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所設置一節,顯非子虛。 ㈣再者,告訴人林鍾祥係因認「協新公司」於96年間新建廠房時,其建廠過程中有竊佔林鍾祥土地暨毀損土地周圍圍欄之情,而於97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告訴,並就竊佔內容鉅細靡遺載明:「二、犯罪事實:㈠竊佔部分:2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私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據為己有,並以堆置板模,並棄置垃圾、輪胎、鐵材、廢料等物品(詳如照片所示,告證4 ),甚且越界建築廠房,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林鍾祥於96年11月22 日 後數日,即已知悉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地下有「協新公司」埋設之水泥涵管一節,亦如前述。是倘告訴人林鍾祥認該水泥涵管為被告劉讚輝所埋設,且以林鍾祥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強烈指摘被告劉讚輝之情以觀,林鍾祥對其土地下遭埋涵管一事顯係耿耿於懷,則其殊無在明知劉讚輝尚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佔其土地之情形下,於對被告劉讚輝提出竊佔告訴時,就此部分埋設涵管竊佔事實隱而不提之可能。惟觀諸告訴人林鍾祥於97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竟就被告劉讚輝以埋設水泥涵管供「協新公司」排水之方式竊佔其土地一節隻字未提,且於告訴狀後所附之告證4 、告證5 等照片,亦僅拍攝林鍾祥土地地面上之情形,而全然未曾主張其土地遭被告劉讚輝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佔,迄於97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簡言稱「他還在我土地上埋涵管,水也流到我的土地上,讓我土地被沖蝕」等語,然林鍾祥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照片(見97年度他字第 606 號卷第32頁正、反面照片共3 張),其拍攝角度及現場狀況均與告訴人林鍾祥嗣於97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土地遭被告劉讚輝埋設涵管時所附之現場照片相同(見97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第25頁上方照片共3 張),而告訴人林鍾祥竟遲至97年12月25日所提之照片中,始標示其所稱遭被告劉讚輝私自埋設涵管之位置及業經挖出之水泥涵管,卻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就此同樣顯而易見之涵管埋設位置及挖出放置於地面上之水泥涵管不置一詞,倘非告訴人林鍾祥於提出本件竊佔告訴之際,實就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核與被告劉讚輝無關一節了然於心,孰以致此?是以,告訴人林鍾祥就本案系爭水泥涵管,實非案發當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劉讚輝所設置,而與劉讚輝無涉一情知之甚詳,始未曾將此部分載為被告劉讚輝竊佔之犯罪事實,亦未思及有以照片說明涵管埋設情形之必要一節,洵堪認定。故被告劉讚輝所辯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其父劉忠於於設立「協新公司」之初即已埋設,而非其所設置等語,堪信為真。 ㈤再者,被告劉讚輝所辯棄置於告訴人林鍾祥土地上之垃圾、板模、鋼筋等物,係「協新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之工人隨手棄置或放置,惟因其非現場負責人,故不知上情,嗣經告訴人林鍾祥告知後,隨即要求工人清理,且林鍾祥所有之鐵皮圍籬之部分,係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協新公司」都有幫林鍾祥修復一節,核與證人葉文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們擴建廠房的現場負責監督施工的是何人?)我。(法官問:被告劉讚輝在這個擴建廠房的作業上,是負責什麼範圍的事務?)他就是老闆。(法官問:劉讚輝會到現場去巡視然後指示工人?)沒有。(法官問:不曾?)不曾。」、「(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有沒有擴建廠房的情況?)有。(辯護人問:在擴建廠房的期間是否有發生工程所需的鋼筋、模板、廢土堆在告訴人林鍾祥的土地上的情形?)只有部分的模板,經過告知之後我們馬上撤除掉了。(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經過告知是什麼意思?)因為工人在施工的時候為了方便,稍微就是放置在他那邊,地主發現後,我們就馬上把它撤除。(辯護人問:所以說模板當時是工人所放的?)對。(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看過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邊的告訴人的土地上,有堆置垃圾、廢輪胎的情形?)有垃圾,但是都清理很乾淨。(辯護人問:你知道這個堆置垃圾是怎麼造成的嗎?)可能是因為工人隨手亂丟,但是我們後來發現時有幫他清理乾淨。(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跟告訴人林鍾祥的土地間有無設置圍牆?)有。(辯護人問:那個圍牆是用什麼東西設置的?)鐵皮。(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圍牆的鐵皮有曾經被破壞的情況?)因為我們工作上的需求,卡車出入比較多,所以卡車有時會不小心把它撞壞掉,但是東西有修復。(辯護人問:所以你說鐵皮可能會被卡車不小心撞到而破壞到?)對。」、「(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跟鄰地之間有沒有設置鐵皮圍牆?)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鐵皮圍牆有被破壞的情形?)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個鐵皮圍牆是如何被破壞的?)就是車子進進出出有時候會不小心撞到。(辯護人問:你們的車子是什麼車子?)卡車。(辯護人問:卡車是載什麼?)鋼筋。(辯護人問:你們車子來廠的頻率?)滿高的。(辯護人問:每天都有卡車?)一定有。」等語,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林鍾祥所有之鐵皮圍籬係「協新公司」工地車輛進進出出而撞損一節,復據告訴人林鍾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經查,證人葉文智固為「協新公司」之廠長,而與被告即「協新公司」負責人劉讚輝間往來自較密切,惟證人葉文智自稱為「協新公司」96年興建新廠房之工地負責人,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其或有因對工人監督未周,肇致侵害告訴人林鍾祥土地使用權利而需擔負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況證人葉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葉文智殊無竟平白承擔偽證罪責,將「協新公司」工地現場監督之責自攬於身,使其本身恐需擔負民、刑事責任,僅為迴護被告劉讚輝之理,是證人葉文智上開所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劉讚輝固為「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協新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興建新廠區之工地現場均係由「協新公司」廠長葉文智依其本身之權責及專業監督管理,被告劉讚輝除本件案發後因相關單位前往「協新公司」廠區會勘而隨同前往外,未曾親往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巡視,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鍾祥所有土地上之垃圾、廢輪胎、模版、鋼筋等物品係被告劉讚輝所堆放,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讚輝指示「協新公司」之員工或建廠工人所放置,且本件復查無證人葉文智曾將工地現場工人因貪圖一時之便而丟棄垃圾、輪胎或堆置板模、鋼筋於告訴人林鍾祥土地各節,鉅細靡遺向被告劉讚輝匯報,並於劉讚輝之同意下續予堆放棄置之情;另告訴人林鍾祥所有之鐵皮圍籬,既係「協新公司」廠區內進出之施工車輛所不慎撞損,自難認該毀損行為係被告劉讚輝所授意,亦難認被告劉讚輝就此毀損結果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劉讚輝本意之故意存在,再就告訴人林鍾祥所稱「協新公司」於其鐵皮圍籬上加開暗門編號C5(見原審卷第152 頁)部分,該處鐵皮究係遭工地車輛不慎撞毀後未及修復,抑或「協新公司」為圖施工方便而拆毀,已非無疑,況縱該鐵皮係「協新公司」興建工廠之工人為施工之故而拆除,亦無證據可認係在未插手工地現場事務之被告劉讚輝之指示下所為,是殊難僅以被告劉讚輝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一情,即認其就上情有何故意竊佔、毀損之犯意存在。至證人林鍾祥固證稱被告劉讚輝於林鍾祥之土地地界鐵皮圍籬上任意加開暗門而毀損該圍籬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指暗門編號C7照片(見原審卷第153 頁)所示,該段鐵皮圍籬屬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僅及於該「暗門」右側之圍籬,至該暗門及暗門左側之圍籬均屬「協新公司」所有,此據告訴人林鍾祥及被告劉讚輝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劉讚輝於此核無毀損告訴人林鍾祥所有物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讚輝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讚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劉讚輝被訴竊佔、毀損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本件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裝設流動廁所之塑膠排水管連接於本案系爭水泥涵管,而涵管並非相當陳舊,可知係擴建廠房時所設,而非如被告所辯其父所埋設,而被告既係趁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經常巡視其土地之機而擅自埋入涵管,自難知悉被告埋設涵管之確定時間,原審僅因無從認定被告埋設涵管之確定時間,遽認非被告所為,其論理尚為率斷。②被告因身體狀況因素,未即時察覺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竊佔,而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斯時雖未指明土地遭埋入涵管,僅於97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土地遭埋入涵管,而至97年12月25日始具狀陳報,然告訴人並不諳法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亦不熟悉,其提出告訴之際,已在爭取自身權益,至於訴訟中應於如何提出對於有利之證據,時非高齡78歲之告訴人所能知悉,是告訴人於訴訟進行後始另行具狀提供相關照片,實與常情無悖。而原審竟以告訴人未即時提供相關照片,逕認系爭涵管非被告所埋設,其判決理由顯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③依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土地上遭堆放大量垃圾、廢棄物,其量之鉅,顯為長期故意堆置之結果,而非被告所言,為工人「隨手」丟棄而成,原審採認可能亦涉有竊佔犯行之被告公司員工證詞,認為堆置垃圾與被告無關,實有違經驗法則。④被告擴建廠房施工時間長達數年,不可能未規劃卡車進出之動線,而讓卡車經常撞壞告訴人之圍籬事後再修復。且從照片所示,遭破壞之圍籬幾乎都為同一位置,而修復時尚故意留下一小門,足見係遭故意破壞並藉此長期竊佔使用告訴人之土地。退萬步而言,縱使剛開始為卡車司機不知情而不慎撞到圍牆,然同一情況一再發生,可見被告係有即使撞壞圍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其毀損犯行至為明確,然原審竟採信其悖於常情之辯詞而認被告未涉有毀損罪嫌,其判決理由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已綜合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就埋設涵管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後所為,另所謂長期任意將「協新公司」之垃圾、廢輪胎等物,佔用林鍾祥土地任意堆置,及96年10月間,擴建鋼骨廠房1 棟,仍將工程所需鋼筋、模版等大批工程材料、用具及拆屋重建挖出之廢土,利用林鍾祥未住該址之便,任意堆置在林鍾祥所有上揭土地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任令施工人員將林鍾祥於86年間所圍,作為2 者土地圍界之圍牆部分鐵片拆除,致生損害於林鍾祥本人乙節,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讚輝指示「協新公司」之員工或建廠工人所放置,且本件復查無證人葉文智曾將工地現場工人因貪圖一時之便而丟棄垃圾、輪胎或堆置板模、鋼筋於告訴人林鍾祥土地各節,鉅細靡遺向被告劉讚輝匯報,並於劉讚輝之同意下續予堆放棄置之情,亦據證人葉文智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況查協新公司已將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之垃圾、輪胎或堆置板模、鋼筋,於告訴人林鍾祥告知後隨即清理完畢,圍籬亦已恢復,實難證明被告或協新公司員工有故意竊佔或毀損之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